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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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20号

  现将《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予以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二OOO年十一月六日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设有尾矿库的企业。

  第三条尾矿库的建设与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预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五条企业职工对一切损害尾矿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制止;当发现事故隐患或违反操作规程的现象时,除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外,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尾矿库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尾矿库安全生产;开展尾矿库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作业技能。

  第七条对尾矿库安全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尾矿库安全管理

  第一节尾矿库管理

  第八条企业经营管理者是尾矿库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在规定管辖的范围内指定或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中对尾矿库安全所规定的各项要求,组织制定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规章制度,配备与实际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实际工作能力的人员负责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

  第九条企业尾矿设施安全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尾矿库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技术规范;

  (二)编制尾矿库安全工作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编制尾矿库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编制各种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负责技术资料的收集、分析、保存和整理工作;

  (六)按有关规定审批和报批尾矿库设计、建设施工和检测项目;

  (七)组织落实尾矿库安全隐患治理工作;

  (八)负责尾矿库抢险和工程救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要及时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紧急情况下,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协助;

  (九)组织尾矿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尾矿车间、工段或班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上级下达的各项指令和任务;

  (二)建立健全尾矿设施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三)编制年、季作业计划和详细运行图表,统筹安排和

  实施尾矿输送、分级、筑坝和排洪的管理工作;

  (四)日常巡检和观测,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五)对尾矿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监测作出及时、全面的记录。

  第十一条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尾矿浓缩分级、放矿筑坝、回水排水、防汛度汛、抗震等安全检查和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下述涉及尾矿库安全的事宜: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足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废水进库等。

  第十三条企业必须经常巡视库周山体,发现滑坡及异常现象要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未经技术论证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采矿作业。严禁在库区爆破、滥挖尾矿和炸鱼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尾矿库使用到设计最终坝高的1/2 2/3高度时,应对尾矿堆积坝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和稳定性分析。

  第十六条尾矿库使用到最终设计高程前2 3年,应进行闭库设计,当需要扩建或新建尾矿库接续生产时,应根据建设周期提前制定扩建或新建尾矿库的规划设计工作,确保新老库使用的衔接。

  第十七条尾矿库闭库设计和施工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并须报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尾矿库闭库设计和闭库施工方案,未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进行尾矿库闭库施工。

  第十八条尾矿库闭库工程结束后,必须报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安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关闭尾矿库。

  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企业不得关闭尾矿库。

  第十九条闭库后的尾矿库安全管理工作由原企业负责,关闭破产企业闭库后的尾矿库,由当地政府落实负责管理的单位或企业。闭库后的尾矿库重新启用或改作他用时,必须经过可行性设计论证,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企业必须建立下列尾矿库管理档案:

  (一)建设文件及有关原始资料;

  (二)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建设;

  (三)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四)防洪抢险组织和防洪物资的准备情况;

  (五)尾矿库抗洪抢险措施;

  (六)尾矿库各构筑物运行指标和实测数据;

  (七)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第二节尾矿排放与筑坝

  第二十一条尾矿坝滩顶高程必须满足生产、防汛、冬季冰下放矿和回水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尾矿筑坝必须有足够的安全超高、沉积干滩长度和下游坝面坡度。

  第二十三条每一期筑坝冲填作业之前,必须进行岸坡处理。岸坡处理应做隐蔽工程记录,如遇泉眼、水井、地道或洞穴等,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经主管技术人员检查合格后方可冲填筑坝。

  第二十四条上游式尾矿筑坝法,应于坝前均匀分散放矿,修子坝或移动放矿管时除外,不得任意从库后或库侧放矿。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粗颗粒尾矿沉积于坝前,细颗粒排至库内,在沉积滩范围内不允许有大面积矿泥沉积;

  (二)沉积滩顶应均匀平整;

  (三)沉积滩坡度及长度等应符合设计的要求;

  (四)严禁矿浆沿子坝内坡趾横向流动冲刷坝体;

  (五)放矿矿浆不得冲刷坝坡;

  (六)放矿应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五条坝体较长时应采用分段交替放矿作业,使坝体均匀上升,应避免滩面出现侧坡、扇形坡或细颗粒尾矿大量集中沉积于一端或一侧。

  第二十六条放矿口的间距、位置、同时开放的数量、放矿时间以及水力旋流器使用台数、移动周期与距离,应按设计要求或作业计划进行操作。分散放矿支管、导流槽伸入库内的长度和距滩面的高度应符合设计要求。

  第二十七条为保护初期坝的反滤层免受尾矿水冲刷,应采用多管小流量的放矿方式,以利尽快形成滩面,并采用导流槽或软管将矿浆引至远离坝顶处排放。

  第二十八条冰冻期、事故期或由某种原因确需长期集中放矿时,不得出现影响后续堆积坝体稳定的不利因素。

  第二十九条岩溶发育地区的尾矿库,应加强周边放矿,以加速形成防渗层,减少渗漏和落水洞事故。

  第三十条每期子坝堆筑完毕,应进行质量检查,检查记录需经主管技术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主要检查内容:

  (一)子坝剖面尺寸、长度、轴线位置及边坡坡比;

  (二)新筑子坝的坝顶及内坡趾滩面高程、库内水面高程;

  (三)尾矿筑坝质量。

  第三十一条尾矿滩面及下游坝坡面上不得有积水坑。

  第三十二条坝外坡面维护工作可视具体情况选用以下措施:

  (一)坝面修筑人字沟或网状排水沟;

  (二)坡面植草或灌木类植物;

  (三)采用碎石、废石或山坡土覆盖坝坡。

  第三节尾矿库水位控制与防汛

  第三十三条控制尾矿库水位应遵循的原则:

  (一)在满足回水水质和水量要求前提下,尽量降低库水位;

  (二)当回水与坝体安全对滩长和超高的要求有矛盾时,应确保坝体安全;

  (三)水边线应与坝轴线基本保持平行。

  尾矿库实际情况与设计要求不符时,应在汛期前进行调洪演算。

  第三十四条汛期前应采取下列措施做好防汛工作:

  (一)明确防汛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值班、巡查和下游居民撤离方案等各项制度,组建防洪抢险队伍;

  (二)疏浚库内截洪沟、坝面排水沟及下游排洪河(渠)道;详细检查排洪系统及坝体的安全情况,要根据实际条件确定排洪口底坎高程,将排洪口底坎以上1.5倍调洪高度内的堵板全部打开,清除排洪口前水面漂浮物,确保排洪设施畅通;库内设清晰醒目的水位观测标尺,标明正常运行水位和警戒水位;

  (三)备足抗洪抢险所需物资,落实应急救援措施;

  (四)及时了解和掌握汛期水情和气象预报情况,确保上坝道路、通讯、供电及照明线路可靠和畅通。

  第三十五条排除库内蓄水或大幅度降低库水位时,应注意控制流量,非紧急情况不宜骤降。

  第三十六条岩溶或裂隙发育地区的尾矿库,应控制库内水深,防止落水洞漏水事故。

  第三十七条未经技术论证,不得用常规子坝拦洪。

  第三十八条洪水过后应对坝体和排洪构筑物进行全面认真的检查与清理。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同时,采取措施降低库水位,防止连续暴雨后发生垮坝事故。

  第三十九条不得在尾矿滩面或坝肩设置泄洪口。有地形条件的尾矿库,可设置非常排洪通道。

  第四十条尾矿库排水构筑物停用后的封堵,必须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并确保施工质量。一般情况下,必须在井内井座顶部封堵或在隧洞支洞处封堵,严禁在排水井井筒上部封堵。

  第四节排渗设施管理与渗流控制

  第四十一条尾矿坝的排渗设施包括排渗棱体、排渗褥垫、排渗盲沟和各种排渗井等。在尾矿坝运行过程中如需增设或更新排渗设施,应经技术论证,并经企业安全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四十二条排渗设施属隐蔽工程,必须按设计要求精心选料、精心施工,详细填写隐蔽工程施工验收记录,并绘制竣工图。排渗设施的施工可参照《碾压式土石坝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十三条坝肩、盲沟等应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防止发生集中渗流。

  第四十四条尾矿库运行期间应加强观测,注意坝体浸润线出逸点的变化情况和分布状态,严格按设计要求控制。

  第四十五条当发现坝面局部隆起、塌陷、流土、管涌、渗水量增大或渗水变浑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加强观察,同时报告企业安全管理部门,情况严重的,应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第五节尾矿库防震与抗震

  第四十六条处于地震区的尾矿库,应制订相应的防震和抗震的应急计划,内容包括:

  (一)抢险组织与职责;

  (二)尾矿库防震和抗震措施;

  (三)防震和抗震的物资保障;

  (四)尾矿坝下游居民的防震应急避险预案;

  (五)震前值班、巡坝制度等。

  第四十七条尾矿库原设计抗震标准低于现行标准时,必须进行加固处理。

  第四十八条严格控制库水位,确保抗震设计要求的安全滩长满足地震条件下坝体稳定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上游建有尾矿库、排土场、水库等工程设施的,应了解上游所建设施的稳定情况,必要时应采取防范措施。

  第五十条地震后,必须对尾矿库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修复和加固破坏部分,确保尾矿库运行安全。

第三章 尾矿库安全检查

  第一节尾矿库防洪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尾矿库防洪安全检查内容包括:设计防洪标准、尾矿沉积滩的干滩长度和尾矿坝的安全超高等。

  第五十二条检查设计采用的防洪标准是否符合现行尾矿设施设计规范的要求。当设计采用的防洪标准高于或等于现行设计规范的要求时,可按原设计的洪水参数进行检查;当设计采用的防洪标准低于现行设计规范的要求时,应重新进行洪水计算及调洪演算。

  第五十三条尾矿库水位标高的检测,其测量误差应小于20毫米。

  第五十四条尾矿库滩顶标高的检测,应沿坝(滩)顶方向布置测点进行实测,其测量误差应小于20毫米。

  当滩顶一端高一端低时,应在低标高段选较低处检测 1--3个点;当滩顶高低相间时,应选较低处不少于3个点;其他情况,每100米坝长选较低处检测1--2个点, 但总数不少于3个点。

  各测点中的最低点作为尾矿库滩顶标高。

  第五十五条尾矿库干滩长度的测定,视坝长及水边线弯曲情况,选干滩长度较短处布置1 3个断面。测量断面应垂直于坝轴线布置,在几个量测结果中,选最小者作为该尾矿库的沉积滩干滩长度。

  第五十六条检查尾矿库沉积干滩的平均坡度时,应视沉积干滩的平整情况,每100米坝长布置不少于l-3个断面。测量断面应垂直于坝轴线布置,测点应尽量在各变坡点处进行布置,且测点间距不大于10 20米(干滩长者取大值),测点高程测量误差应小于5毫米。尾矿库沉积干滩平均坡度, 应按各测量断面的尾矿沉积干滩平均坡度加权平均计算。尾矿库沉积干滩平均坡度与设计平均坡度的偏差应不大于10%。

  第五十七条根据检测的滩顶标高、库水位和计算出的沉积干滩平均坡度,检查尾矿库最高洪水位的最小于滩长度是否满足下列表中要求。

上游式尾矿坝的最小干滩长度

尾矿库等别 一  二 三 四 五
最小干滩长度(米) 150 100 70 50 40

下游式、中线式尾矿坝的最小干滩长度

尾矿库等别 一 二 三 四 五
最小干滩长度(米) 100 70 50 35 25

  第五十八条根据检测出的滩顶标高、库水位和计算沉积干滩平均坡度,检查尾矿库在最高洪水位时坝的安全超高是否满足下表要求。

尾矿库的等别

等别 全库容(万立方米) 坝高(米)
  二等库具备提高等别条件者
  不小于10000 不小于100
  不小于lOOO、小于l0000 不小于60、小于100
四 不小于lOO、小于1000 不小于30、小于60
五 小于100 小于30

尾矿坝的最小安全超高

尾矿库等别 一 二 三 四 五
最小安全超高(米) 1.5 1.0 0.7 0.5 0.4

   第二节排水构筑物安全检查

  第五十九条排水构筑物安全检查主要内容:构筑物有无变形、移位、损毁、淤堵,排水能力是否满足要求等。

  第六十条排水井安全检查内容:井的内径、窗口尺寸及位置,井壁剥蚀、脱落、渗漏,最大裂缝开展宽度,井身倾斜度和变位,井、管联结部位,进水口水面漂浮物,停用井的封盖方法等。

  排水井最大裂缝开展宽度应符合下表规定:

  钢筋混凝土结构构件最大裂缝宽度的允许值

结构构件所处的条件 最大裂缝宽度(毫米)
水下结构 水质无侵蚀性 水力坡度*不大于20 0.3
水力坡度大于20 0.2
水质有侵蚀性 水力坡度不大于20 0.25
水力坡度大于20 0.15
水位变动区 水质无侵蚀性 年冻融循环次数不大于50 0.25
年冻融循环次数大于50 0.15
水质有侵蚀性 0.15
水上结构 0.3

   水力坡度为沿渗水路径的水头差与渗径距离之比。

  第六十一条排水斜槽检查内容:斜槽断面尺寸,槽身变形、损毁或坍塌,盖板放置、断裂,最大裂缝开展宽度,盖板之间以及盖板与槽壁之间的防漏填充物,漏砂,斜槽内淤堵等。

  第六十二条排水涵管检查内容:涵管断面尺寸,变形、破损、断裂和磨蚀,最大裂缝开展宽度,管间止水及填充物,涵管内淤堵等。

  第六十三条排水隧洞检查内容:隧洞断面尺寸,洞内塌方,衬砌变形、破损、断裂、剥落和磨蚀,最大裂缝的开展宽度,伸缩缝、止水及填充物,洞内淤堵等。

  第六十四条溢洪道检查内容:溢洪道断面尺寸,沿线山坡滑坡、塌方,护砌变形、破损、断裂和磨蚀,沟内淤堵,溢流口底部高程,消力池及消力坎等。

  第六十五条截洪沟断面检查内容:截洪沟断面尺寸,沿线山坡滑坡、塌方,护砌变形、破损、断裂和磨蚀,沟内物淤堵等。

  第六十六条截水沟检查内容:截水沟断面尺寸,截水沟沿线山坡稳定性,护砌变形、破损、断裂和磨蚀,沟内淤堵等。

  第三节尾矿坝安全检查

  第六十七条尾矿坝安全检查内容:坝的轮廓尺寸,变形、裂缝、滑坡和渗漏等。

  第六十八条检测坝的外坡坡比。每100米坝长不少于2 处,应选在最大坝高断面或坝坡较陡断面。水平距离和标高的测量误差不大于10毫米;实测的坝外坡坡比不应陡于设计坡比减1。

  第六十九条检查坝体位移。要求坝的位移量变化应均衡,无突变现象,且应逐年减小。当位移量变化出现突变或有增大趋势时,应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七十条检查坝体有无纵、横向裂缝。坝体出现裂缝时,应查明裂缝的长度、宽度、深度、走向、形态和成因,判定危害程度。

  第七十一条检查坝体滑坡。坝体出现滑坡时,应查明滑坡位置、范围和形态以及滑坡的动态趋势。

  第七十二条检测坝体浸润线的位置。应查明坝面浸润线出逸位置、范围和形态。

  第七十三条检查坝体渗漏。应查明有无渗漏出逸点,出逸点的位置、形态、流量及含沙量等。

  第四节尾矿库库区安全检查

  第七十四条尾矿库库区安全检查主要内容:周边山体稳定性,违章建筑、违章施工和违章民办采选活动等情况。

  第七十五条检查周边山体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等情况时,要详细观察周边山体有无异常和急变,并根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分析周边山体发生滑坡的可能性。

  第七十六条检查库区范围内危及尾矿库安全的主要内容:违章爆破、采石和建筑,违章取尾矿再选、取水,外来尾矿、废石、废水和废弃物排入,放牧和开垦等。

第四章 尾矿库安全评价与管理

  第七十七条尾矿库安全度分类,主要根据尾矿库的防洪能力和尾矿坝坝体的稳定性确定。安全度分为危库、险库、病库和正常库。

  第七十八条尾矿库有下列工况之一的为危库:

  (一)尾矿坝的最小安全超高和尾矿库的最小干滩长度达不到设计规范的要求,不能确保坝体的安全;

  (二)排水系统严重堵塞或坍塌,不能排水或排水能力急剧降低,排水井显著倾斜,有倒塌的迹象;

  (三)坝体出现深层滑动迹象;

  (四)其他危及尾矿库的情况。

  第七十九条尾矿库有下列工况之一的为险库:

  (一)尾矿坝的最小安全超高和尾矿库的最小干滩长度达不到设计规范的要求,但平时对坝体的安全影响不大;

  (二)排水系统部分堵塞或坍塌,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

  (三)坝体出现浅层滑动迹象;

  (四)坝体出现贯穿性的横向裂缝,且出现较大的管涌,水质浑浊挟带泥沙或坝体渗流在堆积坝坡有较大范围逸出,且出现流土变形;

  (五)其他影响尾矿库安全运行的情况。

  第八十条尾矿库有下列工况之一的为病库:

  (一)尾矿坝的最小安全超高和尾矿库的最小干滩长度达不到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排水系统出现裂缝、变形、腐蚀或磨损,排水管接头漏砂;

  (三)堆积坝的整体外坡坡比陡于设计规定值,或虽符合设计规定,但部分高程上的堆积坝边坡过陡,可能形成局部失稳;

  (四)经验算,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小于设计规范规定值;

  (五)浸润线位置过高,渗透水自高位出逸,坝面出现沼泽化;

  (六)坝体出现较多的局部纵向或横向裂缝;

  (七)坝体出现小的管涌并挟带少量泥沙;

  (八)堆积坝外坡冲蚀严重,形成较多或较大的冲沟;

  (九)坝端无截水沟,山坡雨水冲刷坝肩;

  (十)其他不正常现象。

  第八十一条同时满足下列工况的为正常库:

  (一)尾矿坝的最小安全超高和尾矿库的最小干滩长度均符合设计要求;

  (二)排水系统各构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工况正常;

  (三)尾矿坝的轮廓尺寸符合设计要求,稳定安全系数及坝体渗流控制满足要求,工况正常。

  第八十二条企业必须把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纳入安全管理工作计划,由有资质条件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 5年对尾矿库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尾矿库的安全评价报告必须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三条对于危库,企业必须停产抢险,并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立即降低库水位,确保坝的安全和满足汛期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干滩长度的要求,必要时,可按最小于滩长度为坝顶宽度,用渠槽法抢筑子坝,以形成所需的安全超高和干滩长度;

  (二)疏通、加固或修复排水构筑物,必要时可另开挖临时排洪通道;

  (三)处理滑坡,加固坝体。

  第八十四条对于险库,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前消除险情:

  (一)降低库水位,确保满足汛期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于滩长度的要求;

  (二)疏通、加固或修复排水构筑物;

  (三)处理滑坡,加固坝体,消除管涌和流土。

  第八十五条对于病库,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尽快消除事故隐患:

  (一)抓紧进行防洪治理工程,确保汛前彻底完成治理工程量;

  (二)加固、修复排水构筑物;

  (三)加固坝体或适当削坡,处理局部裂缝;

  (四)实施降水措施降低浸润线,消除管涌和流土;

  (五)修整坝坡,开挖坝肩截水沟。

  第八十六条企业对非正常级尾矿库的检查周期:

  (一)对“危”级尾矿库每周不少于1次;

  (二)对“险”级尾矿库每月不少于1次;

  (三)对“病”级尾矿库每季不少于1次。

  在暴雨和汛期期间,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尾矿库增加检查次数。检查中如发现重大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

第五章 尾矿库安全监督

  第八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主要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企业尾矿库的安全状况;

  (三)参加尾矿设施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根据有关规定,审查和批复尾矿库设计、建设和闭库的报告;

  (五)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情况;

  (六)监督企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情况;

  (七)督促检查企业尾矿库隐患治理;

  (八)参加并监督尾矿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九)监督检查尾矿库设计审查、安全评价等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情况;

  (十)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尾矿库安全监督实施属地管理和分级监察相结合的原则。省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检查;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库容在100 1000万立方米尾矿库的安全监督检查,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库容在100 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八十九条国家经贸委负责尾矿库设计审查、安全评价等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及管理工作。

  第九十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对于冶金、建材、化工等行业尾矿库等别的确定,应根据当时的全库容及坝顶高程水平面以下的库容和坝高分别按第五十七条尾矿库等别表确定。当两者的等差为一等时,以高者为准;当等差大于一等时,按高者降低一等。尾矿库一旦发生事故,将使下游重要城镇、工矿企业或铁路干线遭受严重灾害者,其等别可提高一等。

  对于核工业等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行业,其尾矿库的等别按《铀水冶厂尾矿库安全设计规定》确定。

  第九十二条安全评价费用收费办法由各地经贸委会同地方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二OOO年十一月七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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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1年修订)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转换、储存和消费,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利用,节能服务以及节能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节约优先、政府调控、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能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推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推动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调整,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产品、技术、工艺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应用,促进节能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并通过节能宣传周、节能企业、节能社区等形式和报刊、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科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农村能源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和农村节能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条能源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情况;

  (二)核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监督落实节能措施;

  (三)受理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加强统计执法,保证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实行落后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制度和高耗能行业限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耗能行业产能增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暂停批准或者核准新增能耗的高耗能行业项目。

  第十四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下同)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三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节能登记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评估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具体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

  第十八条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节能评估文件、节能登记表)征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其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提出审查意见。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审查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

  需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节能评估文件报送节能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将节能登记表报送其备案。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节能评估报告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其中,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物能效进行测评;建筑物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能效测评结果。

  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从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工程咨询、设计资质或者从事专业节能服务二年以上;

  (三)有十名以上与节能评估业务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人,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节能评估机构执业;

  (四)有健全的节能评估工作管理制度、信息保密制度。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业务范围,事先将机构名称、前款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报送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节能评估机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未予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节能评估机构名录由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参与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形成开放式的节能服务市场体系。

  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应当客观公正、诚实守信,保守用能单位商业秘密。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以及各类能源消费、主要耗能设备等原始台账,确保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规定要求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鼓励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分布式能源、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二十六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节能发电调度管理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符合规定的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第二十七条有条件的城镇、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在规定的合理经济供热范围内,根据有关规划实行集中统一供热和热、电、冷三联产。集中供热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需合同约定为用户安全、稳定供热。

  在已实行集中统一供热的区域内,未经节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集中统一供热后,该区域内已建成的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除特殊工艺要求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补偿后责令限期停止使用;逾期不停止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强制关停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鼓励太阳能、地热能、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利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和场所以及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用电。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准入制度;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引导运输企业提高用能效率,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鼓励发展中小学校车服务系统。

  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工作,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三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电视电话会议等现代化手段,提高效率,减少交通出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鼓励和引导农村居民采用节能建筑材料和生物质能、太阳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使用沼气、省柴灶、节能炉灶和节能灯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建立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提前更新和淘汰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海洋与渔业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实施重点管理。

  第三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定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确定能源管理人员,报本级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专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能源消耗总量的等级划分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不实、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由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或者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能源检测或者审计。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能监察、检测或者审计的结果对用能单位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章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示范与推广应用、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节能信息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表彰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节能降耗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示范工程建设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节能专项资金和用于节能领域的科技专项资金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安排。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节约能源资源和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用能单位开展各类资源循环利用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投放,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鼓励支持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供节能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列支。

  第四十五条企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生产、使用列入国家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技术和产品的,按照规定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除国家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外,省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本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导向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或者推广导向目录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四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和取得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四十八条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价格政策;对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设立能源监察机构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行使。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能源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节能监察,是指能源监察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用能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二)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三)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四)能源审计,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以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检查、核查和分析评价,以促进节能、制止浪费,提高能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五)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六)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运用市场手段促进节能的一种服务机制,即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七)节能自愿协议,是指用能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在政府有关政策引导和鼓励下,就一定期限实现一定节能和环保目标,自愿与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

  (八)电力需求侧管理,是对电力用户推行节电和负荷管理工作的一种模式,即通过采取电能效率管理、电力负荷管理、有序用电等措施,优化用电方式,提高电能利用效率,实现低成本的电力服务,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的目的。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榆林市大中型水利水电
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境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移民安置工作。其它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移民安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移民。移民补偿、补助政策不落实,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发展观,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逐步实现移民与安置地群众共同致富。
  第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全市移民安置工作按照市政府统一领导,县区政府为责任主体,具体组织实施,项目法人单位紧密配合的机制运行。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区政府应当加强移民机构建设,保障移民管理机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和创造安置条件,共同做好移民安置工作。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包括开展编制实物指标调查细则、实物指标调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完成移民搬迁安置任务、实施移民后期扶持等内容。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各县区政府提出的移民安置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负责指导、检查、督促全市移民安置工作。配合规划设计单位、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开展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工作等;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各县区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负责移民安置的计划、统计工作;
  (四)组织全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的预审;
  (五)对省立项(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项目与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移民监理机构开展综合监理工作;
  (六)参与移民安置项目的验收;
  (七)做好移民来信来访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八)组织全市移民的生产技能培训。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移民安置法律法规,做好移民的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
  (二)推荐移民安置方案,配合规划设计单位和上级移民管理部门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
  (三)按照 “移民安置任务协议”要求,分解、落实、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安置及后期扶持任务;
  (四)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单项移民工程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编报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及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按要求上报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五)根据本县区政府的委托,与相关乡镇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土地调整工作协议”;
  (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移民安置施工设计,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程;
  (七)按照“公开、公正、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原则,对移民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公示,充分听取移民群众意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的自查自验工作。
  
  第三章 规划设计
  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所在地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地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规划编制中的选址应当与土地整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未按程序报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土地(林地)征占用手续,项目法人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以人为本,依法安置,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要求;
  (二)以农为主,以安置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实事求是,科学规划;
  (三)坚持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和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较丰富的可开发或可调整土地资源;
  (二)交通较便利,水、电条件较好,或通过搬迁安置建设较易解决水、电、路等基础设施;
  (三)自然环境相对较优,有利于发展生产;
  (四)尽可能照顾移民原有的生产、生活习惯。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应当计入移民个人财产,专项用于移民住宅建设或自行安置包干费用。其他补偿费原则上计入集体补偿所得,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问题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分为规划安置和自行安置两种。
  (一)对规划安置的移民,属于外迁安置的,原则上由安置地政府统一规划设计,按移民统建和自建相结合的原则建盖住宅。其中,统建的,依据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分配住房,生产用地统一配置;自建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户主专户,用于住宅建设,生产用地统一配置。属于就地安置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移民户主专户,由移民管理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移民,按规划要求自建住宅。移民生产用地实行统一配置,移民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实行统一建设;
  (二)对自行安置的移民,按照“本人申请,逐级审查,依法公证,张榜公布,货币兑现”的程序办理手续后,将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划拨给接收安置村组,个人财产补偿所得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规划一经批准,应当搬迁的移民或补偿资金兑现后,无正当理由移民不得拖延搬迁或拒绝搬迁,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后,移民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实行项目责任制,安置地政府法定代表人为项目实施第一责任人。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安置任务、质量、资金、档案管理负总责。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分级分类管理,单项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 移民外迁安置是指跨县区的移民安置方式。市内跨县区外迁安置,由市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定跨县区安置地和恢复生产生活的方案及措施,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跨县区安置移民的补偿费按移民政策及有关规定计算,同时还应当考虑迁出地与迁入地经济水平的差异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跨县区安置的少数民族移民,应当享有原计划生育等少数民族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电站发电增值税属地方享有部分,按外迁移民占水电工程移民人数的比例计算分成,由市财政局通过转移支付,分配给接收地财政,用于发展地方经济和安置地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迁出地和迁入地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外迁安置协议》。迁出地政府按规定的标准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管理费等资金划拨给迁入地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搬迁费和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补偿费、农副业设施补偿费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迁出地县区移民管理部门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六条 统一划拨移民建房的建设用地,统一进行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建设,移民房屋建设方式应当在充分征求移民意愿的基础上,由迁入地政府选择确定设计方案。
  第二十七条 移民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按项目使用。市、县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设专门账户,完善手续并严格执行项目管理、资金管理等制度,将移民机构建设、行政办公、日常业务经费与移民补偿、补助、建设项目等资金分户分账管理,不得互相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安置验收
  第二十八条 移民安置验收是在移民安置单项工程验收的基础上,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进行验收。市级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省移民管理部门对市级项目组织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交接手续。县区项目在省移民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市级移民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不同阶段验收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认真准备工程规划设计、工程概算编制、工程监理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意见、工程结算与审计报告等重要资料,为验收提供详实依据。验收结束后,应将上述重要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条 移民安置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负责组织验收的移民管理部门应明确通知被验收单位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结束,同意转入后期扶持阶段。对移民安置验收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一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和生活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移民后期扶持的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界定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根据批准的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认真抓好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经过后期扶持,移民生产生活仍然十分困难,需要延长扶持时间的,由当地政府提出,按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生产门路,并在安排交通、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移民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的监督。各县区移民机构和使用移民管理资金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移民管理机构、移民综合监管单位报送移民工程完成情况和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将移民资金的监督管理以及移民经费的使用纳入重点审计范围。移民工程竣工和移民安置验收时,应当进行终结审计,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对移民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各级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经核实的淹没实物指标,分解到农村集体、单位或安置点的概算、财产补偿标准、移民安置点规划、移民建设项目、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等,应按期在乡(镇)、村(组)所在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移民搬迁前两年签订完搬迁协议的;
  (二)按规定及时兑现移民个人补偿补助的;
  (三)按期完成移民安置土地有偿调整的;
  (四)移民搬迁前两年内完成耕地开垦任务,并及时开展土地熟化工作的;
  (五)提前完成移民安置点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移民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的;
  (六)确定外迁的移民如期迁出,已经安置的移民无擅自返迁的;
  (七)在移民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影响移民工作正常进行的,按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