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和《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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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和《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0〕48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和《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经省政府批复同意的《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和《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
  一、《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
  二、《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三、《蚌埠市发放住房补贴工作程序》及申请表
  四、《蚌埠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准许入市审批工作程序》及申请表、审批表。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
(二○○○年六月)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皖政〔1998〕3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制度;加快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坚持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从1999年元月1日起,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腾空的成套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购房资金主要来源有:职工收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1999年12月31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住房,各单位既可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 以公有住房成本价向职工出售,也可按照本方案的规定由职工购买。
  (五)全面推行和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认真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逐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扩大实施面,增加归集额。目前,住房公积金缴交率职工个人和单位各6%,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提高到10%。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可以提高到10%-15%。 以后再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作适当调整。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制度建设。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严禁挪作它用。要积极开展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逐步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电算化,完善社会、个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制度。
  (六)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按国家和省统一政策规定,房价收入比(我市一套建筑面积60 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在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条件下,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
  (七)职工的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根据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平均工资、职工工龄和住房面积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场情况,定期测定,报省批准后执行。
  (八)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分为一次性发放和按月发放两种。 1998年12月31 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和住房未达标准的职工,实行一次性发放,发放标准依据房价收入比确定的每平方米基本补贴标准与职工本人享受住房补贴的建筑面积标准之乘积,并给予符合条件的职工按规定发放工龄补贴;1999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月发放,发放标准为职工本人月工资与确定的月补贴比例之乘积,职工本人月工资基数按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确定,月补贴比例依据每平方米基本补贴标准与规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职工平均工作年限和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
(九)住房补贴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 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财政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做好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划转,并做好年度单位住房基金的预算、核定划转工作。职工住房补贴应先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中支出,不足部分,财政供给单位由地方财政根据财力以及财政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数额和单位的财政供给情况合理确定补贴额;企业按规定分别由财政、税务部门审批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十)建立住房补贴申请、审批和管理制度。住房补贴只限于职工家庭购买住房时使用。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落实资金来源,报市房改办批准后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各单位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在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时,要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根据本单位可转化资金的情况,建立轮候制度,确定住房补贴的发放顺序。暂时不具备条件发放住房补贴的单位,应先把住房补贴制度建立起来,待具备条件后再予发放。
  三、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十一)对不同收入水平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赁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高收入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房。
  职工家庭收入线的划分,根据职工家庭工资、住房面积标准和房价比等因素,由市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1999年我市高收入线为年25000元,最低收入线为年 4800元。
  (十二)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由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定期公布。当廉租住房的住户家庭收入水平超过最低收入家庭标准时,承租人应迁出廉租住房或提高租金。
  (十三)调整住房投资结构,重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加快解决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难问题。政府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扶持政策,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认真贯彻执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住房建设和流通的通知》( 皖政〔1998〕49号), 不得在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尽可能地降低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居民购买住房。
  (十四)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方针,大力发展住宅小区建设,严格控制零星住房建设。从本方案实施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新征土地零星建设住房。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单位可以利用自用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申请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项政策。
  (十五)完善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制度,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制度,推行住房与设备及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以及质量保险制度,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运行机制,提高住房工程质量。
  (十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经济适用住房每户中低收入的家庭只能按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购买一套,超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
  (十七)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改革,使租售比价趋于合理。公有住房租金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比重,每年要提高1-2个百分点,逐步达到12%-15%。租金提高后,对离休干部、社会救济户、非在职优抚对象、领取遗属补助费的职工遗属以及其他困难户,继续实行减免政策。
  (十八)继续按成本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要逐步与经济适用房价格并轨。凡可以出售的公有住房,只要住户愿意购买的都要出售。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可保留一定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廉价租赁。
  五、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十九)开放住房二级市场,允许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同时实行准入制度。售房户需向市房改办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上市,防止和纠正房改过程中违纪违规行为。同时,要加强住房交易市场的管理,使之健康有序地发展。
  六、发展住房金融,支持住房建设和个人住房消费
  (二十)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我市各国有商业银行和住房银行都可以开办居民购房贷款业务。
  (二十一)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向。贷款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房。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与银行贷款相结合的住房组合贷款业务。
  (二十二)鼓励各国有商业银行和住房银行加大住房信贷投放,对落实国家指导性贷款计划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工作较好的银行,市房改部门可在住房资金存款方面给予倾斜。
  (二十三)完善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保险,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七、加强住房物业管理
  (二十四)改革现行住房维修、管理体制,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物业管理体制。
  (二十五)加强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并健全业主对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对旧住宅小区,应按照市、区政府和原产权单位、开发单位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整治资金,做好小区整治和物业管理工作。
  (二十六)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 由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把物业管理推向市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督促物业管理企业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实行规模经营,降低经营成本,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八、加强领导,严肃纪律,保证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顺利实施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二十八)加强舆论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居民树立住房新观念,支持和参与住房制度改革,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十九)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监察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建立健全广泛的群众监督制约机制,对违反房改政策和规定,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超规定面积标准出售、购买公有住房,以及公房私租等违规违纪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
  九、附则
  (三十)三县可依据本方案精神制定本县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报省批准后施行。企业可根据本方案,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方案和住房补贴标准,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三十一)本方案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三十二)本方案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有关政策和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方案为准。

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住房补贴的目的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在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发放住房补贴,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与实行职工购房抵押贷款等政策相配套,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
  第三条 实行住房补贴的基本原则:
  (一)在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二)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
  (三)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搞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四)坚持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实施范围、对象
  第四条 住房补贴实施范围:市区所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住房补贴发放对象:具有城镇户口的上述单位在册职工(含离退休、提前退休)中的无房职工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
  无房职工是指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购买、租住公有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职工。
  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是指已购或租住公有住房面积未达到本人职级对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租住房改政策规定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的职工,愿意退出住房的视为无房职工;不愿退出且住房未达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视为住房未达标准职工。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标准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根据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工资、工龄和住房面积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
  (一)计算公式:
  职工住房补贴额=〔( 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年平均工资×4÷60平方米) +每平方米每年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或未达标面积)。
  (二)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的测算,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作为测定住房补贴的依据。经测定,1998年度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900元。今后, 原则上每两年测定一次,报省批准后执行。
  (三)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准。1997年度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87元。
  (四)按以上数据计算,我市1999年度对老职工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8元;对新职工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标准为职工本人月工资的5%。
(五)职工工龄补贴额按我市1999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千分之六计算,为每年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
  第七条 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厅〔1997〕13号)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厅〔1998〕35号)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上限执行。
  县(处)级以下干部职工(不含县处级干部),具有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
  县(处)级干部、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
  地(厅、局)级干部和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
  1986年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前获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仍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暂行规定》(皖政〔1982〕10号)文件执行。
  以上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均指单位已聘用人员,既具有专业技术职务又有行政职务的人员可取高计算。
  职工现有住房面积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契约记载的建筑面积或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和支取
  第八条 对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和住房未达标准的职工,实行一次性补贴。住房补贴在职工购房时发给,之前不计利息。
  (一)无房职工和住房未达标准的职工,工作年限在25年以上的,按购房当年的住房补贴标准计算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总额,一次性发放。未满25年的职工按购房当年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剩余的住房补贴与其所在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后借支,在以后的工作年限内逐年抵扣;也可以对剩余住房补贴在以后的年限里实行按月发放。
  (二)已购公有住房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职工,按本人职级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与已购公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计发住房补贴;或按购买公有住房时的价格退出原住房后,视同无房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九条 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按月补贴。按照住房补贴标准计算出职工的住房补贴总额后,分摊到工作年限内的每个月份发给,目前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的5%确定。
  第十条 在职工住房补贴发放期间,若遇职工行政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发生变动,则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职务的住房补贴标准计发余下年限的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工龄补贴,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前的工龄发放。对1994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符合条件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发给工龄补贴,1995年元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不再发给工龄补贴。
  第十二条 实行职工住房补贴申请、审批制度。一次性计发的住房补贴,由单位申请;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审核;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由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原则上不直接发给个人,在职工购买住房时直接划入售房单位。按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由所在单位和本人住房公积金一同交存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职工需要使用时,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支取。
  第十三条 在住房补贴发放期间,职工调离原单位、停薪留职、解除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辞职,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自动离职或死亡等,自上述行为发生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所在单位应将住房补贴发放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并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离原单位的职工,其未使用的住房补贴,转至职工调入单位;借支的住房补贴按实抵扣后,其差额部分由本人归还。
  (二)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职工辞职,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等),其未使用的住房补贴,由原单位办理封存手续,或交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暂存,待其用于购买住房时支取;借支的住房补贴按实抵扣后,其差额由本人归还。
  (三)死亡的职工,其结存的住房补贴,可依法继承;借支的住房补贴,由继承人偿还。
  (四)职工停薪留职、自动离职期间不发住房补贴。

            第五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补贴;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划转的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以及自管住房的出租收入(扣除出租的住房正常维修和管理费);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利息收入。企业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住房折旧;公益金和住房周转金中用于住房建设方面的资金(含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承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设单位住房基金专用帐户,建立单位住房基金预决算制度,严格按照经财政审核、政府批准的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算执行。
  财政部门应将经批准的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算,抄送房改部门和承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承办银行应加强对单位住房基金专用帐户的监督,严格按照批准的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算办理基金收支业务。
  第十五条 认真落实住房补贴资金来源,认真做好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在今年10月1日以前, 由市财政局负责,房改、监察、审计等部门配合,对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各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及其他住房资金进行检查,核定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经核定的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全部转入市城市住房基金专户。住房补贴资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全额预算单位按照核定资金数额解缴城市住房基金的,其住房补贴资金由市城市住房基金全额拨付。差额预算单位除按照核定数将住房资金解缴城市住房基金外,并要在预算外收入或业务收入中核定划转一部分资金,解缴市城市住房基金,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其应发的住房补贴资金,也由市城市住房基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定。
  全市各单位都要认真做好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工作。要调查核实准确职工住房情况、工作年限、应发给的住房补贴的数额,以及能够筹集使用的住房资金,作出年度计划和近期安排,做到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成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工作。各单位应对公有住房出售的收入认真进行清理,凡是不符合规定使用的,一律要归还;今年下半年至少要拿出50%的公有住房出售的收入,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可选择部分条件具备的单位先行试点。
  第十六条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应存入职工本人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实行分帐管理。在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前,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集的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参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管理,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单位在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时,应建立健全职工住房补贴档案制度,将已发放的住房补贴的金额及其变动情况及时记入职工个人档案。对1999年以前职工已享受的各种形式住房补贴情况,包括已购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等情况也须记入职工个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工作程序

  为贯彻执行《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和《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认真做好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工作,特制订本工作程序。
一、各单位建立单位住房基金。 凡是属于单位住房基金的资金,都要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核算,并在规定的承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单位住房基金专户。
二、建立单位住房基金的预、决算制度。 每年由单位按照当年单位住房基金收入中可用于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编制年度发放住房补贴收支预算,报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发放住房补贴工作中,单位按照批准的年度发放住房补贴收支预算,对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填写《蚌埠市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申请表》(附表一),经单位初审并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后,确定当年使用和发放住房补贴的职工和金额。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额,也要纳入年度发放住房补贴收支预算。
四、单位对确定为当年发给住房补贴职工填写的《蚌埠市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申请表》审查无误并签署意见,汇总填制《蚌埠市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明细(汇总)表》(附表二)和《单位一次性住房补贴申报表》(附表三),各一式四份,报市房改办审批。
  五、职工住房补贴属于个人所有。《单位一次性住房补贴申报表》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凭批件可为购房职工办理转帐手续。职工住房补贴直接转入售房单位,一般不支付给职工个人。对暂时不用的住房补贴要纳入单位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住房公积金办法管理。
  六、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按月补贴。由职工填写《蚌埠市职工住房按月补贴申请表》(附表四,一式三份),单位汇总报送市房改办批准后,由单位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程序办理。
七、单位将批准后的表格按要求分送各有关部门。职工所在单位的一份要存入个人档案,市房改办的存入全市职工住房补贴档案。

蚌埠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准许入市审批工作程序

  根据《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结合近几年出售公有住房实际情况,对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准许入市审批工作程序规定如下:
  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
  1、房屋产权单位对可出售的公有住房,按照职工( 住户)的要求,确定售房屋范围, 填写《蚌埠市出售公有住房申报审批表》(附表一),并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房改办审批。
  2、经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 由购房户填写《蚌埠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附表二),并附《蚌埠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工龄证明》(附表三),购房申请表须经购房职工所在单位和职工配偶所在单位审查签章,职工工龄证明须经单位人事或劳动部门签章,经办人签名。
  3、 房屋产权单位协助购房户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领取并填写《蚌埠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和《蚌埠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价格评估,并予以审查签章。
  4、 房屋产权单位协助购房户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估价签章的《蚌埠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到市房改办和市物价局共同审批。
  5、 交易双方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手续,凭契证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6、职工应按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购买一套公有住房,超面积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有两套以上住房的,面积合并计算,超面积标准的部分,又没有按市场价购买的,按照蚌政[1997]42号文件规定执行超标准加租。
  7、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由部分产权调换全部产权的,到市房改办领取和填写《蚌埠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部分产权换全部产权审批表》(附表四),并附职工原购房价格审批表和产权证书复印件,到市房改办审批。余下的手续与购买公有住房同。
  8、以上审批表格各一式三份,分送各有关部门。 职工所在单位存入职工个人档案,市房改办存入全市售房档案。
  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准许入市
  9、 房屋产权人到市房改办领取和填写《蚌埠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审批表》(附表五,一式三份),经房屋产权人所在单位和其配偶所在单位审查盖章,再到市房改办审批。
  10、房屋产权人凭市房改办的批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手续。余下的手续与私房交易同。
  11、上述审批表格分送职工所在单位、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市房改办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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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大连市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各业的重要任务。
  第四条 科技要面向经济建设,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中心,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加速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与创新。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导所属各部门做好本地区科技进步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技人员的群众团体。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其它科技组织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通过它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技人员,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第八条 鼓励企业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九条 农业科技进步工作,应充分发挥县(市)、区、乡(镇)、村科技活动,加速农业科技的研究开发、引进试验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各级各类科技机构,应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国家、省、市下达的科技计划,并要积极面向社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科技人员可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活动,并可以调离辞职等方式本着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依法创办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
  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坚持科学决策原则,加强软科学研究,严格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制定科技发展规划、政策,确定重要的科技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项目,必须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应把科技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坚持定期考核制度。考核的主要内容:科技进步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科技政策执行情况;科技进步的计划实施情况;科技进步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建立企业科技进步考核指标体系,并将其纳入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之中。
  企业科技进步应注重先进设备和技术工艺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研究、试制和开发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改造旧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工艺,鼓励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技术素质,推行现代化的科学管理。
  第十三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建立评定科技进步单位制度,对先进的县(市)、区、村,授予相应的科技进步荣誉称号;对先进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定为“科技先导型企业”、“科技进步先进单位”,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章 计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四条 科技进步计划,分为五年科技发展规划、年度科技计划、专项科技计划。
  第十五条 编制科技进步计划的依据:
  (一)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
  (三)国家、省、市有关科技政策。
  第十六条 科技进步计划的编制:
  (一)市及区(市)县的五年科技发展规划,由同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专项科技计划,按照职责分工,由各级政府有关综合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五年科技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章 研究开发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个人开展科技研究开发和发明创造;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和科技人员,在高新技术园区内从事以电子信息、生物与海洋工程、机电一体化、新材料为重点的研究开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促进全市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发展。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应坚持自主研究开发和消化吸收引进技术相结合,以发展基础技术和高新技术为重点,并要注重配套研究开发。
  第二十条 研究开发可围绕下列重点选定项目:
  (一)赶超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技术与产品;
  (二)带动行业发展的技术与产品;
  (三)大面积推广应用的技术与产品;
  (四)节约能源、节约原材料和降低成本的技术与产品;
  (五)适应市场需求、能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的技术与产品。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的成果经鉴定合格的,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鉴定不合格的,不准投入生产和使用,不得推广和转让。

第五章 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应坚持计划管理和市场调节相结合,面向生产、面向社会,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三条 凡纳入市、县(市)、区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计划的项目,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落实责任,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予以保证。对在行业发展中能产生重大影响、明显节约能源、减少公害、保护生态平衡的计划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未纳入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计划的项目,可通过技术市场,利用召开技术交易会、信息发布会和兴办中介服务机构等形式,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转移。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科技、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技术市场的指导和管理,依法保护正当的技术交易活动,严禁非技术性商品、假冒伪劣技术商品进入技术市场。
  第二十五条 工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应选择技术上先进成熟、辐射力强、覆盖面广、能尽快实现产业化的科技成果,并要加强扩大试验和生产性试验,搞好技术配套。
  第二十六条 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应选择易形成规模效益的技术成果,并在典型示范和区域试验的基础上,大面积组织推广应用。鼓励农业技术示范乡、村、户(乡镇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应用中的作用。
  县(市)、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可结合经营种子、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推广新技术成果。
  第二十七条 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所生产的新产品,经市科委同意,税务、物价等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税收、新产品试销价格等优惠政策;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可享受新产品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引进与出口

  第二十八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智力,提高科技水平;组织技术及其产品出口,增强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市科技、计划、经济、经贸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技术进出口的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要坚持技贸结合、工贸结合,要重视专利和软件的引进,以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有利于发展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
  第三十条 对引进的技术,应组织专门力量,开展配套技术攻关,尽快消化吸收、发展创新。对重大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应纳入市国民经济计划,由市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积极拓宽技术出口渠道,增加技术出口。鼓励出口高新技术产品、技术密集型产品和技术附带设备、劳务。
  市科技、经贸部门,要加强对技术出口的审查和管理,保护知识产权和严守国家机密。
  第三十二条 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所生产的新产品或替代产品,经市科委、经委及税务、物价、金融等部门审批,可优先列入市新产品计划,并享受税收、价格、信贷等优惠待遇。
  出口技术及其产品,经市科委、经委和有关部门确认,其换取的外汇留地方部分,头两年全部留给产品出口单位用于弥补出口产品亏损,结余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作为技术进步基金。

第七章 联合与协作

  第三十三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的技术优势,实行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城乡之间,以及企业、院校、科研单位之间的科技联合与协作。
  第三十四条 科技联合与协作,应本着自愿与互利的原则,可由政府组织,也可自行结合。联合与协作双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签订合同,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应面向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联合与协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八章 资 金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切实增加对科技的投入。其中财政划拨的科技三项费用(指用于新产品、中间试验和重大科研项目的补助费),应按不低于同级财政实际支出的1%拨款,并按高于财政增长速度逐年增加。政府对科研单位更新改造和重点试验基地建设,应在资金上给予一定支持。乡(镇)人民政府也应逐年增加对科技的投入。
  第三十七条 金融部门应集中一定的贷款额度,支持科技进步;对列入国家、省、市科技进步计划中的科技进步项目,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落实贷款。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落实各项科技经费,保证全部用于科技进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和工交企业,应建立科技进步基金。
  (一)市、县(市)、区科技进步基金的来源:财政划拨科研经费的一部分;有偿合同返还的经费;金融部门的专项科技贷款;从社会筹集的资金。
  (二)工交企业科技进步基金的来源:国家、省、市规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企业税后留利生产发展基金的一部分;新产品减免税金。
  第三十九条 科技进步基金,主要用于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重点试验基地(室)建设。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科技进步基金,由同级科委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安排使用;企业科技进步基金,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市、县(市)、区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科技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科技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奖;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特别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科技、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司法等部门视情节分别予以处理:
  (一)因领导不力、工作失职等原因,致使科技进步项目无法进行的,收回全部拨款和贷款本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二)截留、挪用科技经费或不按规定提取科技进步基金的,除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将截留、挪用或所欠资金划拨到市科技进步基金;
  (三)对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5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1号


《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已于2007年9月18日经建设部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经2007年9月18日第138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部令,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1989年9月30日发布)

  2.《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号,1991年7月9日发布)

  3.《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1991年12月5日发布)

  4.《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9号,1992年6月15日发布)

  5.《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1994年3月23日发布)

  6.《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建设部令第39号,1994年11月14日发布)

  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5号,1999年1月21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