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机械工业有毒有害作业等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第一机械工业部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56:14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机械工业有毒有害作业等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第一机械工业部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机械工业有毒有害作业等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第一机械工业部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复函
你部(86)一机劳字1568号来文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将报来的《机械工业有毒有害作业等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中所列的制丹工等十四个工种,作为提前退休工种试行。这类工种的工人在退休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办
理。请在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报送我局。
除本文批准的十四个提前退休工种外,你部其他需提前退休的工种,凡与我局已批准的其他部门提前退休工种名称、劳动条件(指批准时的劳动条件)相同的,由省、市、自治区机械部门提出,征得同级卫生部门同意、经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后实行,同时抄报我局备案。
附: 机械工业有毒有害作业等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
行业:蓄电池
-------------------------------------------------
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
1 |涂填工 |有毒有害| 将铅粉和添加剂倒入合膏机内,搅拌成铅膏;再将铅膏倒入涂片机漏斗
| | |里,开动机器进行涂片。一般日产量3000片左右。产品在涂片机流水线
| | |经过涂、刮、浸等过程。另外,薄型、特大型产品全是手工操作,连续站
| | |立六小时,往返搬动3000多次,产品经过涂、刮、搬运过程,涂完后还
| | |要用手工浸酸、干燥。上述操作过程中的铅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
2 |制丹工 |有毒有害| 将铅锭投入铅锅内,经过熔化后铸成铅球;再将铅球运输到铅粉机内,
| | |经过摩擦冲撞磨成铅粉,运入贮存斗内、装桶,送到涂片工序。上述工作
| | |岗位,铅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
3 |化成工 |有毒有害| 将涂好的生极板,逐片装入化成槽内,并一片一片地焊接上,进行充
| | |电;充电后,经过出槽、水洗、干燥、分片加工为半成品。生极板是碱式
| | |块构成的,板上的粉末在装槽及运输过程中脱落,在加工时需逐步进行分
| | |片、震动,铅尘脱落更为严重。车间空气中铅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
4 |铅焊接装|有毒有害| 用手工将正负极板分别插到极群模具的梳形板的齿隙之中,调整极板
|配工 | |使之面面相对,消除个别突出现象,关闭盖板,将极柱放在特定位置,用
| | |氧、煤气焊接,烧熔铅锑合金焊条及极板、极柱,将三者牢固联结一体。
| | |待冷却后,用手工取下极群,清除极群上多余焊渣。配组后在极群正负间
| | |插上隔离板,装入电池槽中,盖上胶盖,罐注沥青封口焊联接条。因正负
| | |极板经过多次移动,极板表面物质脱落成为粉尘,游离空气中,铅尘浓度
| | |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

-------------------------------------------------
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
5 |铸造工 |有毒有害| 汽车型板栅是用四模铸片机生产。将配制好的合金用手工投入铅锅内
| | |加温到450~600℃铸成板栅,用手工挂片,用冲床冲成合格的板栅。其余
| | |30多种规格的产品全部手工操作,方法一般是一个工人使用一个铅锅,合
| | |金用手工投入铅锅内,加温铸成板栅,手工开闭模每班六小时最多次数达
| | |2000余次。这一工作岗位铅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
6 |铅熔炼工|有毒有害| 将放在露天的废铅,用铁锹装入料斗内,再用吊车运到熔炼炉上部加料
| | |口,投入炉内成为还原铅,将铅液输入模具内成型。在熔炼过程中需要数
| | |十次用人工加煤和促进剂,用钩多次翻动,在搅拌过程中产生铅蒸汽和粉
| | |尘,其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
续表 行业:电碳
--------------------------------------------------
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
1 |铅粉末制|有毒有害| 将铅锭投入熔化锅内,熔化后工人手持专用工具不时地进行搅拌,当熔
|造 工| |化温度达450~500℃后,在五个大气压下进行喷雾,得到的铅粉过筛。在
| | |喷吹和筛分过程中,铅尘及铅蒸汽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
2 |备料工 |有毒有害| 用手工将大块沥青、焦炭砸碎,用大板锹装填,沥青熔化、煤焦油蒸
| | |馏、熬煮。锻烧原料温度达1300℃。沥青在高温作用下产生致癌物质3,4-
| | |苯并蓖。
--|----|----|-------------------------------------
3 |混合工 |有毒有害| 将65~70%的碳黑、石墨、焦炭粉末和高温煤焦油沥青备好,进行加热、
| | |混合、轧辊等过程,在加油和混合,出料时,料温为160~180℃,在轧辊
| | |装合的过程,沥青、煤焦油的烟气极大,沥青烟含多种致癌物质。
--|----|----|-------------------------------------
4 |石墨化工|有毒有害| 石墨化炉温高达2800℃。将电碳制品装入炉内摆好,再铺上焦碳填料、
| | |碳黑保温料,装一炉六个人操作4~5小时,装好炉通电,散发出大量烟
| | |气。经高温后的产品送冷却间,再送出炉间。在石墨化高温处理时产生
| | |酚、氢氰酸、萘、硫酸氢氮氧化合物及3,4-苯并蓖等物质。
--|----|----|-------------------------------------
5 |浸渍工 |有毒有害| 将产品装入金属筐内,放入200~250℃的预热罐内预热2~3小时后,将
| | |预热好的产品吊入浸渍罐内盖紧,抽真空30分钟;然后将沥青排入浸渍罐
| | |内,关闭阀门,除去真空,开始加压、加热;再打开沥青阀门,将沥青排
| | |入贮存罐,打开罐盖,吊出产品。此时沥青烟雾弥漫,其中烟气含氢氰
| | |酸、氮氧化合物、硫化氢及3,4-苯并蓖等有害物质。
-------------------------------------------------
续表 行业:电碳
--------------------------------------------------
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
6 |焙烧工 |有毒有害| 将半成品转运炉前。手工装炉和出炉,填料掺有河沙的焦碳粉,用铁锹
| | |扬入,焦碳粉加热分解3,4-苯并蓖等有害物质。
--|----|----|--------------------------------------
7 |压制工 |有毒有害| 将焦碳料粉与沥青、煤焦油倒入混合机内进行加热混合,混合后的料糊
| | |在冲压机打成料柱,送入保温箱,然后装入挤压机进行压型。模压是将焦
| | |碳料粉直接倒入模压机进行压制。沥青、煤焦油在加热时产生3,4-苯并蓖
| | |等物质。在混合过程中,使用硫磺作添加剂,产生硫化氢气体。
---------------------------------------------------
行业:其他
-----------------------------------------------
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
1 |风铲工 |特别繁重| 手工操作,手持6~9公斤重的风动工具(风铲)和配上各种不同规格
| |体力劳动|钎头(1~2公斤)进行操作,操作者用的风铲进行工作时,风铲往复振
| | |动(每分钟1000~1500次)。经常受到振动、噪声和粉尘的危害。
-----------------------------------------------



1981年8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1)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指控。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诉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一)行政处分;
(二)辞退;
(三)降职;
(四)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原处理机关有提供处理决定(复印件)的义务。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2名以上的人员进行复核。原处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其中对于“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提出的复核申请,原处理机关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属于“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需经过申请复核程序后,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原处理机关拒绝受理,或原处理机关在10日内未做出书面复核决定的,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对其他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不经复核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属于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监察机关负责受理。
对监察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按监察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的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对区、县人民政府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实行垂直管理领导体制的市级行政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对区、县分局及直属机构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市主管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领导体制部门的申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对于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规明显不当的申诉处理决定,有权建议受理机关重新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者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受理机关确认可以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上复核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复印件)。原处理机关有提供处理决定(复印件)的义务。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并立案审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诉材料不齐全,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九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申诉书后的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涉及国家公务员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被申诉的机关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在决定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后,应当组成临时性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一般由政府人事部门中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一般由5至7人组成,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副主任由负责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三条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案件调查。听证会由公正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四条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处理提出明确意见。案件审理结束后,公正委员会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提出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公正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单位及职务;
(四)审理的时间;
(五)审理情况概要;
(六)公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机关的名称,以及做出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受理申诉的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
(六)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案件审理结束后10日内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国家公务员的个人档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复核及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而加重对国家公务员的处理;受理申诉机关在审理申诉案件中,不得因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过轻而要求原处理机关加重对国家公务员的处理。
第三十条 在受理复核申请和申诉的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之前,国家公务员可以撤回复核申请或申诉。要求撤回复核申请或者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关于撤回复核申请或者申诉的申请书以后,应当停止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三章 控告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四条 控告应当由受侵害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本人认为侵害权益的行为是违法违纪的;
(二)有明确的被控告机关或者被控告人员;
(三)被控告的机关和人员属于受理控告的机关管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控告机关或者领导人员的名称等基本情况;
(三)控告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接到国家公务员的控告书后,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控告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对需要立案的,应及时立案。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决定立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的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受理控告的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立案审理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
第四十条 有关机关和人员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报给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四十一条 受理控告的机关对依照本办法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歧视、刁难。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有误,且不按上级机关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机关必须追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的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陷害他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受理申诉、控告案件实行备案制度,办结案件后1个月内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9日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民政、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定有利于防震减灾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使防震减灾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六月第一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为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灾害预防工作的领导,根据震情、震害预测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制定防震减灾规划,保证防震减灾资金和物资的落实。
  第七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按照统一规划和分级、分类原则,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大型水库、核电站、大型企业等投资建设的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或者设施,应当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设置建筑结构强地震动反应观测系统,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一)特大桥梁、大型水库;
  (二)一百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物;
  (三)核电站和其它核设施;
  (四)结构特殊,对社会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工程设施。
  强地震动反应观测系统,由工程设施业主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观测资料由上述单位共享。
  第十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对社会上出现的地震误传或者谣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的科学技术活动,地震工作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地震预测意见,或者发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地震工作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已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技术性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向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和公安部门通报。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第十三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进行采石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应当事先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同意,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应当承担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规划应当考虑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有地震活动断层通过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探测和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建设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其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内占地范围跨越不同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建设工程;
  (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和重大影响的交通、能源、通信、市政等工程以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工厂及仓库、水库大坝、堤防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
  在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影响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所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质量负责。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的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地震工作部门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的资质申请进行审查;
  (三)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审查意见,对符合申报甲、乙级资质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省地震工作部门的审核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地震工作部门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三)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出具审定意见书,并通知申请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地震工作部门。
  国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核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核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报批时,应当提供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的审定意见书。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审定意见书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和施工审批的必备内容。
  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经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审定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的审定意见书,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对已经建成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督促业主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自建住房抗震设防的指导,引导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开展地区间联防协作,加强区内震情信息交流与会商,协调区内防震减灾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并依据调查结果,制定相应的防震减灾规划,建立相应的地震灾害快速评估系统。
  城市震害预测及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有义务提供所需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级以上市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地震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省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交通、能源、通信、水利以及城市供电、供水、供气等重要市政工程和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大中城市人口密集区域、城市生活小区,应当规划、设置发生地震时用于居民避难的场所,并设立明显标志。
  学校、医院、大型车站、机场、港口、大型商场、影剧院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和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建立由公安、地震、医疗救护、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部门参与的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告制度。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等信息,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部门报告。地震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开展紧急救援行动,动员社会力量进行抢险救灾。
  (一)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提出地震趋势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
  (二)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做好转移安置灾民工作,妥善安排灾民生活;
  (三)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迅速开展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四)交通、通信、建设、市政等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设施,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五)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强消防、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灾区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震后重新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统一规划,部署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恢复重建工作,应当保护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确定和保护范围,由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列入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