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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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3年10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调动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政治,学习和掌握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或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的处理,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随同企业一起执行本办法。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设的企业性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办理。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护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七条 企业对有特殊贡献职工的晋级奖励,不同于一般工资升级,应该从严掌握。晋级指标按全年职工总数百分之一计算,可以一次或几次使用,也可以跨年度累计使用。
晋级由车间(部门)会同同级工会提名,或由厂长(经理)提名,经企业一级行政会议讨论决定后,大中型企业由厂长(经理)批准并宣布执行,小型企业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厂长(经理)宣布执行。
晋级的工资列入职工工资总额,可计入成本或由其他基金开支。晋级的人数和金额,企业应在每年年底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备案。
第八条 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在企业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在本系统范围内进行的通令嘉奖,由企业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市主管部门决定;在全市范围内进行的通令嘉奖,由企业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须听取所在单位群众意见。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并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的,不再按本办法重复发给奖金。
第十一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和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给予一次性罚款。
对于受过上述行政处分的职工的升级,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是企业最高的行政处分,必须十分慎重,从严掌握。职工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情节比较严重,符合开除条件的,一般可先给予留用察看处分,以观后效;情节严重的,也可直接给予开除处分。
对职工的开除处分,应由厂长(经理)提出建议,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闭会期间,由常任主席团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有关职工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决定。
对职工的开除处分,大中型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小型企业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 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停发奖金,改发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依本人原工资数额和家庭经济状况确定,但最高应低于本人原工资,最低不得少于三十元。留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可如期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留用察看期间有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应奖励表现之一的,可提前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重新评定的工资水平一般不超过本人受处分前的原工资。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可延长留用察看期半年至一年;留用察看期间又犯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予以开除。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六个月至一年内,不发奖金。必要时,可以同时给予降级(或降薪)处分。
第十七条 对职工给予降级(或降薪)处分,一般为降一级或相当于一级,在二年内,表现好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恢复到原工资水平。
第十八条 对职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在一个月至六个月内,不发奖金。
第十九条 企业对职工罚款,应严格限于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并确有必要的。一次性罚款的金额,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外,不要超过职工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职工被罚款后的月工资收入最低不应少于三十元。
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企业不要给予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是职工应负的经济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可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能
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赔偿和罚款,必要时可以同时执行,但职工赔偿和罚款后的月工资收入最低不应少于三十元。
第二十一条 除名是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办法,应慎重掌握。职工有旷工行为,企业应及时教育,动员其上班。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要查明旷工原因。对确属无正当理由而旷工的职工,经批评教育已回企业工作,并
作了认真检查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暂缓除名;经批评教育仍然无效的,应予除名。
对职工的除名,大中型企业可自行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小型企业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徒刑关押执行的,即予以开除处分。
职工被判处徒刑缓刑、管制和拘役的,在缓刑和管制期间,以及拘役执行完毕以后,一般可由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回原单位分配工作的,仍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在缓刑、管制期间,犯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开除处分。
职工被公安部门逮捕或拘留,应待公安部门作出正式结论后,企业再决定是否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责令职工停工检查,是帮助职工认识错误的一种方法,不是行政处分。停工检查应严格限于职工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并须经厂长(经理)批准。停工检查时间一次不得超过五天;在停工检查期间只发本人的标准工资。
企业对犯错误或拟给予行政处分的职工,在作出处理决定以前,不要采取停止工作、等待处理的做法。
第二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除名,应认真调查核实,取得证据、材料,听取职工本人申辩,查清事实;然后根据所犯错误的性质、后果和认识态度,结合一贯表现,慎重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必须经企业一级行政会议讨论,并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受到降级(或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或者除名的,如对处理不服,可在接到处理通知后十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及时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对应纠正原处理决定的,批复企业执行。在上级主
管部门作出改变原处理决定以前,仍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职工对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受到处分的十日内向企业提出申诉,由企业进行复查,及时答复;在申诉期间,仍按原处理决定执行。职工对企业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在企业答复后十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和除名,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记入本人档案,并可在企业中公布。对职工给予经济处罚,应书面通知本人,并办好财务手续,做到有帐可查。
第二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或除名后,需要把户口迁往外省市城镇的,应由企业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由企业主管局出具证明,并同迁入地公安部门联系落实,办理迁移户口手续。迁回农村的,应当同当地政府联系,办妥落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区企业的职工被开除或除名后,企业应将处理决定报职工家庭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备案。在外省市以及本市郊县的市属企业,对家在本市市区的职工开除或除名更应从严掌握,一般可给予留用察看,个别确需开除或除名的,也应在企业所在地落户,作为城镇待业人
员,今后本人认识错误,可作为新进人员吸收,回原企业工作。
第三十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经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职工给予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解释,并负责对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企业主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措施。各企业主管局的劳动部门对企业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本市过去对职工给予奖励或惩罚的规定,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3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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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梁、隧道、利用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道桥管理机构根据市政部门的授权,负责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的政策,鼓励、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建设、市政、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或者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由市政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部门批准。
住宅小区和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准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城市道路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应当经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核验合格后,由市建设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及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费用,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一条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类别、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定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政道路,由市政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养护、维修;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养护、维修;
(四)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钢轨外沿两米以内的铺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养护、维修周期进行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维修,保障道路完好。
市政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雨水井,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并在自知道缺损时起24个小时内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并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行驶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干道和距主干道道路红线10米以内设置除公益设施以外经营性设施的;
(二)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超过3平方米的;
(四)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门窗间距少于1:1.5比例的;
(五)占道设施距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六)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七)凸出道路红线搭建踏步或者楼梯的;
(八)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九)搭建门斗、阳台的;
(十)占用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宾馆和国家机关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
(十一)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
(十二)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十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允许占用的。
第三十一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为1年。临时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结构设置,不准出租、转让、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缩小占道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改变占道位置和停止占用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实施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现有已批准的早晚临时市场,场内不准建任何构筑物。
现有已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退出。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工商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不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业,确需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标准围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占道设施,清除现场物料,修复因施工被损坏的城市道路或者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并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的裸露地面。
第三十七条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限制行驶车辆的标志。公交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行车路线,应当征求市政部门的意见。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经市政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可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有条件停放车辆的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应当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立停车场标志,按照规定标准收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向道路上排放污水或者其它污染腐蚀物;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车辆及加工活动;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四)机动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
(五)在桥梁上架设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线杆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害和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长度在100延长米以上的,挖道单位应当在当年4月15日前向市政部门申报挖道计划。
挖掘城市道路期间需要占用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应当在办理挖道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加收2倍挖道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道路施工的,按两次修复收取挖道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持地下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属于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只收取一次挖道修复费。
第四十三条 挖掘道路应当先割后挖。挖掘道路的沟槽,应当素土回填、机械分层夯实。不具备素土回填条件的,必须采取水撼沙回填。沟槽回填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回填时,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现场质量监督、检测。
第四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横穿路幅宽度在9米以上的道路时,应当采用免挖路面方法施工;因地下障碍物难以避让,必须开挖路面的,应当夜间分半突击挖掘施工,并保证当夜回填。
第四十五条 长距离挖掘道路的工程,应当分段开挖,分段回填,分段修复路面。除经批准的特殊情况外,一次开挖的长度不准超过100米。
第四十六条 挖道沟槽回填和路面修复,由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完工后,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当日回填修复;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巷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3日内回填修复;支、巷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5日内回填修复。
第四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挡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统一监制的公告牌。
挖道施工材料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单侧堆放,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通道畅通。
第四十九条 经批准埋设杆、柱等占道构筑物的,占用道路面积按点数计算,每点折合1平方米;设置路牌式广告等占道构筑物的,占用道路面积按长度折算,每1米折合1平方米。
第五十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市政道路的,除设置的公益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外,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占用城市市政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的50%缴纳占道押金。占用道路期满,未造成道路损坏的,返还占道押金。造成道路损坏的,用占道押金修复,剩余部分返还占道单位或者个人,不足部分的费用由占道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专款专用,不准减免。
第五十一条 市政部门应当实行城市道路巡视检查制度,明确路政管理人员职责和任务,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秉公执法,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巡视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问题,确保道路设施完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道路工程未经核验、验收或者经核验、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雨水井缺损未按规定时间更换或者修复的,处以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拒绝接受市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设施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堆放物料、设置摊点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批准的结构、用途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出租、转让占道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理现场、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裸露地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腐蚀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在桥梁上架设10千伏以上高压电力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超长车未按照规定在道路上行驶或者机动车在桥梁、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的,可强行清除,并处以50元的罚款;
(九)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及其他挂浮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挖道面积每平方米挖道修复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强制回填道路;
(十二)未按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建筑施工未按规定围挡,挖掘城市道路现场未设挡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公告牌,挖道施工材料未按批准位置单侧堆放,弃土清运未日产日清,影响通道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发生强制拆除、清除、回填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由违法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道修复费、占道押金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市政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县(市)镇的道路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5年6月1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4年10月15日)

深科信〔2004〕194号

  为了做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规范评审工作程序,保证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工作程序,保证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深府〔2002〕12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我市科研、技术发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但直接参与研发并做出贡献的人员除外。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是由深圳市单位或个人研究开发、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是我市单位或个人为第一完成单位(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七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属清晰;
  (二)完成了科技成果登记;
  (三)是具有一定经济和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其中应用类成果应当具有应用广泛的证明。在本单位或只在一个单位应用的科技成果不得申报。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自然人和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九条 凡是在我市科研、技术发明、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及组织(包括在本市工作的外籍人士),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授奖项目总数根据当年申报情况按行业比例分配到各专业,最终名额比例由评审委员会协调,以控制评奖总数。
  第十条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取得重大突破”是指符合下述情形之一者:
  (一)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重大创新;
  (二)在学术上处于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
  (三)对于推动学科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一条 《办法》第八条所称“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在所属行业处于最高水平。
  第十二条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较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并已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保护及其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其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或者在计量、技术标准、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的,并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四条 《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和国防工程等。
  第十五条 《办法》中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主要性能、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
  第十八条 市长奖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对科技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增加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或者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
  (二)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
  (三)项目实施后,发挥了良好示范、带动作用,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和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了行业的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二十条 《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完成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实施技术开发中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完成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实施技术开发中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完成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实施技术开发中有较大创新,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成为行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成果转化程度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作用,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积极促进作用,并创造了一定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并在本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本行业内得到较广泛应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已经在本行业内推广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能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的,并具有确切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能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较大作用,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能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作用,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四条 市技术发明奖候选项目应当是具有全部或部分原创性技术的项目(具有发明专利、国家颁发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证书等)。
  该项目申报时应阐明创新及发明的主要内容和应用情况,依赖个人经验、技能和技巧实现的技术除外。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十条所列技术发明奖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思路较新颖,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较先进水平,对本领域技术进步有一定推动作用,并产生了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六条 医疗、医药和医疗器械研发项目申报还需考虑以下情况:
  (一)医疗技术上的重大成就应提供推广应用的情况,同时须在临床上得到广泛应用并证明确实有所突破才能申报;
  (二)新药研究应具有国家药监局的许可证方可申报,医院内部的配方研究不属申报范围;
  (三)医疗器械研发项目必须具备市以上药监部门颁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制度。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为,一等奖人数不得超过15人,单位不得超过8个;二等奖人数不得超过10人,单位不得超过5个;三等奖人数不得超过7人,单位不得超过3个。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评定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等;
  (二)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15—21人组成。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3—5人,秘书长1人,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医药卫生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其人选由有关部门推荐,市科技和信息局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后聘任。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2年。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本学科(专业)技术领域的初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学科(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成员若干人。
  学科分类根据当年的申报情况确定。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专家在深圳市科技成果(项目)评价专家库中挑选,也可以根据需要从外地聘请。
  第三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同时对候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三十三条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人每年度可直接推荐两项本专业的项目,深圳市科技顾问委员会成员每年度可以3人共同推荐两项本专业的项目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专家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时,应当征得候选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的同意,并填写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制作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三十五条 因知识产权、项目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等发生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实验动物、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行政许可证书(文书)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七条 经过评定当年未授奖的项目,未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的,不得申报或被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八条 符合《办法》第十二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专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材料。
  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专家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五章 评 审

  第三十九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相应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四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的程序及原则如下:
  (一)学科(专业)评审组,在审阅推荐材料并经过初步评议后,根据需要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后经讨论及无记名投票产生各专业组推荐的市长奖候选人和科技进步奖及技术发明奖一、二、三等奖、优秀奖和缓评及不评的项目;
  (二)学科(专业)评审组拟推荐的一等奖项目完成人(推荐为市长奖的侯选人由所在单位安排专人在答辩会上做出介绍)应当在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答辩。答辩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介绍该成果的意义、主要创新点、达到的水平、实施后的经济及社会效益;
  (三)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成员在听取答辩(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的基础上,以会议方式进行充分的讨论评议,最后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先投票表决一等奖并在会上公布后依次再进行其他等级的投票表决);
  (四)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四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完成人、推荐人,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或者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的,不得参加被推荐项目的评审。

第六章 公示及异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匿名材料或者单位未盖公章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候选项目的真实性、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等问题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推荐专家和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对其候选项目的评审等级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撤销,下一年度可以被重新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四十五条 市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
  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异议由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处理,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协助。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市奖励办公室审核。市奖励办公室应当组织奖励评审委员会委员、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进行评议,提出处理意见。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予授奖。
  第四十七条 市奖励办公室应当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交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裁决,并将裁决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专家。
  第四十八条 异议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且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申报本年度授奖;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半年内处理完毕且异议不成立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半年内未处理完毕的,应当重新推荐。
  第四十九条 对同一内容或是类似课题做出改进重复申报的,由奖励评审委员会学科(专业)评审组认定。
  无重大实质性改进的,视为重复申报,取消本次评奖资格。

第七章 授 奖

  第五十条 市科技和信息局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进行审核,报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深圳市市长奖,每名奖金人民币50万元。
  深圳市科技进步奖和技术发明奖奖金分别为:一等奖每项奖金人民币10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6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3万元。
  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等应当设立专项财务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将每年的经费开支情况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评审工作将逐步推行电子化,以便更加客观、科学、准确、公正地完成评审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