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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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7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9月24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11
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12月1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饮用水源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四条 广州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本地区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交通部门的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城市规划、计划、土地、工业、农林、水利、市政、公安、卫生、环卫、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执行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二)编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的规划、计划。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四)负责对水环境和污染源的监测。
(五)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七)推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计划部门负责把城市污水的综合处理、饮用水基地的建设、饮用水厂的改造、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搬迁项目,以及其他对保护水源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七条 港务监督机关负责对港区水域污染进行监视。港务监督和航政机关负责对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查处其违法行为。
第八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防止饮用水源的新污染。
第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或者采取其它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规划,改造排水沟渠和下水管网,建设污水综合处理厂,管好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和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对饮用水厂投产前的水质进行审查,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船舶油污和废弃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管理,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和设施的管理,防止水资源的破坏和饮用水源污染。
第十五条 农林部门应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等的使用和污水灌溉加强管理,推广生物防治虫害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饮用水源污染。保护、扩大水源林和其他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域、陆域边界设立明显标志,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一级保护区的管理,并按照水源水质变化情况,做好水的净化处理,保证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帮助所属单位执行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制定下达水污染防治指标,定期考核检查。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 对饮用水源地必须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当地具体情况,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保护区或保护范围,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使各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西村、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
西村水厂的卫生河吸水点和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200米以内的水域及其靠水厂一侧沿岸纵深100米以内的陆域,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从新塘镇东侧甘涌口沿东江北干流上溯至土江与沿增江上溯至石滩的水域,从广州大桥沿广州大桥以西的广州河段、白泥河上溯至五和与沿流溪河上溯至李溪坝水闸的水域,以及上述河段的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2公里的广州境内的陆域,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
区。
从南岗沿东江北干流上溯至龙地和沿增江上溯至荔城人民桥的水域,从洛溪大桥沿洛溪大桥以西的广州河段、白泥河上溯至赤坭和沿流溪河上溯至街口镇的水域,沿佛山水道上溯至沙溪的水域,以及上述河段中的流溪河李溪坝和增江石滩的上游河段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三公里,其余河
段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5公里的广州境内陆域,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为饮用水源准保护区。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莠剂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规定外,还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设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口。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已有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污染严重或不具备治理条件的,应当搬迁。
(二)新建生活小区和已建成生活集中区,必须有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使污水经生物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河面不准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河岸或河中沙洲不准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点、饲养场。
(四)不得新设固定占用河面的饭店、鱼栏等排污单位或设施。已设置的单位或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超过期限仍不达标的,应当搬迁或停业关闭。
(五)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规定外,还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停靠船只、游泳和捕捞。
(二)禁止新建、扩建除水厂设施以外的建筑物。
(三)禁止设立码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和排污口。
(四)禁止从事水面种植、放牧以及任何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黄埔、员村、鹤洞、石溪、河南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范围内,不得从事一切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吸水点的上、下游各2公里的水域及靠吸水点一测河岸左右各2公里、纵深1公里的陆域,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饮用水源的单位或排污口。
对上述水厂保护范围和污染控制要求,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陈村水道广州河段及其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3公里的广州境内陆域,为规划中的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应按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广花盆地的江村、肖岗、新华、两龙、推广、将军潭、炭步、赤坭、白坭、冯村、狮岭等地区中的地下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
(二)设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所。
(三)从事破坏性开采地下水或从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生产设施,或者设置堆放场所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先征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地和吸水点的选择,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当地的水质、水文、地质资料,以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市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保护区及其保护要求,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城市规划、供水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15总吨以上的机动船、40载重吨以上的非机动船,必须设置贮存废弃物的容器。
港口和油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镇应同时建设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广州市区、街口、新华、荔城镇和从化温泉区的生活污水应进行综合处理,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 县(市)、镇的生活饮用水厂的水源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对排污单位实行一种或多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核发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切实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定址、施工、投产,应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防止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及设施,需要限期治理或者停产(业)、搬迁、拆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提请省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中需要停产(业)、搬迁、拆除的中央管辖的驻穗单位,提请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属单位和外地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除中央和省属的单位外,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市)所属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中属他区、他县的单位,需要停产、搬迁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除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已建成的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加强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30日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所辖地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人员到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时,须持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广州市环境保护检查证》。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者,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污染控制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和设立的排污设施、排污口、堆放场所、建筑物,应限期拆除。
(二)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外,并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定址、施工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审批权的
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水污染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不执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水污染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情节较严重的,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以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水源污染危害造成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损害者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由受害者和致害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请求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甚至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新建、扩建和设立的排污设施、排污口、堆放场所、建筑物,应限期拆除。”
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二、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水污染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以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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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外事局关于重申规定期限申办出国参加国际会议护照签证的函

教育部


国家教委外事局关于重申规定期限申办出国参加国际会议护照签证的函




[87]教外局际字932号

直属高等院校:

  据外交部领事司告,近几个月来,申办护照签证的人为急件数量又有所增加,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外国使馆对此反映亦十分强烈,纷纷采取反急件措施。英国、西德等国使馆曾就我申办签证时间短的问题不断提出意见,要求外交部领事司通知有关单位按规定期限申办。有些国家使馆对我申办急件干脆采取不理睬的态度。

  此外,还发现有些单位和个人为急于取得签证,迳自通过各种渠道向外国使馆催办、催问签证;还有的竟查询有关受理申请单位办案的过程和程序,直接找外国使馆的签证官,甚至通过大使、参赞催问,对外影响很坏。
 
  经查,我委所属有些院校派人出席国际学术会议也常有上述情况发生,有些单位的申请报告送达我委的时间离出国不到一个月,甚至不到十天。对这种情况,学校的承办单位不仅不把关,还派学者迳来我委催办。我局虽多次发文要求各校防止上述情况发生,但未引起有关单位重视,这种情况近来一直呈现增长趋势。
 
  今后,各校申请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赴港、澳访问,务请按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馆有关申办护照、签定的规定,给我委足够的审批和办理护照、签证的时间,并请各校严格把关,向有关同志讲明情况,避免人为急件,更不要派学者来京催办。如今后不按上述要求申请办理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赴港、澳访问的审批和护照、签证等,我委一般将不予办理。

国家教育委员会外事局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九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划(2010——2012年)》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划(2010——2012年)》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划(2010——2012年)》已经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绵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划(2010—2012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推进区域商贸、物流中心建设,实现区域发展、城乡统筹、产业相融互动,结合我市“三个加快”、西部交通综合枢纽建设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本规划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二)商务部《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规范》;

(三)《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四)《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

(五)《绵阳市科技城商业网点规划(2006—2010)》;

(六)《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市场服务体系专项规划》

(七)《绵阳市工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八)《绵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

(九)国家和地方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有关文件。

第三条本规划所指大型商品交易市场原则上占地面积不低于50亩、年交易额5亿元以上;中型商品交易市场占地面积在30—50亩之间、年交易额1亿元以上;市场包括各类综合批发市场、专业批发市场;市场经营范围涉及消费品、农产品、生产资料、再生资源等商品及物资。

第四条 规划范围包括:绵阳科技城、江油市、三台县、盐亭县、梓潼县、安县、北川县、平武县。重点是绵阳科技城范围(涪城区、游仙区、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

第五条规划期限2010—2012年

第二章指导思想、规划原则

第六条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一主三化三加强”发展路径和“一枢纽、四中心、六基地”的总体思路,以建设特色商品市场集群、综合商贸物流基地为支撑,健全基础设施,创新流通方式,增强流通功能,构建布局合理、功能完善、业态集聚、城乡一体、重点突出、特色鲜明、运转高效、竞争有序、产业互融、与居民生活需求相适应的现代商品流通体系。

第七条规划原则

(一)体现产业、特色优势。各地根据区位、交通和产业优势,按照差异化、错位发展的思路,因地制宜,准确定位,突出特色和优势,合理布局辖区内大中型商品交易批发市场,避免经营雷同和重复建设。

(二)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市场规划布局既要立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现实需求,更要着眼未来发展,着力实现与国家“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战略相结合,与灾后产业布局、产业重建相结合,与农业产业化和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与西部交通综合枢纽建设和城市发展相结合,与推进现代流通方式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结合,突出前瞻性、可操作性。

(三)合理布局,错位发展。市场布局应体现层次化、多元化,促进优势互补,提高各类市场的协同效应,体现特色、树立品牌。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市场布局要充分发挥流通引领生产、扩大消费的功效,构筑连接当地产业、周边商品集聚辐射的流通服务高地,促进现代商贸流通服务业发展; 同时,注重发展传统交易市场与发展虚拟市场、网上购物、电子商务、期货市场等现代交易方式的结合。

第三章规划目标

第八条到2012年,全市大中型商品交易市场年交易额达到300亿元左右,年均增长15%左右;新建(改造)年交易额10亿元以上农产品批发市场至少9个、年交易额20亿元以上消费品批发市场至少10个、年交易额20亿元以上的生产资料批发市场至少10个、年交易额1亿元以上再生资源市场9个。

第九条 不断提升市场服务功能,扩大交易规模,完善运行机制,优化结构与布局,建立健全城乡商品市场服务体系。到2012年,全市大中型商品交易市场基础设施趋于完善,市场类别齐全,现代流通网络基本健全,流通组织化水平明显提高,形成总量平衡、特色突出、布局合理、结构科学的现代商品交易市场体系。

第十条 大力发展大中型商品交易市场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网上购物等现代流通方式、引导发展期货市场、虚拟市场等。到2012年,基本形成高效、灵敏、现代化的全市商品市场流通信息网络,逐步实现与市内外衔接、覆盖全省、全国的现代商品交易市场流通网络体系。

第四章布局重点

第十一条总体布局

市场布局按照交通通达性、经济合理性、环境可持续性、整合与新建相结合及循序渐进等原则进行规划。

绵阳科技城范围、江油市、三台县以布局、培育骨干市场集群、商贸集中发展区、商贸综合物流基地为重点,形成业态集聚、功能完善、交易现代、特色鲜明的现代商品交易市场网络;其余县突出区位、产业优势,培育发展产地型特色批发市场。

第十二条科技城范围布局

(一)按照绵阳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发展格局和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趋势,结合西部交通综合枢纽和区域商贸、物流中心建设,抓好对主城区商品批发市场的“控制、整合、迁建、提高”,主城区范围不再新建大中型商品交易市场。

(二)对现位于中心城区、影响交通、环境及旧城改造的剑南批发市场、陶瓷批发市场、高水蔬菜批发市场、水产品批发市场、钢材和石材市场、农机配件市场、二手车交易市场、旧货市场、报废汽车拆解回收市场等大中型批发市场,引导其迁出主城区,迁至新区适宜地带或一环线以外二环线地带,形成集中、集聚、集群、集约发展的市场群、市场集中发展区或商贸综合物流基地。

(三)以提升功能、错位经营为核心,对已有一定规模的花园批发市场集群、临园路中段、剑南路西段、长虹大道中段区域电子通讯产品市场集群、高新区绵兴东路、普明北路东段、火炬东路、绵兴路西段汽车及配件销售服务区和经开区汽车专业市场要提升功能,提高现代化水平。

(四)按照现代商贸流通业“集中、集聚、集约、集群”发展原则,城北方向的涪城区龙门镇区域规划布局大中型农副产品专业批发市场或农产品综合物流基地;城西方向的绵安北区域规划布局工业品物流园区、生产资料市场、汽车及零部件销售服务集中发展区、二手车交易市场;城南方向区域规划布局电子信息产品、消费品市场、二手车交易市场、生产资料交易集中发展区;城东方向的游仙、仙海、农科区区域规划布局消费品、粮油、农畜禽产品、花卉、会展、文化制品等大中型专业市场。再生资源市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等特业市场,规划布局在城市河道下游、城市下风口,与生活区和城市重要公共设施边界相距1000M以上,且必须通过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影响城市环境、交通和居民生活。

第十三条区域布局重点

科技城范围外县、市,根据各自城市规划、产业、区位优势、人口分布以及产业恢复重建布局,对现有市场实施调整,对新规划布局市场与毗邻区域实行错位发展,突出特色,加快建设与新农村建设相适应的流通服务设施,解决买难卖难问题,逐步构建以县城为中心、乡(镇)为骨干、村为基础的商贸流通服务体系。

(一)江油市、三台县布局重点。

——江油市依据区位、交通、产业及旅游资源优势及经济、文化较发达等特点,结合主城区现有市场状况,对主城区大中型市场进行调整、提升、迁建,在新开发区(或城乡结合部)重点规划布局商贸集中发展区、综合商贸物流基地;科学布局农产品(物流配送)、日用消费品、生产资料、建材、畜产品、旅游商品、文化制品、汽车及零部件销售及维修服务、旧货商品、再生资源等综合或专业大中型批发市场;其农产品批发市场、日用消费品批发市场、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及建材批发市场应兼具应急储备功能,发挥区位和产业优势,对本地及周边区域产生辐射和带动作用,形成规模和特色。

——三台县依据产业特色、交通区位、百万人口丘陵大县优势,统筹布局大中型商品批发市场,重点打造综合商贸物流基地、市场集中发展区、产地型特色专业批发市场,满足、扩大当地消费,带动周边发展。加速改造、提升现有大中型批发市场;对新建大中型商贸流通设施,突出现代商贸集中发展区或综合商贸物流基地的规划和建设;重点布局农产品市场或农产品物流基地、消费品市场或配送中心、农业生产资料批发市场或配送中心、建材批发市场、旧货商品市场、汽车及零配件销售维修服务交易市场、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等综合或专业市场。农产品、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批发市场等要发挥区位、产业优势,并兼具应急储备功能,对本地及周边产业发展、商贸流通产生辐射带动作用。

(二)其他布局重点。

盐亭、梓潼、安县、北川、平武等地应根据各自地理位置、交通条件、区位优势、产业特点、人口分布、消费能力等因素,按照错位发展、特色鲜明、满足当地及兼顾周边需求的原则,优先考虑发展具有当地特色和优势的产地型专业市场或综合商贸物流中心,着力发展以产销对接为基础的农产品流通市场网络和以信用管理为基础的生产资料流通市场网络,带动产地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致富。

——盐亭:以农副、种植、畜牧业养殖为基础和依托,重点规划市场以粮食、特色农业、种植、养殖加工、物流配送为主的综合商贸物流中心、产地型农产品、畜禽产品批发市场、建材市场、再生资源回收市场、二手商品交易市场等。

——梓潼:依托农业、畜禽产业、旅游文化资源特色,重点规划市场以长林猪肉食品、圣迪乐鸡蛋及禽肉类制品为特色的农畜禽产品、农畜禽加工制品综合商贸物流基地,培育特色旅游商品、消费品、建材、再生资源回收、汽车交易及维修服务、二手商品交易等专业市场或综合市场。

——安县:重点规划布局产地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畜禽产品交易市场、花卉苗木专业市场及综合商贸物流基地、建材市场、消费品市场、农资市场、再生资源回收市场、二手商品交易市场等。

——北川、平武:市场规划布局应突出特色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民族特色手工艺品等为支撑的市场流通平台建设,培育特色鲜明、影响力强的综合商贸物流中心,大力发展产地型民族商品集散市场、满足当地需求并兼具应急储备功能的消费品市场、农资生产资料市场、建材产品市场等。

第五章布局导则

第十四条规划布局跨区域商品批发市场、综合商贸物流基地,提升市场竞争力。依托交通枢纽建设、城镇化建设和城市群发展,拓展工业品、农产品进出通道,与全省区域性、次区域性物流中心对接,强化商流、物流和信息流服务,扩大网上销售。

第十五条依托县域产业基地,布局产地特色大中型市场。在发展平原地区粮食、蔬菜、水果等规模化生产基地,丘陵地区粮食、畜牧、水果等种养基地,北川、平武等山区药材、山珍、干果等特色基地的基础上,配套建设一批具有特色和品牌效益的产地型农产品市场。

第十六条新建(迁建)农产品、消费品、建材、农业生产资料等专业或综合市场(物流中心或基地)、二手商品交易市场,应设置在城区(县城区)以外的城郊结合部或对外交通节点附近或靠近生产基地,周边场地开阔、运输条件优越,不影响城市环境、交通和居民生活。

第十七条绵阳主城区、江油市、三台县对现有市场格局进行改造、调整、迁建、提高,规划新建商品市场实行“大集中、小分散、突出专业特色”的原则,即大中型市场按经营商品大类相对集中布局,形成市场群落,以增强积聚、集约特色和辐射功能。

第十八条对水质、空气容易造成污染的市场(配送中心或仓库),选址应在城市(县城)河道下游、城区的下风口,以城郊结合部外为宜,与城区(县城区)居民生活区和城区重要公共设施的边界相距1000M以上,并在辖区消防设施覆盖范围内。相应地,市场经审定设立后,相距1000M以内不应规划建设居民生活区。

第十九条鼓励设置

(一)鼓励按照“集中、集聚、集群、集约”的原则,突出服务生活、生产的区位、交通等优势,规划设立市场集中发展区、综合商贸物流基地,打造大市场、大流通、大企业。

(二)积极推行现代流通方式,对市场实施标准化改造与建设,增强市场的检测、冷链保鲜、质量安全可追溯、安全监控、废弃物处理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和现代流通等服务功能,逐步改变市场传统落后的经营管理模式。

(三)鼓励主城区(县城区)大中型商品交易市场迁出中心城区,按照标准化、规模化、现代化、集约化的要求,迁至新规划区域建设。

第二十条 限制设置

(一)主城区(县城区)除符合社区商业发展规划的消费品、生鲜食品综合市场外,不再新建各类大中型商品交易市场,以减轻主(县)城区交通、环境压力。

(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二手车交易市场等按照有关政策和本规划有关规定设置。

(三)新申办市场选址与已有同类市场相距不足5公里(绵阳科技城范围)、3公里(县城区),且先建同类市场投运不足3年、门面出租率在70%以下。满足前述条件之一的重复建设市场限制设置。

第六章主要措施

第二十一条加强引导和管理

采取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办法,规范发展商品交易市场现代流通体系。

(一)坚持市场规划建设与城市改造建设同步进行。各级政府部门对市场建设要给予充分的支持,要将商品市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规划,使市场建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防止形成马路市场而影响环境和交通。

(二)重点抓好现有市场改造和提升。对新建大中型批发市场在数量和布点上必须有所控制,着重在现有基础上完善和提高大力发展现代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网上交易等现代流通方式,引导市场向多功能、高档次、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三)注重研究并尊重客观需要。商品市场的形成有其客观需要和经济规律,一般先有市后有场。市场建设既要考虑商品资源状况、商品流通特性,也要与当地经济发展相一致,切忌盲目发展,避免造成重复建设和有场无市。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各级有关部门要对市场实行严格管理,对投资者进行约束性引导,以保护国家和市场参与者的利益,防止垄断和操纵市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

(五)实行听证制。在本规划范围未涉及的市场或要改变规划布局的大中型商品市场,在规划建设前应执行听证程序,以维护规划的权威性。

(六)实行投资导向公示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商品市场建设信息,对投资者进行引导;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市场建设,同时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功能。

(七)发展有形市场与无形市场相结合。有形批发市场要注重改变现有的招商、摆摊和赶集等传统模式,充分发挥市场商品大批量集散、配送、加工、信息和数据处理功能。对中远期合同交易要严格控制,加强管理。发展有形市场与无形市场建设并重,逐步完善经纪人制度,加强产销中介组织建设,积极推行代理制,建立社会化的购、销、运服务体系。

(八)建立市场信息监测和发布制度。建立权威的商品批发市场信息发布中心,适时发布市场信息,合理引导和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有效衔接产需,优化资源配置。

(九)强化审批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严格商品市场审批,并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促使商品市场有序、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扶持政策

(一)加大市场建设(改造)资金投入。各地应将市场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经济发展计划,专项安排重点市场建设(改造)资金,完善商品市场体系。

(二)建立实物储备制度。粮食、基本生活消费品、建材等生活生产战略物资储备应有一部分用于调控市场,以通过市场有效地调节供求。

第二十三条大力培育市场主体

广泛开展“双百市场工程”、“农超对接”、“双示范工程”,大力培育大中型商品交易市场主体和市场协会组织,引导发展新型交易和现代流通模式,扩大规模,努力形成全省、全国有影响力、带动力的区域特色市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而对本规划进行相应调整时,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本规划市商务局、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