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档案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0:39:36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档案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档案条例

(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山东省档案条例》已于2004年4月2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发展档案事业,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医学、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档案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单位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区域内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按照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分级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各种门类的档案以及其他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
  第八条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部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九条 企业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经过其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单位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
  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档案业务:
  (一)档案业务咨询;
  (二)档案整理;
  (三)档案价值评估;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核准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必须收集、整理,并按照规定时间交本单位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档案。
  第十四条 实行档案登记备案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库房设备、档案藏量以及其他应予登记备案的事项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经济、政治、科学、文化、教育、体育、民族、宗教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前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收集和保护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新闻媒体应当妥善保管活动中通过摄影、录像、录音等方式形成的档案。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不具备保管档案条件的,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鉴定或者推广、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移交期限;撤销或者破产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移交。
  第十八条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三十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合并、分立等使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并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或者重要程度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破损的重要档案及时进行抢救。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档案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收购、征购、代为保管的档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卖原件;需要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宣布破产时,应当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办理档案的移交或者寄存,企业破产清算费用中应当预留档案整理、鉴定、保管、移交、寄存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需要出境的档案,按照规定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出境日三十日前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依照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省档案资料目录信息中心,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逐步实现信息共享,为社会提供便捷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省档案资料目录信息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事业单位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逐步建立现行文件服务中心,收集、管理、提供利用同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处理完毕的各类现行文件。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省有关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和现行文件服务中心移交各类非保密的现行文件。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凭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丢弃档案。
  第三十一条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布档案。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经寄存者同意。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国家档案技术规范要求整理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六)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拒绝、阻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监守自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7号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作安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确保本场所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的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一般应当自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
(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
(四)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五)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收入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捐赠的是实物的,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该场所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开启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本场所财务管理人员入账。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宗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宗教活动场所的钱物,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入账。
第十八条 政府资助宗教活动场所的专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务支出;
(二)基本建设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支出;
(四)日常性支出;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借方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凭证,出借数额较大的,借方应提供担保或者抵押。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应当考虑自身偿还能力,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保证按期偿还。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制定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一年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预付账款、短期投资、存货和待摊费用等。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八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文物和陈列品、图书以及其他固定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报告,并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无形资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其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宗教活动场所转让无形资产,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取得的收入计入本场所收入。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要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不得损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本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宗教活动场所更换财会人员时,应当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事务未作规定的,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场所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权配置研究

韩立强


摘要:本文从对强制隔离戒毒治疗措施实施的现状入手,对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的性质、价值取向以及检察监督权配置等基本问题作了一些粗浅的探讨,由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执行与监督,既包括基层检察院、监察机构、法院对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又涉及劳教所强制戒毒过程中劳教所检察室的监督,既涉及强制戒毒所的属地管理问题,又涉及与劳教所省辖管理之间的协调问题,由于对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审查批准无法行之有效的加以监督, 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尚有赖于学界及实务界对这类问题作系统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行政强制;检察权


引 言

  《禁毒法》于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的立法权限授权国务院行政立法。然而,迄今《禁毒法》实施一年有余,而行政法规迟迟未能出台。为弥补法律适用层面的缺失,包括《公安部关于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能否合并执行问题的批复》在内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以下简称戒毒措施)的执行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补充性规定,规范性文件中事实上对劳动教养场所继续承担部分戒毒措施的执行予以了确认。这在公安部着手起草的《戒毒条例》(草案)中也得到印证,现在乃至将来,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与公安机关主管两种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体制的并存已是大势所趋。而司法实践中,鉴于劳动教养决定呈下降趋势,部分省份整合现有的劳教所资源,转而由劳教所承接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职能,完全不再担负任何劳动教养决定执行职能,并取得明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欣慰于法治进程突飞猛进之中,也发现戒毒措施作为整合强制戒毒与劳教戒毒的一个新鲜事物,由于配套规范的不甚明确,在司法、公安各自为阵的管理模式中,无论是戒毒措施决定的作出,还是戒毒措施的执行来讲,普遍存在问题,而相关法律依据的过分原则和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明显冲突,使得在戒毒措施的决定以及执行方面,办案机关执法随意、权力寻租现象有所抬头。这不仅造成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强戒人员”)思想方面的不稳定,影响配合治疗效果;也对管教效果的评估甚至执法机关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直接影响到禁毒人民战争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的权威。
  因此,如何在禁毒法语境下,在戒毒治疗活动的有序开展与强戒人员正当权益维护之间寻求平衡,无疑成为问题解决的症结之所在。我们一方面要加强行政权力的自我完善,但完全寄希望于行政机关的自我完善远远不够。将必要的外部监督与内部完善统一起来才是取得禁毒战争全面胜利的根本。本质上,这属于对行政行为执行的法律监督范畴。虽然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但对于行政管理活动过程的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相关职权,虽《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五条有所突破,但一方面该解释原则性强,操作性弱,另则仍无法回避对于行政管理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依据缺失的尴尬。实际上,现有法律体系之中,检察机关对于行政决定执行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于劳教活动的监督,另一方面则是对行政诉讼判决、裁定的抗诉监督。而高检院针对刑罚执行场所及劳动教养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先后颁布的四个办法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但如何将法律监督的职能应用于强戒隔离戒毒治疗管理活动领域,司法解释则为阙如。
  《公安部关于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能否合并执行问题的批复》出台后,虽然劳教所检察室可假之于《劳动教养检察办法》之名以行对并行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劳教人员监管执法活动的检查监督之实,但检察院职责有所边际,而劳动教养执行与戒毒措施执行性质毕竟有别,尤其在富余劳教所整体转制的趋势下,很多劳教所虽名为劳教所,但加挂强制隔离戒毒所牌子,这种背景下,此类驻所检察室如何定位,如何做好角色转变,如何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理论方面的困惑及实务上的困难仍十分普遍。而相关监督依据的明确,监督内容、流程及方式的规范更直接关系到公权力行使的公信力及戒毒措施之目的实现。有鉴于此,本文以长期以来基层劳教所检察室监督实践为例,结合我们在检察强制隔离戒毒执法中所发现的共性问题,立足监督视角,对禁毒法语境下强制隔离戒毒所执法监督方面检察权配置的理论基础与法律依据作一分析,借以抛砖引玉,希望对今后强制戒毒所检察工作的开展有所助益。

一、问题之前见——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实施行为的法律属性

  事实上,对象外部监督的必要性配置与受监督对象本身的属性界定密切相关。虽然戒毒措施决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畴已无争议,但强制隔离措施实施行为的法律属性,学界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行为,将之归入强制执行行为范畴;也有学者认为其与基础行为不可分离,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畴。而学者对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内涵界定方面的不甚统一更加剧了戒毒措施实施行为属性归纳方面的复杂性。例如,对于何谓行政强制措施,有学者将之界定为“是行政主体为保障行政管理秩序或为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的各种强力方法或手段。它包括:(1)管理性强制措施(人们通常所称的即时强制措施),即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正常进行,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工艺、他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或实践的发生,采取的对人身、赃物或行为加以暂时性限制或约束的手段或方法;(2)执行性强制措施(人们通常所称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即行政主体为促使或迫使义务人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义务而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不是同一层次的两个概念,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行为的通称,他包括了行政强制措施;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是行政强制的一个方面、一个要素,没有措施不可能构成行政强制行为,都是一个整体,它不仅包含了一定的措施,还含有其他要素。“不能将行政强制要素之一的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同日而语,而这时整体与部分、本体与表现形式的关系”[1]。这种认识实际是将行政强制执行定位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属概念,即“行政强制执行是现代法治国家中行政强制措施的最基本的类型”“行政强制执行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并列置于行政强制措施之下,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下位概念而存在”[2];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相互交叉和包容的关系,没有动态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无法实现,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仅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部分”[3],但大多数学者仍然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存在区别,是两种独立的、性质不同的行为,即“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4]这种主张显然得到了《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认可,该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的概念与内涵的确定,以及《禁毒法》第五十条对于《强制戒毒办法》《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强制性戒毒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固有属性的明确,不难得知,单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实施强制治疗戒毒措施而言,由于这种执行行为系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其实际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行为,至于这种行为应归属于何种行政强制,笔者较为赞同这样一种判断标准,即立足于“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合一的,还是分离的。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合一的并且无法分开,该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措施。相反,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分离的,那么该“执行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执行。[5]从这个角度看,鉴于戒毒措施执行行为与决定行为分离的基本特性,强制隔离戒毒实施行为作为实现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决定效果的手段,理应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范畴。这从实在法的规定中亦可得到印证,《禁毒法》第四十一条“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文义上也进一步肯定了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治疗实施行为属于一种执行行为,恰如学者所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都是对基础性行政处理行为的一种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无非是基础行为和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合一,行政强制执行则典型体现在基础行为和执行行为的分离。[6]性质方面将其归入行政强制执行范畴似较为合理:第一,行政主体方面,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决定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强制戒毒措施的实施主体虽统称之为强制戒毒场所,但其隶属方面则公安与司法行政之分,有接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的,也有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主体方面分离的特征明显;第二,法律适用方面,作出戒毒措施决定系依据《禁毒法》第四十条,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实施决定的权力依据则是《禁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行为目的方面,强制戒毒执行行为以强制戒毒决定法律效果的实现为依归,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的强制,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以便使相对人的义务得到实现;而强制戒毒决定行为的目的以实现戒毒人员治疗、康复为依归,目的在于预防、制止相对人危害自身的行为的发生;第四,救济措施方面,戒毒措施决定行为具有可救济性,对戒毒措施决定不服,相对人可以依照《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戒毒措施实施行为的救济方面,虽然强制隔离戒毒所可根据戒毒人员戒毒治疗情况,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但终局性影响措施效力的仍是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机关,相对人义务不会由于执行行为而加重,实质影响权益内容变动的是基础决定行为,而非执行行为。换言之,其执行行为的产生、消灭、变更均依附于戒毒措施决定行为。由于戒毒措施执行行为体现的是与相对人之间的一种特别权力关系[7],《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并未将戒毒措施执行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范畴。因此,强戒人员不服执行行为,只能通过申诉或对强制决定提起复议、诉讼间接加以救济,而不能直接对强制戒毒所的执行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有必要补充说明的是,部分学者强调行政强制执行以履行期限届满而当事人不履行为前提,并认为戒毒措施的执行行为并不符合这一构成要件。其实,戒毒措施的执行的即时性与行政强制执行之质的规定性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为,其一,宽限期系强制执行启动要件的立论系一伪命题。《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确立了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的强制执行规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一般而言,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法律原则性要求以相对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为启动强制执行的前提。但法律并未排除行政行为的即时强制执行,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于复议、诉讼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有原则性规定外,其他单行法律中也存在大量即时执行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就即时执行行政处罚做了原则性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对于行政拘留的即时执行也有所明确。其二,戒毒措施执行设定宽限期的认识于法无据。强制性戒毒措施的执行方面,无论是《强制戒毒办法》还是《禁毒法》,对于戒毒措施执行的宽限期均未作出任何限定,虽然《戒毒条例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自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之日起计算。”但何时送所执行也没有加以限定,加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侧重于行政处罚的执行,对于与行政处罚截然有别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也无明文。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教养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呈报单位应当在《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被劳动教养人员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被劳动教养人员投送指定的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并将《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一并送达劳动教养场所。但是在被劳动教养人员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其本人及其家属、单位申请所外执行期间,被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暂不投送劳动教养场所。呈报单位应当在被劳动教养人员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之日起的七日内,将劳动教养场所签收的回执送原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目前,除《公安部关于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能否合并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9]2号)对于劳教场所内同时对劳教人员采取戒毒措施有明确的决定执行期限规定外,实践中对于未被同时处以劳动教养决定的戒毒措施实施方面,决定机关具有很大自由裁量权,执法较为随意;行政拘留与强制隔离戒毒的并行执行方面,更是十分混乱,对于同时决定行政拘留而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往往也是投送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而非公安机关管理场所代为执行。其三,既然法律没有明确限制规定,戒毒措施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自决定依法作出并送达,即产生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就具有对于相对人当然的法律效力,因此,认可戒毒措施的即时执行不仅不违背强制执行之本旨,而且恰恰反映了戒毒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的立法初衷,并且,由于《禁毒法》中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的规定属于特殊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也应优先于《行政诉讼法》以及未来《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优先适用。
  综上所述,鉴于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为的权力来源于禁毒法的授权规定,其实施戒毒措施的行为也系依法实施的行政职权行为,因而从监督对象角度看,即便存在外部监督的必要,其监督性质上也属于对于行政执法权的监督范畴。

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检察监督的理论及实证法依据

  《禁毒法》实施以来,在禁毒战争中,取得巨大的成就,但同时也反映出不少制度层面的问题。由于国务院相关配套规范迟迟未能出台,业务主管部门大量的批复、规定充斥了强制隔离戒毒领域的半壁江山,《禁毒法》第四十一条授权国务院立法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等事项,在国务院的漠视之下,实际已由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担当,但再授权立法的固有瑕疵以及现有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身存在的越权立法问题和规章、规范性之间的矛盾,在以部门利益为主导的立法思路之下,与行政法治的诉求显得格格不入,更使得以教育、治疗为本的戒毒措施由于已经演变为“二劳教”而备受人权组织质疑。加快配套立法以求内部完善迫在眉睫,而常态化进行执法监督特别是创新外部监督机制更是势所必需。
(一)外部监督现状
在部分劳教所整体转变职能或增挂强制隔离戒毒所牌子的大背景下,虽然部分劳教所检察室实际担当强制隔离戒毒所的驻所检察工作,但检察权配置方面仍面临诸多困境。
困境一 法律依据的欠缺
以某强制隔离戒毒所为例,系劳教所增挂牌子情形,截止目前,2009年三个月时间内,入所人员从无到有已达一千一百余人,劳动教养已无一人,派驻劳教所检察室由于受职责限制,加之已无劳教活动可言,检察监督方面无从下手。大胆探索之余,虽然劳教所检察室已经实际担负对于强制隔离教育、治疗活动的监督工作,法律依据的缺失问题以及流程制度方面的不甚明晰,使得法律监督的开展困难重重。
而就检察职能设置而言,“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检察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出现,与行政权、司法权和军事权处于平行地位,从而不同于西方国家把检察权附属于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政体结构[8]。从检察权运行现状看,目前涉及行政活动的监督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对于行政诉讼的监督,一般多以抗诉方式进行且为事后监督;另一种方式则是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中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情形的,依据行政机关移送的犯罪线索或相关主体的举报线索,进行的监督,这主要是刑事司法监督,且不涉及对于行政权力本体的监督;还有一种情况则是对劳教决定执行的法律监督。但这几种监督方式中,第一种方式行使条件严格,对象指向司法活动,而非直接指向行政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对于行政执法本身而言其监督效果是间接的。第二种方式刑事司法监督是当前法律监督的主要手段,但从现有的规定如《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关于查处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等规定看,其监督方式对于行政活动本身也是间接的;而就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权执行的直接监督方面,劳教所检察则是检察机关直接进行行政行为监督的典型范例,但问题在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被认为是检察机关享有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权法律依据。而高检院也颁发了《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六十八条也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工作,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行政监察机关的行政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但且不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规范内容并不涉及劳动教养的执行活动;而从已失效的《劳动改造条例》对于劳动改造的规定看,劳动改造与劳动教养也存在差异,因此对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与对劳动教养活动的监督也截然有别,换言之,检察机关对劳教活动这种行政权执行活动进行过程监督在实在法层面仍然是不无探讨余地的。事实上,纵观我国法律,并不存在对于行政权进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对于行政决定的执行进行检查监督的规定更是阙如。就戒毒措施执行而言,由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既不非犯罪伏法人员,也非劳教人员(按公安部批复并处劳教并同时执行的除外),而是接受行政强制治疗措施的行政相对人。至于戒毒治疗活动,既非刑罚的执行,也非劳动教养的执行,而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进行公共行政管理,执行行政行为的活动。而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机关职能的原则性规定看,对于这种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显然是欠缺法律依据的。而立足对于条文本身的反面解释以及全文体系解释,也不难得知检察机关对行政活动本身并无监督权利。司法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院抗诉的一系列批复来看,对于检察监督应有所限定也反映出司法共识。值得一提的是,1954年的检察机关组织法曾规定,授权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够合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但1979年颁布的检察机关组织法删去了这一内容。而1954 年宪法也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
即便在强制隔离戒毒的实施过程中,贪污、渎职行为而进行的司法监督,也属于刑事司法监督,监督方式也仅限于侦查、公诉等监督方式,而不涉及日常工作方式、活动的监督。更不用说,由于职务行为由于逾越行政权执行的边界,触犯了刑事法律,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也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范畴,其监督也属于刑事司法监督,而非行政执法监督。
困境二 监督方式的不甚明确
监督权行使法律依据的欠缺,使得监督内容及监督方式付之阙如也就不足为奇。实践中,部分驻所检察室对于强制隔离戒毒,若与劳动教养一并执行的,一般只能依托劳动教养检察办法间接进行监督,但对于劳教所整体转制的或无劳教人员劳教所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监督则无法监督,无从监督,即便斗胆监督,其监督模式也是无序的,经常会碰到监督什么、如何监督、怎样监督的困惑。实施方面,不仅面临与强制隔离戒毒所方方面面的协调,监督效果因被监督者配合程度之不同而有所,即便监督,效果也不甚明显。至于监督范围方面,入所、出所检察、所外就医、变更执行措施的内容、方法,教育、治疗活动的监督内容、方法等等都是摸着石头过河。
无赖之余,只能沿用劳教检察方法进行戒毒措施的实施监督,但劳教与戒毒措施毕竟性质有异,方式上戒毒措施也更注重治疗与教育,适用劳教检察方法进行监督其合法性存疑,且不免受二劳教的诟病;另则,对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局已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多数尚在试行阶段,个中争议且较多,且不论集运动员、裁判员一身的弊病,引用劳教检察方式进行监督,难免使监督流于形式,效果大打折扣。
(二)检察监督的理论及实证法依据
法治框架下,有限政府是法治实现的基本保障,但他同时要求政府的权力应该严格地受到法律的限制,要求政府的行为不得违背法治所认可的价值前提,即法治下的政府又必须是有限政府。而有限政府的核心问题即权力均衡问题。恰如博登海默所言,“对权力统治在构建社会和社会运作方面的特征所做的考察表明,在权力未受到控制时,可以将他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而且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权力的形式常常以无情的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他极易造成紧张、磨擦和突变。这在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削弱势者”[9]。问题在于 “毫无疑问,假若把权力授予一群称之为代表的人,如果可能的话,他们也会像任何其他人一样,运用他们手中的权力谋求自身利益,而不是谋求社会利益。”[10]
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的特征来说,它是实现行政决定的手段,是行政权的延伸。虽然在公共行政事务管理中,它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至,这是一条万股不易的经验”,其自身又存在扩张性、易腐性。一旦公权力异化,公民私权的合理诉求不免受到威胁。
可见,限制行政机关在强制隔离戒毒中的执行权限,加强对执行行为的外部监督,才是保障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活动合法、合理、合目的的必由之路。而检察机关履行监督无疑具有得天独厚的制度优势。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具有纲领性、原则性强的特性,而限于篇幅也不可能对检查机关职权具体加以列举,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和监督范围方面的未作限制,对于行政决定实施进行监督,自然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应有文义,因为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一个词语的外延总是由其内涵决定的。对法律的限缩解释自然不能违背一个词汇或条文的内涵,这应是限缩解释的一个原则。”[11]通过限制解释途径加以限制既无实在法依据也没有必要,而逾越法律条文本有含义进行目的性限缩更没有适用余地,因为立法者并非出于疏忽而使该法条之涵盖范围得以扩大。对包含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条文在内的禁毒法的执行进行法律监督,也属于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应有之意。而从目的解释及体系解释层面看,更是说明了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也属于检察权范畴。这一点,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已有所应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虽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行政行为执行的监督,虽然其对于检察职权的规定属于例示性规定,但却指出了按照合宪解释规则并参照原则性规定全面判断审视检察职权内涵的必要性,实际上,而对于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的厘定一直处于发展变化过程之中,虽然高检院没有就强制隔离场所的派驻检察出具指导意见,但对于戒毒措施执行活动中存在的相关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仍然具有行使检察权进行法律监督的余地。这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和监督对象的规范性文件中都得到确认。《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一条对于检察建议的定义中已经明确将“促进社会管理、服务”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至于检查建议的启动讲,只要符合第四条“提出检察建议应当有事实依据,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建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切实可行”的要求,就可以依法发出,而无需发案单位的行为已经经过司法机关、上级主管单位或发案单位自行确认违法。换言之,检察机关可以对行为本身的违法与否自行判断,而不一定以相关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启动检察建议的前提条件。而从检察建议的实施对象看,《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一)预防违法犯罪等方面管理不完善、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存在犯罪隐患的;(二)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需要加强或改进本行业或者部门的管理监督工作的;(三)民间纠纷问题突出,矛盾可能激化导致恶性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需要加强调解疏导工作的;(四)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对有关人员或行为予以表彰或者给予处分、行政处罚的;(五)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六)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行政管理活动领域内的违法情况亦无例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也认可了强戒人员死亡处理活动的检察监督,“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经检察机关检验后,通知死者亲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亲属对死亡提出异议要求司法鉴定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组织鉴定,鉴定费用由亲属承担”。《戒毒条例》(草案)第五十条(戒毒人员死亡的处理)进一步肯定了这一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医或者聘请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火化。”
事实上,检察机关也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其一,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能够弥补审判监督被动性之不足 。而且由于检察监督权不具备终局决定的功能,即能起到制止违法、预防违法,节约社会成本,而且不易产生权力滥用并对相关主体的权力、权利造成不可逆转的终局影响;其二,检察监督的外部性,能克服执行救济手段单一的弊端,并能保证对强制隔离措施执行监督的常态化和连续性。“目前,对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两种救济渠道都有一定的局限性: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系统的一种内部监督,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其中立性与公正性容易受到质疑,且“复议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周期较长,当事人花费的时间、金钱、精力等诉讼成本较高,行政诉讼一般遵循“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法院从立案到作出生效判决之间的时间较长,可能法院的判决生效后针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已经执行完毕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一种有效的专门法律监督,就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由于检察监督是外部监督,具有中立性、即时性和权威性等特点,它能够兼顾公正与效率,能够取得较好的监督实效,且能够为当事人接纳。”[12]

三、禁毒法语境下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监督创新方式

笔者以为,赋予检察机关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的监督权力,即能弥补内部完善的短板,又能延伸监管的广度和深度,是较为可行的监督方式,但检察机关并非万能,检察权的无限扩张只会造成另一个极端,所以在对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配置检察权之时,一方面,应该尊重检察权构造的基本原则,因为“在具有基本司法构造统一性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检察制度,在具有一类共同的职能、组织和活动特征的同时,遵循着不同的发展特点,坚持着不同的法治理念。这些差异性是我们推进检察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13]并且“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哪些职权,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既有某些共同的因素,也又某些不同的因素”“检察权内容上的区别,至少是由以下三个因素决定的:第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第二,法制传统……;第三,本国的实际情况。因此,我们在研究中国检察权的构造时,也应当充分考虑中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中国的国情。”[14]另一方面,应该严格贯彻限权的思想,有所为有所不为,力求权力限制与私权保护之间、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内部完善与外部监督之间的无缝结合,以达到检察权配置的初衷。值此《戒毒条例》起草如火如荼之际,为深入打好禁毒战役这场人民战役,笔者建议,应着力从以下方面健全、完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检察权配置。
其一,加强立法,制度层面保证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监督的系统化、法制化、常态化。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容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刑罚执行监督,权力作用方式上体现了国家权力之间干预与制约关系。其区别于党、政机构体系中的纪律检查、行政监察,也区别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检察职权;虽然目前检查监督的领域更多的为刑事诉讼以及刑罚的执行活动,但“监督所应具有的权威不仅仅来自权力的等级结构,而且来自不同权力自身的合理性与合法性。”[15]笔者非常赞同这样一种认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在人大权力之下行政权、司法权和检察权这三权也应该是平等制衡的关系,人民检察院除了可以对法院进行监督以外,还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由于行政权的范围很广,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由检察机关对所有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也是不现实的,因此除了通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构成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侦查行使监督权以外,法律应该有选择地设定检察机关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刑罚执行和劳教活动的监督权,笔者认为,在将来的法律制度建构中,还应该适当扩大检察院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范围,建议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规定:重要的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16]
因此,一方面,检察机关自身要要加强与决定作出机关、执行机关的业务交流,积极探索监督机制前移、监督效果评价长效机制,创新监督方式,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集思广益,同时积极建言献策,结合实践积极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依法参与《戒毒条例》等配套法律法规中共同性条文的起草、论证、完善工作,争取在立法原则、立法内容层面,将进步的善法观念、平衡观念、效益观念等立法观念和完善的条文结构确定下来。以行动保证立法本身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代表先进文化进步的方向,代表人民根本的利益趋向,既做到宪法的最高权威与法制统一之间的平衡协调;又要贯彻“多数决”以使立法接近民意,“尊重少数”以避免立法领域的多数专制;更要提倡注重经验和理性,减少立法过程中的主观臆测和长官意志,重视由本土资源或地方知识描绘的立法背景。另一方面,权力机关也要加快行政强制法、禁毒配套立法进度,并清理、修订现有组织机构法、禁毒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将比较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引入组织机构法中,立法层面确认检察机关对于部分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权、独立调查权,积极探索检察权配置与行政权配置的协调、平衡,确认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的并存机制,并做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的修订论证工作,在法律层面赋予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权能。并在既有的检查建议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调查权的职权,既要防止杜绝打着法律监督旗号滥用检察权的现象,更要防止以缺少法律依据为由不去作为,躺在权利之上睡觉的情况;同时,要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审视现有强制隔离戒毒法律法规的主体制定权、制定程序、立法范围,将主管行政单位的立法、行政活动真正纳入到,避免《立法法》第71条第2款“部门规章制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成为空文。减少立法之间的位阶冲突,立法之间的内容矛盾。
其二,健全程序法制,出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检察权配置及流程管理方面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