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关于对引进国内外资金中介人的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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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关于对引进国内外资金中介人的奖励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关于对引进国内外资金中介人的奖励办法


鹰潭市政府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快招商引资步伐,调动市内外各界人士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人是指引进市外、境外、国外资金(以下简称“三外”资金)的公民(中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中纪办[2001]220号文件规定的有关人员除外)、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中介人)。
  第三条 对引进下述投资(包括独资、合资、合作)中介人,在资金到帐且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受益财政或单位予以奖励。属独资的,奖金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支付;属合资合作的,奖金由本市受益单位支付。
  (一)工业生产性项目和农、林、水、牧、渔开发及加工项目,经营期限十年以上(含十年)的,按实际投资额的千分之四计奖,其中属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新型材料等高新技术项目的(省以上认定),按实际投资额的千分之五计奖。
  (二)旅游业开发和经营十年以上(含十年)的项目,交通、社会公益事业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千分之二计奖。
  第四条 “三外”资金引进后,中介人须持引荐证明、投资项目批文、验资报告、相关合同和证照等,向当地合作办或外资办提出书面申请,由合作办或外资办会同财政、审计和相关部门负责审核,报同级政府审定后,于第二年一季度兑现奖励。
  第五条 中介人获得的招商引资奖金按规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额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和市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1年11月12日市政府印发的《鹰潭市关于引进国内外资金中介人的奖励办法》(鹰府发[200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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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系统防治布鲁氏菌病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系统防治布鲁氏菌病试行办法》的通知

1965年1月18日,商业部

(摘录)
……为了更好地贯彻会议的要求,现将《商业部系统防治布鲁氏菌病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当中,希各地将意见随时上报,以便今后研究修改。

商业部系统防治布鲁氏菌病试行办法

布鲁氏菌病是一种慢性的人畜共患传染病。它对社会上广大劳动者的健康和畜牧业生产的危害很大。各级商业部门应把防治此病看作是体现阶级观点、生产观点和群众观点的一项政治任务。在防治工作中,各级商业部门必须认真贯彻“积极防治、防预为主,结合生产,反复斗争,集中力量,逐步消灭”的总方针,充分发动群众,与有关部门大力协作,订出规划,因地制宜地采取下述各项措施,一定能够做到逐步消灭布鲁氏菌病。

第一章 牲畜收购、调运、饲养、屠宰检疫、防疫
第一条 牲畜收购、调运、饲养、屠宰等环节必须认真进行布鲁氏菌病的检疫:
(一)收购和外调肉用牲畜只作感官检查。
(二)收购和外调役、种、母、乳畜时,应按规定办法检疫。如确系来自非疫区或经过预防接种的牲畜,并取得证明的,可以只作感官检查。
(三)肉畜的宰前和宰后的检验和处理,应按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第二条 收购检疫:
(一)收购肉畜时,凭产地畜牧兽医部门检疫证明、非疫区证明或预防接种证明收购。收购后如发现可疑病畜(如关节炎、睾丸炎、乳腺炎、流产等)应进行隔离,单独处理。
(二)凡已确定为布鲁氏菌病的肉用患畜(包括疑似和阳性患畜,下同),属于社会淘汰部分,且数量较大时,必须单独收购,专人专群管理,不得混群。收购布鲁氏菌病患畜时,应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
(三)收购役、种、母、乳畜时,必须索取产地检疫证明,非疫区证明或预防接种证明,否则不予收购。病畜一律不收。
第三条 调运检疫:
(一)患布鲁氏菌病的肉畜,数量不多时,尽量不外调,就地屠宰处理。
(二)患布鲁氏菌病的肉畜,当地无法处理必须外调时,调出单位应在检疫证上注明,准许作“条件运输”(只准供屠宰用,中途不卸车,不与健畜接触),加强途中卫生管理,直接运到肉联厂、屠宰厂进行屠宰加工。
(三)赶运布鲁氏菌病患畜时,必须按指定路线走,不得与当地畜群接触,防止传播。
(四)患布鲁氏菌病的种、役、母、乳畜不准外调。来自非疫区,或经产地检疫反应为阴性,或经过预防接种并取得证明的役、种、母、乳畜,在外调时,不再进行复验。如无证明,或货证不符时,必须进行复验,根据检疫结果处理。
第四条 饲养环节的检疫:
(一)调入患布鲁氏菌病肉畜时,必须专圈隔离,专人管理,尽快全部屠宰,不准留养。
(二)牧场、饲养场在调入役、种、母、乳畜时,须缴验产地检疫证明,并进行隔离观察检疫,其结果全部为阴性者方可与健康牲畜混群;如果发现阳性牲畜应进行隔离或淘汰处理,其余阴性牲畜再作一次检疫,仍为阴性者方可混群饲养。
(三)牧场和饲养场对长期饲养的种、役、母、乳畜,应每年进行一次检疫,严格隔离病畜,单独成群,固定草场和水源,设专人管理。如病畜数量较少,可立即淘汰。处理阴性者连续进行预防接种,不再检疫。
(四)病畜群所产的犊应在生后四至六个月,羔羊在生后四个月,仔猪在生后一至二个月进行检疫,阳性者留在病畜群,阴性者单独成群或与康复成畜组成畜群。
(五)病畜群(场)连续两年无布鲁氏菌病性流产,两次检疫(间隔三个月)全群为阴性时,方可认为康复。
第五条 屠宰检疫:
(一)肉联厂、屠宰场在接收牲畜时,必须先缴产地检疫证明,并认真进行宰前感官检查。
(二)屠宰布鲁氏菌病畜应在急宰间进行。如数量较大,必须在屠宰车间加工时,应先宰健畜,后宰病畜,以免污染。在加工过程中严禁吹气,以防止加工人员感染和损害产品质量。
(三)判定为高温、盐腌、工业品用的肉品、内脏,原则上必须立即处理,不能入库。如数量过大,必须入库冷冻时,应指定专库在隔离条件下储藏,防止污染好肉。如数量过大当地无法销售时,准许在隔离条件下运到就近的加工厂或罐头厂进行加工处理,但必须包装严密,防止传播。

第二章 卫生消毒措施
第六条 凡病畜停留的圈舍场地;装运病畜的车、船;工具;产羔场所等必须进行消毒,以减少畜间传染。
第七条 凡畜群中发现可疑病畜和母畜流产时,应立即隔离,并进行确诊,妥善处理。流产胎儿、胎衣、羊水及其被污染的地面以及病畜正常产仔后的排泄物均须焚烧或深埋。病畜的粪便污物应进行生物热消毒后方可运出。
第八条 屠宰加工病畜的车间在加工完毕后,必须对车间、工具及其他污物进行彻底大消毒,粪便污水必须进行无害处理。工作衣服脱在指定地点并进行消毒。
第九条 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屠宰加工病畜的车间、车间门口设消毒池,门窗按装防蝇设备。

第三章 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条 对放牧、饲养、接羔和屠宰加工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经常进行宣传教育工作,使其自觉地做好消毒和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 兽医、病畜管理人员,接羔员和屠宰加工人员等,在工作间必须穿好工作服、胶鞋(必要时应带围裙、套袖、口罩)等个人防护装备。加工病畜和接羔人员以及处理流产胎儿、胎衣及其他污染物的工作人员,还必须带胶手套,准备接羔袋和消毒药品等特殊防护措施。在工作时禁止进食和吸烟,以防感染。工作结束后脱去防护服装,清洗消毒双手后方可离开现场。有条件厂(场)的加工人员应进行淋浴后离厂。
第十二条 在有布鲁氏菌病流行的地区或接收上述地区牲畜的单位,凡从事放牧、饲养、押运,屠宰加工和兽医以及其他接触牲畜和肉品的人员,都应进行预防接种。饲养员、放牧员、接羔员等应在产羔前二至四个月接种,屠宰加工、押运人员应在大量屠宰或大量接触肉品及其他畜产品前一至二个月接种。对新参加的与牲畜、肉品及其他畜产品接触的职工或下放到牧场或车间劳动的干部,在参加工作前一个月进行预防接种。这种预防接种工作应连年进行。

第四章 对病人的治疗
第十三条 加强对患病职工的治疗工作。各单位应本着早发现早治疗的原则,密切与医疗部门联系,及时组织医疗。病人比较多的地方和大牧场可成立疗养室、营养食堂,并建议省(区)有关部门在必要和可能条件下建立布鲁氏菌病疗养所,进行集中疗养,以便早日恢复健康。
第十四条 对患病职工,应予以适当照顾,根据病情轻重安排轻微工作或休息,其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按职业病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凡从事布鲁氏菌病的科学研究、检疫、化验、管理、防治等工作的兽医人员(包括肉检员)和辅助人员屠宰病畜的工人和接羔员屠宰病畜的工人和接羔员,应在工作期间发给保健津贴,保健津贴的支付办法应按卫生部《疫区、烈性传染病、麻疯病、结核病防治院所及放射线科等工作人员临时津贴试行办法》及卫生部(55)卫人字第593号通知,并比照当地卫生部门关于接触布鲁氏杆菌病人员的临时津贴支付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对有关诊断、治疗、预防接种办法,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制度,并贯彻执行。


海关总署关于易拉罐生产企业进口铝材及出口废铝等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易拉罐生产企业进口铝材及出口废铝等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目前,国内易拉罐生产企业所需罐用铝材大部分尚需进口,而易拉罐成品基本内销,生产中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有的还需出口,进出口税收征管比较复杂。为了严格执行政策,保证国家税收,根据有关规定,经研究,特就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易拉罐生产企业生产内销易拉罐所进口的铝材,不得按进料加工方式予以保税,一律按一般贸易(生产中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无论是否出口)实际进口量,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使用进口铝材生产内销易拉罐所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出口时免征出口税。为严密监管,防止国产铝资源免税外流,易拉罐生产列名企业(名单附后)应向其主管海关提出废铝出口免税申请,由主管海关审查企业生产和进口情况并严格审核和确定易拉罐(包括罐身、罐盖、拉
环)生产中产生废料的比率,以此确定出口数量后开具征免税证明,口岸海关凭征免税证明验放。对超出废料比例的废铝出口照章征收出口税。
三、对易拉罐生产企业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铝材应按其产品内外销比例,在进口环节对产品内销部分予以征税;产品外销部分予以保税。如原外销产品转内销,其生产中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出口按第二条规定办理。
以上规定请自今年11月1日起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年底前反馈总署关税司。
特此通知。
附件:易拉罐生产企业名单
抄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附件:易拉罐生产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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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三水健力宝富特容器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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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美国国家制罐(肇庆)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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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漳州国际铝容器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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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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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牡丹江太平洋制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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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大连北太平洋制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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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西安昆仑富特波尔容器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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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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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重庆太平洋制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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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上海皇冠包装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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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北京健力宝太平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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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北京富特波尔容器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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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北京皇冠制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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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