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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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究、教学、经营、使用计算机以及从事计算机系统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程序代码。
第四条 省公安厅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的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和指导计算机安全工作;
(二)通报计算机病毒疫情,并提供技术服务;
(三)办理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审查登记和备案;
(四)负责本省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国际联网计算机网络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查处利用计算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
第五条 经营或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视具体情况设计算机安全管理小组或计算机安全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备案手续;
(三)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计算机安全管理和查处事故。
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窃取、出卖、泄露、私自修改计算机重要信息;
(二)破坏、干扰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
(三)编制、收集、传播计算机病毒;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反动计算机软件;
(五)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含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查阅、复制、制作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及其它有害信息;
(六)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研制、经营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的软件、硬件以及其它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须经省公安厅审查批准。
第八条 制造、销售、维修、出租计算机软、硬件的单位须保证所制造、销售、维修、出租的软、硬件产品无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
第九条 计算机用户引进、购置较大规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征得计划、科技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对新购进的计算机和初次使用的软件、数据、载体,应经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员进行检测,确认无病毒和有害数据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传授计算机病毒机理和程序;
(二)出版、销售、出租含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的书籍资料和媒体;
第十一条 计算机生产、科研部门和用户要建立、健全计算机病毒预防、发现、报告及清除的管理制度。对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经常进行病毒检测。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安全隐患时,应当下达计算机安全隐患通知书,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计算机用户发现计算机感染病毒,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及时进行消除。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新的病毒种类和重大计算机安全事故,须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新的病毒种类或重大计算机安全事故故意隐瞒不报的;
(二)国际联网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新购进的计算机和初次使用的软件、数据和载体未经病毒检测投入使用,对国家或他人造成危害的;
(二)发现计算机感染病毒,未采取安全措施,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三)接到计算机安全隐患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未经批准,传授计算机病毒机理和病毒源程序的;
(五)私自修改计算机重要信息、干扰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或编制、收集、传播计算机病毒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销售带有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的软、硬件以及载体的;
(二)未经批准,出版、销售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的书籍资料和媒体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研制、销售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的软、硬件或销售其它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十八条 因计算机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该单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或同时取消国际联网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查阅、复制防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及其它有害信息;
(二)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
(三)危害国家安全、泄漏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窃取、出卖、泄露计算机重要信息,破坏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反动内容软件、媒体的,除收缴有害媒体,没收制作传播工具之外,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公安厅发布的《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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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技部 、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科技部 、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科技部 、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5日 财教[2003]6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单位:
一段时间以来,有关部门、单位反映转制科研机构有关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了许多建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责成有关部门进行了深入研究。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在“过渡期”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问题
为推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顺利实施,对于转制科研机构在“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国家采取了特殊措施,即:在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照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政策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解决,5年过渡期内补贴额逐年减少,5年后过渡到完全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同时还规定,有条件的单位,还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转制科研机构实行企业分配制度后,相当一部分转制科研机构职工的收入有了程度不同的提高。由于企业和事业单位运行机制、分配制度、养老制度不同,国家对其管理方式不同,两类单位的职工退休待遇出现差别是难免的。因此,在国家出台新的政策前,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计发和调整仍继续执行国家对转制科研机构的现行政策。
二、关于转制科研机构的医疗保障问题
1.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的规定,医疗保险改革后,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因此,转制科研机构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原享受公费医疗的转制科研机构转制前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实行医疗补助。所需经费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的规定,在核定继续拨付的正常事业费中统筹安排。
3.除原享受公费医疗的转制前退休人员外,转制科研机构的在职职工和其他退休人员应按照国办发[1999]18号文件精神,参照国家对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障政策执行。
三、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住房补贴政策问题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公有住房,自2000年4月1日起,调整租金标准,依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通知》(国管房改字[1999]267号)和《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补充通知》(国管房改字[1999]313号),在京单位开始发放提租补贴,中央财政相应安排了经费。由于全国各地住房制度改革进展不平衡,国家对京外事业单位统一的住房补贴政策尚未出台,因此,有关京外转制科研机构住房补贴,将在研究中央京外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政策问题时一并考虑。
四、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土地出让金问题
按照《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精神,转制科研机构原使用的划拨土地,用途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范围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可采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不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关于对转制科研机构科技创新加大支持的问题
为保持和发挥转制科研机构的科研创新能力,国家已明确规定,转制科研机构参加国家科研课题和项目的申请、竞标享有与其他科研机构同等的权利。中央财政还专门设立了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以支持中央级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大部分为转制科研机构)开展应用开发研究工作。此外,转制科研机构如果能够申请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也可获得国家在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设备方面的经费支持。国家将继续通过以上渠道对转制科研机构科技创新进行支持。
六、关于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中央所属转制科研机构转制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调整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5号)规定,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调整离退休费,由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由于实行属地化管理的转制科研机构的经费渠道已于2000年和2001年下划地方,其调整离退休费所需资金应由有关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财政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核定上述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离退休人员的调资费用,并予以补助。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6]87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6年5月31日

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具体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领导本区域消防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障消防投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组织编制并实施城市消防专业技术规划,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公安消防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装备建设,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装备;

(四)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研究消防工作情况,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五)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六)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七)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未成立现役公安消防队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站建站标准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八)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机制,组织制定重要建筑(场所)、地下公共设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开展演练,提高处置能力;

(九)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决定公安机关报送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及挂牌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单位等事项;

(十)组织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十一)督促整改本区域重大火灾隐患,定期公布整改情况;

(十二)对因参加扑救火灾事故受伤、致残的人员及牺牲人员家属,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照顾;

(十三)表彰奖励为消防工作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本区域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加强管理,检查各单位开展消防工作情况,督促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专项督察;

(三)组织、指导消防队伍开展火灾预防、灭火演练和日常训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四)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责,切实做好消防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参与或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二)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及时查处消防行政失职、渎职行为。

(三)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投资计划。

(四)财政部门编制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时,应当将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消防经费与财政收入同步增长。

(五)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障公共消防基础设施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和发展。

(六)教育、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并加强宣传教育。

(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八)民政和农业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内容。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维护消防产品流通秩序,严格查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维护消防产品生产经营秩序,对消防产品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十一)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及电信等部门应当结合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安排必要的消防业务经费,保障消防工作正常开展;

(二)定期研究、解决本区域重要消防安全问题;

(三)根据城市消防专业技术规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区域消防专业技术规划或方案;

(四)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者消防队伍;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组织火灾先期扑救,参与火灾事故处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及承担公安派出所职能的公安分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消防行政许可、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三)受理火灾报警,参与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

(四)组织开展本区域内社区和农村消防建设,对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消防员进行管理或业务指导;

(五)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灭火、逃生自救常识宣传教育;

(六)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落实防火公约和消防工作制度;

(二)开展经常性家庭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设置必要的消防水源和消防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对住宅小区、楼院和村寨等居(村)民相对集中的居住地以及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将火灾隐患情况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并协助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告火警,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配合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

(三)建立专职、志愿或义务消防队伍,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四)按照觌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使用;

(五)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消防安全素质;

(六)及时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和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报告火警,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配合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八)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行业(系统)主管部门与下属单位之间,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工作职责、目标、考核和奖惩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并及时通报考核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兑现奖惩。

第十三条 单位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违反消防安全制度,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