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53:23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1988年7月27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音像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音像企业,是指专门从事出版、生产、发行音像产品,包括唱片、录音带、录像带等的企业,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在出版、复制、加工、生产音像产品的企业指生产成本;在发行和销售音像产品的企业指商品流通费。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范围为下列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纳入预算管理的国营音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一、出版音像产品的各级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企业);
二、复制、加工和生产音像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音像生产企业);
三、专门发行和销售音像产品的企业或以音像产品为主的发行或销售企业(以下简称音像发行企业);
四、国营音像出版、生产、发行企业为主与国营企、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音像出版、生产、发行企业联营的企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四条 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音像产品在编辑录制过程中,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各类稿酬和歌曲、剧本费用,以及编审人员、科技人员和协助录制工作人员的编审费、录制费、观摩费、胶带胶片费、艺术酬劳费;
二、音像产品编辑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外购半成品、备品配件和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和修理费;
四、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五、停版停售损失费;
六、委托外单位加工发生的代办手续费和半成品外部加工费;
七、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福利费、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八、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九、制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残次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版或停售期间支付的职工工资、福利费、设备维修费和经营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十、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十一、材料、音像产品和放唱、音响、播控设备等其他产品(以下简称其他产品)盘亏和毁损;
十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十三、音像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宣传推广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按规定经批准的音像产品盘亏、在途损失、滞销降价、报废损失和库存分年核价损失;
十四、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邮电费、外事费、水电费、冬季取暖费、劳动保护用品费、消防费、样片样带赠阅费、图书资料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管理费用;
十五、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五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中的编审费包括以下内内容:
一、美术、审稿所用的美术用品和画稿、画册、封套文字照排费用、印刷制版费以及资料的复印费等;
二、照像的摄制费、胶卷费和洗印放大费;
三、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数量赠送给演员、作者、演出单位、上级有关主管领导机关和经批准的国外有关音像企业的样片、样带费。
第六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录制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用录制设备和场地以及录音棚(馆)的租金;
二、外埠及市内录制设备、乐器等的运杂费;
三、演员的旅差费。
第七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胶带胶片费,是指录制节目所用的胶带、胶片以及编录人员制作小样带用的空白带等费用。
第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观摩费,是指编录出版节目的有关人员因编录的需要,经批准有计划有组织地观看与出版节目有关的音乐、戏曲和电影开支的费用,观摩费只准本人使用,赠与家属或其他人均不得报销。
第九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艺术酬劳费,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演员和作者的酬劳费,酬劳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或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标准支付给演员或作者所在单位,个人应交纳的调节税由支付单位扣缴。
第十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如生产密纹唱片耗用的粒料,生产薄膜唱片耗用的塑料片基,生产录音、录像带耗用的磁带及内外盒等;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如印刷封套使用的油墨,包装盒带用的透明纸,照像过程使用的软片及包装物等。企业在编录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作价入账,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企业的各种原材料消耗,除零星的机物料消耗外,只限于当月实际耗用的材料,不包括车间、班组或其他部门已领未用的数额。
第十一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劳动资料及家具、用具等;有些物品虽价值高于500元,但属于易损、易破碎或更换频繁的,也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具体划分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低值易耗品和固定资产目录,与同级财政机关商定;属于消耗性的器材及设备,不论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不列作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而一次性列入成本;但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为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因其数量较多,而且使用年限较长,仍应按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十二条 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租用产权不属于本企业的机器设备及生产、业务用房等,按照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支付的租赁费,凡已经支付了租赁费的固定资产,租赁方不再提取折旧,但不包括属于分期付款性质的购置和租入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单位的租赁项目中,用其他资金支付的租赁费部分。
第十三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大修理费用,可以按照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核定的比例按月提取,列入当月成本;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不提大修理费用的企业修理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实行计划管理,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费用,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但按照规定已经纳入留用利润的科研机构经费,应在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不能列入成本;
二、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摊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企业决定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制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等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四、企业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其购置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这类资产应单独列支,视作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费。
第十五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生产车间、管理部门的人员(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不包括应当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以及应当在营业外列支的退职金、离休费、退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当由更新改造资金支付的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和应当由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六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11%提取。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指企业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企业生产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的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七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2%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十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废品损失、停工损失、削价、报废损失和坏帐损失,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可以修复的残次品修复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三、在停工期间支付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按其开支范围所计算的损失总额,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额,列入成本。季节性生产企业,计划停产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开工期间的产品成本;
四、因质量或滞销在一年以上等原因削价或报废库存产品的损失,以扣除报废产品的残值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五、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等原因,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收回,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偿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要查明原因,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尽可能追回损失,经过依法清理确属无法追回的部分应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或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金额在1000元以上,还须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后按损失净额,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停版停售损失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编录出版的音像产品因客观原因如节目内容与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不符或其他原因,按照企业主管部门通知,对已编录、生产、发行的音像产品确定重录、重制或重装以及停版或停售后所造成的损失费用,由原编辑出版部门承担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第二十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排污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费、咨询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可以按照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在引进技术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掊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四、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交纳的排污费,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外加工费,是指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印制的音像产品的封套、封面、唱词以及其他产品的零部件等所支付的加工费用,外加工费可以根据加工的种类一次或分次记入各该产品的成本。
第二十二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图书及资料费,是指企业编录部门和管理部门业务用图书、画册、样片、样带的资料费用和归档保存的母带、资料带等费用。企业可以根据每月发生额的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加息或罚息,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宣传费,是指为销售产品所开支的各种广告费、商品介绍费(如产品征订目录)、推广费(如产品介绍海报、商品宣传画册、本企业的霓虹灯、广告牌)等费用,有关收入应冲减各项费用支出,按支出净额,列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销售业务费,是指货款托收手续费、托收凭证和订单印刷费等项费用,其中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列入成本。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样品赠阅费,是指企业按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数量留作内部用的工作样片、样带和赠送给作者及有关上级领导单位的样片、样带费用,内部工作样片、样带和赠送给作者及有关上级领导单位的样片、样带应严格控制,经经理(或厂长)批准,按样片、样带成本转帐。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列入商品流通费的音像产品损耗和损失,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音像产品盘亏,在定额以内的允许进入商品流通费,超定额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列入商品流通费。音像产品盘亏定额,应分别不同部门(如开架门市、闭架门市、流动供应等),由省级以上企业主管部门制定,实行音像产品责任制和盘亏比例包干的,其超过定额损耗部分由责任人负责赔偿一部分或全部,低于定额损耗部分可以分成一部分和全部,赔偿后的净损耗和分成,允许列入商品流通费;
二、在途音像产品损失,按发运章程规定,分别由调出单位或调入单位列入商品流通费;
三、滞销音像产品降价、报废损失和库存音像产品分年核价损失,采取合并按月预提提成差价的办法,其标准为库存音像产品总定价的5‰,允许列入商品流通费,滞销音像产品损失在预提的提成差价中列支,每年库存音像产品分年盘点后,按库存音像产品总定价的下列比例计算应列支损失:当年的不列支;前一年的列支10%;前两年的列支20%;前三年的列支30%;前四年的列支40%;前五年的和五年以上的列支50%。如果应列支的损失数大于帐面结存的提成差价数,其差额应一次补提,计入商品流通费;如应列支的损失数小于帐面结存数,其差额应全部冲减商品流通费。滞销音像产品处理后的残值变价收入也应冲减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八条 上级公司管理费,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年编制收支预算,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后,在所属企业的成本中列支,年终如有结余,应冲减企业成本,或抵作下年度上级公司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投资、各项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计件工资的除外)、浮动工资、提成工资;
三、超出国家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的罚息;
五、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金;
六、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七、根据规定,按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国内技术转让费;
八、应由企业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购买国库券以及其他各种债券等支出;
九、应由销售收入中列支的税金和销售折扣;
十、企业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赞助资金;
十一、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对于既无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工作,并可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都不得违背财政部的统一规定。
第三十二条 音像企业成本核算一律以月为成本计算期。音像企业成本核算对象的确定,应充分考虑本行业的特点:
一、编录音像产品原版节目一般以每一个版号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生产音像产品一般以每一种产品为成本核算对象;
三、其他产品一般以每一批产品为成本核算对象;
四、委托加工的印刷半成品、片套、盒封、盒芯等以每一类别为成本核算对象。
第三十三条 音像产品成本应根据计算期内音像产品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组织成本核算和管理,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或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取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计算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成本。
第三十四条 音像产品完工产品的产量,是指在计算期内本企业加工制成并已验收入库可供出售的产品数量。
企业生产的副产品,凡是对外出售的,应单独核算成本;不对外出售的,可以不单独核算成本。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际消耗的原材料是指为生产音像产品实际耗费的原材料。已领未用的原材料,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需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也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生产中耗用的材料,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采用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计算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材料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调整差异的比率,可以按照材料类别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待摊费用,是指本期实际发生但应由本期及实际受益的以后各期共同负担的费用,如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劳动防护用品、按年或季度预先支会的保险费、租赁费等。摊销期限按实际受益的原则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待摊费用的项目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分别按下列方法,列入产品成本;
一、凡单价在50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
二、其余低值易耗品,可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50%;
三、单价超过规定限额已达到固定资产规定标准,但由于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频繁,企业主管部门已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领用时可列入“待摊费用”科目分月计入成本,但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可跨年摊销),企业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低值易耗品的总分类核算和设置低值易耗品明细帐。
为了简化手续,在本实施细则下达以前已经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不再作调整。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预提费用,是指应由本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但已实际受益,应由本期产品负担,而采用预先提取计入成本,以备今后支付的费用。如银行借款利息、编录出版费和预计费用较多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等。但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提取。
如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
编录出版费,是指编录过程中支出的业务费,因其具有特殊性,预提时应根据当月产量和企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固定比例计提,编录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即业务费),按月在预提编录出版费中列支,因质量等客观原因报废的产品,应在报废的同时,冲回已预提的编录出版费。
编录出版费年终余额,原则上应全部转入利润(如果亏损,则减少利润),不得保留余额,对于已按产量预提,但尚未实现销售的音像产品部分的编录出版费,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保留余额,待下年实现销售后再转入利润,经批准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当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第四十条 按规定划清成本核算的界限,是指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前提下,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费用与下期费用的界限,各期费用不得提前或推后列支;
二、划清生产费用与非生产费用的界限;
三、划清商品流通费与非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不属于商品流通费范围的开支,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应在商品流通费中开支的有关费用,也不得在其他项目中列支;
四、划清本企业费用与外单位费用的界限,对于按照规定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不得列作本企业费用;
五、划清大修理与更新改造、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于更新改造或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或基本建设贷款中列支,不提大修理费用的,按实际开支列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摊销,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六、划清大修理与中、小修理费用的界限;
七、划清可比产品成本与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
八、划清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界限;
(一)音像产品产成品的产量,是指生产或录制完工检验合格、包装完整、验收入库可供销售的数量,在此以前为在产品产量;
(二)其他产品产成品的产量,是指生产完工检验合格、装箱完毕、验收入库可供销售的数量,在此之前为在产品产量;
(三)企业应建全在产品的盘存制度,如实计算在产品的数量和成本,以提高产品成本的准确性,在产品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采用工时法、定额成本法或约当产量法,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择优选用。
各产品的在产品成本,以工时法或约当产量法计算,其公式如下:
工时法:各产品的当月 本月该产品车间成本总额 本月在产
=-------------×
在产品成本 该产品本月车间生产工时 品工时
各产品的当月 按各工序约当产量系 单位
约当产量法: = -×
在产品成本 数计算的约当产量 成本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成本的计算方法。
直接成本:原材料、燃料、动力、生产工人工资及应提的职工福利基金等,按发生费用的项目一次计入成本。
间接成本:车间经费应按产品设立明细帐,凡能直接计入受益产品的车间经费,应尽可能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共同费用,可根据各产品工时或产量比例分配。
企业管理费应根据各产品的直接成本按比例分配。辅助生产如有销售收入的,也应负担企业管理费。
企业的辅助生产车间所提供的劳务成本,亦应按受益单位的耗用量,在各单位之间进行分配。
第四十二条 企业商品流通费,由销售费用和调拨费用两部分组成,兼有两种业务的企业,采取直接认定或合理方法分摊。开展多种经营的企业,如分别核算,其费用也应采取直接认定或合理方法分摊。因代办发行而支出的费用,应在代办发行手续费收入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表、分配表和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准确。
第四十四条 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的盘盈或盘亏的核销应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审核批准后,凡属于应调整成本费用的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五条 企业在经理(或厂长)领导下按级按分工职责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六条 企业的成本、商品流通费计划,是企业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其编制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年度、季度和月份成本计划,由财会部门根据编录、生产、发行的条件,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以及各职能部门提供各种技术、质量、经济资料编制;
二、年度成本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作为考核企业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
三、季度成本计划,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四、月份成本计划,由企业领导批准后执行;
五、年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制定,季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月份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企业制定。
第四十七条 按规定企业应按以下要求和方法编制成本计划;
一、企业的成本计划包括音像产品编录出版费支出计划、生产成本计划、商品流通费用计划等计划指标;
二、企业在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国家计划的要求,制订编辑出版计划,根据编辑出版计划,经过市场预测编制年度生产计划,本着合理与节约的原则,编制下年度各项成本计划指标;
三、企业成本计划应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后,由企业主管部门逐级下达;
四、企业应将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成本计划分解落实到所属编辑、生产、发行各部门,所属部门必须把企业规定的成本指标列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按月进行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分析,按年、季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结果;
五、企业对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计划指标应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计划指标时,应及时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做好成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信息。企业在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应事先制订设计方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此项论证研究,经企业负责人审定,确有经济效益的,才能作为编制和审批计划的依据,付诸实施。


企业要经常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资源、物价、科技发展以及品种、产品销售、质量等动态,并据以确定本企业产品的目标成本的降低成本措施,提高竞争能力。
第四十九条 按规定,对企业可视具体情况,分别考核全部产品成本和计划成本,或者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
企业可比产品比重超过50%的,应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可比产品比重低于50%的,应考核全部产品计划成本。
考核全部产品计划成本的企业,主要考核企业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是否超过按实际产量计算的计划总成本。计划成本大于实际成本的差额,为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其计算公式为:
全部产品成 本期各种产品 本期各种产品的 本期全部产品
=( × )-
本降低额 的实际产量 计划单位成本 的实际成本


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各种产品的实际单位成本。
企业在计算期内生产的计划外产品,以设计产品时的预计成本为计划成本。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成本降低额只要不是负数,即为完成成本计划。
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的企业,主要考核企业的各种可比产品的实际成本降低率,是否达到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降低可比产品的要求,其计算公式为:
可比产品成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 ----------------)×100%
本降低率 本期各种可比产 × 各种可比产品上
品的实际产量 年实际单位成本
第五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制定考核企业成本的补充指标。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规定组织各职能部门,在经理(或厂长)、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领导下,认真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定额管理。对各种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的消耗以及工时、设备利用、物资储备、资金占用、费用开支等,都要制定各项平均先进的定额,实行严格的定额管理制度。主要的技术经济定额,应报经主管部门审定,并要随着生产技术的改进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定期进行修改。定额的制定和修订都要经过群众讨论。
二、计量验收。建立建全物资的收发、领退、计量和计价制度,一切物资的进出、消耗,都要经过计量、验收,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仪表都要配备齐全,并须指定专职机构或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
三、财产、物资盘存。建立和建全财产、物资盘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有财产、物资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四、原始记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零部件、在产品、半成品的转移,产成品的入库与发出,财产物资的毁损等都应做好完整、真实、清楚、准确的原始记录。
第五十二条 按规定企业的经理(或厂长)对成本管理工作应尽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同一切违反财经纪律和财政、财务制度和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保证完成成本计划任务,对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负完全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督促财会部门将成本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努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完成各自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五十三条 按规定企业的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经理(或厂长)组织领导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组织编制企业成本计划,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益负责;
二、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研究解决;
三、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审查成本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
四、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五十四条 按规定企业的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协助经理(或厂长),在挖潜革新改造,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产品更新换代,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并对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益负责。
第五十五条 按规定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二、制定各项费用限额;
三、参与制定各项定额和企业内计划价格;
四、编制企业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
五、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七、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六条 按规定企业应组织各职能部门定期检查、分析成本计划和各种定额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下列各项成本管理工作,保证成本计划的顺利执行:
一、编录出版部门加强编辑审查,认真审稿,减少或防止由于编辑差错千万废品损失;要掌握市场信息,做好调查研究,在坚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在此基础上编制节目出版计划和编录出版费计划,并予以实施;严格控制开支范围,降低编录出版费支出;制定稿酬发放标准,控制稿酬发放范围,节约各项费用支出。
二、物资供应部门负责编制物资采购计划;制定物资最高、最低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和检验,并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和运输,降低物资采购费用;加速储备资金周转,提高储备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生产计划部门负责编制落实生产计划(年度生产计划,季、月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和合理调度,提高工时利用率,避免或减少停工损失;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在产品、半成品的资金占用,加速生产资金周转,提高生产资金的使用效率,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可靠的数据。
四、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修改各项物资消耗定额;开展价值工程分析;提高产品和工艺设计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在保证产品功能和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原材料等各种物资消耗,节约能源和工时,降低产品成本。
五、质量和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产品检验,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提高优级品率,减少不合格产品和废品损失。
六、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设备利用定额和管理制度;编制设备运转维修和保养计划;保证企业各项设备正常运转;组织设备维修,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维修保养费用。
七、动力部门负责制订水、电、气、风消耗定额,严格计量,加强管理,在保证生产需要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
八、劳资部门负责制订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保护组织,合理组织劳动力,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安全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减少生产事故;按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控制工资、奖金和福利费的支出;编制临时工、合同工、计划外用工和劳动保护费用计划,节约劳动保护费用开支。
九、发行销售部门负责编制产品的销售计划,组织产品销售,节约商品流通费的支出,降低销售费用;制定产成品库存定额,及时清理滞销产品,做好库存产品的管理工作,减少产成品的资金占用,加速成品资金周转,提高使用效率。
十、其他部门都要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
第五十七条 按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结合部门特点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布置所属企业执行;
二、及时对企业下达降低成本的指标,审查企业的成本计划,并按期进行考核;
三、指导、帮助所属企业建立、健全成本管理制度,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四、组织经常性的成本检查与分析,汇总审核所属企业的成本报表;
五、总结推广所属企业加强成本管理的经验;
六、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按规定各级财政机关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地区、部门特点制定有关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
二、对同级企业主管部门下达年度成本计划考核指标,审核年度成本计划;
三、审查企业的成本报表,总结交流成本管理经验;
四、督促企业认真执行财经纪律,正确核算成本,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

关于成本监督与制裁
第五十九条 按规定,企业在设计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和改变产品结构时,必须开展价值工程分析,并进行技术和经济论证,对其效益性和可行性写出研究报告,经经理(或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企业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审定签署后,才能设立项目,制定费用计划并予以实施。
第六十条 企业经理(或厂长)、总会计师和内部审计主管负责人对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二、定期如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的规定;
四、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审计机关(机构)对违反财经制度和法规行为处理的决定;
五、审核签署成本等财务报表和成本分析的报告。
第六十一条 按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进行如下的检查和监督:
一、检查和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
二、检查和监督企业成本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帮助总结经验,解决存在问题;
三、检查和监督企业各项费用开支是否符合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支范围;
四、检查和监督企业成本管理基础工作,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五、及时制止违反财经纪律和法规的行为,单独或会同财政、税务、审计机关(机构)调查处理,督促企业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规定;
六、按期会审所属企业的会计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第六十二条 财政、税务和审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的管理进行的监督的检查,主要包括: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及其它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的其它问题。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并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政、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100%的罚款。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废品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借态度较好的,处以本人1个月工资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年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他收入。
第六十七条 对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知法犯法的,以及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以及会计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但没有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上级和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七十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揭发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以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七十二条 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批准的,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附属的音像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音像企业以及预算外管理的国营音像企业的成本管理,均可参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机关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庄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其他规划确定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综合考虑人口、资源因素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保护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突出地方特色,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的要求,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滇池保护规划相衔接,协调各类专项规划,并符合上一层级的城乡规划要求,对城乡空间环境统一规划。

  城乡规划的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没有标准和规范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昆明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县(市、区)的城乡规划工作。中心城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规划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中心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履行规定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

  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监督和查处工作。乡、镇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受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费预算不低于上年同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三。

  第九条 市、县(市)、东川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条 建立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创新管理模式,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水平和效能。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 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县、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产业园区规划由各产业园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的产业园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省级以上和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昆明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备案。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的县、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重要地段和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城乡规划的修改意见。

  第十九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证,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城乡规划修改方案编制后,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城市、镇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未取得规划许可的,不得进行建设。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规划区、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相关许可证件;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件,但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其他规划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续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规划许可,应当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确定拟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和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许可期限内,获得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和规划条件,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方应当持拟出让地块、地下空间的现状地形图、实地勘测界线图和地下管线资料等,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退让以及应当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取得规划条件一年内未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出让前办理延期或者重新提供规划条件;未办理延期或者重新提供规划条件的,原规划条件无效。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其他相关手续时,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未纳入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出让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逾期未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总平面图,在施工现场和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昆明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持建筑方案和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向乡、镇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按照乡、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住宅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等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侵占城镇规划控制线的;

  (二)破坏生态景观、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在近期按照规划建设的区域、地段内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三十七条 需要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市政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筑物层数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得超过六米,并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或者使用期限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清场退地。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变更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造成地块范围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因文物保护或者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建设中确需调整的;

  (四)因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

  第四十条 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变更,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涉及总平面图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对规划许可变更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方可变更规划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纳入出让合同。

  第四十一条 市政道路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市政管线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电力、通信、广电等管线的敷设应当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编制应当符合规划条件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其技术经济指标、设计文件、图纸应当真实、准确、一致。

  第四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不一致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基础验核意见,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进行预售许可。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设施,申请规划核实。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规划执法部门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行政监察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公众和舆论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市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

  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查意见和决定,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聘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测量,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

  承担建设工程跟踪测量的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和规定进行跟踪测量,并提供测量成果。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跟踪测量成果和其他相关材料,不得妨碍和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建设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规划执法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报告。规划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回复,公开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规定编制的;

  (二)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变更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

  (五)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建设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的;

  (六)未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予以规划核实的。

  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规划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工程,应当拆除但未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

  (三)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未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欺瞒等手段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意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五十七条 规划设计、勘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处以合同约定的城乡规划编制费、建设工程设计和测量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工作或者建设工程测量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测量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采取修改地形图和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进行建设工程测量的;

  (四)提供虚假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设工程测量成果的;

  (五)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六)设计图纸内容与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不符的。

  上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终止在本市的执业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聘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测量或者未在施工现场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规划核实,并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要求进行改正,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竣工的建设工程不予规划核实,并对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建设工程暂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城乡道路、规划道路用地、城乡公共空间、城市绿地,以及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电信、电力、煤气、供(排)水等管线用地和安全保护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护、人防工程等紧急通道的;

  (四)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等通道、出入口的;

  (五)侵占水库、湖泊、河道、水源保护地和机场、军事安全控制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仓库等用地的;

  (六)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识,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七)侵占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用地的;

  (八)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九)其他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的违法建设工程,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居住建设项目,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等,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不可改正的,建设单位在对利害关系人进行补偿,取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等异地建设费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出具符合规划的核实意见。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四条 规划执法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五条 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未执行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作出相关规划许可或者撤销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第六十六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 日起施行。1998年3月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伪造国家货币罪的认定
仿照国家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办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国家货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伪造国家货币罪。
对国家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变造国家货币行为,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

二、关于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认定
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买卖、携带或者运输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

三、关于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行为的认定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按走私罪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收买其走私的伪造的货币的,以走私罪论处。

四、关于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处罚
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在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不满3000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因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的,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或币量虽不足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起点数量,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15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500张以上的,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3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3000张以上的;
(二)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主犯;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以机械印刷方法伪造国家货币的;
(六)金融、财会等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七)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的;
(八)因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行为,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或币量达到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
(九)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国家货币并贩运该宗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定伪造国家货币罪,从重处罚。

五、关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的处罚
走私伪造货币的总面值(折合人民币)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足500张的,属于情节较轻,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伪造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折合人民币)5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或者币量500张以上不足5000张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并具有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的;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不足1000张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走私伪造货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折合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5000张以上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构成犯罪,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冒充司法、海关、工商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折合人民币)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四)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折合人民币)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五)与境外不法分子勾结走私伪造的货币情节严重的;
(六)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走私伪造的货币后,又在境内贩运该宗走私的伪造的货币,定走私罪,从重处罚。
走私伪造的外国货币的面值,按查获犯罪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同种货币兑换人民币市场汇价折算。

六、关于故意使用伪造货币的处罚
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或者走私伪造的货币后又在市场上使用该宗伪造的货币的,分别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或者走私罪定罪,从重处罚。
收取伪造的货币后,故意在市场上使用,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