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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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将女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仍应按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中的规定执行。其中:
一、担任司局长一级以上职务的,继续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执行。
二、高级专家和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国发〔1983〕142号)办理。
三、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处(县)级女干部,原则上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一时尚无适当接替人选,且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根据本人自愿,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报任免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
龄可适当推迟。



198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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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案件听庭制度(以下简称听庭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所承办并提交刑事审判的贪贿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时,由侦查人员及相关人员听取庭审中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人的辩论意见,观摩整个庭审过程,全面把握庭审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证据采信度,以此发现和杜绝侦查过程出现的疏漏,实现不断提高侦查人员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之目的而建立的一项长效工作机制。
听庭制度的产生,完全是基于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思考,是贯彻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该制度对于提升干警素质、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塑造检察官形象、贯彻落实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起到了积极作用。
一、听庭制度的实施,对于发现和减少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人员在贪污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出现的疏漏,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提高贪污贿赂案件的实行判决率具有重要意义。
(一)侦查人员通过出席法庭,能够对侦查阶段所获取证据被法庭采纳的情况有直接、全面的了解,从而掌握侦查阶段所获取证据对案件的证明力,取证过程、取证程序有无瑕疵,排除非法证据,引导以后的侦查取证;
(二)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侦查人员,尤其是案件承办人,可以进一步确认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各证据之间是否形成了证据链条;
(三)通过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反驳辩护观点及其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发表的意见,了解掌握在固定证据上应注意的问题,明确侦查行为的得失,促使侦查人员自觉按照法庭采信证据的标准收集完善证据;
(四)案件承办人通过出席法庭,对被告人当庭翻供,推翻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或指认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可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如当庭出示同步录音录像,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可作为证人出席法庭。
二、贪污贿赂案件听庭内容主要是:
(一)听取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所收取、固定证据的运用,看获取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
(二)承办人通过当庭听取自己制作的笔录,查找在侦查过程中笔录的制作是否规范,用词是否恰当,法律文书引用的条款是否准确等,查找存在的疏漏和不足;
(三)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检查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各证据之间是否形成了证据链等;
(四)通过听取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举证、质证、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等,学习掌握讯(询)问技巧、方法、策略;
(五)通过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反驳辩护观点及其围绕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发表的意见,了解掌握在固定证据上应注意的问题等。
三、当前贪污贿赂案件听庭制度在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基本上都得以贯彻实施,经过实践检验,这项制度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听庭制度组织落实不到位,个别检察院反贪部门案件承办人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之后,就认为案件已经办好了,坐等判决结果,而对于案件判决有关键意义的庭审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二)与本院公诉部门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实践证明,贪污贿赂案件的承办人加强与公诉部门沟通,不仅能够及时获悉所办案件的开庭时间,而且可以及时获取公诉方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侦查取证是否合法、证据效力的认定;
(三)案件承办人办案素质有待提高,听庭时部分贪污贿赂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或指认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从而导致案件延期审理,这与侦查阶段取证工作不扎实,存在程序瑕疵以及部分案件承办人素质不高有关。
四、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要贯彻落实好贪污贿赂案件承办人听庭制度并使其发展成为一项长效机制,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确定好听庭案件的范围,具体应包括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控辩双方对案件定性、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可能会产生分歧的案件;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等等;
(二)加强对听庭制度的组织落实,分管检察长是落实听庭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反贪局长、科室负责人是听庭制度的直接责任人,案件承办人是听庭制度的直接参加者,一般情况下案件的承办人、参办人必须参加听庭,其他侦查人员可视情况参加;
(三)反贪部门要和本院公诉部门加强沟通,形成常态化沟通联络机制,及时获得公诉方面对案件办理进度、起诉情况的反馈,及时获取案件的开庭信息,以便反贪部门负责人决定听庭的人员范围以及承办人做好听庭准备;
(四)反贪部门案件承办人以及参办人员在案件开庭前要强化对案情的了解,明确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加强与公诉部门沟通,对被告人可能翻供的情况做好充分的准备。


(作者单位:济阳县检察院)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8〕2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经行署同意,现将《锡林郭勒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具体事宜请与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国税局)联系,联系人:王志彪,联系电话:8816635,电子邮箱地址:w_abiao@ 163.com。
附件:1.产量信息监控系统登记表
2.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
3.矿石产量调整申请表

  

   二○○八年三月六日


  
锡林郭勒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
系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工作顺利推进,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服务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盟境内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产量监控系统工作由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和领导,由其办公室(设在盟国税局,以下简称“盟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具体组织和实施。各实施地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盟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具体负责制定全盟工作实施方案,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组织、协调各部门及地区推进工作。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要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要细化本地区工作实施方案,抓好实施方案、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组织好设备安装、企业管理信息登记、变更及注销,定期开展巡视巡查和产量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系统安装登记、变更与注销
第四条 实施企业应在接到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通知后1周内申报《产量信息监控系统登记表》(附件一)。第五条 实施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向当地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第六条 实施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及营业执照,终止纳税义务的;(二)被政府有关部门取消采矿许可证,矿井(坑)关停的。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七条 产量信息监控系统技术服务工作由中标企业负责,(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单位”),具体负责产量信息监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维修维护等。第八条 技术服务单位在为实施企业提供专用设备时,应分别与企业和当地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签订合同,明确各自责任、义务等事项。
第四章 设备管理
第九条 实施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要与实施企业签订系统设备保护协议,明确管护职责,保障设备安全运行。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批准不得擅自改动信息监控系统。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的,由改动系统的责
任单位负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承担全部修复费用。企业因设备维修、改造而涉及到产量信息监控系统设备的,应在前2个工作日书面报告所在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各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应建立报警信息反应处理机制,对监控系统出现的报警信息,要在24小时内查明原因,及时上报盟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并视情况及时做出处理。产量信息监控设备发生损坏的,由当地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技术服务单位及时修复。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在实施地区适时设立售后服务机构,保障系统设备的正常运转。应在接到企业或所在旗县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通知的24小时内修复故障设备、设施。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矿石产量计税依据由税务部门根据信息监控系统采集产量、实际产出的非主采矿石产量、其他非矿杂物重量及月末的库存矿石增加量等因素核定。第十四条 每月终了3个工作日内,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要利用产量信息监控系统采集的数据,分户制作《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附件二)送达企业并由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签章认定。第十五条 实施企业对告知的矿石产量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地
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提交《矿石产量调整申请表》(附件三)。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要在 3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反馈企业。理由充分,证据齐全的,可做适当调整;理由不充分,证据不齐全的,按已送达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计算产量。第十六条 实施企业应当分别核算矿石和非主采矿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等信息,未分别核算的,一律不予扣除产销量。销售的非主采矿石,按照法定的税率或征收率计征税费。第十七条 非矿杂物数量由各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进行实地核实后确定。第十八条 各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应按月对企业进行巡视巡查,重点包括:(一)矿产资源开采产量信息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二)矿石种类及当期平均销售价格。(三)其他相关事宜。巡视巡查结束后,要填写巡视巡查工作记录,并由企业法人(或负责人)和巡视巡查人员签字。第十九条 巡视巡查工作要按月采集矿石销售价格信息,采集本辖区各类型矿石的平均销售价格,并建立矿石价格信息库,作为产量评估工作和纳税评估的依据。第二十条 实施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组织进行产量评估,作为核定应纳税额的依据:
(一)已安装产量信息监控系统但故意损坏监控设备,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二)由于实施企业的原因,导致产量信息监控系统无法发送系统数据的;(三)不签收《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的;(四)不能准确提供矿石、非主采矿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等信息的;(五)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申报的产量、销量或销售价格偏低,且没有正当理由的。第二十一条 产量评估依据如下:(一)已安装产量信息监控系统,但由于企业的原因导致产量信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可参照该企业监控系统停止运行前15日的最高日产量作为标准产量,按照系统停机天数核定产量。(二)不签收《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告知书》的,按照《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上注明的产量核定产量;(三)不能准确提供矿石、非主采矿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等信息的,可参照最高售价的矿石计算当期销售价格。第二十二条 产量信息监控传输所发生通讯费用及设备运行满一年后的技术维护费用由各旗县(市)政府承担,并及时结算。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故意破坏监控设备的企业,由企业承担正常
赔偿,同时根据破坏的程度,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四条 对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监控设备的,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五条 对产量监控信息系统设备及其部件、线路故意破坏和擅自改动监控设备的认定工作,由试点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会同技术服务单位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均含本数。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盟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