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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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储备物资,以及进行防空袭斗争的战备设施,人防工程平时必须保持良好状态,以确保战时的使用。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要求,做到平战结合,充分发挥其平时的作用,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公共人防工程(含中小学的人防工程,以下同)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广州市人防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防空地下室建设
第五条 凡在市区新建十层以上房屋,或基础开挖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三米)以上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建设与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凡城市规划确定的新建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区和不在此范围的单位新建九层以下建筑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均按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十层以上楼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凡在市区的主要干道、人口稠密区、战时重点保护目标范围内,新建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人防规划已确定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按设计规范修建,其经费由市人防办负责,产权归人防办所有。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可以把人防工程应建面积转移建设位置或将建筑经费、材料交市人防办另行安排建设。
(一)经鉴测可能会危及邻近建筑物安全的;
(二)因地质不良,基础开挖困难或因地处内街小巷,余泥运输有困难的;
(三)建筑面积太小的;
(四)难以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特别情形的。
第九条 十层以下的建筑,如加层建设超过十层以上的,应在申报加层建设时,补建防空地下室或向市人防办交纳防空地下室建筑款,否则不予审批加建。
第十条 分期施工已列为第一期工程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因特殊情况,经市人防办批准推迟补建的,应将防空地下室建筑款二分之一交市人防办作保证金,待补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动工后退回。如超过五年仍不补建的,该保证金由人防办用作其它人防工程建设,不再退还。
第十一条 凡已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新建、加层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地下室建设应经市人防办审核;应建地下室而无列入规划建设的项目,不能进行设计、施工。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人防部门参加验收并批准后,方可办理整个建筑工程的竣工交付使
用手续。如防空地下室不符合人防工程要求的,整个建筑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和优秀工程。

第三章 人防工程维护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要经常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好,内部整洁,通风、通水、通电设备良好,运行正常。
第十三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放污水;不得在工程内堆置废物、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四条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范围内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凡无法避免需拆除某部份人防工程的,应由拆除单位给予补建或赔偿。
第十五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费用由人防费支付,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费用列入单位的维修基金。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要有计划,有组织、为生产、生活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必须报经人防部门审批;单位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由单位自行决定;凡长期不用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个人,负责对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以及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人防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向市人防办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五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擅自拆除人防工程未按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的,人防办除追缴应建防空地下室所需材料经费外,并可按该经费的百分之一处罚,同时对直接责任人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
第廿一条 凡不服处罚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诉,逾期不申诉,处罚生效。
第廿二条 凡对人防工程建筑、维护和使用以及在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市人防办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廿三条 本规定的罚款金额上交地方财政。
第廿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防办解释。
第廿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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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业经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森林资源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森林资源安全、保护森林防火设施、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本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


  第九条 林区的乡(镇)、村和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应当设立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林区内的其他单位根据需要设立森林防火组织或者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乡(镇)、村和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的防火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防火制度和措施;
  (二)制订落实森林防火制度和措施;
  (三)组织护林人员巡山护林,控制和管理林区野外火源;
  (四)负责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修;
  (五)报告森林火情并组织扑救;
  (六)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全国重点森林火险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其他重点森林火险单位以及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兼职的森林消防队伍。林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森林消防队伍。
  森林消防队伍应当开展防火业务培训,配备必要的森林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林区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林区野外用火,观察、了望和及时报告森林火情。


  第十二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的原则,共同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签订联防协议,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方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场、山林承包经营者和有自留山的个人,应与毗邻的单位和个人制订森林防火联防制度,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制定统一的森林防火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有实施森林防火规划的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林地内根据地形地势,开辟防火道或营造防火林带。
  林区内的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作业点(场)、居民点、应当在林地边缘以外开设10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五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在林区入口处设置进入林区标志和其他防火宣传标志。


  第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春节至清明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提前进入或者推迟结束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在戒严期内出现4级以上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通告,禁止在戒严区内携带火种和野外用火。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防止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七条 林区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禁止野外用火。
  下列确需用火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炼山造林、烧荒开垦、烧牧场、烧防火道等用火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发放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二)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窑(炭)等用火,由村森林防火组织批准。
  经批准后用火的,必须有专人负责用火安全,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3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用火后,必须熄灭余火,并安排人员看守用火现场,防止复燃。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林区从事客、货运输的司乘人员和旅客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教育,禁止在林区随意丢弃火种。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森林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罗和灭火工作。
  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十九条 通过林区的高压电缆、电线,输电单位应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民兵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应当经林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林区内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外来精神病患者应当由公安和民政部门实施收容,防止其放火烧山。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生产性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司,根据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消防检查。


  第二十四条 林区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需要,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防火器材和交通运输、通讯联络等设备,建立使用管理制度。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器材、通讯设备和专用车辆不得调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并及时发布;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载、播放森林火险预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森林防火基金,专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基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司,应当制订森林火灾扑救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
  凡发生威胁重要设施、居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司或者造成人员死亡的森林火灾,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省林业主管部门。
  在行政区域交界地区发生森林火灾,有关森林防火组织应当立即通报火情,相互配合,按照森林防火联防协议组织扑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发生森林火灾的报告必须立即发出扑火命令,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扑火命令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扑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扑救森林火灾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清除灭火障碍和采取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决定,实施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熄灭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经费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森林火灾调查和统计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查明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受害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火灾档案。重大、特大森林火灾和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事故的森林火灾,应当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灾统计报告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统计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统计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所辖区域内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火灾后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三)积极参加扑救,表现突出的;
  (四)及时报告森林火情的;
  (五)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的;
  (六)举报隐瞒火情的;
  (七)在森林防火灭火方面有发明创造,贡献突出的;
  (八)在林区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工作有成效的。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死亡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称号。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第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等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未经森林防火检查站同意进入林区的;
  (三)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仍未消除的;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灭火灾的;
  (五)过失引起森林之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由于责任单位预防不力而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发生森林火灾后责任单位扑救不力的,按下列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一次烧毁森林10公顷以上的,给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一次烧毁森林3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20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有关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一次烧毁森林7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有关行署、市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一次烧毁森林35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2万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行署、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省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其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加快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按照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开展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经办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特别是要做好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执行《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各管理环节的岗位职责与工作制度,加强基金管理各操作环节的监控。省一级的实施办法要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切实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并按部的统一规划开发相关的数据库。
三、要注意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我部将有计划地组织各地及统筹地区经办医疗保险业务的骨干进行业务培训。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也要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对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四、各地在落实《管理规定》的过程中,要善于发现、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完善管理,涉及全局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为规范全国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登记与缴费核定
(一)受理缴费单位(或个人)填的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及其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者予以登记,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注销事宜。
(二)建立和调整统筹地区内缴费单位和个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档案资料(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见附件2与附件3)。
(三)根据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以及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出情况,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制定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集计划。
(四)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核,认真核定参保人数和缴费单位与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等项目。向用人单位发放缴费核定通知单。
(五)对于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或个人),要及时发放《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通知单》,督促其尽快补办参保手续。
(六)按规定为在统筹地区内流动的参保人员核转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跨统筹地区流动的,除按规定核转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外,还应通知费用记录处理和待遇支付环节,对个人帐户进行结算,为其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并出具转移情况表。
(七)定期稽核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以确认其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八)由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医疗保险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逐月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或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情况及缴费核定情况。
二、费用征集
(一)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确认缴费单位(或个人)的开户银行、户名、帐号、基本医疗保险主管负责人及专管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情况,并与缴费单位建立固定业务联系。
(二)依据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开具委托收款及其他结算凭证,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征集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集。
(三)以支票或现金形式征集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社会保险费收款收据”。
(四)及时整理汇总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情况,对已办理申报手续但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者,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其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不缴纳者,除责其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五)保费征集情况要及时通知待遇审核和费用记录处理环节。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其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欠缴期内暂停记载个人帐户资金,不计算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等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待遇享受资格,补记个人帐户。
(六)定期汇总、分析、上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情况,提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征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费用记录处理
(一)根据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及时建立基础档案库及个人帐户。
(二)根据费用征集环节提供的数据,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建立并记录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主要记录项目见附件4)。个人缴纳的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保险费按规定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根据待遇支付环节提供的数据,对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支出情况进行记录,以反映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动态变更情况。
(三)由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单位(或个人)的缴费情况对个人帐户进行记录,同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四)按有关规定计算并登记缴费个人的个人帐户本息和缴费年限。
(五)负责向缴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缴费情况及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的查询服务。对缴费记录中出现的差错,要及时向相关业务管理环节核实后予以纠正。
(六)根据登记与缴费核定环节提供的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变动情况,随时向登记与缴费核定环节及待遇支付环节提供变动单位和个人的基础资料及个人帐户的相关情况。
(七)对缴费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报送的基本医疗保险统计报表,定期进行统计汇总与分析,按规定及时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
(八)缴费年度初应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每年至少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通知单,内容包括个人帐户的划入、支出及结存等情况;每半年应向社会公布一次保险费征收情况和统筹基金支出情况,以接受社会监督。
四、待遇审核
(一)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发放定点标牌。
(二)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发放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登记表,并组织、指导其填报。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及区域分布,进行统筹规划,为参保人员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三)指导缴费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管员(或缴费个人)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审批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向参保人员发放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同时将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四)及时掌握参保人员的缴费情况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相关信息。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由社会统筹基金向参保人员支付待遇。
(五)接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申报以及参保人员因急诊、经批准的转诊转院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费用申报,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核准后向待遇支付环节传送核准通知,对未被核准者发送拒付通知。
(六)负责建立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档案,主要包括就医记录、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使用情况等。
(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负责定期审核、调整参保人员所应享受的保险待遇。
(八)按照有关法规和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处理。
五、待遇支付
(一)确认缴费单位或个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料,编制人员名册与台帐或数据库。
(二)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方式以及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
(三)根据待遇审核环节提供的核准通知及申报资料,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结算,及时拨付结算款。
根据有关规定,核退个人垫付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款项;为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参保人员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向参保人员继承人支付个人帐户结余款。
(四)对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支出情况及时进行登记,并将有关支出数据提供给费用记录处理环节。
(五)与银行、缴费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等建立经常性的业务联系,以便于相互协调配合。
六、基金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收入户只能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支出户只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二)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及时编制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和支出记帐凭证,同时按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际收支进行审核。
(三)根据原始凭证、汇总凭证或记帐凭证,登记基本医疗保险明细分类帐或现金日记帐、收入户存款日记帐、支出户存款日记帐、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定期汇总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科目汇总表,试算平衡后登记总帐,并将明细帐金额分别与总帐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结帐。
(四)每月与开户银行对帐,确保帐帐、帐款相符;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及时调整未达帐项;对因银行退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费欠收,要及时通知费用征集环节,查明原因、采取措施,确保保险费收缴到位。按照有关规定,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定期对帐。
(五)按期计算、提取保险费用,并编制凭证,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六)根据保险基金的实际结存情况,在满足周转需要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或购买国债的手续;建立银行定期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备查帐,掌握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存储时间与金额,按时办理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转存、兑付及保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费用征集、费用记录和处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应缴未缴、应付未付保险基金备查簿,以及各种业务台帐,定期进行核对、清理,加强对各种暂付款、借入款、暂收款等的管理。
(八)按要求定期编报会计报表,正确反映基金的收支结存情况,并提供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等情况的分析报告。
(九)年度终了前,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次年的基金预算草案。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预算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上述报批程序执行。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十)年度终了后,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形成基金决算,并逐级上报。
(十一)制定、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会计的反映、监督职能。
(十二)建立和完善保险基金预警制度,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分析、预测。计算机管理系统要具备较为完善的基金监控、分析、评价、预测功能。
附件: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图(略)
2.缴费单位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略)
3.缴费个人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略)
4.个人帐户主要记录项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