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59:19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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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


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精神,为加强粮食补助资金的管理,做好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工作,保障退耕农民吃粮不受影响,确保退耕还林还草工作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一、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
(一)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标准,长江上游地区300斤,黄河上中游地区200斤,其他地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粮食补助年限,先按经济林补助5年,生态林补助8年计算,到期后可根据农民实际收入情况,需要补助多少年再继续补助多少年。各地退耕后的土地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种植生态林、经济林,对超过规定比例多种的经济林,不补助粮食。
(三)粮源由省级人民政府按就地就近原则统筹安排,原则上以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商品周转粮为主,必要时可动用地方储备粮或申请动用中央储备粮。对退耕农户供应的粮食品种,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供应给退耕户
的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不符合标准的粮食,储存时间过长的粮食,不得供应给退耕农民,如有违反,严肃处理。
(四)对退耕农户只能供应粮食实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发放,也不得将补助粮食折算成代金券发放。对应税的退耕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达到原收益水平的,国家要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给农民。
二、补助粮食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一)国家计划内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的粮食,按每斤原粮0.7元计算,由中央财政负担,对省级人民政府包干。如有节余,滚动用于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不得挪作他用;如有缺口,由地方政府自行负担。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不得转嫁给供应粮食的
企业和退耕农户。
(二)粮食补助资金实行农业发展银行专户拨付和管理。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的粮食补助资金暂通过现有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拨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必须在该专户下单设明细账,专门登记粮食补助资金收支情况。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下拨付粮食补
助资金也必须通过农业发展银行专户,没有设立的,应尽快开设。
(三)中央财政粮食补助资金,对地方每年拨付2次,上半年补贴在4月底之前拨付,下半年补贴在10月底之前拨付。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贴后,要根据粮食供应情况,在2周内将补助资金拨付到退耕还林还草的县(市)。
(四)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调运费的具体拨付、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三、用粮食补助资金及时归还银行贷款
(一)为退耕户供应粮食的企业必须按月向县级财政、计划、粮食、林业、农业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报送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月报。月报应载明供应粮食的数量、质量、品种、购进成本、销售价格,调运费用开支等情况。
(二)县级财政会同粮食、林业、农业部门审核、汇总供粮企业月报后,按季与农业发展银行结算退耕还林还草供应粮食的贷款,直接从粮食补助资金专户抵扣。抵扣货款后,农业发展银行相应核销供粮企业的贷款。
(三)县级财政部门与农业发展银行按季结算粮食贷款后,必须在2日内通知给退耕户供应粮食的企业,企业收到通知后,主动与开户行核对贷款和有关账目。
(四)在专户中间歇暂存的粮食补助资金,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转增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四、粮食补助资金的清算
(一)粮食补助资金实行“按季反映,年终清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向财政部报送“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表”,同时抄送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林业局。季报反映本季
度退耕还林还草面积,粮食供应数量、质量、销售价格,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归还银行、专户结存和粮食调运费开支、补贴情况。具体格式另行通知。
(二)日历年度结束后,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编制“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资金使用年度决算表”,经省级林业、粮食、农业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签章,于次年2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抄送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年报格式另行通知

(三)财政部收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决算后,根据林业、农业部门验收的退耕还林还草面积和有关补助标准予以批复。林业、农业部门验收面积没有达到计划面积的,多拨的粮食补助资金在下年度扣抵。对于超出试点计划面积的,其粮食补助由本地自行解决。
实行“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还草”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粮食、林业、农业、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和配合,各司其职,相互监督共同做好粮食供应和粮食补助资金管理工作。



200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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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志愿服务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4年4月14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志愿者工作站、志愿者服务队等。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为物质报酬,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其他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志愿服务活动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范围,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及其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的指导,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抚顺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管理、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市志愿者协会可下设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志愿者工作站、志愿者服务队,具体负责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在志愿者协会领导下,贯彻协会工作要求,指导志愿者招募、培训工作,规划组织地区或行业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工作站在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领导下,负责志愿者招募、注册工作,并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部署实施。

志愿者服务队在各级志愿者组织领导下由志愿者组成,具体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主要为扶贫济困、帮老助残、支教助学、法制宣传、科技推广、医疗保健、环境清洁、生态保护、社区建设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者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和志愿者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志愿者:

(一)自愿从事志愿服务;

(二)身心健康;

(三)具有相应的体能和服务技能;

(四)遵守国家法律。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有困难时可以得到志愿服务;

(四)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五)自愿退出志愿者组织。

第十三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者协会章程,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二)尊重被服务者的权利;

(三)自觉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第十四条 建立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鼓励志愿者成为注册志愿者。

市志愿者协会为志愿者注册机构,注册工作可委托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志愿者工作站负责。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每年参加不少于四十小时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可以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注册志愿者由所注册的志愿者组织颁发证章。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对注册志愿者实行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认证和绩效评价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认证数和绩效作为评价注册志愿者的基本标准。

第十七条 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达到一定服务时间累计数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他人提供志愿服务时,可优先享受我市志愿服务范围内的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及抚顺市志愿者协会章程的注册志愿者,市志愿者协会可视情节减少或取消其服务认证时间直至撤销其注册志愿者资格。

第十九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志愿服务日、服务周、服务月和其他形式多样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教育,并为发生意外伤害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援助。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对可能出现时安全风险隐患做必要的告知、说明,并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志愿者协会定期表彰优秀志愿者组织和优秀志愿者(含注册志愿者)。

第二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的经费主要来源于社会捐赠、资助及其他非营利性合法收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用于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及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者组织的经费。

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志愿者协会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必须符合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捐赠人、资助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机关招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工、学校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优秀志愿者优先录用、录取。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志愿者组织间的交流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志愿者组织或志愿者的名义、标志从事营利性活动。

以志愿者组织或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改善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负担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组织和垄断性行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企业提供资产和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涉及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查处企业负担案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做出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

   第七条 向企业集资、罚款,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基金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将与企业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罚款、基金的项目和标准编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企业实施处罚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向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对企业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指标。

   第十条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向企业收缴罚款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应当事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检查计划在报送上一级机关的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或者联合实施检查的,应当合并或者联合实施检查。

   本条例所称经济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十二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进行调查的除外。

   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法定依据、检查内容、时限,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要求企业做出下列行为:

   (一)购买指定的商品、有价证券;

   (二)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强制保险;

   (三)订购指定的报刊、杂志、图书,出资编纂各类图书、资料;

   (四)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培训、咨询等;

   (五)支付出国、旅游、考察、出差、会议、就餐、医疗、修理、购物、通讯等费用;

   (六)支付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公务费用;

   (七)提供赞助、借款、垫付资金,提供劳务、财物;

   (八)接受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九)参加学术研究、展览、展销;

   (十)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十一)支付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费用;

   (十二)其他不应当负担的事项。

   第十四条 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石油、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行业,不得擅自提高对企业用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不得变相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

  。

   第十五条 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信箱,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后,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被投诉、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受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或者拒绝;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收缴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收缴财物和不当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