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资部化肥接储工作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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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化肥接储工作办法(试行)

物资部


物资部化肥接储工作办法(试行)

1989年8月17日,物资部

为搞好化肥港口接转和仓库接储工作,现根据国家储备局港口接转工作细则和综合管理制度规定,并针对化肥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供各单位参照执行。
港口接转
一、港口接转单位接到船期预告后,立即填制海运到货通知书,寄送有关省局和接收单位,并适时申请车皮,争取在较短时间内运抵接收单位。
二、船靠港口,会同理货公司参与理货,实地了解,掌握品名、规格、配舱及有无受潮、污染等情况,以便分清责任,办理索赔。
三、根据化肥法定在港口进行商检的规定,接转单位收到外运公司有关资料后,应积极与有关单位联系,办理商检工作,并及时将有关商检情况转告有关接收单位。
四、在装袋期间,接转单位每天应对港口灌包重量抽查2~3次,以保证每袋短溢数不超过0.1公斤。如发现有超出公差实际重量情况,应立即与有关单位联系予以解决。对抽验结果,应详细作好记录,并将验单寄送有关接收单位。
五、为便于仓库御车入库,应尽可能做到均衡装车发运,尤其是火工库接收单位。
六、为确保物资安全,应做到尽可能以棚车装载运输。如确有困难,而以敞车发运时,蓬布必须苫盖严密,捆扎牢固。对储备局自备蓬布,应在运单备注栏内加盖“自备蓬布,及时回送”字样。
七、装车前,车箱必须进行打扫,以保证物资质量,装车时,应严格把关,认真清点件数,并及时填制“发货通知单”寄送接收单位。
八、每次装车后,均以电报将发运日期、车数,通知有关接收单位。
九、供接收单位更换备用包装袋,按接收件数的2%,于第一次发运时,即随同化肥装车发出。
仓库接收
一、仓库卸车
1.卸车前,仓库要认真检查车体,铅封、蓬布苫盖情况及物资状况,如有异状,必须会同车站作出有关记录。
2.要坚持按车分卸、点件,分别堆码。
3.卸车中发理包装破损,化肥被雨淋、受潮,要单独堆放,并作好详细记录。
4.对散落在车箱内的化肥,要进行清扫、收集,单独堆码。
5.要坚持文明作业,自破损率不得超过1%。
6.如遇雨天,影响物资安全,则应停止作业。
7.卸车后,对储备局自备蓬布要在五日内交车站回送,以保证接转单位顺利发运。
二、仓库运输
1.从专用线到库内,如需用板车,汽车转运时,要求板车及汽车车箱板清洁、平滑、无毛刺、无露钉,以免损坏包装,用铲车转运时,两叉上应加托盘。
2.因专用线站台距站台库房较远,而用汽车转运时,一是要坚持按车定量,接运员与保管员按车办理清点交接手续;二是要坚持苫盖蓬布,三是要坚持有专人随车押运,要求押运员坐在车箱上,面向后方。
3.因集中到货,化肥不能当天入库,而需在站台临时存放时,除作好苫盖外,要加强夜间值班工作。
三、仓库验收
1.合同规定索赔期从港口卸毕为60天,为此,仓库应组织力量抓紧时间进行验收,尽可能做到边卸车、边入库、边码垛。
2.按车逐件点清件数,并于三日内签退发货通知单回联,每车实收件数如与运单数不符,应取得车站记录,并随发货通知单回联一并寄送接转单位。
3.按2~3%抽取样包进行检斤过磅,如发现有超磅差情况应立即将检斤磅单寄送接转单位。
4.对包装破损的化肥应单独逐件过磅,短重部分及发现有水渍,污染等情况应及时与当地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办理人保索赔手续。
5.对短件情况,应查明责任,分别向有关责任方办理索赔。
四、仓库堆码
1.储存化肥仓库,库围排水沟必须畅通,仓库干燥,地坪无返潮现象,而且地势高,在暴雨情况下,能保证仓库绝对不进水。
2.垛底垫码
考虑化肥的特性,垛底一般不垫枕木,但地坪必须铺垫,一般可采取;垫塑料薄膜或油毡。
3.垛形大小及高度
(1)垛形拟用大垛,为便于出库清点,可采取小垛拼大垛的方法,建议采取一车皮为一小垛较好。
(2)垛形不宜过高,以免低层压实变硬,加之安全因素,堆码作业方式,一般:地下、半地下库以码15层为宜,即垛2米高,负荷约为2.4吨/平方米,综合库以码20-25层为宜,即垛2.5米-3.2米,负荷约为3-4吨/平方米。
具体垛高各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五、仓库管理
1.入库码垛前,对受雨淋,包装潮湿的,必须待晾干后再码垛,对包装破损者,必须重新更换包装。
2.在入库码垛过程中,对包装破损散落在地坪上的化肥,必须及时清扫,集中存放,以免污染地坪。
3.要加强通风晾库和库房密封工作,要求相对湿度不超过80%。
六、安全管理
1.化肥要专库专用,不得与其它物资混码在同一个库内。
2.化肥要有专人管理。
3.火工库储存化肥的仓库原则上要做到相对集中,以便于管理。
4.汽车运输务必有专人随车押运,并苫盖蓬布。
5.要加强进库检查,看库围排水沟是否畅通,垛形有无歪倒,化肥有无受潮、水解,被盗情况,除日常性检查外,如遇暴雨等情况,要及时进库检查。
6.要注意保密,接收单位对外一律称化工原料严禁用化肥名称。
七、合理损耗
根据有关部门规定,保管期间合理损耗为2‰(半年)物资出库后,在其范围内的损耗,基层处填制短溢报告表报国家储备局核销,超过上述范围时,除填制短溢报告表外,还应查明原因,写出专题报告,报国家储备局审批。
八、填报入库报告表
品名:氯化钾
规格:标准级
数量:应注明件数和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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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发〔2007〕4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实施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具有车船管理职能部门登记的车船。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三条自治区境内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车船税的减免按照《条例》第三条执行。
第五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自治区境内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可实行定期减税、免税。
第六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缴纳车船税的单位,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缴纳车船税的个人,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跨地、州、市(县)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八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车船税按年征收,纳税人在每年3月底之前缴清当年税款。
第十条车船税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1986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自治区根据1951年原政务院《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制定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单位:元
税目[]子税目[]计税单位[]年税额一、载客汽车[]大型客车[]每辆[]480中型客车[]每辆[]420小型客车[]每辆[]360微型客车[]每辆[]240二、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按自重每吨[]60三、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按自重每吨[]60四、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按自重每吨[]60五、摩托车[][]每辆[]60六、船舶[]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按净吨位每吨[]3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按净吨位每吨[]4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按净吨位每吨[]5净吨位10000吨及其以上的[]按净吨位每吨[]6

昆明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2001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昆明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各级领导干部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责任意识,认真落实安全工作责任,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发生,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负责人,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二)重大火灾事故;
(三)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四)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由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检查、督促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有关政府部门或者专人负责落实;
(三)组织有关政府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组织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政府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六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提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要求,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按照本部门职责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现不符合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应当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政府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政府、政府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实行校(园)安全工作校长(主任)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学校组织大型活动或者提供食品时,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整治危旧校舍造成的事故隐患,确保学生(儿童)安全。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仓储场所。
第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由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国家规定不明确或者无明文规定的,按照政府部门职责分工,由昆明市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现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60日。调查组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六)项、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对有关校长(主任)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十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九条,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事故调查组负责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经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监察、人事部门负责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