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价申报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4:27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价申报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价申报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价格改革,抑制物价总水平的过快上涨,保持市场物价的相对稳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决定对少数价格已放开的重要商品和收费,实行提价申报及备案制度。
第二条 凡物价部门指定的区内生产企业和收费单位,包括中央驻疆单位及指定提价申报备案商品及收费的生产或执收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提价申报和备案按照隶属关系管理,由各地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市场情况,选择生产和供应数量大、对市场有主导作用的生产企业或重要收费项目的执收单位,作为指定的提价申报和备案单位。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指定的申报备案单位向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和备案。各州、
地、市物价部门指定的提价申报和备案单位名单须报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备案。提价申报和备案单位名单可根据需要进行变动和调整。
第四条 提价申报和备案的商品及服务项目,原则上按本办法公布的目录执行(见附表一和附表二)。各地物价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形势和市场物价的变动情况,对提价申报和备案的品种进行相应调整。各地调整提价申报和备案品种,必须经州、市政府或地区行署核准,并报自治区物
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列入提价申报和备案的品种和项目,被指定单位如需提价,必须向物价部门办理提价申报或提价备案手续,按规定填报提价申报表或提价备案表,并提供提价原因等有关资料(见附表三及其说明)。
第六条 物价部门在接到提价申报和备案报告后(以送达签收日期为准)的10天(备案10天)内,必须向提价申报、备案单位做出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即可视为物价部门对提价申报、备案内容的认可,提价申报、备案单位即可按照提价申报和备案方案执行提价措施,并抄报物
价部门。对少数重要商品的价格水平,必要时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组织各州、地、市物价部门或召开行业协调会进行平衡协调和衔接。
第七条 对下列提价行为,物价部门有权进行干预和制止:
(一)生产经营成本没有变化,或稍有变化,生产经营仍有一定利润的;
(二)利用供求矛盾哄抬价格、牟取暴利的;
(三)决策失误发生亏损,通过涨价转嫁的;
(四)当地政府规定限价或暂时不许涨价的少数品种,企业擅自提高价格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政策的提价行为。
第八条 指定提价申报、备案单位和非指定提价申报、备案单位均享受同等价格政策。指定提价申报、备案单位的提价意向未经批准或受到干预和制止时,非指定提价申报、备案单位不得擅自对规定提价申报和提价备案品种实施提价或涨价;经物价部门批准,指定提价申报、备案单位
按规定的程序和范围实施提价时,非指定提价申报、备案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实行提价申报和提价备案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形式仍为市场调节价,其明码标价形式仍按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十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提价申报及提价备案制度的企业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表一、二、三
附表一
提价申报品种
┏━━┯━━━━━━━━━┯━━━━━━━━━┯━━━━━━━━━━━━━━━━┓
┃编 │ 商品名称或 │ 规格、等级 │ ┃
┃号 │ 收费项目 │ 型 号 │ 指定企业(或单位) ┃
┠──┼─────────┼─────────┼────────────────┨
┃1 │ 钢 材 │ │ 八钢  ┃
┠──┼─────────┼─────────┼────────────────┨
┃2 │ 水 泥 │ │ 新疆水泥厂、卡子湾水泥厂、 ┃
┃ │ │ │ 7008(天龙)水泥厂 ┃
┠──┼─────────┼─────────┼────────────────┨ 7008(天龙)水泥厂
┃3 │ 统配煤炭 │ │ 乌鲁木齐矿务局、艾维尔沟煤矿 ┃
┠──┼─────────┼─────────┼────────────────┨
┃4 │ 肥 皂 │ │ 乌鲁木齐日用化工厂 ┃
┠──┼─────────┼─────────┼────────────────┨
┃5 │ 洗衣粉 │ │ 乌鲁木齐日用化工厂、梧桐化 ┃
┃ │ │ │ 工厂、盐湖化工厂 ┃
┠──┼─────────┼─────────┼────────────────┨
┃6 │ 普通卫生纸 │ │ 向当地申报,申报企业由各地 ┃
┃ │ │ │ 自行确定。 ┃
┠──┼─────────┼─────────┼────────────────┨
┃7 │ 部分中西药 │ 具体品种单列 │ 新疆制药厂、乌鲁木齐制药厂、 ┃
┃ │ │ │ 西域制药厂、乌鲁木齐中药厂 ┃
┠──┼─────────┼─────────┼────────────────┨
┃8 │ 食 糖 │ 白砂糖 │ 各糖厂(出厂价格) ┃
┠──┼─────────┼─────────┼────────────────┨
┃9 │ 大中专报名、 │含普通高校、中专 │ ┃
┃ │ 考试录取费 │ 及成人大中专 │ 自治区教委 ┃
┗━━┷━━━━━━━━━┷━━━━━━━━━┷━━━━━━━━━━━━━━━━┛
附表二
提价备案品种
┏━━┯━━━━━━━━━┯━━━━━━━━━┯━━━━━━━━━━━━━━━━┓
┃编 │ 商品名称或 │ 规格、等级 │ 备 注 ┃
┃号 │ 收费项目 │ 型 号 │ ┃
┠──┼─────────┼─────────┼────────────────┨
┃1 │ 学生作业本 │ │ 向当地物价部门报备,指定 ┃
┃ │ │ │ 企业由各地物价部门自行确定 ┃
┠──┼─────────┼─────────┼────────────────┨
┃2 │ 面 粉 │ 七五面 │ 同上 ┃
┠──┼─────────┼─────────┼────────────────┨ 7008(天龙)水泥厂
┃3 │ 菜籽油 │ │ 同上 ┃
┠──┼─────────┼─────────┼────────────────┨
┃4 │ 酱 油 │ │ 同上 ┃
┠──┼─────────┼─────────┼────────────────┨
┃5 │ 醋 │ │ 同上 ┃
┠──┼─────────┼─────────┼────────────────┨
┃6 │ 牛 奶 │ │ 同上 ┃
┠──┼─────────┼─────────┼────────────────┨
┃7 │ 鸡 蛋 │ │ 同上 ┃
┠──┼─────────┼─────────┼────────────────┨
┃8 │ 猪、牛、羊肉 │ │ 同上 ┃
┠──┼─────────┼─────────┼────────────────┨
┃9 │ 托儿费 │ │ 同上 ┃
┠──┼─────────┼─────────┼────────────────┨
┃10│ 粳 米 │ │ 同上 ┃
┃11│ 食 糖 │ 白砂糖 │ 同上(零售价格报备) ┃
┗━━┷━━━━━━━━━┷━━━━━━━━━┷━━━━━━━━━━━━━━━━┛
附表三
企业提价申报(备案)表申报(备案)单位:(盖章)年 月 日签收(单位): (盖章)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
┃商品名称│ │ ┃
┠────┼──────────┤ ┃
┃规格等级│ │ 提价原因 ┃
┠────┼──────────┤ ┃
┃计量单位│ │ ┃
┠────┼──────────┤ ┃
┃价格类别│ │ ┃
┠────┼──────────┤ ┃
┃现行价 │ │ ┃
┠────┼──────────┤ ┃
┃拟调价 │ │ ┃
┠────┼──────────┤ ┃
┃提价差额│ │ ┃
┠────┼──────────┤ ┃
┃提价幅度│ │ ┃
┠────┼──────────┤ ┃
┃提价总额│ │ ┃
┃(全年)│ │ ┃
┠────┼──────────┤ ┃
┃提价日期│ │ ┃
┠────┴──────────┼──────────────────────┨
┃应附列的有关资料: │ 物价部门意见: ┃
┃1.全年生产购销数量 │ ┃
┃2.进货渠道 │ ┃
┃3.质量检验报告 │ ┃
┃4.成本资料 │ ┃
┃5.有关提价原因的详细分析报告│ ┃
┃6.营业执照 │ ┃
┃ │ 年 月 日 ┃
┗━━━━━━━━━━━━━━━┷━━━━━━━━━━━━━━━━━━━━━━┛

说明:1.价格类别按出厂价、收购价、批发价、进货价、零售价或收费标准如实填报;
2.提价原因一栏按供求因素、成本因素、其他因素,择其主要影响因素加 以简要说明;
3.在附列有关提价原因的分析报告中,要按下列内容予以详细说明:
(1)供求因素。包括产销与供求状况,市场行情与发展趋势预测。
(2)成本因素。属于生产经营成本提高的影响,须分别说明原材料价格上涨对单位产
品成本的影响,费用、工资增加等对生产经营总成本的影响;属于购进成本提高的影响,必 须说明供货单位、进价变动情况以及经营费用变化情况。
(3)其他因素。分别说明政策变化影响及其他非常规因素的影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通知和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价申报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附件(1)
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价申报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请一并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必须做到:
一、各地、各生产经营企业对规定的提价申报及备案品种,提价前应按时提出提价申报及备案报告;对国务院列入监审品种而自治区未列入提价申报备案品种、属自治区物价局管理或自治区物价局委托地州市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品种,自治区和各地物价部门应按国务院通知精神,按时
向上级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二、各级物价部门要认真审核生产经营企业的提价申报及备案报告,并按规定的时限给予明确答复。对没有充分理由或可能影响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的提价要求,要给予适当的干预,各生产经营企业应遵照执行。
三、各地州市物价部门对本地监审品种的调价备案和审核情况应于每月底汇总上报自治区物价局。
四、对国务院列入监审的品种和自治区列入提价申报备案的品种,自治区和各地物价部门要有计划地定期审价,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利润等进行核算,掌握各类商品和服务的成本、利润情况,研究合理的利润率水平和价格水平,以指导企业和市场的价格。在审价时,还要对生产经
营企业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执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执行差率、费率、限价规定的情况和企业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进行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五、保持市场物价相对稳定,最根本的是发展生产,增加有效供给。各地要认真实行市长负责制,抓好“菜篮子”工程,稳定城乡副食品价格。
六、各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加强市场管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疏通流通渠道,整顿市场交易秩序,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努力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有序竞争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

附件(2)(1994年3月8日 国发〔1994〕16号)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价格行为,使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上涨幅度控制在多数人民群众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保障人民生活安定,国务院决定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审范围
(一)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是指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最为密切,其价格变动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群众反应比较敏感的重要消费品和服务价格。
(二)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审是指:第一,通过调价备案制度,监测其价格走势,为宏观决策提供信息;第二,必要时对其中的部分品种提价行为进行审核,并视情况进行适度干预。
(三)监审价格的具体种类包括粮食、食用植物油等主副食品、日用消费品、民用燃料、服务收费项目等20项(见附件)。各地方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每项中要监审的具体品种。
(四)价格监审工作要在充分尊重地方政府和企业定价自主权的基础上进行。生产、经营企业有义务将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调整情况及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下级政府也有义务按要求向上级政府报告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调整情况。
二、调价备案与审核
(一)附件所列监审种类中属于地方政府定价的项目,在价格调整时,要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价格的调整,须于调价出台前10日向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项目,生产、经营企业在调整价格时,要于调价前5日向当地价格
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与下述申报审核的内容相同;
(二)在监审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变动出现异常情况时,要对其品种的调价幅度,调价的间隔时间和在一定时间内累计调价幅度进行审核。须审核的品种和须实行审核制度的生产、经营企业,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三)对实行审核的品种,其调价申请由原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须报请审核的内容包括:调价品种、现行价格、拟调整价格、调价幅度、调价时间及调价的主要理由;
(四)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原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的申报。对原定价部门和企业的申报要在规定时限(1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原定价部门和企业可自行调价;
(五)对申报调价的品种,在调价理由不充分,或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产生重大影响时,价格主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干预;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本地的调价备案和审核情况汇总报国家计划委员会。
三、对价格的引导与干预
(一)要加强和完善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调控手段。对粮、油、肉等重要商品,要建立储备制度。要抓紧建立中央和省(区、市)两级粮食风险基金,尽快完善和推广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区别不同商品情况,分类制定少数重要监审商品的指导性进销差率、批零差率、加工费率以及利润率,供企业定价时参考;必要时,价格主管部门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有关企业遵照执行。
(三)在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波动过大时,价格主管部门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实行临时性限价措施。
(四)对蔬菜等鲜活商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批发市场价格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定期发布销售参考价格,对市场物价走势进行引导。
四、对价格监审情况的检查
(一)列入监审的种类,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审价,还要审核企业执行国家定价政策、执行备案、申报制度和执行差率、费率控制标准的情况;
(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自觉执行上述有关规定。对于违反规定者,价格检查机构要依据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五、价格监审的实施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细则,并可结合当地情况适当增加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种类,确定代表品的规格;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工作的领导,并将落实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附件: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
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
种类名称 价格形式
1.面粉 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2.籼米 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3.粳米 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4.食用植物油 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5.猪肉或牛羊肉 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6.鸡蛋 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
7.牛奶 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
8.食盐 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
9.食糖 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
10.酱油 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
11.洗衣粉 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
12.民用煤 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
13.液化石油气 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
14.民用煤气 收费标准
15.房租 收费标准
16.自来水 收费标准
17.学杂费 收费标准
18.托儿费 收费标准
19.医疗费 收费标准
20.市内公共交通 收费标准



1994年4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修正)

农业部 国家物价局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修正)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实施细则》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各海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授权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渔政局)发捕捞许可证的下列渔船,均由海区渔政局在发放或年审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的渔船。
(二)其他捕捞企业和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
(三)外海作业渔船。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捕捞生产的渔船。
(五)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含专项特许)的渔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按不同作业类型渔船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比例征收:
(一)近海拖网作业的渔船,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均按1-1.5%征收。
(二)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三)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渔船,按5%征收。
(四)外海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五)采(潜)捕作业的,按3%征收。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以渔船主机额定总功率(马力)为计征单位,拖网渔船以马力、产值确定基数、划分档次,按每艘主机马力计征,流网渔船按作业单位主机马力计征,钓钩、围网渔船按母船主机马力计征,每马力征收金额为:
(一)黄渤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00马力为基数,2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4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二)东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50马力为基数,25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0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三)南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5.9元,单拖每马力按7.9元计征。
外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4元,单拖每马力按6元计征。
近海、外海渔船超出基数的,双拖每马力按1元,单拖每马力按2元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6元计征。
3.采(潜)捕作业,每劳力按100元计征。
第五条 下列渔船和作业可增加或减免渔业资源费:
(一)从事两种以上作业方式生产的渔船,按其作业类型的最高标准征收。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渔船,按同类作业渔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
(三)持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以同类作业渔船征收标准逐年加征渔业资源费。
1989年加征50%,1990年加征100%,1991年及其以后加征150%。
(四)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跨海区生产的渔船,按作业时间、渔获产值,比照所到海区同类作业征收标准按作业时间征收;经海区双方协商同意跨海区生产的渔船,按所到海区同类作业征收标准加征50%。
(五)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船,在执行调查任务期间免征渔业资源费;在教学实习期间进行捕捞作业的减半征收。
(六)经批准取得伏季作业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每马力加征1.5元;经批准进入中日渔业协定第五、第六保护区作业的渔船,每马力加征0.5元。
(七)经国家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从事国家鼓励开发利用的品种资源的渔船减半征收。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按年度或汛期在发放或年审渔业捕捞许可证时一次征收完毕,并在许可证上注明缴纳的金额,加盖章,出具财政部门指定使用的收费收据。
第七条 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暂定为:
黄渤海区:青岛、烟台、天津、秦皇岛、大连海洋渔业公司、营口水产公司。
东海区:连云港、江苏省、上海市、舟山、宁波、温州、福建省海洋渔业公司。
南海区:广州市、海南省、湛江、北海海洋渔业公司。
其他捕捞企业、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渔船所在地的渔政管理部门代收。代收部门须按照本规定的征收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收据和专用印章。所收的渔业资源费可留10%,作为代办部门渔业资源费收入,其余上缴海区渔政分局。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上缴海区渔政分局10%的部分,应在征收结束二个月内缴纳,并附送有关报表及说明。
第九条 渔船缴纳年度渔业资源费后,因意外事故、淘汰、变更他用而停止捕捞作业的,经申报海区渔政分局核实后,可以退款或在下年度应缴的渔业资源费中扣除。停止捕捞作业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的1/4退款,6个月以上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1/2退款。
第十条 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自超期之日起,每天加征滞纳金5‰;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海区渔政分局应严格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本海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增殖与保护之间的使用比例,于年底编制下年度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本年度的决算,上报审批后实施。
年度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报表格式,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共同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撤回自诉与国家赔偿

戴洪斌


  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自诉案件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相对。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有权对被告人决定逮捕并予执行。自诉人也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后,被告人就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申请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这是一个需要认真研讨的问题。

一、自诉案件的范围和处理方式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归纳起来,自诉案件的处理方式有:判决、撤回自诉(包括按撤诉处理)和驳回三种。本文主要分析撤回自诉情形。

二、有关国家赔偿规定

  自诉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案件的一种,自诉案件中有关逮捕的国家赔偿,也当然适用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对撤回自诉的国家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只简单作了提及,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后改为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作出了《关于自诉人撤诉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批复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时,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即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并作出了有罪判决。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该裁定应视为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民法院对错误逮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两个法律规定和批复,是处理撤回自诉案件国家赔偿的主要依据。

三、自诉案件中决定逮捕应否给予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自诉人撤诉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却提出了在某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个规定似乎存在有矛盾。
  国家赔偿法为国家赔偿法典,是指导国家赔偿工作和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其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刑事案件的自诉人撤回自诉,人民法院予以裁定准许的,也应属于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这是一般情况。
  在一定情况下,国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上述个案批复提到的情形,即被上级法院裁定了原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则不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而应予国家赔偿。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对一审原有罪判决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是对一审刑事有罪判决的否定性评价,在一审法院重审中未增加新的有罪证据、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的情况下,就应以这二审裁定的认定作为依据,以此确定原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有罪认定上的错误,可以视为对被告人决定错误逮捕的确认。这二审法院的裁定应视为是对原审法院错误逮捕的确认文书,被告人就可以以此申请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法院给予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批复相关规定,并不矛盾。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适用于撤回自诉的一般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自诉人撤诉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适用的是特殊情形,即上级法院作了否定的情形。
  虽然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规定了,撤回自诉的逮捕不予国家赔偿。但并不必然表明,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办理中作出逮捕决定一概没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这些被采取了逮捕强制措施的被告人,是否都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具有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因为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并不作出明确的认定和判决,一般情况下,对于被告人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更不好在裁定书中予以说明。于是,一些自诉案件撤回后,原被逮捕的被告人就人民法院的逮捕申请国家赔偿。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在法律和道理上说不太清楚,不好做工作,矛盾不易化解。对于这类问题的处理,要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对于确实不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甚至没有违法行为的被告人,应做好安抚。

四、对决定逮捕的异议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七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以上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包括了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情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一是超过法定期限采取强制措施,也包括了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情形,应当释放、解除或变更。对于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不当,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对此强制措施提出异议。对于人民法院超期逮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无论是对法院逮捕不当没有明确规定异议,还是对超期逮捕规定有关人员有权要求解除,都没有禁止被告人及相关人对决定逮捕提出异议。要充分保护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权利,应允许被告人和相关人对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提出异议,异议可以向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被告人和相关人对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要认真审查,如果确实不属于应予逮捕情形,则予以纠正,撤销原作出的逮捕决定。该撤销决定,应视为是对错误逮捕的确认文书,被告人可以就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对人民法院采取逮捕措施的异议,可以在自诉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提出,也可以在自诉撤回后提出,以充分保护被告人的人生自由权。

五、自诉案件应慎用逮捕措施

  公民的人身自由为宪法保护,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身自由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为国家法律和个人高度重视。需要对个人的人身自由给予充分的保护,严格限定限制、羁押人身自由的条件。这对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人民法院在办理自诉案件时更要加以注意。
  由于自诉案件由被害人个人自行提起,且自诉案件侵害人损害的多是受人的个人权利,在办理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更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要设定比办理公诉案件更为严格的条件,严格决定逮捕条件,不轻易决定采取逮捕措施。
  过去不少自诉案件中,人们法院都对被告人决定了逮捕。自诉案件多为轻微的刑事案件,要严格审查,确立起充分保护人身自由权的意识,谨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建议对自诉案件中的决定逮捕,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以规范这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