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9:08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7月31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当代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以下简称基础性研究)的发展,根据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和科学发展的趋势,国家在以指导性的方式支持基础性研究中科学家自选课题、学科发展重点课题的同时,部署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
第二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是基础性研究中对国家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具有全局性和带动性、相对比较成熟、需要国家有组织、有计划开展的重要项目。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计划是国家基础性研究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科学家充分论证,由国家以指令性的方式推动实施。
第三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由国家科委主持,会同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和有关部委会同遴选。
第四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由国家科委负责,委托有关部委(以下简称项目实施部委)进行。
第五条 参加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树立求实、献身、公正、协作、创新的作风,坚持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专家评议,多方协商,择优支持。

第二章 项目管理机构
第六条 国家科委负责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总体组织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编制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计划、规划;
2.制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3.协商确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实施部委;
4.批准项目实施部委组建的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专家委员会,选聘首席科学家,审核项目总体计划;
5.确定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总经费,分年度核定拨款;
6.协助项目实施部委组织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国际交流、国际合作及出国培训;
7.督促和检查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执行情况并对首席科学家和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进行考核;
8.组织对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成果进行评审和鉴定,促进阶段成果的应用;
9.负责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简报、年报等编辑出版工作。
第七条 项目实施部委受国家科委的委托指定职能司、局负责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将受委托实施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纳入本部委重点科研计划或专项;
2.组建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专家委员会,遴选首席科学家,报国家科委审批;
3.负责审核专家委员会制定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总体计划和课题计划,报国家科委审批;
4.审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课题负责人及课题主要承担单位,负责审议招标的具体组织工作;
5.审议专家委员会制定的年度研究计划及经费分配方案,负责经费拨款等管理工作;
6.督促和帮助落实必要的行政、后勤支撑条件,确保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顺利进行;
7.负责督促和定期检查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执行情况,审批计划实施过程中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课题滚动、调整意见;
8.根据国家科委的委托,组织对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成果进行评审和鉴定;
9.在一个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委托二个以上的部委共同组织实施的情况下,各部委承担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部分应分别纳入本部委科研计划或专项;项目第一实施部委应负责部委之间的协商工作,如各部委对项目实施的具体问题有争议,由国家科委裁决。

第三章 专家委员会和首席科学家
第八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学术组织工作,由专家委员会主持,实行首席科学家负责制。
第九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专家委员会由项目实施部委负责组织,首席科学家由项目实施部委提议,由国家科委聘任。
专家委员会应由科技界公认的从事本项目研究的主要有代表性的优秀专家和一名管理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一般为5~7人,特殊情况可增至9人。专家委员会成员不一定直接承担课题。
首席科学家和专家委员会的任期一般暂定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任期期满前,国家科委会同项目实施部委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不参加该项目的专家进行一次评议,并根据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和评议意见,决定续聘或部分调整首席科学家和专家委员会成员。
必要时,可聘请有名望的老科学家担任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顾问。顾问的职责是列席专家委员会会议,对项目的整体计划和研究方案提出建议。顾问不参加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
1.提出本项目计划,拟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任务书;
2.通过评议(或招标)提出项目子课题的负责人和承担单位;
3.提出年度研究计划(包括国际合作交流)及经费分配方案;
4.推动国内外学术交流及合作研究,促进、协调跨学科、跨单位间的联合、协作;
5.检查研究计划执行情况,协调各课题的计划进度,评价研究成果,提出年度进展报告,项目完成时写出全面工作总结报告。
专家委员会成员在聘任期间,若因长期出国等原因要求临时离职,必须经项目实施部委职能司、局同意,离职时间超过半年以上者,应予以除名。
第十一条 首席科学家的职责是:
1.主持专家委员会工作;
2.召集专家委员会或课题组长会议;
3.采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专家委员会的工作作出决议。如发生三分之二的多数委员与首席科学家的意见有分歧时,应提交项目实施部委裁决;
4.定期向项目实施部委报告工作,年终向项目实施部委和专家委员会作述职报告;
5.及时向专家委员会全体成员通报有关情况;
6.短期内因故不能履行自己职责时,应在专家委员会内委托代理人,并报项目实施部委备案。

第四章 项目计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总体计划和课题计划草案,编制计划任务书,经项目实施部委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依据批复的计划任务书,通过评议或招标,选择最有优势的单位承担课题,经项目实施部委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四条 承担课题的单位依据项目总体计划和课题计划编制本课题的具体实施报告,报送专家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国际合作研究、国际交流、出国培训及进修等外事计划均应提前由课题组报到专家委员会,由项目实施部委审核后实施,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六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计划编制应注意的原则是:
1.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是国家有组织有计划进行的,项目所属课题的组织必须方向一致、有机分解、有限目标、突出重点、避免分散。
2.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必须保证必要的投资强度。一般情况下,承担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研究人员每年每人平均得到的科研经费应达到一万元以上。
3.必须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集中优秀科学家,跨部门组织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如有某一项目只在一个部门内组织实施的特殊情况,需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五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和调整
第十七条 课题承担单位每年填报年度计划进展报告,向专家委员会及项目实施部委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每年度专家委员会应定期对课题的执行情况作出检查和评估(含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解决的建议等),向项目实施部委书面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并提出新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部委每年度应在检查评估的基础上,在三月十五日前向国家科委提交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包括计划完成情况、滚动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和决算等)和新年度项目实施的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专家委员会对于因各种情况不能执行的课题,要及时进行修改,经项目实施部委批准、报国家科委备案后,对已经批准撤销课题的单位要停止拨款,已用经费须说明理由,所余经费一律追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承担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科研人员的工作奖励,按国家统一规定另行发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复查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复查工作暂行办法

1989年10月2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为保证国家级企业具有相应的水平和体现企业升级工作的严肃性,必须对已升入国家级的企业进行定期的复查。复查工作的目的是督促企业保持和提高升级工作成果,全面提高企业素质。为此,特制定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复查工作暂行办法。
一、复查工作的程序与内容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的复查,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由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加强办)具体负责组织(或委托其它行政部门)。对委托范围内的内容,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根据情况,可随时进行抽查。
(一)复查工作的一般性程序(如图):
-------------------------- ---------------- ---------------- ------------------
|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 |----→|受委托部门对|----→|企业自检,并|----→|按要求,确定实|----→
|进行委托,并确定具体期|(1)|本范围进行安|(2)|按要求,如期|(3)|地复查的重点,|(4)
|限和复查报告的要求 | |排,发自检表| |上报自检表 | |其它准备 |
-------------------------- ---------------- ---------------- ------------------
1--2月
---------------- -------------------------- -------------------- ----------------
|报国家医药 | |整理复查报告,并对重要| |国家医药管理局 | |受委托部门 |
|局一周后,开|----→|问题归纳,提出处理意见|----→|加强办审查,并反|----→|通知结论,并|----→
|始组织实地 |(5)|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 |(6)|馈结论及问题处 |(7)|具体安排问 |(8)
|复查 | |强办 | |理意见 | |题处理 |
---------------- -------------------------- -------------------- ----------------
5月底前 6月底前
-------------------- ------------------ ------------------ ----------------
|受委托部门对企业|----→|处理的结论意见|------→|国家医药局对本|------→|有关遗留问题|------→
|整改的控制、督促|(9)|经考核后报出 |(10)|年度的处理终结|(11)|转至下一周期|(12)
-------------------- ------------------ ------------------ ----------------
12月上旬 12月下旬

(二)有关程序的说明:
1.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授权局加强办在每年1--2月办理对企业复查工作的委托。针对每年的情况,在委托的同时明确对该复查年度的具体要求,工作重点等。
2.(2)--(6)的工作内容由各接受委托的部门具体安排时间,但在组织实地复查前的一个星期将前一段有关工作情况,企业自检表及实地复查的安排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
3.国家医药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在(7)程序中的反馈意见发至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由其对有关企业再行通知。
4.在复查过程中,受委托部门对出现的有关问题,需及时决定的可随时报告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加强办及时请求领导小组并反馈意见。
5.在复查工作过程中本地区可结合实际情况邀请本地有关综合部门参与。
二、对存在问题的处理
对于存在以下问题的国家级企业,由接受委托的部门按以下分类处理原则,提出处理意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小组审查、核批处理意见。
(一)否决性处理的对象
在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或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企业,取消其相应国家级企业称号。
1.质量指标在复查年度内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或国家监督性市场抽查和产品质量发生严重问题的企业。
2.在复查年度内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经济责任事故等问题,并按要求计算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的企业。
3.在财务、物价、税收大检查中,存在重大问题并有结论性意见(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审计,财政、税务部门的正式结论性意见)的企业。
4.无可以认定的客观因素(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在每年复查时明确),物质消耗、经济效益指标降至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水平以下的企业。
5.在复查年度和复查期内企业管理工作严重倒退的企业。
6.在复查中弄虚作假和对照标准存在问题隐瞒不报的企业。
(二)期限性否决处理
存在以下问题时,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国家级企业称号,待考核合格后,再恢复其称号。具体过程为,从复查结束之日起至其后的半年为停止称号整改期,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委托的部门提出整改要求(应包括整改的主要内容、时间、项目等),在期满后,以企业自查提出申请,由相应部门考核认定合格后,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恢复其相应的国家级企业称号,考核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相应的国家级企业称号。
1.在质量指标出现滞后性问题时(如在复查期和复查年度前的质量问题,但发现在复查年度或复查期内)。
2.物质消耗、经济效益指标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并其中有确定的因素(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确定)不属于客观泛性范畴的企业。
3.管理条件与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存在明显差距者。
(三)限期整改的处理
在复查中发现下述有关情况时,以限期整改的方式处理,在限期内保留相应国家级企业称号。
1.在非一次性否决指标(即不是一次出现不达标就要否决的指标项目,如经济效益指标,在年度中期不达标,但因后半年效益很好,年度指标仍可能达到相应标准)上,复查期内未达标的行业。
2.在复查年度内,企业管理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但基本达标的企业。
3.在复查期内存在的其它非重大问题(标准以外)。
整改期限由受委托部门提出意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核准,整改期满后由受委托部门考核后,报请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核批。经考核仍不合格者,以期限性否决方式处理。
三、其它有关问题
(一)对于复查年度内进行上一等级国家级企业预考评和考评的企业,免于复查,但如考评结论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且达不到原级企业标准者,仍需按复查的有关要求处理。
(二)对于非标准范围内的严重问题及其它可能随时发生的重大问题,企业必须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否则,以隐瞒不报处理。
(三)对于企业发生的重大问题,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可随时检查、处理。
(四)影响企业达标的泛性因素每年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在复查前明确内容和计算依据,非泛性客观因素由企业如实反映。影响诸因素均应有明确、详尽的计算过程,证明性文件等内容的说明。
(五)企业如因客观原因需更换考核产品时,应在复查期前半年正式申报,并新增考核产品应有现行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且原考核产品亦应达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报告期前)。
(六)被取消国家级企业称号的企业、在次年及当年不得申报被取消级别及上一级别的国家级企业。
1989年复查我局确定的泛性因素为三种:
1.银行利率上升,企业的流动资金在与考评时可比的条件下多支付的利息。
2.产品提价及产品降价企业损益或得益。
3.原材料提价及产品原材料降价企业损益或得益。
其它有关客观原因及有关问题的说明应附必需的证明材料,凭证等。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府办〔2008〕2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十日



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公共资源市场化运作的管理,保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省公安厅、监察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种类限为小型汽车号牌,未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机动车号牌,一律按规定提供给群众随机选取,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选号费用。

第四条 财政核拨、核补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社会团体的车辆不得以任何形式参加小汽车号牌竞投。已购得符合新车注册登记规定小型汽车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成为竞投人。竞投人可以自行参加竞投,也可以按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投。

第五条 每次竞价发放的号牌范围限定为竞价发放月份之前(含当月)小汽车上牌号段,具体号段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同)提供给市财政局选取。每次提供的数量不超过前3个月小汽车上牌总数平均数的10%,且最多不超过300个号牌。

第六条 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活动每月不超过一次。

第七条 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由市财政局委托具备资质的拍卖单位按照《拍卖法》有关规定进行,并由公证处现场公证。拍卖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每3年公开招标1次。

第八条 市财政局在市公安局提供的号牌范围内,确定每月一次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和号牌号码,核定每一个号牌号码的竞投底价。市公安局应将有关号牌号码予以锁控。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号牌竞价发放日之前10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号牌竞价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具体号牌号码、竞投底价和竞投人资格条件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对竞价成交的号牌,由拍卖单位与竞得人签订《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必须列明机动车来历凭证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竞得车牌号、竞得人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竞得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市财政局委托的代收银行缴纳中标资金,逾期视为放弃该号牌竞得权,该号牌留待下一次重新竞价发放。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将每次确定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和实际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书面通报给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审核竞得人提交的《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及车辆注册登记法定资料无误后,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将《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归入车辆档案。

第十二条 竞得人应当自成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竞价成交号牌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对逾期未办理注册登记、放弃已成交号牌和竞价未能成交的号牌,转入下一次竞价发放。若连续3次竞价发放未能成交,由市财政局公告收回号牌,并在3个工作日内知会市公安局解除锁控,提供给群众随机选号。

第十三条 竞价成交的号牌不得更改,不得转卖,不得转赠。

第十四条 因国家调整机动车号牌号牌使用有关政策,致使竞得人不能按成交号牌号码办理注册登记的,由竞得人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送市公安局审核后,向竞得人退还应退的号牌费用;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竞得人延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可适当延长办牌期限。

第十五条 竞价发放号牌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号牌竞价发放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利用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监察部门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