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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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灭传染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传染病分为三类三十三种。
甲类: (1)鼠疫 (2)霍乱及副霍乱;
乙类: (3)白喉 (4)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5)百日咳 (6)猩红热 (7)麻疹 (8)流行性感冒 (9)痢疾 (菌痢和阿米巴痢疾) (10)伤寒及副伤寒 (11)病毒性肝炎 (12)脊髓灰质炎 (13)流行性乙型脑炎 (14)疟疾 (15)斑疹伤寒 (16)回?
槿?(17)黑热病 (18)森林脑炎 (19)恙虫病 (20)流行性出血热 (21)登革热 (22)钩端螺旋体病 (23)布鲁氏杆菌病 (24)狂犬病 (25)炭疽;
丙类: (26)肺结核 (27)麻风病 (28)血吸虫病 (29)肝吸虫病 (30)肺吸虫病 (31)丝虫病 (32)包囊虫病 (33)勾虫病。
各地 (市、州)可根据疫情增加管理的传染病种,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条 全省实行传染病管理监督制度。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传染病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医疗单位要把传染病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指定专站机构或专人负责。公安、农牧、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商业、供销、民政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传染病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五条 各地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深入持久地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讲究卫生,消灭疾病。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广泛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防病知识,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专业防治机构要掌握传染病流行特点和规律,采取防治措施,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制定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隔离、消毒等制度,杜绝发生交叉感染。输血站、血库及有关的医疗单位要加强对输血工作的管理,严格筛选献血员,防止因输血和使用血液制品造成病毒性肝炎、疟疾等病的传播。
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污物、污水、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七条 凡从事制水、托幼工作或在浴室、理发、宾馆、旅馆、执行所等服务行业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发现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痢疾、活动性肺结核患者及其病原携带者,在其传染期及病原携带期间,应停止或调换工作,经治疗检查确无传染性后,方可恢复
原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试行)》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牧兽医部门要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病防治工作,防止传染给人。

第三章 报 告
第九条 一切医疗卫生单位均为法定报告单位;一切诊治病人的卫生医务人员均为法定报告人。当确诊或疑似甲、乙、丙类传染病时,必须填写“传染病报告卡片”或专用报告卡 (表),报告单位按规定程序上报,并做好传染病的订正和死亡报告。
第十条 凡发现第二条所列传染病的公民均有报告的义务,可用口头、书面、电话等方式向当地医疗卫生单位迅速报告。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发现传染病,应以最快的方式向本辖区卫生防疫站报告。发现甲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城镇应在六小时内、农村应在十二小时内报告。发现乙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城镇应在十二小时内、农村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发现暴发疫情时,必须立即报告。发现
丙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应在一个月内报告。
兽医在畜间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站通报。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应综合本地区疫情资料,甲、乙类传染病作出月报和年报,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防疫站;丙类传染病按卫生部和省卫生厅规定的办法报告。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传染病要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早处理,及时处理疫区,就地扑灭疫情。传染病流行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医药卫生人员参加防治工作,并做好毗邻地区的联防工作,迅速扑灭疫情。
第十四条 甲、乙类传染病发生和流行时,各级卫生防疫站可根据疫情处理的需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协同对疫区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1、封锁疫区;
2、限制或暂停集市、集会或集体活动;
3、禁止运输散布传染病的货物、行李和动物;
4、禁止采购和出售被病原体污染的饮食物,必要时可以销毁;
5、停止供应被病原体污染的饮用水;
6、及时处理染疫动物。
第十五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做好以下紧急处理:
1、对病人或疑似病人必须严密隔离和抢救治疗,并采样化验;
2、对接触者必须进行登记、留验、紧急预防服药和预防接种;
3、对疫点和病人的污物必须进行严密消毒、杀虫和灭鼠。
第十六条 甲类传染病发生和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商业、民政、供销、粮食、交通等部门和当地驻军成立防治指挥部,负责疫情处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可决定疫区的封锁和解除。并急报省人民政府。如需交通检疫,封锁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和停车
、停船、停机时,由省卫生厅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社会秩序和治安,解决好群众的生活等问题。
第十七条 发生乙类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医疗单位要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及病家或疫点的处理。省 (市、区)卫生防疫站负责监督指导并参与重大疫情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伤寒副伤寒、脊髓灰质炎、流行性乙型脑炎、斑疹伤寒、狂犬病、炭疽以及当地重点传染病的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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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甲、乙类传染病流行或有流行危险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选择适当的处所,设立临时隔离病房和临时留置站,收容传染病人,留验观察接触者。医疗单位收治的传染病人,要按规定隔闻治疗,符合出院标准者方可出院。
第十九条 甲、乙类传染病发生的地段及单位,应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实施预防,传染病人的住家及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住家,必须实施清洁、消毒、杀虫、灭鼠及其它预防处理。
第二十条 对已确诊的肺结核、麻风、血吸虫病等丙类传染病的病人,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应及早进行治疗,卫生、民政、农牧、水利、公安部门要紧密配合,共同做好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甲、乙类传染病人的尸体,必须严密进行消毒处理,不准外运,并在三天内火葬。如无火葬条件,土葬必须远离水源五十米,深埋二米以下。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传染病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和防治站、所负责传染病的管理监督工作。
铁路、交通、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本单位传染病管理监督工作,并接受地方卫生防疫和防治站、所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的内容;
1、进行传染病管理的技术指导;
2、进行传染病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监督制水单位、托幼机构等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及对查出传染病人的管理工作;
3、对各医疗单位传染病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4、贯彻执行本办法,对违反者追究责任。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传染病管理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防疫站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防疫站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和罚款 (金额:单位五十至五千元,个人五元到五十元)。
1、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2、违反传染病隔病、消毒制度、发生交叉感染的;
3、收治传染病人的医疗卫生单位,对污水、污物、粪便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4、对传染病延误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5、阻碍、拒绝执行传染病防疫任务的。
6、积压、浪费、倒卖国家分配的预防传染病药品的;
7、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传染病流行,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省卫生厅公布的《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198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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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水晶观鱼”,又何必“雾里看花”?
彭琰


对产权交易(私募)融资与发行股票融资两大市场的浅析

对在中国股票市场上,上市公司做假欺骗广大民众投资者的层出不穷现象,媒体和民众将之比喻为如“雾里看花”。 作为企业,若能够通过以企业真实的市场价值为基础的产权交易市场(私募方式)融资,而广大民众能够通过投资专家管理的基金(基金建立起包括投资产权市场的多种投资组合)获得投资收益,岂不是能够避免变化无常的股票市场所带来的损失?既然产权交易能够使企业和民众达到融资和投资收益的目的,能够“水晶观鱼”,又何必非要选择“雾里看花”?

一、股票市场的作用及其存在基础

作为企业,上市发行股票的最直接目的就是融资。基于股票市场是公众市场,因而,上市公司为此一定要付出相应的代价(或对价)。这就是必须严格遵循公众性融资市场的游戏规则,即必须将公司经营中的所有信息真实地、客观、毫无保留地告知本公司的广大投资者。上市公司与广大民众投资者在信息上处于完全对称的状态,是公众性股票市场最基本、最重要的规则,也是股票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

在中国,由于资本市场的不发达,因而,股票市场成为企业筹集资金和公众投资的重要渠道和场所,也成为企业和公众感情上依赖和倾注的最重要对象和目标。企业和广大民众之所以如此信任、倾注和依赖股票市场。就在于,作为证券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股票市场,理应充分显示证券投资之功能,即能够使投资者获得高于银行储蓄利息的收益,从而满足广大民众积累财富的愿望和需要,这样才能使股票市场逐渐成为机构投资者和民众个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才能使股票市场具有社会需求的条件;才能使股票市场稳健地存在并发展下去。

广大民众对股票市场信赖及股票市场能够稳健发展的根基就是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执法过程中所呈现出的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神圣性、权威性及力量性。

自今年9月份以来,央视、各大媒体及互联网所揭露出的做假上市公司,一个接着一个。这些公司在本应透明、法制、文明而无缝做假的股票市场,尽现“强盗”的蛮横,肆意剥夺广大民众投资者作为股东的法定权利,吮吸股东的血汗。像“银广厦”那样任自己所需编造公司业绩的“山水如画,公司如烟”的上市公司大有人在;像“济南轻骑”、“三九医药”那样 “强取豪夺,掏空上市公司”的虚假画面也仅非几家。

二、上市公司欺诈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

公司在上市时或上市后,若对所披露的信息,有任何虚假的内容,则在法律上均视为故意欺诈行为。这在任何国家的证券交易法中都是严格禁止且处以重罚的。

美国国会在制定证券法律时明确指出:“证券立法的核心就在于保护那些对市场不太熟知的人免于受非常熟知的人的欺压。”故意隐瞒或出现披露错误,或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过于大意或漫不经心,美国“证券法”规定处以5年刑罚的监禁,或5年监禁附加1万美元罚款;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处以10年监禁,自然人罚款100万美元,机构罚款250万美元。

股票市场的兴旺与发达,主要依赖于广大投资者对股市的信心。与其他市场一样,只有供需平衡并同步增长时,才能出现交易的繁荣。因而,证券法律体系及其相关配套法律法规是保障股市规范有序运行的基础,其目的就是以此增强广大民众投资者的信任度、兴趣感及回报率。

三、资本市场中两类模块的对比分析

法学词典(Black Law Dictionary)上“资本”的概念是:用来产生利润和利益的所积累的商品、财产和资产,经常理解为经营中的所有资产。 在经济学上资本被理解为:资本商品即生产工具;已用于投资的货币或从投资中将来可能获得的可预计的未来净收入的价值;总资产的实际价值或货币价值;用于创造财富的货币或财产;公司股份的总和。

从上述理论的阐述,可以判定:我们通常所说的资本市场实际上是包括了两大市场:一是以股权的载体——股票为流通标的物的股票市场和以资产为流通标的物的资产(企业产权)市场。股票交易市场与资产交易市场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相互作用。这两种不同模式的市场除均具有盘活和流通公司资产及创造增值这一共同点之外,无论在运营模式、操作方法、法律适用、立法目的、还是在交易者的投入与收益上均有本质的区别。

现就此做如下粗浅的对比分析

两大交易市场的对比分析 A、股票交易市场 B、资产(产权)交易市场

1、市场运作的目的不同   A、公司的价值构成是:公司的净资产+可创造的利润+创造利润的潜在能力。上市公司竭尽全力地在后两项上做文章直至做假文章。这为做假和欺诈提供了土壤。  B、公司价值的构成即为净资产。将公司的净资产出让,以使其资产货币化或经置换后获得交易对方的股份,以此获得资产的最佳配置和高效利用。

2、出让人出让的目的不同  A、股票发行人在股票一级市场发行股票,在二级市场获得增值。   B、出让人卖断资产,获得收益。

3、受让人受让的目的不同   A、通过买卖股票获得差价收益  B、通过购买资产获得对财产的所有权及其增值。

4、受让人的群体范畴不同  A、买卖股票的主体以中小散户为主,机构投资者为辅。   B、以机构投资者为言。

5、法律的立法目的不同  A、证券交易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中小投资者 以机构投资者为主。   B、公司法(待实施的“国有资产法”、“财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以机构投资者为交易主体的投资人。

6、出让人的性质不同   A、公众公司,具有公司的所有信息须公开化和透明化之特征    B、私募性质,无须公开

7、买卖标的物的流动性  A、流动性强  B、流动性弱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业务(含兼营、旅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客运出租行业应按城市额运交通总体规划,坚持多家经营、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建部门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客运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客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草案;
(三)审查办理客运出租车手续;
(四)监督、检查客运出租车营运情况,按职责分工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五)培训客运出租车从业人员;
(六)会同城建、公安交通部门,拟定出租车停车场规划。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交通、计量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客运出租车管理工作,维护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

第二章 经营审批管理
第五条 从事客运出租出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所在街道介绍信或停薪留职协议书,向客运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同意,填写《购车审批表》;
(二)持《购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购车手续;
(三)购车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的车辆牌证。
(四)持行车证,驾驶员证到客运管理处领取《客运经营审批表》;
(五)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六)参加营运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营运证、准驾证、服务标志。
(七)交齐有关税、费并进行治安登记后,投入营运。
第六条 从事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须持单位介绍信,行车证向客运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通勤车辆捎客,办理《通勤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二)为结婚、旅游等提供临时用车的,办理《临时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三)长期从事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凭《营业执照》,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四)从事旅游专线客运的,办理《旅游专线营运证》。
第七条 客运经营者需歇业的,凭营运证件和交通部门牌照封存通知单(车辆卖出的,凭车辆交易发票)或车辆牌照,到客运管理处办理歇业手续,并结清税、费后,方可歇业。复业时,须到客运管理处办理复业手续,领回营运证件后营运。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需废业的须持营运证件,到客运管理处及有关部门办理废业手续,同时结清各种税、费。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车除应符公安交通机关对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美观、整洁;
(二)车顶案装出租车标志灯(大客车除外),标志灯夜间运行必须明亮;
(三)车身两侧喷涂流一的出租标志;
(四)车内明显部位张贴统一的租价标签,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车内设有空车待租标志,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六)大型客运出租车辆,在指定位置设有始发站,终点站的标志。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车体颜色或车型,确需改变的,须经客运管理处批准。出租车辆交易,转籍也必须经客运管理处批准,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手续。
第十一条 大刑客运出租车辆必须按批准的线路和时间行驶,不得压时、越站、甩客。确因修车、包车等原因不能正常营运的,须提前一日报客运管理处批准。
大型客运出租车发车前,必须到客运管理处填写行车单。
第十二条 非客运出租车,禁止安装出租标志灯、喷涂客运标志和承揽客运业务。

第四章 客运经营者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做到衣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要根据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要随车携带驾驶证、行车证、客运出租营运证、准驾证。要做到人、车、证相符。
不得将车、证转借他人,不得冒名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要严格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里程计价器收费。不得多收费,不得只收费不给票或多收费少给票,不得索要礼物和小费。不得擅自拆装里程计价器,里程计价器失灵不得营运,不得在里程计价器上作弊。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加盖客运管理处印章的统一票据。
禁止伪造、倒卖票据。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要互相礼让,不得欺行霸市、强拉硬运、敲诈、哄骗乘客,不得酒后营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要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随时接受客运稽查人员的检查。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调派。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医院、公园、风景区等客运业务集中的场所,由客运管理处统筹安排营运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占。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协助公安机关揭露和打击犯罪。严禁拉赌、拉娼或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要服从统一的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雇用从业人员,须经客运管理处审查同意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手续,并参加营运前培训。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四条 乘客要协助客运管理人员、客运经营者维护好乘车秩序,遵守国家各项管理规定,做到: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
(二)不将头、手伸出车外,不动用和破坏车内设施;
(三)醉酒或精神病人乘车须有人看护;
(四)要按里程计价器付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客运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客运管理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或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扣缴车辆十五天。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歇业的,照缴一切税、费,超过六个月的,按自动废业处理。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不符合出租车营运要求的,责令其达到要求,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车体颜色、车型,大型客运车不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的,责令其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车、证,冒名营运的,没收营运收入,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收费不给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按收费和票据有关规定处罚,多收费用的,处多收费用二十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欺行霸市、强拉硬运,敲诈哄骗乘客的,责令其停业整五日,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酒后营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调派、检查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三日,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拉赌、拉娼或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雇用从业人员的,责令清退雇用人员,并按雇用时间,处以每人每日二十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城建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客运出租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四日发布的《吉林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9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