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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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毒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禁毒条例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和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禁毒经费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的禁毒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开展强制戒毒工作。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职责,依法惩治毒品犯罪。
  卫生、工商、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金融、信息产业、农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六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开展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按各自职能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列入法制教育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禁毒教育。
  第七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有功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吸戒毒
  第八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欺骗、教唆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金、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从事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房屋租赁、交通运输等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毒的法律规定,发现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从事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其监护人应当制止。学校发生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欺骗、教唆或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条在下列岗位工作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二)高空作业;(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四)剧毒物品,电力、煤气、石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六)从事涉及国家机密工作;(七)其他对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依法实行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
  对经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送劳动教养场所强制戒毒。
  家庭应当督促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强制戒毒所戒毒。
  第十二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其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戒毒所编制预算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补助;(一)戒毒人员为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取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的;(二)戒毒人员为农村居民,家庭经济困难,取得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的。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三)十四周岁以下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四)其他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或其家属或其监护人发出限期戒毒通知书,并由其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限期戒毒期满后,应当每半年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进行尿样检测。连续3年尿样检测正常的,停止尿样检测。
  第十五条戒毒出所或者限期戒毒期满的人员所在单位、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和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帮助、教育和监督工作,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六条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的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登记在册吸毒人员较多的市、县应当建立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戒毒办法》以及《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强制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但应当同强制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戒毒康复治疗机构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不得对戒毒药品和治疗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禁贩禁种
  第十九条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毒品。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禁止威胁、欺骗、强迫前款所列有关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铲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叶脂、苗)、大麻籽(苗)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四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利用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制造毒品。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品种、数量、流向等)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
  第二十五条新设立生产、经营国家规定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购用证明。购买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仓储、运输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查验委托单位的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委托单位不能提供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仓储单位不得承储,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购买使用、仓储、运输国家规定的其他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运输工具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数量较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及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处以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查获的毒品、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使用的财物及非法所得,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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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9日通过的《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16日



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2010年10月29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1年2月16日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取水供本市居民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资源。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本市饮用水取水口所在地和相邻的地级市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影响本市饮用水安全的上游城市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一体化政策制定、联防联治、执法协作、环境监测合作、信息共享、应急联动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具体协调工作。
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务、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城管、农业、林业、卫生、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八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范,并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区划。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发改、国土、卫生、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港务、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与相邻的相关地级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具体地理边界、面积,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地理界标、分隔设施和道路、航道警示牌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分布和应急备用需要,将水质较好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等划定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配置相应的应急供水设施。
备用饮用水水源划定方案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公告、标志设置适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构筑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或者职责分工组织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覆盖城乡的公共污水管网,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的处理。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将经处理后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医疗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村庄应当在其权属范围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循环用水的技术,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将经处理后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出水用于工业生产、市政环卫、景观绿化等用途。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日常检查,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治污染,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取水口所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在取水口周围设置监控设施,对取水口附近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供水企业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进行应急处置,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饮用水水源污染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及时向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请其及时调查处理、防治污染、排除危害。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网络,每月统一公布一次全市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信息纳入水源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十二条 新建饮用水水厂的水源地和取水口,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当地的水质、水文、地质资料,以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及流行病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第二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辖区内有流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河流的,应当保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控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供水企业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需要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有害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事故警报,并适时公布水质的动态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收集、提供证据等方面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起诉。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并对在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和不履行相关标志设置、保护责任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进行日常检查和实时水质监测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及时协调处理饮用水水源污染行为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依法进行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及公布水源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并进行应急演练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发布事故警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下列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名单:
(一)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超标准排污情节严重的;
(三)超许可总量排污情节严重的。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单位通报金融机构、外贸、证券监管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故意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故意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由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进行水质监测或者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市农村小型集中式饮用水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视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该区域的水质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7日颁布的《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南宁市城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西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


南宁市城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计划生育工作,发挥社区优势,动员各方力量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整体水平。根据国家计生委等8部、委、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国计生政〔1997〕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原则
第一条 城市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原则。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辖区统一管理。散居在街道住宅小区、商住楼或其他单位的职工及其待业人员,由居住所在单位具体负责,接受所居住辖区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各系统、单位有责任
协同辖区人民政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条 城市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坚持按人归口,各负其责;块块抓总,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三条 驻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开发的公寓、商品房开发小区的管委会、物业管理部门都应执行本办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执行国家、自治区、市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规定。
二、管理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管理对象是: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各省区、市、县、驻市单位)的公务员、职工。
(二)本市城镇居民。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生活的流动人口。
三、块块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块,是指城区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行政区划对本辖区所有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管理。
(一)传达贯彻上级有关计划生育文件、指示和决定,制订实施办法和必要的补充规定,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协调辖区内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二)运用多种形式积极宣传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计划生育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办好人口学校,开展人口国情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
(三)负责辖区人口婚育情况和生育计划的调查摸底;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的基础档案;做好人口统计调查;落实人口出生计划。
(四)负责做好《生育证》审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等工作;协助上级部门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落实计划生育的奖励待遇,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负责组织本辖区避孕药具的管理和发放,组织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的普查和随访;开展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咨询与服务;协同有关单位落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六)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登记制度。负责出具本地流出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组织查验外地流入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流出、流入人员动员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七)结合社区服务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两个文明建设。
(八)组织落实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有关业务培训。
(九)接待、处理计划生育的来信来访;完成上级立案或转办的信访案件调查并按要求上报查处结果。
(十)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城区人民政府每年要与市人民政府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状,同时与本辖区内的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状,并按责任状的工作目标任务抓落实,年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各城区进行检查、评估,兑现奖罚规定,以确保全市人口计划的完成。
第六条 城郊结合部(含混杂居住地带)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管辖归属区。
四、条条管理职责
第七条 本办法指的条,是指部门、系统。对本系统所辖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出明确的目标和要求,提供必要的条件,督促检查所属单位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一)承担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落实计划生育的责任,及时向所属单位传达国家、自治区、市和所在城区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
(二)根据上级规定,制定本系统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对本系统所辖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出明确的目标和要求。经常督促、检查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三)抓好本系统(单位)的计划生育机构和计划生育队伍的建设,定期分析研究、部署计划生育工作。
(四)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和南宁市有关计划生育文件的规定。
(五)宣传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在本系统内开展“六优”系列服务,即:优恋、优婚、优孕、优生、优育和优教。更好地满足育龄群众对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需要。
(六)督促下属单位积极参加所在地城区组织的计划生育活动,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汇报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并按规定报送计划生育统计报表。
(七)每年与市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并完成责任状的目标、任务。
五、单位管理职责
第八条 本办法指的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委会、住宅小区、商住楼。
第九条 单位负责是指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担负起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落实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地方计划生育的法规,依法承担计划生育责任和工作任务。
(二)积极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
(三)负责做好在本单位工作和居住在本单位人员婚育情况的调查摸底;建立、健全各类基础档案,做好人口统计调查,按时、按质、按规定向所在城区和上级计生部门报出月报、半年(年)报;落实人口计划。
(四)负责审核本单位要求生育对象的婚育情况,并签署意见;执行计划生育的奖惩制度;协助上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已婚育龄妇女的妇检工作及避孕药具的管理和发送。
(六)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登记、办证和查验制度。负责出具本单位流出人员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协同其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落实计划生育措施;负责查验外地流入人员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会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协助收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七)每年与本单位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状,并落实责任状的目标、任务。
六、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确保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后仍然要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由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要求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国计生政〔1997〕26号)
的有关规定,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全市企业法定代表人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指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的中方代表和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对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负总责的一种制度。
第十二条 本责任制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的中方代表及其他各种经营形式的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要亲自抓、负总责。企业的党组织负责人根据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要求,也要承担对本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监督职责,与企业法定代表人一起共同抓好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
(一)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地方计划生育法规,依法承担计划生育责任和工作任务。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全面管理之中,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体系,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定期研究、检查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及时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坚持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管理体制。担负起双重管理,双重考核的责任,与所在地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每年签订一次计划生育责任状,接受当地政府、政府派出机关和主管部门对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三)在企业深化改革或内部机构调整时,要建立保障和有利于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措施,保证计划生育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维护本企业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地方法规和企业内部的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的优惠政策,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根据企业规模确定必要的计划生育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解决计生工作人员的政治待遇、工资福利、岗位津贴、技术职称等,并保证计划生育所需的经费。
(五)组织协调企业内部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企业计划生育工作。
(六)要对职工进行有效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落实有关职工的避孕节育措施;在与职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要有计划生育的内容,把所有人员(含居住在本单位住宅区内)纳入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七)企业要做好各类离、下岗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向他们提出计划生育要求,加强与离、下岗人员所居住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及单位的密切配合,关心离、下岗人员的生产、生活、生育,帮助他们排忧解难,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八)对企业职工进行政绩考核、选拔任用、晋升职级。表彰评先,要把计划生育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
(九)聘用外来人员应严格执行自治区和南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的地盘谁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正常管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法定代表人系外籍人员的,企业的中方领导应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计划生育职责。外商独资企业,也要配合辖区人民政府依法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规定。
第十六条 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要作为考核各级各类企业法定代表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对计划生育成绩突出的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凡计划生育工作指标未达考核要求的,在自治区、市或城区评先、精神文明单位评选或企业升级中,要实行计划生育“
一票否决”,企业法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七条 企业计划生育法人责任制同样适用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也要参照企业建立计划生育法人责任制。
七、离、下岗职工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离、下岗人员是指企事业单位停薪留职、放长假、待岗和富余人员等各类离、下岗的职工。重点管理对象为已婚育龄妇女(以下简称离、下岗职工)。
第十九条 合同期内离、下岗职工的管理
(一)企事业单位要与离、下岗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进行登记造册,建立管理档案。
(二)企事业单位富余职工离、下岗后,应落实计划生育管理具体责任部门和管理人员,定期取得联系,建立定期随访制度和离、下岗职工回单位见面制度,落实生育节育措施。
(三)企事业单位应与离、下岗人员的居住地和户籍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取得联系,通报离、下岗人员的婚育、节育情况,与居住地落实双向管理。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离、下岗职工的管理,应负责与其户籍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取得联系,及时办理计划生育管理移交手续。对职工在未办理移交手续或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发生计划外生育的,企业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破产生效前,将居住在企业内的职工、家属组织起来,成立家属委员会,计生工作由该委员会进行管理,散居在单位外的职工由企业负责将待岗职工的婚育、节育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建立离、下岗职工《通知书》回执制度。企事业单位在办理职工离、下岗手续后,单位在15日内要将《通知书》送达离、下岗职工户籍地或居住地的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其配偶所在单位。《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离、下岗职工的单位、姓名、出生年月日、婚姻、生
育、节育和计划生育奖罚情况,以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居住详细地址等。
离、下岗职工要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服从原单位和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离、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接到通知书后要建立离、下岗职工登记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积极开展宣传教育、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服务,将管理与服务有机结合,做到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主动为其提供再就业信息或就
业渠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为离、下岗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要坚持每季度互通一次情况,掌握了解离、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去向和计划生育情况。出现问题双向配合共同解决。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对离、下岗人员或被除名的干部、职工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由单位组织到市计生指导所进行孕检,原企业要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及时与现居住地计生部门联系,做好管理交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负责做好本居住地区计划生育工作。加强对无固定职业人员、人户分离人员以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城区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制度。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由城区人民政府分管计划生育领导牵头,由辖区内有代表性的系统、单位领导参加,研究部署计划生育工作,协调解决条块之间出现的问题。凡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各系统、单位要坚决
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单位和居住地“双向管理”、“双向考核”,采取平时检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兑现奖惩,并将考核结果通报全市。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