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13:07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其 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和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是以蒙古族为主体、汉族为多数,包括其他少数民族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工作,均按《选举法》及本细则办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在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本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由党政群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及各族、各界的代表人物组成。旗县、自治旗选举委员会成员,以十一人至十九人为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成员,可略多于旗县、自治旗选举委员会成员人数。人
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成员,以五至九人为宜。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有关方面民主协商提出初步名单,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通过,并报上一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
)备案。
在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本级国家行政机关提名通过。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部署、检查和指导选举工作。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编写和印发选举工作宣传材料。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决定选举日期,颁发选民证。
(四)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的申诉,做出处理决定;受理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和破坏活动的检举、控告,并提交有关单位和司法机关处理。
(五)按选举程序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举,汇总选举结果,公布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六)编造选举经费的预算和决算。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要做出选举工作总结,并将选举工作文件、印鉴和表册分别移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下设秘书、宣传、组织、总务组,负责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七人组成,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选区领导小组的任务是: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训练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投票选举。
第十一条 在一个选区内可设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负责选举工作。城镇街道按居住状况设选民小组;较大的厂矿、机关、学校,按工段、车间、科室、班、组设选民小组。
第十二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三条 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和实行区域自治的主体民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及使各方面都有适当代表的原则确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盟市所属企事业单位代表名额,可不按人口比例分配,只产生少数代表。
个别城镇人口过多的旗县、自治旗,可适当增加农村、牧区的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四十人至六十人;人口在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八十人;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人;人口在二万以上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人。
第十五条 各方面代表的比例分配,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工人、农民、牧民和其他劳动者代表不低于代表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干部代表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知识分子代表一般占百分之十,青年、爱国人士、归国华侨、解放军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在代表总额中,非党代表应
占适当比例,妇女代表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六条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和鄂温克族自治旗的选举,必须充分保障实行区域自治的主体民族的民主权利,其代表名额不得低于历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
第十七条 聚居或散居在各旗县境内的蒙古族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五至十的,其代表名额不低于本旗县代表总额的百分之十至十五;占总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下的,其代表名额不低于本旗县代表总额的百分之五至十;占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其代表名额应在人口占百分之
十以下地区提高代表比例的基础上有所增加。
聚居或散居在各旗县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
按上述规定产生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如果低于历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时,应保持历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比例。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行政区域内聚居或散居的蒙古族、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 选区的划分要有利于生产和工作,方便选民活动;便于选民了解鉴别和挑选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每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一至二名代表为宜。
第十九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农村、牧区可以生产大队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生产大队划分选区;农村、牧区人民公社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城镇居民,原则上以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可划分若干选区;人口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与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农牧林场、大专院校可单独划分选区,或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二)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以生产队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生产队联合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以居民委员会、行业或系统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中,每个选民只能登记一次。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年令计算时间,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出生日期。
第二十一条 各选区要抽调人员,建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的登记汇总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准确、合法、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农牧林场的干部、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农村、牧区人民公社社员,以常住户口为准进行登记;
(三)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合同工、临时工在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登记;
(五)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街道集体生产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七)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随军家属,在部队登记;
(八)借调人员,原则上回原单位登记,如不便回原单位选举的,也可在借入单位登记;
(九)本地离职休养人员和在外地住院医疗的人员,在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登记;
(十)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可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在本人家属所在地登记;
(十一)亦工、亦农、亦商人员,在校学生及其他短训班学习人员,在所在单位登记;
(十二)盲目流入和临时来本地人员,必须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十三)凡已在工作单位和临时单位登记的,要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第二十三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必须由监护人、周围群众、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证明,由旗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五条 选民小组对公布的选民名单要进行讨论。选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尽速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投票选举前,对选民登记要进行一次清理,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将原定选举日期推迟时,在推迟期间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按统一格式,由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印制。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要做到不使一个有选举权的人被剥夺选举权;也不让一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
第二十九条 服刑期满、解除管制和依法假释的人,没有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剥夺政治权利已经期满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十条 受下列惩处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过拘役、管制的;
(二)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
(三)违犯社会治安管理条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在押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依法监外执行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四)判处拘役和被刑事拘留正在执行的;
(五)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反革命罪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
(二)1980年1月1日前经人民法院判处正在执行的被管制分子;
(三)未改变成份的地主、富农分子,未摘掉“帽子”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第三十三条 凡须剥夺和停止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应报经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和公社、镇选举委员会,都要组织专人负责选民资格的审查工作。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民小组要组织选民进行学习讨论,弄清选好人民代表的重要性,弄清应提哪方面的人当代表,弄清提名的方法、程序。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的旗县、人民公社、镇的组织,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各组织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综合数,一般不应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的百分之十五。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选民自下而上的提名产生。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
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提名推荐时,要负责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推荐到其它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按选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向选民公布。
第四十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在协商的基础上,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二分之一至一倍,差额的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顺序(汉语系的按姓氏笔划为序,少数民族语系用汉文的以名字的笔划为序,用蒙文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和候选人情况,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时间和地点。要通过各种形式让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听取意见。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 投票选举可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也可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站,还可根据需要采用流动票箱。
第四十四条 选举投票时间为一至三天。
第四十五条 各选区在投票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做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单顺序,汉语系的以姓氏笔划为序,少数民族语系用汉文的以名字笔划为序,用蒙文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
(二)要布置好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四)由选民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
第四十六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委托的投票站和选区领导小组负责人主持。每一流动票箱都要委托二人以上负责。
第四十七条 选民参加选举时,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并由监票员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选票不得提前发出,以避免遗失,发生差错。
第四十八条 严格实行无记名投票。选民写选票时不得互相围观,不会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九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举大会或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和不能到会投票的,可向流动票箱投票。选民外出,可以书面委托自己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五十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候选人以外的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一条 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员、计票员当场开箱计票。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参加投票选民人数的无效,相等或少于投票选民人数的有效。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相等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规定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选时,仍按照超过应选代表二分之一至一倍
的差额,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人中确定候选人。
第五十四条 采用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并妥为保管。在本选区全部投票结束后,统一计票时开封。

第五十五条 投票选举结束后,要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宣布当选代表,并上报选举委员会。

第九章 其 他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候选人选票和代表当选证等,都要用蒙、汉两种文字印制。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修改权,属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试行。



1980年11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并重。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环保优先方针,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大海洋环境保护投入,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它有关海洋开发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六条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纳入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等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对举报污染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和保护、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对各部门
和沿海各地区的要求以及海洋生态建设项目的安排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沿海开发总体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及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近海和重点海域进行海洋资源与环境的调查。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等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与规范,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加强监测监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实行资源共享。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有关的计量认证。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的排污口的监测、监视、调查和评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的监测和监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监视资料。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完善应急体系,制订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和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并依法向社会发布信息。
沿海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赤潮的监测、监视和应急制度,重点加强对海州湾、长江口等易发赤潮海域的监测、监视,做好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工作。
当发生赤潮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海洋、环保、渔业、工商、卫生等部门,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减轻赤潮危害。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赤潮及时向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防灾减灾起到重要作用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环保、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实行联合执法。
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加强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整治、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与海洋特别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可以在沿海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对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重点海域,禁止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染物、开挖海砂,并严格控制其他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珍品保护区;
(二)重点渔场及海洋生物种质资源繁育场;
(三)辐射沙洲海底沙脊群;
(四)牡蛎礁、贝壳堤、海蚀地貌等自然遗迹所在海域;
(五)重点增养殖区;
(六)海滨浴场;
(七)其他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重点海域。
第二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与保护,控制对滨海湿地的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滨海湿地的,应当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区划、湿地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入海河口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演变速度的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需要确需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海洋环境保护或者生态修复措施。
依法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
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渔业养殖规划,合理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控制养殖规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推广生态养殖模式。
海洋增殖、养殖项目需要设置人工鱼礁等特殊设施的,应当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论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对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制定管辖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沿岸直接入海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排污口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核准主要污染源排污量时,应当符合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降耗减排的目标要求,对现有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制定减排计划,并逐级分解到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减排计划实施方案,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
第二十六条 对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入海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主要入海河流市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规划草案,其环境影响报告中未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已建的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上述工业生产项目,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沿海陆域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未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水管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污水离岸排放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十条 在沿海从事港口、码头作业和旅游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备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及时处理其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防止进入海域污染海洋环境。
第三十一条 依法由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准或者核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批准或者核准。
其他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批准或者核准。
第三十二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在报请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停止建设或者运行,主动组织环境影响后评
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批准或者核准机关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沿海港口进行港内作业的船舶或者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施采取铅封措施,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清理、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发生上述情形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清除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所需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肇事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承担的,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者缴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海洋倾倒汞及汞化合物、强放射性物质等国家规定的一类废弃物。
严格控制向海洋倾倒重金属及其化合物、氟化合物等国家规定的二、三类废弃物,确需倾倒的,应当进行预处理,依法申领倾倒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区域内倾倒。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还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依法缴纳的海洋工程排污费、陆域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的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全部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与海洋生态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滨海城市及沿海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陆域排污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排污费中,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加大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与海洋生态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未采取铅封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或者越权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90 号

  修订后的《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


 



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临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超过三个月的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一)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入境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二)临时入境后仅在边境地区一定范围内行驶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三)临时入境后需驾驶租赁的中国机动车的外国机动车驾驶人。

  与中国签订有双边或者多边过境运输协定的,按照协定办理。国家或者政府之间对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三条 外国机动车临时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或者始发地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四条 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二)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

  (三)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提交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五)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五条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为纸质号牌,载明允许行驶的区域、线路和有效期。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背面为临时入境机动车行驶证,签注车辆类型、号牌号码、厂牌型号、行驶区域或者线路、有效期等信息。

  第六条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应当与入境批准文件上签注的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不得延期。

  第七条 临时入境汽车号牌应当放置在前挡风玻璃内右侧。临时入境摩托车号牌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第八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可以凭入境凭证行驶至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核发机关所在地,并于入境后二日内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临时入境的境外机动车驾驶人,可以驾驶其自带的临时入境的机动车或者租赁的中国机动车。

  第十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中国道路上驾驶自带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应当向入境地或者始发地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一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租赁的中国机动车,应当向机动车租赁单位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二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应当符合申请人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自带临时入境机动车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还应当与其自带机动车车型一致。驾驶租赁中国机动车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挡汽车。

  第十三条 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入出境身份证件;

  (二)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三)年龄、身体条件符合中国驾驶许可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两张一寸彩色照片(近期半身免冠正面白底);

  (五)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提交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四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与机动车驾驶人入出境身份证件上签注的准许入境期限的截止日期一致,但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有效期不得延期。

  第十五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应当随身携带,并与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及其中文翻译文本同时使用。

  第十六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凭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和入境凭证,驾驶自带机动车行驶至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核发机关所在地,并于入境后二日内申请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时,应当对境外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以前的入境记录进行核查,发现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告知其处理完毕后再核发牌证;在中国境内有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记录的,不予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八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驾驶机动车:

  (一)遵守中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上签注的行驶区域或者路线行驶;

  (三)遇有交通警察检查的,应当停车接受检查,出示入出境证件、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和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及其中文翻译文本;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接受中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接受中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驾驶机动车,或者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处理;

  (二)驾驶未取得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处理;

  (三)驾驶临时入境的机动车超出行驶区域或者路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处理。

  第二十条 边境地区因边贸活动、客货运输、边民往来或借道通行活动等频繁入出境,且入境后仅在边境地区一定范围内行驶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时,可以由省级公安机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边境地区一定范围”的界限由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机动车因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临时进入内地需驾驶机动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入境的机动车”,是指在国外注册登记,需临时进入中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是指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需临时进入中国境内驾驶机动车的境外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始发地”,是指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出发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发布的《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2007年1月1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

   2.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式样

     4.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