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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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27日,能源部

为加强电力系统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检验工作,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原水利电力部〔87〕水电劳字第77号《关于电力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室资格审查的通知》发下后,各网、省局相继成立了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室。各监察检验室为锅炉压力容器登记做了大量检验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确保监督检验质量,现颁发《能源部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规定》及《评定细则》(后发),请按照执行。并请各单位抓紧时间,做好送审准备,提出审批申请书。

附:能源部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规定,为加强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提高检验机构的管理水平,确保检验质量,促进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从事电站锅炉、生产用压力容器(简称锅炉压力容器。下同)的检验工作,业务上受上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的领导,接受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监督。
第三条 各电管局或电力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中心设在各局属试验研究所。能源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中心。设在部直属研究所。

二、基 本 条 件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中心必须有下列人员组成完整的专业体系:
1.检验中心主任由挂靠单位的一名所长或总工程师兼任。由熟悉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业务的工程师及以上职称人员担任技术负责人,他们应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
2.必须配备至少二名经过考试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程师。
3.必须具有Ⅰ级无损检测人员至少一名,Ⅱ级射线、超声、表面损伤人员至少各一名。
4.具有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金属、焊接、化学、热工仪表及保护的各类专业人员。金属人员应包括金相、机构性能试验及材料检验等。
5.检验人员应基本固定。
第五条 具备进行电站锅炉检验的检测手段、检验仪器设备和仪表。
第六条 有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了各种技术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及检验报告制度、设备仪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安全工作制度等规章制度并已贯彻实施。
第七条 有齐全的技术标准、各种规程和国家及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等。
第八条 必须有完整的组织机构。

三、检验中心的基本任务
1.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监督检验。
2.完成主管局锅炉监察部门交办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3.接受发电厂、火电建设公司委托的检验工作。
4.参加国产和进口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的安全性能监造、检验。
5.帮助解决各局属单位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重大技术问题。
6.进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技术的研究。
7.参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调查和事故原因分析。
8.接受地方劳动部门委托的检验工作。

四、资 格 审 批
第九条 检验中心应向主管局提交申请书及申报材料,主管局经过初审并签署意见后,由网局统一报能源部,能源部组织复审合格后批准发证,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条 检验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向资格审批部门申请复查。

五、监 督 检 查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后,应出具检验报告(或监督检验报告),并对检验工作质量、检验报告(或监督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在检验许可证有效期内如因检验机构的检验质量问题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者,要限期整顿,屡次发生事故者,应吊销其检验许可证。

六、附 则
第十三条 检验中心的服务费用由各电管局、电力局安排或用收取检验费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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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管理,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当地税务机关应加强结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作价、产品购销、提供劳务、借贷资金、技术转让、租赁财产等各项经济业务活动的监督,并依法征税。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同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商检、银行、外汇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外投资者以实物、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式作价投资时,应在投资后三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中方投资者以实物、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出具有资产评估确认证书及国有资产转移凭证。
(二)外方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需提供制造厂商开具有原始发票和商检部门出具有涉外财产鉴定证明。
(三)中外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的,应提供作价证明材料。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进机器设备、原材料等,需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制造厂商开具有原始发票和当地商检部门出具有鉴定证明。
第七条 中外投资者资产作价或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购进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明显超过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的,当地税务机关在计征所得税时,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所得数额进行调整。财部门可根据调整情况要求企业对资产进行调整帐,并对中外双方利润分配的比例进行调整。
第八条 中外投资者应按合同规定期和出资额出资。对无正当理由不出资或出资不足的,当地税务机关可暂不上报特案减免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在资金、购销、经营和管理等方面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公司、个人的业务往来,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出具有关凭证,以证明其业务往来作价是公平的。
对下列不按市场公平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的业务活动,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征税:
(一)相互购销产品、提供原材料或其他资产,其价格显失公平的;
(二)相互借贷资金,其利率明显高于金融市场一般同类贷款利率的;
(三)转让技术或租赁财产,其作价超过转让金额或出租给第三者的;
(四)相互提供劳务按成本或低于成本价收费的。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结余的外汇收入,凡按调剂价卖出的,税务机关可按所属年度重新调整所得,并重新确定获利年度。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有关开户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应凭税务机关的税证或免税证明放行。
第十二条 中外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提供,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提供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8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省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推行政务公开应当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是常态、保密是特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二、省政府办公厅及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是省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推行政务公开的工作机构,负责政务公开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政务公开活动安排,主动发布政务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政务信息;
  (四)协调、检查、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做好政务信息公开相关工作;
  (五)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务公开指南、政务公开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有关文件规定或本机关确定的其它工作职责。
  三、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及政府各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务公开评议制、责任追究制等,完善政务公开工作程序制度。
  四、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一)依法公开,明确本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制定政务公开详细目录;
  (二)落实责任,明确政务公开的目标、任务,确定政务公开的机构、人员,制定政务公开工作指南;
  (三)提高效率,规定不同政务内容的公开时限,及时公开和更新政务信息;
  (四)热情服务,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内容,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申请人要求的方式答复,或以申请人便于接受的方式答复,对不予公开的政务内容,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的途径;
  (五)保障救济,政务公开工作机构不主动公开政务或拒绝申请人申请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可以投诉、申诉。
  五、省政府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主要政务内容:
  (一)省政府领导、省政府组成人员情况;
  (二)省政府工作机构及主要职责;
  (三)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部分专题会议情况;
  (四)省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财政预算决算、重大建设项目、土地征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表彰奖励决定、制定各种规划等政府行为、政务活动和重要文件;
  (六)影响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重大疫情、灾情及其它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七)省政府重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它涉及公众利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决策、决定草案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六、省政府各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主要政务内容是:
  (一)部门职责、机构设置、办事程序等基本情况;
  (二)主体资格确定、市场准入、产品检验、特定行为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环境质量状况、食品药品监督检查结果、优抚表彰、公务员招录等;
  (四)救灾款物发放、财政资金使用及审计、土地和矿产资源利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用事业价格确定、扶贫资金使用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规定应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七、省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务内容,可采取以下形式公开:
  (一)《青海政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邀请记者旁听有关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新闻专访;
  (四)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五)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等会议;
  (六)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或其它设施;
  (七)指定政府信息公共查阅点、设立服务中心;
  (八)其它便于公众获得信息的形式。
  八、省政府及其部门依申请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务内容和程序:
  (一)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只涉及申请人本人或部分人和事的事项,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向申请人公开;
  (二)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申请公开省政府或政府部门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本人亲自到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提出申请;
  (三)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本人亲自提出申请的,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四)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给予书面答复或提供服务;
  (五)为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查阅,也可应申请人要求提供打印、复制、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服务。
  九、省政府及其部门的新闻发言人代表本机关向新闻媒体发布政务信息,可以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座谈会或安排专访等形式进行。
  省政府及其部门举行新闻发布活动,应依照《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
  十、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政务公开期限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
  (二)省政府及其部门一般应当每季度举行一次新闻发布会。突发性公共事件或临时性重要工作要按照依法、及时的要求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
  (三)应当在政府决策前向社会公开的政务内容,应根据政务工作性质和要求,在决策前向社会公开,最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四)依申请的政务公开事项,能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务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省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政务信息,不收取任何费用;根据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申请向其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不履行政务公开职责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投诉,监察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三、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提供或隐瞒应公开政务信息的;
  (三)不编制或不提供政务公开工作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十四、省政府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适用的实施办法。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