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关于违反旅行社管理规定的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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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违反旅行社管理规定的处罚办法

广东省旅游局


广东省关于违反旅行社管理规定的处罚办法
广东省旅游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执行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对违反旅行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反旅行社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行为地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物价和外汇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超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准的旅行社等级进行营业的,除没收其越级经营所获得的收入外,对初犯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屡犯者处10000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旅
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有关旅游价格规定,擅自涨价经营或削价竞争的,除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外,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有倒卖、套换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除由外汇管理部门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处罚外,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降低服务标准和接待规格,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滥用、冒用旅行社名称的,除赔偿受损害的旅行社的经济损失外,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业务经营的重大事项变更,包括改变旅行社名称、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的增设或撤销,经营地址的变更等,事前未按规定期限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不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资料,弄虚作假,欺骗旅游监察人员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
第五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在广东省设立办事机构,并非法经营招徕和接待旅游业务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凡未依照规定程序报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导游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如没有按规定佩戴导游证和没有履行导游人员的工作职责,影响旅游服务质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50元的罚款;无理拒绝或逃避旅游监察人员检查的,处100元的罚款,并可扣留导游证,情节严重者,吊销其导游证。
第八条 无导游证人员擅自进行导游活动、有导游证人员私自利用旅行社名义进行导游活动并收取导游费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聘用无导游证人员进行导游的旅行社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对旅行社的罚款不准在经营成本中列支,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罚款,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必须制作书面处理决定,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于30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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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规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4 号

现发布《对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对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对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工作,防止松材线虫等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森林、环境及旅游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1999年第23号公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胶合板、纤维板等人造板材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针叶树是指其树叶为针状、鳞片状或线状的裸子植物,如松树、杉树等林木。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对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的抽查、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入境时,货主或其代理人按有关规定向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时,须提交以下证书或声明:

  (一)、使用针叶树木质包装的,提供由美国、日本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符合要求的植物检疫证书。

  (二)、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的,提供由出口商出具的“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声明”。

  (三)、未使用木质包装的,提供由出口商出具的“无木质包装声明”。

  凡未提供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有关声明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根据以下规定实施抽查和检疫:

  (一)、对于提供“无木质包装声明”的,实施抽查, 抽查重点是那些通常使用木质包装的货物。

  (二)、对于提供“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声明”的,实施检疫,检查木质包装种类和有无疫情。

  (三)、对于提供植物检疫证书的,实施抽查,查验是否有活的有害生物。

  第七条 需实施检疫或除害处理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根据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接受检疫或除害处理。需要实施检疫的货物,装载于集装箱内的,在检验检疫人员到达现场后方可开启箱门,以防有害昆虫传播、扩散。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现场检疫时,应核对货物的产地、包装物类型、数量、唛头等内容,核查木质包装的树种和是否带有树皮。重点检查木质包装上是否有松材线虫的为害状,是否有天牛、白蚁、蠹虫等钻蛀性害虫;对有松材线虫为害症状的木质包装应取样送实验室检验;对有昆虫危害状的木质包装应剖开检查。

  第九条 根据申报情况和检疫结果,检验检疫机构决定是否予以放行或实施检疫处理。

  对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木质包装,经抽查未发现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予以放行;发现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进行除害处理。

  对出具“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声明”的木质包装,经检疫未发现针叶树木质包装和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予以放行;发现针叶树木质包装或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进行除害处理。

  对出具“无木质包装声明”的货物,经抽查未发现使用木质包装的,予以放行;发现使用木质包装的,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作销毁处理。

  第十条 凡不符合要求的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将货物的木质包装拆除并进行除害处理,无法拆除的,连同货物一起作除害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无法作除害处理的,随货物一起作退运处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现场检疫情况做好出口商信用记录,并对出口商信用记录作出评价,作为以后抽查检疫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来自美国、日本的货物,不论是否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在入境口岸清关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凭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申请转关运输或直通式转关运输的货物,货主或其代理人按规定向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凭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向指运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途经港、澳或第三国(地区)中转、航空货运或通过携带、邮寄等方式进境的美国、日本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放中国工程院院士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发放中国工程院院士津贴的通知

人专发〔1994〕18号
1994-9-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技干部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国工程院: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给中国工程院院士发放“中国工程院院士津贴”。津贴数额暂定为每人每月200元,从当选院士之月起发给,免征个人所得税; 津贴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拨款,委托中国工程院发放。
对既是中国科学院院士同时也是中国工程院院士的,从先当选某一院的院士办事机构处领取该院院士津贴,不重复享受后当选的另一院院士津贴。
请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协助做好“中国工程院院士津贴”的发放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