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发票保证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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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发票保证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发票保证金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均应交纳发票保证金:
(一)大中型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
(二)不能提供保证人的外地来沈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发票保证金由主管税务机关收取,并开具全市统一印制的《发票保证金收款收据》。
第四条 发票保证金的收取标准:
(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保证金为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使用普通发票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发票保证金为三百元至一千元。
(三)外埠企业和个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金为五千元至一万元;使用普通发票保证金为一千元至五千元。
同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
第五条 发票保证金的交纳时间:
(一)新办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于税务登记后,办理《发票购领簿》的同时交纳;
(二)原有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补交;
(三)外埠企业和个人购买发票时交纳。
第六条 发票使用单位在交纳保证金的同时,需签订《发票正确使用保证书》,依法使用发票。
第七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交纳发票保证金,逾期未交者,停止供应发票。
第八条 发票保证金保存期为两年。在此期间交纳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能认真执行国家发票管理办法,按规定使用、管理发票,不发生发票违章行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认定后,可退回保证金和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息。
在保存期内,交纳单位或个人发生合并、破产或跨区迁移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后,要退还保证金和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息。
发票使用者在发票保证金退回后,发生违章使用发票行为的,税务机关责令其立即补交发票保证金。
第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发票保证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用于抵补因发票违章而发生的偷、漏税款及罚款;
(二)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向社会公开声明所需的费用;
(三)对走逃企业抵顶税款入库。
交纳发票保证金的单位或个人,在发生(一)、(二)项情况后,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补交发票保证金。
第十条 发票保证金由市税务局票证管理所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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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操作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4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操作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关于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操作办法


  为推进放权工作有序进行,规范行使下放权限,确保下放的权限落到实处,真正发挥促进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布目录

  在省政府网站上公布《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向县(市)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吉政发〔2005〕33号)、《省直部门第二批向县(市)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项目目录》以及本办法。同时,由省扩权领导小组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放权工作情况;并在吉林人民广播电台、吉林电视台、吉林日报等媒体和公众网络上对放权工作进行宣传。


  二、放权时限

  省直部门在放权决定实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定并下发本部门放权工作实施细则。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与县(市)的业务对接及培训工作;县(市)政府在放权决定实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形成承接下放管理权限实施指导意见,35个工作日内形成具体的操作细则。所有下放权限进入政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办公,没有建立政务大厅的县(市)也要设立临时集中办公场所。


  三、放权形式

  下放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区分不同权属和设定文件层级,采取取消、暂停执行、下放、授权、委托、分级管理、改变管理方式等形式进行放权。

  (一)取消是指省直部门不再行使该项行政审批,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自我管理。取消收费项目是指任何部门不再收取该项费用。

  (二)暂停执行是指国家规定实施管理的权限,在我省从未发生过或者由于情况发生变化,继续执行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暂时不宜取消,这样的权限暂不实施管理。

  (三)下放是指原由省直部门行使的某项权限全部下放给县(市),县(市)依法自主行使权限,独立承担行使该项权限引起的法律责任。

  (四)授权是指将规定应由省直部门行使的权限授予县(市)行使,被授权的县(市)部门独立承担行使该项权限引起的法律责任,但其权属仍归省直部门。县(市)行使权限需向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委托是指将规定原由省直部门行使的权限委托县(市)以省直部门的名义行使。省直部门对县(市)行使委托权限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承担县(市)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被委托权限引起的法律责任。省直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县(市)被委托权限的行使进行监管。

  (六)分级管理是指原由省直部门全部直接行使的权限,按照不同数量、等级或范围由省与市(州)、县(市)分别行使,双方在各自的权限内行使权限,并分别独立承担行使权限引起的法律责任。

  (七)改变管理方式是指原由省直部门负责审批的事项,交由社会中介机构或行业组织进行自主管理;原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转变为按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四、指导监督

  省扩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下放权限的指导协调工作。在放权决定实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协调省法制办完成并发放《行政审批管理权限授权书》和《行政审批管理权限委托书》样本;15个工作日内协调省直部门和县(市)政府,完成《行政审批管理权限授权书》和《行政审批管理权限委托书》的下发工作;30个工作日内指导相关机构完成放权工作的公示、对接和培训工作,并对放权进展情况进行调研,反馈放权工作落实情况。

  省软环境办负责对放权过程中省直部门和县(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不作为进行监督检查;省政务公开协调办负责对县(市)承接的审批权力进入政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集中办公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省法制办负责对各级政府部门行使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是否违法、违规进行监督;省政府督查室负责对放权工作的对接、培训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省扩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省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执行下放的管理权限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省直部门及县(市)政府部门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省扩权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本操作办法原则上适用于第一次放权事项。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9〕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达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达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互济功能,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原则:基金运行以各县、市、区征缴为主,调剂为辅;市级失业保险统筹调剂金(以下简称“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下拨与各县、市、区扩面、征缴及上缴统筹调剂金相挂钩;调剂后仍入不敷出,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上缴、下拨、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统筹调剂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 各县、市、区上缴市级统筹调剂金,按各地当年失业保险费实际征缴额的15%提取,于每季度次月15日前上缴到市级统筹调剂金专户。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上缴比例。

第六条 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下拨,实行有条件和有限度的调剂。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给予调剂;按时足额上缴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予以调剂;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的,减少调剂。

市级统筹调剂金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额度,最高不超过各县、市、区上缴市级统筹调剂金额度的2倍;缺口在最高调剂额度以内的,按实际缺口进行调剂;缺口超过最高调剂额度时,按最高调剂额度调剂。

第七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当年运行出现缺口时,动用历年基金累计结余支付;动用历年结余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调剂金给予调剂;市级统筹调剂金按规定调剂后仍有缺口时,可申请省级统筹调剂金调剂;省级统筹调剂金调剂后仍有缺口,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八条 各县、市、区需要市级统筹调剂金对当地失业保险基金给予调剂时,由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核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由市财政局复核后拨付。

第九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失业保险基金支付预警制度。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不足两个月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市就业服务管理局。

第十条 实行市级统筹调剂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上缴比例及方式按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级统筹调剂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上缴市级统筹调剂金,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按规定纳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市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市级统筹调剂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和处理。

第十三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市级统筹调剂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政策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