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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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一、名称修改为《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二、原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修改为“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

三、原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四、新增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五、删去原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原第六条变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或指定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管理局的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增加第三款“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及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新增“第二章 一般规定”。

八、新增两条,作为第五条和第六条:

(一)、“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对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负责,发现损坏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稳定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公产住宅,在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其原产权单位应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并组织维修和治理。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

九、原第五条“房屋使用人应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修改为“住宅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同时征得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许可。涉及城管、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使用人需改变房屋原使用性质的,应征得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因装饰装修等行为需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及“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拒绝、阻挠房屋的安全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维修和治理”,列为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

十、增加三条作为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一)、“第九条在房屋建筑上设置信号塔、广告牌等大型设施的,设施所有人应当与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中属于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设施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报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涉及城管、规划、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十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上擅自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在屋顶、室内及阳台放置超荷载物品;

〈三〉在住宅室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四〉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三)、“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小区物业公司有对房屋拆改行为进行监督的义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举报”。

十一、新增“第三章 房屋安全检查”。

十二、原第四条变为第十二条,删去“(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增加“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加强”改为“定期”,“房屋”后删去“及附属建筑物的”,增加“进行”,“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改为“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

十三、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变为第十三、十四条。两款中“房管部门”改为“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第一款中“定期”改为“重点”,“辖区内的”改为“城镇各类危旧”,“房屋”后增加“及其附属设施”,删去“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增加“发现隐患,应下达房屋隐患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房屋隐患通知书载明的事项处理”。第二款中“建立”后删去“和完善危险”,“档案”改为“安全”,删去“及时”,增加“健全危旧房屋档案,”及“对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十四、增加第十六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

十五、原第七条变为第十八条。其中“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修改为“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删去“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城区”改为“市区”,“县和郊、矿区”改为“县(市)、矿区”。

十六、原第八条变为第十七条。其中“某些”改为“特定”,“作业”改为“资格”。

十七、删去原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的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十八、删去原第十条“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房屋……要求鉴定的部位”。

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

(一)、“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二〉扩出或改造加固阳台的;

〈三〉危旧房屋加固的;

〈四〉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隐患通知书,并明确应鉴定处理的”。

(二)、“第二十条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三)、“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可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二十、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二十二条。其中“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后增加“及有关证件”,(一)中“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修改为“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等基本情况”。“其它”改为“相关”,最后一款中删去“技术”。

二十一、原第十三条变为第二十三条。其中(一)“申请”后增加“或委托”。

二十二、原第十四条变为第二十四条。其中取消“(CJ13—86)”。

二十三、原第十五条变为第二十五条。其中“必须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修改为“必须由两名以上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格的人员作为鉴定人员”。

二十四、原第十六条变为第二十六条。其中“鉴定机构”前加“房屋安全”,删去“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房管部门应派工作人员到场协助勘查”。

二十五、原第十八条变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第(一)、(二)项中“建筑”后增加“单栋”。

二十六、原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合并为第三十条。其中,“鉴定机构应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鉴定申请人、房屋所有人”修改为“并在三日内送达鉴定申请人”,“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修改为“并将简要情况书面通知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删去“应制作非危险房屋通知书”。

二十七、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其中,“鉴定机构可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收费标准由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预交”改为“交纳”。删去“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经鉴定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管部门负担”,及“;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鉴定机构负担”。

二十八、原第二十八条变为第三十三条。其中“危险房屋”前加“有隐患的房屋或”。

二十九、增加第三十五条“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住宅房屋,出现隐患或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组织治理”。

三十、原第二十九条变为第三十六条。其中“公有房屋”后增加“出现隐患或”。

三十一、原第三十条变为第三十九条。删去“使用性质”及两处“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十二、原第三十一条变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比例”修改为“规定的原则”。

三十三、原第三十二条变为第三十四条。其中“危险房屋通知书”修改为“房屋隐患通知书或危险房屋鉴定文书”。“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中删去“危险”。

三十四、原第三十三条变为第三十七条。“房屋所有人治理危险房屋”中删去“危险”,第二款中删去“一次性”。

三十五、原第三十四条变为第四十条。其中“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按鉴定文书的要求治理”修改为“不得使用”。

三十六、增加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使用经鉴定属整体危险并应整体拆除的房屋”。

三十七、原第三十五条变为第四十二条。删去“不得推诿、拖延”。

三十八、原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承担治理责任或不按规定治理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及“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拒不停止出租或使用危险房屋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租或停用。对非经营性的处以房屋所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分别处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列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九、删去原第三十八条“拒绝、阻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原第三十九条变为第五十三条。其中“触犯刑律的”修改为“犯罪的”。

四十一、原第四十一条变为第五十四条。其中“房管部门”修改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处理”。

四十二、增加六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

(一)“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取得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安全许可,擅自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房屋所有人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经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在房屋建筑上擅自设置大型设施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设施所有人限期补办手续,其中经房屋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清理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组织人员强行拆除或清理,拆除或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或使用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鉴定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申请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房屋所有人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十三、删去原第四十二条“乡村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的危险房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十四、原四十三条变为第五十五条,“自发布之日”改为“自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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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和延期举行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和延期举行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决议

(1962年12月18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六次会议决定: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63年第二季度召开,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延期在1963年下半年举行,并且提请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追认。

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司法行政机关发给的律师工作执照的人员。
第三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任务是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廉洁,维护法律尊严。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遵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和阻挠。
第六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律师工作执照。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的,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
已取得律师(特邀)工作证的,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安排,个人不得私自接受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经济、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被告双方的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县(市)行政区域内只设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其近亲属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九条 律师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和摘录所承办案件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全部案卷材料;但是法律规定不应提供的除外。
第十条 律师参与诉讼,应认真阅卷、调查、收集证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代理词。案件终结后,律师应将有关材料交律师事务所立卷归档。
律师承办的重大案件的辩护词或代理词,应经所在律师事务所集体研究。
第十一条 律师参与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持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向公安、检察、工商、税务、银行、交通监理、邮电、海关等有关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方便,并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会见在押被告人,监管场所应予安排。
律师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监管场所应及时转送。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时,应考虑律师出庭辩护所需的准备时间。因案情复杂,辩护准备时间不足的,律师可以提出延期审理的意见,人民法院在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的情况下,应接受律师的意见。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辩护律师出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通知书应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律师本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三日以前未送达,律师对此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开庭。
案件开庭审理后需要继续审理的,在再次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律师。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按照规定设置律师席位。
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应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审判人员应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辩护词、代理词,应归入案卷。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审判员应如实汇报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十六条 凡律师参与诉讼的一审、二审案件,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将副本及时送达承办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上诉。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二审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也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在接到通知后,应依照法律规定向二审法院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七条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应教育当事人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律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由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至迟应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律师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的法律顾问,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律师应按合同规定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分别情况,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庭规则或法庭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泄露个人阴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四)行贿、索贿、受贿、介绍贿赂的;
(五)与当事人串通向人民法院提供伪证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侮辱和诽谤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诉讼参与人的;
(九)因本人过错给国家、集体或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律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处罚,由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执行;对律师的行政处分,经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任何单位或公民,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控告。受理的机关应予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