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铁路货物运输计划归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5:05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铁路货物运输计划归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铁路货物运输计划归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货运计划管理,做到放宽搞活,保证重点,统筹兼顾,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整车货物运输计划归口范围及归口部门:
(一)煤炭:统配煤矿煤炭,由省煤炭厅归口;省属煤矿、地县煤矿和乡镇煤窑(包括个体户,以下同)的煤炭,由省燃料公司归口。
(二)焦炭(包括粉焦):机焦由省冶金厅归口;土焦由省燃料公司归口。
(三)废金属:由省金属回收公司归口。
(四)木材、制材、半成品(不包括木、竹家具、农具、工艺品):由省林业厅归口。
(五)粮食、食用植物油、油菜籽:由省粮食局归口。
(六)尿素、磷肥、复合肥:国家纳入计划分配部分,由省商业厅归口;其余部分由省化工厅、省劳改局分别按系统归口。
(七)磷矿石(包括磷矿粉):化工系统生产、经营磷矿的企业及黔福矿产联合公司、黔南州磷化公司由省化工厅归口;劳改系统磷矿由省劳改局归口;乡镇企业磷矿由省乡镇企业局归口。
(八)烤烟、卷烟(包括雪茄烟、烟丝):由省烟草公司归口。
(九)外贸出口货物涉及上述归口管理范围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由省经贸厅商归口部门同意后归口办理。
以上各项归口范围以外的其他货物运输,根据情况需要归口管理时,由省经委行文通知铁路及有关部门。
第三条 归口的整车货物运输计划提报办法:
(一)县以下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户)由县(市、特区、区)经委审查,报省归口部门;地、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由地、州(市)经委审查,报省归口部门。省归口部门审查后报省经委平衡,然后按货物所在发运地分别送有关铁路分局。
(二)有关超流向货物运输出,按铁道部及中央主管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非归口整车货物运输计划,由生产、经营单位(个体户凭营业执照)直接向货物所在发运地铁路分局提报。
第五条 零担货物运输办法:
出省废金属由省金属回收公司归口办理;出省木材、制材、半成品(不包括木、竹家具、农具、工艺品)凭省林业厅木材(林产品)出省运输证办理;其它货物按铁路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办理铁路货运计划审查汇总及归口手续而乱收费用。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编制一九八七年七月份运输计划时起执行。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铁路货物运输计划归口管理办法(试行)》(黔府办〔1984〕49号文)同时废止。省内其他有关铁路运输归口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
准。



1987年4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曲靖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土地收储办法(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5号



《曲靖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土地收储办法(试行)》经2011年2月23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2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曲靖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土地收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曲靖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土地收储及供应行为,推进旧城改造步伐,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人居环境,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曲靖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曲靖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旧城拆迁改造的土地收储及供应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旧城改造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渐次推进”的原则,坚持重点改造与成片开发相结合,综合开发与配套建设相结合,逐步实现居住安全、配套齐全、管理有效、环境美化的工作目标。

第二章 旧城改造项目审批

第四条 市规划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麒麟区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有关单位,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编制曲靖中心城区旧城改造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旧城改造的依据。旧城拆迁改造项目必须符合旧城改造规划,并纳入市、区(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应明确具体的房屋征收部门和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为市、区(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旧城改造项目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区(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旧城改造项目土地收储

第七条 旧城改造项目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行“净地”收储。收储面积原则上不小于10亩。“净地”是指房屋征收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签订补偿协议并拆除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土地。

第八条 旧城改造项目需收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房屋评估、补偿协议签订、补偿资金兑付和房屋拆除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择定或以竞争方式确定参与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意向性合作单位,并签订合作协议书,多方筹措前期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确保旧城改造项目工程顺利推进。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完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并拆除地上附着物后,向市或区(县)审计部门提出审计申请;市或区(县)审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就其兑付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意见书。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持经批准的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意见书,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储申请。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经批准的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意见书,拟定旧城改造项目土地收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土地收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及时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前期兑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

第十四条 从市级土地纯收益中提取10%建立土地收储基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储备土地滚动资金。市土地储备中心可根据土地收储资金周转情况,依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旧城拆迁改造项目,向银行贷款补充土地收储基金。

第四章 土地出让

第十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本年度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供地方案报有权部门审批后组织供地。

第十七条 旧城改造项目土地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并将补偿安置和规划设计条件等作为出让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片区土地出让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受让方在签订出让合同后2个月内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取得旧城改造片区内土地使用权的组织、法人或自然人,必须根据出让合同约定及时组织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加大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储备和供应。涉及回迁安置的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依据批准的改造规划,提供片区平面规划图和安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先行收储安置用地;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就安置用地采取先期收储、先行供应的办法,优先满足拆迁安置需要。

第五章 土地收储及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招拍挂出让、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农民宅基地和公共设施建设用地,一律按评估地价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具体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必须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条件和安置方案实施建设,未按照上述条件建设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改、建设、审计、国土资源、公安、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麒麟区人民政府、曲靖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积极主动做好旧城改造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旧城拆迁改造土地收储及供应行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2日起施行。


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证市容整洁美观,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户外各种载体或形式,为推销或求购商品、介绍或提供服务所作的宣传。其范围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场地、交通工具、市政设施和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条(横)幅等广告;
  (二)邮递广告、散发的报形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不合大通县)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园林、市容、交通、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对外广告发布的地点、形式、规格等进行审查和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与发展规划应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的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容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公益广告应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发布准则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应遵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文明、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规范、准确、美观;
  (三)按照登记批准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发布: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城市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妨碍道路、消防、供电、给(排)水、通讯等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伪;
  (三)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设置、悬挂、张贴的。
  第八条 设计、制作和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和城市绿化;
  (二)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供电、消防或破坏其它公共设施,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三)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光纤线等周围设置的广告,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的用电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
  (五)设置路灯牌、灯箱广告和悬挂条(横)幅的高度须符合工商、公安、市容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各类张贴广告须在有关部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张贴、但在交通工具内张贴的除外。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应在右下角标明登记号和广告经营者名称。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合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载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形式、设置地点要符合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不包括张贴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广告载体使用协议。
  第十二条 设置、悬挂、张贴下列户外广告在申请登记时,还应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路牌、挂牌、电子显示屏、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形式的广告,应提交发布所在地建设、市容、规划、公安、园林等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审查批准设置的文件;
  (二)条(横)幅、气球等形式的广告应提交发布所在地建设、市容、分安等相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悬挂的文件;
  (三)招生、招工、招聘广告,应提交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发布的文件;
  (四)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提交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展销会登记证》;
  (五)有奖储蓄、保险广告、应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同意发布的文件;
  (六)利用公共汽车或其它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喷印、张贴的广告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十三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将有关登记档案抄送发布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场地设置、悬挂自己生产或经营商品的户外广告,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登记申请手续。
  第十五条 发布在公共广告栏内的张贴广告,应在张贴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修复更新。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设置的临时性条(横)幅、气球等广告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会前七日设置,会后三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及其它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遮挡,确需拆除的,须经工商、建设、规划或相关部门同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发布虚假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或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责令清除或拆除设置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指定地点张贴、悬挂、设置户外广告或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或收缴,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不标明广告登记号和经营者名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七)擅自在交通工具上做广告宣传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八)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拆除,逾期不修复或拆除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市容、物价、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分别由相关行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者或有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大通县的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