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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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的房地产交易均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六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交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土地、建设、工商、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进驻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据各自职权范围,各司其职,在市场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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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登记、鉴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交易共有的房地产,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应当提供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销售、预售商品房未取得许可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批准手续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签订房地产交易契约或合同,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税费。房地产交易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计征税费;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属房地产转让行为:
(一)买卖、赠与、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被兼并或者合并、破产,房地产转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行为。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属转让的,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的,转让方应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土地管理部门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物价主管部门发放的预售价格审批卡、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第十七条 从开发经营单位购买商品房,当事人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登记、鉴证的,不得转让,开发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视为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房屋。转租房屋应当签订转租契约或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手续。单位或个人租用房屋用于居住,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登记的,房屋权利人不得出租房屋。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违反租赁契约或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或合同,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统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住为目的的房屋,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七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
第二十八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房屋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馈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契约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法定税费和相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债务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
同一处房地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抵押契约即行终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凭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房地产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具备交易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二)转让的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按已售价款百分之三处以罚款;

(四)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评估租金总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符合出租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五)擅自抵押房地产的,抵押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处以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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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25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1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促进建筑节能,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建筑节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内容。

第五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并预留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空间。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民用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

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建筑节能相关信息。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根据建筑形体、围护结构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安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意见向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民用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安全。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节能设计和施工技术要求,对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情况提出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12层以下住宅和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预留、配置太阳能集热系统。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和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保温、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组织、指导各区(县)做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意见向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使用财政补贴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竣工后,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节能改造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对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三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及更新置换,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1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七)违法委托、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八)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七)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九)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弃或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征收或者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以及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行政行为无法律或事实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与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相抵触的;

  (六)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七)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而未出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调查、处理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单独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该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作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主办机关不明确的,共同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单独或共同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和直接主管人员单独承担或按所起作用大小共同分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执法责任。

  承办人受指令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指令者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七条 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其行政执法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岗位职责和具体行为划分:

  (一)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而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或者虽经审核、批准而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或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六)承办人意见或建议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七)按照岗位职责分解应当单独承担或共同分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其他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选用。

  责任追究机关按照相应职责采取适当追究方式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部门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积极采取措施,主动纠正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法制机构、编制部门、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追究。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监察和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领导下建立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和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进行认定,由法制机构负责办理。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责任进行确定和追究,由监察机关(机构)负责办理。涉及行政执法主体、职权细化、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等问题,国务院规定机构编制部门为主进行指导和协调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牵头办理。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办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证据。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三)被审计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理建议的;

  (四)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其中,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责任追究机关送达的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和内容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