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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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工业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工业企业)产生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工业污染防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生产全过程控制、分散治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等工业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业企业进行监督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监督工业污染创造条件。工业企业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对公众检举的工业污染问题要认真解决。
第五条 对在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业污染防治的目标和责任
第六条 工业污染实行全面目标控制。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向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定期下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各市(地)人民政府和本级行业主管部门向所辖县(区)或所属工业企业进行指标分解落实。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和完成措施,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逐年报告完成情况。省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负责。制定和实施工业污染防治规划,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保证工业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在规定的时限内,解决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纳入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总负责,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环境保护否决权。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负责。依法对本行业工业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制定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产品的能耗、物耗定额,积极发展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业,组织推行清洁生产和废物综合利用,指导企业实行生产全过程污染控制。
对未完成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的行业主管部门,由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工业企业对本单位工业污染防治负责。要采取防治工业污染的措施,实现工业污染防治目标,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排放标准要求。
建立工业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层层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把环境保护指标与经济指标统一进行考核、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环境保护负责,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对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好的工业企业,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给予有关人员奖励。
第十条 各级计划、经贸部门将工业污染防治规划中的项目列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不合理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以及原材料、能源结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指导工业企业选用消耗低、污染轻、效益高的工艺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
各级财政、金融、税务、物价部门,通过信贷、税收、价格等经济手段鼓励工业企业节能降耗,防治污染,实现技术进步,达到资源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对工业污染防治新技术的研究,对重要的工业污染防治技术课题优先安排,给予相应的资金保证,推广工业污染防治科技成果。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工业企业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调查处理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破坏事故,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三章 工业污染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现有的不合理工业布局,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调整和解决。
第十三条 申请工业立项的单位在申请立项的同时,必须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业项目申报登记内容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工艺设备落后,资源、能源浪费严重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予以禁止;
(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和破坏的工业项目,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环境有一定影响或破坏但有较成熟防治措施的工业项目,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四)对环境没有影响和破坏的工业项目,经审查认定后,只办理申报登记备案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决定结果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报人,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工业立项的单位在向计划、经贸、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地矿、工商、银行等部门办理立项、征用土地、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贷款审批手续时,必须提交环境保护批准文件。
对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工业项目,计划、经贸和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银行不予贷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在本企业或本区域内实行削减,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减污。削减方案由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必须对与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和破坏同时进行治理和恢复。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在进行改造时,其技术改造方案应当做到:
(一)采用资源和能源利用率高、物料流失少、污染物排放量小的先进工艺的新型设备;
(二)采用无毒无害、低毒低害原料;
(三)采用合理的产品结构,搞好工业产品的设计,使其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四)凡有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在改造后必须保证其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未达到以上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其污染治理设施是否符合要求,要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建成,并将建成情况及试生产开始时间和试生产期限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超过的,应当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试生产的工业企业,每月都要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第十九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以及采取落后工艺和方式的土法炼焦、炼硫、炼砷、炼铅锌、炼汞、炼油、选金、电镀、农药和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物质等企业。
对现有的上述企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缔、关闭或停产,并立即拆除其生产设备。
第二十条 向异地转移工业废物的,应当向工业废物移出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废物接受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转移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工艺进行异地转移。

第四章 工业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积极实行清洁生产和生产全过程污染控制,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通过对工艺设备、原材料消耗、生产组织、产品质量的管理,减少工业生产中污染物的排放量,生产环境标志产品。
对实行清洁生产后,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明显减少的工业企业,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对推行清洁生产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为推行清洁生产所获效益的15%至20%。
第二十三条 对工业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辖区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不超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
量。
第二十四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企业,在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同时,必须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并在排放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工业企业按期完成排放污染物的削减数量。
第二十五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企业,削减下来低于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指标,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不超过本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前提下,可以在本区域内有偿调剂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危害程度,定期确定并公布本区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名录。
国家和省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每月都要将上月排污监测、计量结果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季首月20日前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督站,在对本辖区所有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的同时,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性监测,严格执行监测规范,确保监测数据及时、准确,作为环境管理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辖区内销售环境保护设备和产品的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技术指标,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确需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防治污染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运行后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改造或者更新。改造或更新时限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要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立即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接受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事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企业必须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超过临时排放许可证规定的削减时限的;
(三)造成较大以上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辖区工业企业的污染状况,提出限期治理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人民政府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必须明确限定完成时间、治理内容及指标要求。限期治理期限可视不同情
况定为1至3年。
被限期治理的工业企业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污染扰民或危害饮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的工业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搬迁。
对因污染搬迁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对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工业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工业废物的综合利用,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
对工业生产中的余热和可燃性气体,应当充分回收利用,作为工业或民用的燃料和热源。
对工业废水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工业固体废物中的有用物质,应当加以分离回收,或者进行深度加工,使废物转化为新产品。
第三十四条 工业企业对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利用或不能利用并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无偿或给付一定费用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利用工业废物的单位,必须在运输、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设立工业项目,未到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的;
(二)拒绝领取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
(三)工业污染企业未按时报告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和排污监测、计量结果或在监测、计量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建设而建设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拆除。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不进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工业项目投资费用的1%至1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未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对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削减或对与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和破坏不同时进行治理和恢复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工业废物出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和利用的;
(三)将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工艺进行异地转移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擅自开工生产或防治污染设施尚未建成进行试生产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进行试生产或试生产期超过一年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试生产期间,拒绝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报告时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排放的;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数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防治污染设施应当改造更新而不进行改造更新或改造更新超过规定时限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或总量指标的,加倍
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加收2至5倍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转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物不利用或不能利用而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拒绝提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提供,拒不提供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利用工业废物单位在运输、生产、使用过程中,未采取污染
防治措施二次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受到罚款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对受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污染严重企业应当取缔、关闭或停业而不取缔、关闭或停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或作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撤销其行政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致使工业企业未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向监察部门提出行政监察建议,追究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法定时间内不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含有辐射危害的工业污染防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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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南通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南通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117号


崇川区、港闸区、通州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建设局、市经贸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环保局、南通质监局《南通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南通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市建设局、市经贸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环保局、南通质监局   2009年6月)

  第一条 为积极推广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三条 市建设部门是本市预拌砂浆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预拌砂浆的日常管理和发展规划,并做好预拌砂浆的宣传推广以及对生产企业的扶持工作。

  市经贸、公安、交通、城管、环保、质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砂浆的推广、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标准化管理。已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编制严于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技术规定;无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编制技术规定。

  第五条 市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第六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DGJ32/J13-2005)等现行标准和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及市容卫生管理规定;生产具有特殊功能要求的特种砂浆,应当执行JG/T230-2007《预拌砂浆》等现行标准和规范或者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新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行业发展规划、土地政策和环保要求,并按照规定报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和备案登记。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项目扩建、搬迁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批准和备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新建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年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10万吨,并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规定。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具备产品生产许可证且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干拌砂浆生产企业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80%以上。

  第十条 鼓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作原料生产预拌砂浆。对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达到一定数量的企业,可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者政策优惠。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对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存档,并对销售的预拌砂浆质量负责。

  禁止出厂销售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预拌砂浆。

  第十二条 禁止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违法建设工程销售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用车辆用于运输预拌砂浆,并采取防渗防漏等措施,保证预拌砂浆运输车辆车况良好和车容整洁,不得带泥出场和抛洒滴漏,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辆。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办理市区通行、营运等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必须在设计概算和编制预算时,注明预拌砂浆的使用量和相关要求;属于招标的工程项目,必须在招标文件上对预拌砂浆的使用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当向经过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登记的企业购买预拌砂浆。使用干拌砂浆的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散装干拌砂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储存池、砂浆储存罐的存放位置等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进场的每一车(批)预拌砂浆进行验收,查验其出厂检验合格资料,有关验收资料应当存档备查;对按规定需要进行留样检验的项目,应当实行见证取样送检。

  禁止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砂浆;已使用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直至拆除。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预拌砂浆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不得实施擅自改变预拌砂浆的水灰比等可能严重影响预拌砂浆性能的行为,并对预拌砂浆的施工及养护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现场搅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及时在门户网站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结合有关规定,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退还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工程项目,在工程评优过程中可给予适当加分;对未按照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优活动,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预拌砂浆实际使用量低于该工程项目应当使用的部分,视为现场搅拌(不含经评估和批准后确需进行现场搅拌部分),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以及违反生产销售、产品质量、产品运输、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的,由市建设、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对分管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国函(1994)93号《国务院关于对军工科研生产调整改革问题的批复》中“军品科研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精神,结合军工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款“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的规定,现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三、考虑到企业的实际困难,对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在1996年底以前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五、此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89)国税地字第03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