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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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5年8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8月18日)
  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副首相、柬埔寨民族解放人民武装力量总司令乔森潘阁下和王国民族团结政府副首相英萨利阁下率领的柬埔寨民族统一阵线和王国民族团结政府代表团,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至十八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友好访问。
  代表团在访问期间,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国人民的隆重热烈欢迎和极其亲切友好的接待。这充分体现了中柬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伟大革命友谊和战斗团结。
  在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在医院会见了乔森潘副首相、英萨利副首相等柬埔寨贵宾。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首相宾努亲王参加了会见。会见充满亲切友好的气氛。
  中柬双方就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以及当前国际形势和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了会谈。
  中国方面参加会谈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邓小平、华国锋,对外经济联络部部长方毅,外交部副部长韩念龙,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副部长申健,对外贸易部副部长陈洁,外交部司长柯华、朱传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特命全权大使孙浩。
  柬埔寨方面参加会谈的有: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副首相、柬埔寨民族解放人民武装力量总司令乔森潘,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副首相英萨利,外交大臣沙林察,人民教育和青年大臣英蒂丽,柬埔寨民族统一阵线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吉春、秀蒲拉西,柬埔寨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笃坎敦。
  会谈是在极为友好和热烈的气氛中进行的。双方对会谈的结果表示十分满意。
  中国方面高度评价和赞扬柬埔寨人民取得的民族解放战争的伟大胜利,并向柬埔寨人民表示最热烈的祝贺。
  五年多来,柬埔寨人民和革命军队,在柬埔寨民族统一阵线的旗帜下,坚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和人民战争的正确路线,坚持民族团结,以高度的革命英雄主义、不怕牺牲的大无畏精神,浴血奋战,打败了美帝国主义的野蛮入侵和狂轰滥炸,彻底推翻了朗诺集团的判国反动统治,取得了民族解放战争的伟大胜利。
  柬埔寨人民的胜利是弱国能够打败强国,小国能够打败大国的光辉例证。它不仅为第三世界以及全世界人民团结反帝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而且有力地鼓舞和推动着全世界一切被压迫民族和被压迫人民的革命斗争。
  中国方面高兴地看到,以柬埔寨国家元首诺罗敦·西哈努克亲王为主席的柬埔寨民族统一阵线,和以宾努亲王为首相,乔森潘、英萨利、宋成先生为副首相的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的国际威望日益提高,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目前,柬埔寨人民的革命事业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柬埔寨人民正在积极响应柬埔寨特别国民大会的号召,继续坚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路线,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为建设一个独立、主权、和平、中立、不结盟、民主和领土完整的柬埔寨而努力奋斗。在短短的几个月中,柬埔寨人民以高昂的政治热情和冲天的革命干劲,在巩固革命政权、恢复经济和捍卫国家主权等方面取得了十分出色的成绩。
  中国方面对柬埔寨人民取得的新胜利,看作是自己的胜利,感到由衷的高兴,并且深信,经过战争锻炼的勇敢坚强的柬埔寨人民,一定能够战胜前进中的困难,在保卫和建设新柬埔寨的斗争中,不断取得更大的胜利。
  柬埔寨方面对中国人民在以毛泽东主席为杰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的英明正确领导下,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不断取得的伟大胜利而感到高兴。伟大的深刻的文化大革命运动和“批林批孔”运动已经深入到广大中国人民的政治思想领域之中,已经砸烂了反动的、陈旧的上层建筑,使社会主义革命政权更加巩固。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正在蓬勃发展。中国正在成为一个具有越来越现代化的工业和农业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威望更高了。全世界一切为争取民族独立而斗争的国家和进行革命斗争的人民都把中国看作是民族解放、民主和社会主义运动的钢铁长城。柬埔寨人民和王国民族团结政府对兄弟的中国人民的这些伟大胜利表示最热烈的祝贺。
  柬埔寨人民和王国民族团结政府坚定不移地支持中国政府关于解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神圣领土台湾的立场。
  在完成人民民族解放的神圣事业的斗争中,柬埔寨人民不断得到了在毛泽东主席的英明领导下的中国共产党、中国政府和兄弟的中国人民,遵循国际主义的原则所提供的真诚援助。柬埔寨民族和人民,柬埔寨民族统一阵线和王国民族团结政府对此表示最深切的谢意。
  在会谈中,双方满意地指出,中柬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存在着深厚的革命情谊。特别是近几年来,中柬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伟大革命友谊和战斗团结有了进一步的巩固和发展。双方决心在今后反对殖民主义、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共同斗争中,更进一步地紧密团结,互相支持,共同前进。
  双方一致认为,当前国际形势一片大好。世界革命人民的力量迅速地觉醒和壮大。国家要独立、民族要解放、人民要革命的历史潮流不可阻挡。它正猛烈地冲击着建立在殖民主义、帝国主义、霸权主义基础上的旧秩序,加速了一切腐朽的反动势力的瓦解和崩溃。整个世界动荡不安。世界各种基本矛盾都在进一步激化。超级大国争夺世界霸权的斗争越来越激烈。新的世界大战的因素正在增长。各国人民对此必须有所准备。如果帝国主义敢于发动新的战争,必将加速它们自己的灭亡,促使世界人民革命取得新的胜利。无论是战争引起革命,还是革命制止战争,世界的前途都是无限光明的。
  双方高兴地看到,广大的第三世界国家日益觉醒和壮大,在国际事务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受尽奴役、掠夺、控制和剥削的小国、穷国站了起来,向殖民主义、帝国主义、霸权主义展开了规模巨大的联合斗争,不断取得辉煌的胜利。双方表示坚决同第三世界各国站在一起,全力支持他们为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捍卫国家主权,发展民族经济的斗争。
  双方热烈祝贺越南人民完全解放越南南方,取得了越南民族解放战争的伟大胜利,并且衷心祝愿越南人民在建设一个和平、统一、独立、民主和富强的国家的事业中取得新的胜利。
  双方热烈祝贺老挝人民在驱逐极右反动派和美国新殖民主义的斗争中取得的重大胜利,坚决支持老挝人民的正义斗争,双方相信,老挝人民的革命事业必将赢得完全胜利。
  双方表示坚决支持朝鲜人民争取自主和平统一祖国的正义斗争,强烈谴责美帝国主义和朴正熙集团制造“两个朝鲜”的阴谋。美国军队应当从南朝鲜全部撤走,朝鲜问题应该在没有任何外来干涉情况下由朝鲜人民自己解决。
  双方表示坚决支持阿拉伯人民反对超级大国的干涉和以色列的侵略扩张,收复失地和恢复巴勒斯坦人民的民族权利的正义斗争。
  双方热烈祝贺莫桑比克、佛得角群岛、科摩罗群岛以及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四个国家光荣诞生,胜利地获得独立。热烈祝贺非洲统一组织第十二届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胜利闭幕。双方坚决支持南部非洲人民争取民族解放、反对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和白人种族主义的正义斗争。
  双方坚决支持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和世界一切国家的人民反对帝国主义侵略、颠覆、控制、干涉和欺侮的正义斗争。
  双方十分满意地指出,由乔森潘团长和英萨利副团长率领的柬埔寨民族统一阵线和王国民族团结政府代表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正式友好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所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是中柬两国人民友谊团结的又一生动的体现。这次访问对加强中柬两国人民的伟大革命友谊和战斗团结及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作出了重要贡献。
  柬埔寨民族统一阵线和王国民族团结政府代表团对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所给予的兄弟战友般的接待表示最热忱的感谢。

                       一九七五年八月十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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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现将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

  二、 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生产企业直接对外销售的不作为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缴纳的消费税予以返还,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乙烯类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和丁二烯;芳烃类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

  三、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四、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税。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

  五、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六、2008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企业库存的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原料,其已缴纳的消费税,准予在2008年12月税款所属期按照石脑油、润滑油每升0.2元和燃料油每升0.1元一次性计算扣除。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消费税政策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下列文件或文件的部分内容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63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8]192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物柴油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9号)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第一条第二款的第1项成品油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和附件的第六条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5号)第五条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物柴油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183号)

  (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号)第二条中关于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规定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第四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含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点和作业点、城市中的片区和居住小区)名称,道路(含铁路、公路和城镇内的街巷)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
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和游览地等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细则。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不得擅自变动。地名的命名除按《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执行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省著名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市(含行署,下同)内主要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内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不得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或序数命名居民地;
(三)不得用外国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
(四)地名命名要简明易记,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用字一致;
(五)命名地名应同时确定其汉语拼音字母(罗马字母)拼写形式,必要时还应确定其缩写形式。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按《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现有地名(在本细则发布前已经审定的地名除外),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属于《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按《地名管理条例》执行;
(二)跨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边境地区不涉及国界线走向和岛屿归属以及未载入边界条约或协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地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各专业单位在野外考察或作业中,需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应事先与当地县以上地名管理机构协商,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参照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七)不属于《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和本条第(四)项的城乡居民地或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点、作业点名称,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事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以及铁路、公路等名称,由各专业部门与有关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九)城镇内街巷、居住小区和片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
(十)规划中的道路、居民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工程设施、游览地等名称,由规划设计部门与有关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在工程施工前参照本条(一)、(四)、(七)、(八)、(九)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十一)地名的命名、更名,需填写《黑龙江省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抄报上一级地名管理机构和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予以通告或汇集出版。其中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可由专业部门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八条 书籍、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鉴、地名标志和车站牌等使用地名时,应以经过批准和审定的地名或地名管理机构提供及编辑出版的最新地名资料为准。未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严禁公开使用。
第九条 凡公开出版全省各种地图,其地名部分需经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方可出版。
第十条 用于地名的汉字应是国家确定的规范字,简化汉字以《简化字总表》为准。用汉语拼音字母(罗马字母)拼写地名,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划拼写。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街巷门牌、村屯牌、指路牌和路标等地名标志。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必须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工程竣工时应按要求重新安装好。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在档案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有权对使用地名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细则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审定的地名以及地名用字、拼写不规范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机关、事业单位,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
政责任;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没收或查封有关的牌匾、商标和广告,还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情节轻微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