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审计署关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实行联合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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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审计署关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实行联合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财政部、审计署关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实行联合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经财政部、审计署研究决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与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实行统一联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与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实行联合,称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对社会审计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财政部、审计署的监督、指导。
二、对有关社会审计的法律、法规和重要的规章、规则,由财政部、审计署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草拟、制定或审批。
三、现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理事、常务理事为联合后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常务理事。
四、1993年12月31日前,已具备注册审计师条件,由省级以上审计机关批准,经审计署认定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送财政部备案后,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分别发给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发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证书。
五、联合后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导人的选任,由财政部、审计署推荐。联合后首届会长由审计署推荐,秘书长由财政部推荐。
联合后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常设办事机构设在财政部,行政管理、党团关系、经费供给,均挂靠财政部。
六、注册审计师更名为注册会计师后,其所在的工作机构,从其自愿,可仍称审计事务所,也可改为会计师事务所,其挂靠单位不变、财务渠道不变、人事关系不变,均可执行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并接受联合后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行业统一管理。
七、各地两会可按上述精神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实行联合。



19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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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鼓励和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经济在我省国民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服务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凡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有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场地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均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为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可持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需经特别审批的,申请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须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等。
第九条 公民可依法自主选择申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回收利用业、养殖业、种植业和教育、科研、文化、体育、旅游业及其他行业和事业;但法律、法规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生产经营
的行业和项目除外。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下列生产经营方式:
(一)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批发零售;
(二)承包、租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三)跨行业、跨地区和境外经营;
(四)与其他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五)中介服务;
(六)投资入股;
(七)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登记表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者外,应收到申请表(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因特殊情况可延长十五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生产经营场地或地址;
(二)改变名称;
(三)改变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一)改变业主;
(二)迁移到原登记管理部门辖区以外;
(三)分立、合并。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到原发照部门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办理停业登记。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或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停业登记的,均应向原登记注册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回营业执照及副本、营业用图章。停业登记停业期满,应在开业前十日领回营业执照及副本、营业用图章。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提前三十日持完税、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向原登记注册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副本、营业用图章,通知开户银行和税务部门注销帐号和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停业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应当在接到申请表(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终结。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异地(原核准登记注册部门管辖外)经营时,须持原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和重新登记时,法律、法规规定其需具备特定条件并需经特别审批的,应向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须向原发照部门报告,并登报挂失,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每年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到原发照部门年检验照,对年检合格的,由发照部门粘贴标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年检前30日,通过新闻媒介、张贴布告或书面通知等方式公告年检期限。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六个月之内不受理其重新登记申请。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名称的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四)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五)聘用劳动者;
(六)依法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七)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定价、限价部分除外);
(八)依法订立、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九)开展广告宣传、申请产品鉴定、举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
(十)申请取得专利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一)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十二)要求公开各种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索要交款收据;
(十三)兼并、购买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
(十四)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申请从事生产经营时,向批准和登记部门提供真实情况和证件、文件;
(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明码标价、亮照(证)经营、人照(证)相符;
(四)诚实守信、正当竞争、文明服务,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六)与聘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七)为在有害和危险行业、场所从事劳动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人身保险;
(八)按时缴纳税、费;
(九)自觉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的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走私、贩私、贩毒、倒卖文物;
(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短尺少秤、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强拉、拒载乘客和货物,欺诈消费者;
(四)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
(五)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六)租借或转卖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七)招用童工和在校中、小学生;
(八)虐待、侮辱所聘用的劳动者或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
(九)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十一)偷税、漏税、逃税、抗税、骗税和拒交管理费;
(十二)拒绝、阻碍公职人员执行公务;
(十三)隐匿、包庇、纵容违法活动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鼓励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出口创汇信誉好、效益高,能吸引利用国外高新技术、先进设备、特殊人才、大量资金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优惠政策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中的残疾人员、社会救济人员、因遭受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而生产经营困难人员,税务、工商等部门应依法减、缓、免征税费。
第三十一条 贫困地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一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登记发照,不收管理费;特殊困难的只登记,不发营业执照,不收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对当地急需而市场短缺的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批准其一次性经营。
第三十三条 金融部门在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信贷原则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条件、程序、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否则,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个体工商户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封锁、垄断,不得向个体工商户强行摊派、推销、搭售商品,不得违反规定强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及营业用户,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收回、拆除或侵占。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妥善安置,并承担拆迁补偿,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理制度,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出示证件,依法文明行使职权。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实材料及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单据、记录、帐表、协议、文件、业务函电等;
(三)提取检验、化验、鉴定所用的货物样品;
(四)检查经营仓储场所,责令停业整顿;
(五)强行划拨,扣留违法经营商品、经营工具(含运输工具)和生产设备。
第四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协助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会员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以经营总额500元以下的(不含本数),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对经营总额500元以上的,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使用原营业执照经营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处20元至100元罚款;擅自停业超过6个月或已歇业的,同时缴销原营业执照。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年检验照手续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经审查,年检合格的,给予补办,年检不合格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有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订立、变更、解除合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拒不缴纳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拒不缴纳罚款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被缴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收缴营业用图章并及时通知开户银行和税务部门,注销银行帐号和税务登记。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物价、公安、技术监督、金融、劳动、海关、文化、计划生育、环保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拒绝、阻碍国家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有关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或不作答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擅自设定办事条件、程序和义务、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擅自向个体工商户实行收费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必须全部返还;对个体工商户
实行非法封锁、垄断,强行推销、搭售商品,或者强行有偿服务,擅自收回、拆除或侵占生产经营用地、用房,给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个人合伙申请开业登记注册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三、将《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异地(原核准登记注册部门管辖外)经营时,须持原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换营业执照。”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检查经营仓储场所,责令停业整顿;”并将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冻结帐户
”删除。
……



1994年12月6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三夏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三夏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机局:

  “三夏”生产即将全面展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全国粮食稳定增产行动的意见,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切实做好今年“三夏”农机跨区作业,努力夺取夏粮丰产丰收和全年农业有个好收成,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目标,加强组织领导

  2011年“三夏”农机跨区作业的工作目标:一是机具投入总量进一步增加。投入“三夏”生产的稻麦联合收割机达到49万台,比上年增加2万台;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稳定在31万台以上。二是机械化作业水平进一步提高。力争夏收小麦的机收水平比上年提高2个百分点,达到88%左右;玉米机播水平提高1个百分点,达到77%左右;跨区机耕、机播水平有新的突破。三是跨区作业秩序进一步优化。保持重点区域的机具供需平衡,保持农机手的收益平稳增长,防止出现作业价格大涨大落,防止出现柴油供应短缺。各地要紧紧围绕上述工作目标,将做好“三夏”农机跨区作业作为当前农机化系统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促进粮食稳定增产和农民持续增收的大事要事来抓,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周密的工作方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落实,高质量高速度完成抢收、抢种等各项“三夏”机械化作业任务。

  二、加强信息引导,做好进度统计

  各地要加强对农机跨区作业市场的调查研究,做好机具供需、麦收进度、作业价格等市场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发布工作,充分利用好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农机跨区作业服务直通车”系统,及时为广大农民、农机手和农机企业免费提供有效的信息服务,引导机具有序流动作业。要合理确定当地麦收机具的投入规模,既要满足小麦抢收的需要,又要提高机具的利用率,防止“机械扎堆无活干、麦地空闲无机用”的情况发生。各小麦主产区要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化生产信息报送制度》,在“三夏”期间继续执行小麦跨区机收进度日报制度,按时向我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上报最新的作业进度和工作动态。要加强农机化生产信息统计工作,力争上报信息准确、及时、全面,为农机跨区作业市场宏观调控提供科学依据。

  三、培育市场主体,提高组织化程度

  各地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鼓励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公司、农机协会等服务组织参加跨区作业,发挥其市场信息灵、组织能力强、服务质量好等特点,大力推广订单作业、承包作业、“一条龙作业”和“场县共建”等服务方式,提高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要将发放农机跨区作业证作为强化跨区作业市场组织引导的重要手段,严格发放程序,做好发放记录,逐级登记备案。对于没有明确作业地点和作业任务,盲目外出的机具,要加强管理,鼓励就近加入参加跨区作业队。派机方和引机方要签订作业合同,形成“作业区域清晰、服务半径适度、服务对象牢固、作业收益稳定、机具转移顺畅”的发展模式。充分发挥农机跨区作业能手、全国农机社会化服务示范点和示范组织的品牌效应,着力打造一批明星服务队、服务标兵,提高跨区作业品牌化水平。组织跨区作业队采取包、帮、扶措施,为军、烈、孤、困、寡和打工等“六户”实行优先、优质、优惠的“三优”作业服务。

  四、加强技术服务,提高作业质量

  各地要组织农机技术人员深入乡村和生产一线,积极开展机械保养维修、操作技能、安全生产等知识培训和巡回指导,确保机具和机手以良好状态投入跨区作业。要贯彻实施《“三夏”农机作业技术要点》,大力推进农机农艺融合,积极推广应用保护性耕作、机械深松、免耕播种、秸秆还田、节水灌溉、高效施药等节本增效新技术、新机具。要大力宣传农机作业质量标准,加强作业质量监督,切实提高夏收、夏种机械化作业质量。进一步做好“三夏”期间的农机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售后服务质量的投诉受理和调解处理,加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农机作业秩序。要高度重视跨区作业可能引起的病虫害传播,指导农机手转场运输前清理机身和谷仓,减少病虫害随机迁移的概率。

  五、加强部门配合,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起责任明确、部门配合、指挥有力的组织管理体系。一是与发展改革、商务部门和石油石化企业加强协调,增加重要农时季节和用油集中地区的资源调度,通过增加乡镇加油站网点数量,推广发放“优先优惠IC加油卡”,出动“田间流动加油车”等各种便民措施,保障“三夏”大忙季节的农机用油供应和价格秩序。二是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对重点地区、重点路段加强管理,严格查处无牌行驶、无证驾驶和拖拉机载人等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随意上路拦截机车的行为。三是与公路交通部门沟通协调,贯彻落实《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保证跨区作业机具免费通行,顺利转移。四是与农机生产企业加强协调,督促企业履行农机产品“三包”服务承诺,及时协调处理产品质量投诉,提高机械质量和服务水平。“三夏”大忙期间,各小麦主产省和重点县市农机化管理部门要设立和公布24小时热线电话,专人值班,切实做好咨询服务和应急值守工作。

  六、加强新闻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要加强与新闻媒体合作,认真组织策划“三夏”时期的农机化宣传报道。要重点报道农机化系统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和农机跨区作业的突出成效,大力宣传农业机械化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防灾抗灾能力,保障粮食丰产丰收,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和贡献,积极宣传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农机化、支持农机化的典型事迹。要提前做好新闻策划,挖掘新闻题材,培育宣传亮点,努力做到“报纸上有文字,广播上有声音,电视上有图像”,为跨区作业的开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及时总结“三夏”小麦跨区机收的成效和经验,推动跨区机收向“双抢”和“三秋”生产延伸,向跨区机播、机耕等领域拓展。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