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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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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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78年4月19日由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0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更好地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备。凡是同消防无关的其它用水,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批准一律不得使用。消火栓周围10公尺内严禁堆物,15公尺内不准停车,不得私自制造消火栓工具、接头,以及擅自开启消火栓。
第三条 有关单位如确实需要用消火栓取水,事前要向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定点使用,使用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如需继续使用,必须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使用完毕,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验,及时归还使用工具,缴销申请用水证明,? ⑶页朴盟浚蜃岳此靖犊睿D晔褂孟鹚ǖ墓檬乱档ノ挥懈涸鹞薇Q囊逦瘛? 第四条 凡经许可使用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任意损坏、改建消火栓,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无损。如发现消火栓的部件缺损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修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赔损费和漏水费。
第五条 凡经许可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必须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收工后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如附近发生火警,应当立即停止用水。拆除用水装置,恢复消火栓的正常状态,以保持消防的及时用水。除火警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将消火栓开足,以免影响水压,妨碍用水。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街道消火栓的养护维修工作。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街道消火栓应当定期检查,如发现有损坏、漏水等情况要及时通知自来水公司修理。自来水公司在检查水压、水质和施工需要开启、关闭消火栓时,如发现损坏,应当立即
修理,并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所属消防队。
第七条 对于设置年久,锈蚀严重,或者样式特殊、维修困难的街道消火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订规划,逐步调换。
第八条 机关、工厂、企业、学校、里弄、大楼房屋内部的消火栓要加强维修保养,如发现损坏、漏水应当及时修理,除了火警以外,平时不得任意开用,违者要追查原因,严肃处理。在校验或者发生火警使用消火栓以后,应当通知自来水公司检查加封。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1966年5月20日颁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已经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依照本决
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办法中的“公安局消防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1978年4月19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土地节余指标流转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土地节余指标流转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201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土地节余指标流转收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三日

新乡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土地节余指标流转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用地节余指标有偿置换的指导意见》(新政办〔2009〕196号)文件精神,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用地节余土地指标的置换,提升土地价值,用于新型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为积极支持我市统筹城乡发展,制定本办法。
  节余指标流转
  第二条节余指标:指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建新拆旧整理复垦后,新增加耕地面积大于建设占用耕地面积的部分,该指标可以通过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或土地综合整治实现。
  节余指标流转原则上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节余指标丰富的县(市)、区亦可在市域范围内流转。
  第三条节余指标权属: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发拆除复垦并达到验收标准的,节余指标归该社区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流转所得净收益返回该集体经济组织专项用于该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村民生产生活条件改善。
  第四条新型农村社区拆旧区由各级政府投入拆除复垦并达到验收标准的,节余指标归各级政府所有,其流转所得收益统一上缴本级财政,优先用于所辖区域内新型农村拆旧区拆除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节余指标流转方式:(一)作价出资(入股),指通过将节余指标置换到产业集聚区或城镇周边,用于非公益经营性项目,指标所有者可以按照流转费用标准作价出资(入股),参与项目建设,以保障长期收益。(二)指标有偿调剂,指标所有者按照流转费用标准将指标有偿调剂给实际使用者,用于产业集聚区或城镇周边项目建设。
  流转费用标准:按照各县(市)、区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占用税等“三项费用”之和计算。
  土地指标流转增值收益征收管理
  第六条土地指标流转增值收益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可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指标流转增值收益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七条土地指标流转增值收益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八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指标流转增值收益,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指标流转增值收益,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九条对各县(市)、区规划范围内分别缴入县(市)、区级国库的土地增值收益,应设立专账,单独核算。新型农村社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增值收益,扣除成本和上缴省级收入和规定计提项目资金后,应按照规定的用途全部安排用于新型农村社区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市区范围内(高新区、新乡工业园区除外)新型农村社区土地增值收益上缴市本级的,由市财政扣除上缴省级收入和规定计提项目资金后,将剩余部分拨付有关区财政,全部用于相关区新型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
  收益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用于新型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支出应按照项目进度拨付资金;工程建设应当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和合同制等制度。
  第十二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增值收益,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