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限期登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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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限期登记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限期登记的通知
民政部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年第32号文件精神开展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清理整顿和复查登记工作即将结束。目前,你团体组织尚未办理社团申请登记手续,现通知你们务必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五日前到我部社团管理司办理社团登记手续,逾期未登记
者责任自负。特此通知。
社团登记地址: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199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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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


市市容环卫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为加强上海生产垃圾总量控制,合理配置物流,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单位和市民的作用,形成各方合力,加快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目标,现将《上海市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办法

 市市容环卫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海市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办法依据)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等规定,编制本管理办法。第二条(管理目的)

  针对生活垃圾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特殊性,加强上海生活垃圾总量控制和物流的合理配置,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为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市场提供机制,推进生活垃圾作业企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的进程,规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场,保障居民、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得到卫生安全和有序处理。第三条(生活垃圾定义)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单位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渣土、泥浆等废弃物。第四条(管理主体)

  实行市、区(县)、街道(镇)三级对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计划管理的责任主体。生活垃圾计划管理逐步向物业公司、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等生活垃圾产生源延伸,无法延伸的管理区域仍由居委会或村委会等承担。第五条(鼓励源头减量)

  鼓励单位、居民在消费时,对具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废弃物进行分类回收,单位在生产、流通领域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有效控制进入处理系统的生活垃圾排放量。第六条(总量平衡管理)

  本市对生活垃圾排放量、处理量,即进入处理系统的生活垃圾量,实施总量平衡计划管理。第七条(管理原则)

  编制生活垃圾计划应符合以下原则:

  1、明确责任原则——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总量平衡计划管理负责。

  2、排放控制原则——生活垃圾总量平衡计划管理应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人口规模相适应,实现生活垃圾排放总量控制。

  3、运行高效原则——生活垃圾总量平衡计划管理,特别是编制计划实行计划反馈等,应尽快实现信息化,提高生活垃圾总量平衡计划,管理运行高效。

  4、求真务实原则——生活垃圾总量平衡计划管理应求真务实,科学预计、严格实施、客观归集。第八条(管理内容)

  生活垃圾总量管理主要包括:区域生活垃圾排放量、生活垃圾(包括收集、运输、中转、处置)物流平衡。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将重大环境卫生管理事件、市容环境整治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列入生活垃圾计划管理中,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置保障方案。

  生活垃圾计划管理的项目、指标体系、编报格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统一制定计划。在包含市的统一规定内容前提下,各区(县)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可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适当增加计划管理的内容。第九条(使用范围)

  区(县)生活垃圾计划经市局审定后,应作为以下事项安排的依据:

  一、经市局审定后,作为:

  1、生活垃圾计划管理及执行情况纳入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统计年鉴。

  2、全市生活垃圾物流配置的依据。

  3、区(县)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招标采购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年度预算、核拨有关费用、审计年度决算的依据。

  4、各区(县)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处置设施,配置生活垃圾收运设备,确定设施规模及设备需求量的依据。

  二、经区局审定后,作为:

  1、各生活垃圾产出者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

  2、认可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项目特许经营权中确定量的依据。

  3、实施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全过程监管的依据。第十条(编制期限)

  生活垃圾计划编制期限指自然年度内的生活垃圾排放、处置总量,即从当年年底的12月26日至下一年度的12月25日。

  各区(县)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编制三年或五年生活垃圾中期计划,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备案,作为年度区域生活垃圾计划管理的依据。第十一条(编制程序与公布)

  按照自下而上编制程序和自上而下的发布程序组织实施。由市局环卫管理处每年8月布置、组织编制生活垃圾计划工作。具体事务由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承担。

  1、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于每年10月,依据各街道(镇)生活垃圾排放量计划和本区生活垃圾处置情况,编制本区(县)生活垃圾排放量控制计划和生活垃圾物流平衡计划。并于10月31日前报市局。具体事务由本区环卫事业机构办理。

  街道(镇)于每年9月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排放量计划,并于9月30日前报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事务应由市容环卫管理所办理。

  2、市局在每年12月上旬,依据各区(县)上报的垃圾总量平衡计划,编制下年度全市生活垃圾计划,并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全市生活垃圾总量平衡情况;向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下达经审定的区(县)生活垃圾计划,并函告各区(县)人民政府。

  经市局审定后,全市、各区生活垃圾计划管理情况由市容环卫网站或在其他媒体发布。第十二条(计划的调整与执行)

  生活垃圾计划进入公布程序通报后,原则上不予以调整。确有调整理由的,应提前一个月,按原产生生活垃圾计划程序实施调整。

  市局在每年1月31日前,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计划管理情况报告;对各区(县)生活垃圾计划执行情况,特别是生活垃圾排放总量平衡情况,向各区(县)人民政府进行通报。第十三条(减量奖励与超量增收)

  市局依据各区(县)生活垃圾计划管理情况,根据《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核定的基数,对生活垃圾排放总量平衡实施减量奖励与超量增收政策,基数内减量适量奖励,基数外溢出排放超量增收,奖励和增收措施逐层落实。第十四条(其他)

  1、特种生活垃圾(包括大件垃圾、餐厨垃圾等),参照本办法,纳入总量控制平衡计划管理。

  2、根据本办法制定《上海市生活垃圾计划编制方法》。

  3、本办法由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4、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国发〔1979〕178号文件《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精神,保证铁路安全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处理火车碰轧行人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事故(以下简称路外伤亡
事故)特制订本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条 火车行驶速度高,刹车距离长,不易停车,因下列行为造成伤亡事故者,应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
一、行人在隧道内和无人行道的铁路桥梁上行走。
二、行人通过看守道口不听道口人员指挥强行钻杆。
三、车辆在人行道口通过。
由此使铁路造成损失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条 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各种机动车辆,要“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过前,必须“一停、二看、三通过”;畜力车车夫要下车牵着牲畜通过。通过有人看守的铁路道口的各种车辆,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不准抢过或钻
杆。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事故时,一律由违者本人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要负赔偿责任。
第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在铁路线上铺设道口,违者追究责任。
各种机动和畜力车辆严禁在无道口的铁路线和人行道口通过。违者给铁路设备造成的损失或招致伤亡事故时,由车辆所属单位承担一切损失费用,并对责任者严肃处理。
第四条 铁路部门要在所有车马通行的道口,按《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要求安设警告标志,并在二点五米以上车马通行的道口上安设二至五个护桩。对铁路沿线无人看守道口的护桩、警告标志,铁路沿线的人民公社、
生产队要协助铁路部门进行保护。
第五条 铁路道口附近的树木及其他建筑物的界限,超出《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标准,影响行车视线的都要拆除或者迁移道口;拆除或迁移不了的,要设置”危险道口,停车僚望,安全通过“警告牌,所有车辆通过前必须”一停、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六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后,对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伤者由铁路部门迅速组织送往就近医院进行抢救,任何部门的医院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伤者住院预交金和抢救医疗费用,先由肇事单位垫付,待查明责任后,由肇事单位向责任者家属或责任单位收取。伤者住院期间,医院认为需要护理时,由伤者家属或伤者单位派人护
理。
二、发现死者尸体时,在站内由车站、在区间由铁路养路工区通知铁路公安派出所,由铁路公安派出所负责联系附近公社、生产队派人看守,看守费由责任者家属或责任单位支付。尸体经当地公安和铁路公安部门联合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
理。如有经过耐心说服仍拖延不处理者,铁路公安部门有权强行火化,无火化条件的地方可埋葬。
三、对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负责拍照,做好调查纪录,与地方有关部门共同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者的尸体,一周内无人认领时,医院有权进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四、死、伤者有自杀、他杀疑状时,由铁路和地方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作为案件共同调查处理。
五、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重大伤亡事故(死亡和重伤五人以上)要在五日内,一般事故要在十日内,按《暂行规定》的要求,由铁路部门牵头商请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妥善处理。对多人伤亡事故报告,除按规定上报外,要抄送省经委、公安厅、劳动局,车辆碰撞事故加抄省交通局。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开通铁路线路,阻碍铁路列车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凡由于本人责任造成的路外伤亡事故,伤者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费,死者的火葬或埋葬费,均由伤亡者本人或家属负担。经查实确是无家可归、无依无靠的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负担。
第九条 凡由于本人责任造成死亡或致残,生活确有困难的,按《暂行规定》第六条,铁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生活仍有困难时,由所属单位负责适当补助;属于社会困难户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条 住院治疗的伤者,经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单位拖延不领者,可由铁路部门强行送回所属单位。所属单位不得拒收,并承担拖延出院期间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确实无家可归的,在铁路部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由当地民政部
门收容。
第十一条 铁路各单位要教育职工坚守岗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努力防止路外伤亡事故。由于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路外伤亡事故时,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务院转发的《暂行规定》和本《具体实施办法》者,经教育不改,无理取闹的,铁路和地方公安部门要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前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一律按本办法处理。过去省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授予省经委。




198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