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48:31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的通知

1998年11月1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信息产业部、国内贸易局、国家冶金局、国家建材局、国家有色局、国家石化局、国家机械局、国家煤炭局、国家纺织局、国家轻工局:
为制止低价倾销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制定了《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定》是国家对工业品市场价格进行调控所采取的重要措施,是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重要规章,具有法律效力。《规定》的发布实施,对维持正常的工业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促进整个工业行业的健康发展,形成良好的竞争环境将产生重要影响。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规定》,依法制止低价倾销,规范市场秩序,规范企业的价格行为。
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和有关产品低价倾销情况,研究提出有关具体品种的行业平均成本,经国家计委同意后,定期向社会发布,作为企业价格自律的警戒线,以约束企业定价行为,防止企业低价倾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工业品,仍要严格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执行。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举报案件,从严查处低价倾销行为。凡涉及《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均应作为低价倾销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行业组织要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督促、指导企业认真执行《规定》,协助行业主管部门测定行业平均成本,及时掌握、汇总行业成本、价格信息,积极发挥行业组织在制止低价倾销、组织企业进行价格自律和协调企业之间关系等方面的作用。
五、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组织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认真学习《规定》,自觉执行《规定》。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价格原则上不应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不应低于其进货成本。各生产、经销企业对违反《规定》,构成低价倾销行为的要及时举报,并积极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切实制止低价倾销行为。
《规定》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范围进行协调。

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工业品。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工业品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生产企业以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销售工业品,经销企业以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销售工业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生产企业生产成本是指企业生产该工业品的当月完全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应分摊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经销企业进货成本包括经销企业经营该工业品时的当月进货价格和相关运杂费。
第五条 以下行为属于低价倾销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生产企业销售工业品的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的,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二)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三)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手段,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折扣、补贴等手段包括:(1)对销售价格直接折扣,(2)根据用户提前付款的时间长短和金额多少的不同,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价格上给予现金折扣和价格折让,(3)对非季节性产品在不同销售季节对用户给予不同价格折让,(4)对用户全部或部分承担运杂费或给予一定数量的运费补贴;
(四)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五)除依法实行破产外,通过以物抵债,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六)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式经销,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七)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八)采用其他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第六条 以下两种情况不视为低价倾销行为:
(一)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依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降价处理季节性、积压性工业品的;
(二)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由于成本较高,以低于本企业成本但不低于行业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未对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
第七条 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依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季节性工业品、积压工业品降价出售时,必须按规范的项目明码标价。
第八条 国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产品低价倾销情况,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需发布行业平均成本的工业品品种建议,并接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测定和定期发布其行业平均生产成本。
第九条 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制定工业品价格应以成本加合理利润为目标,以公开、公正、合法的价格参与市场竞争。生产企业的工业品出厂价格原则上不应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工业品销售价格不应低于正常进货成本。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应当遵循按质论价原则,按照国家颁布的工业品标准和规格、等级制定具体价格,禁止混等和按统货出售。
第十条 生产企业以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或经销企业以低于进货成本销售工业品,造成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立案调查,以确定是否属低价倾销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据实反映情况,提供被举报人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事实材料及被损害情况。被举报的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以及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经调查认定,被举报的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确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具体情况依据《价格法》进行下列处罚:(1)予以警告;(2)处以罚款;(3)责令其停业整顿;(4)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工业品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及成本、费用核算制度,据实、准确记录与核定工业品的生产成本及进货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各级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工业行业协会要督促本行业工业品经营者执行本规定。对生产企业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销售的、经销企业低于正常进货成本销售的,可以规劝其改正;对不接受规劝,有低价倾销嫌疑的,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举报。
第十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短期内难以核实其个别成本的降价销售行为,可临时采取直接依据行业平均成本和合理的下浮幅度的办法认定其是否为低价倾销行为。
第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 进口工业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25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们5月10日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现批复如下:一、劳改犯逃跑在外重新犯罪,法院在审理时未发现他有前罪,只对其新罪判处徒刑投入劳改后,罪犯本人交代或者劳改单位发现他有前罪,对其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和新罪所判刑期如何合并执行的问题,应由目前监管的劳改单位和原监管的劳改单位联系了解后,报请人民法院予以处理。这类案件中,原判单位属于同一专区的,可报请该专区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判单位不属同一专区或不属同一个省的,则报请劳改单位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二、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罪犯的刑期执行问题时,根据情节,如果认为须处以无期徒刑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如果认为仍应处以有期徒刑的,则根据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和新罪所判刑期,裁定应执行的适当刑期,但不超过二十年。此项应执行的刑期,应从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罪犯新罪已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新裁定的刑期以内。例如,罪犯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劳改二年后逃跑在外重新犯罪,未发现他的前罪,只对其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劳改一年后又逃跑在外重新犯罪,也未发现他的前罪,而对其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最后一次投入劳改执行三年后,罪犯本人交代或者劳改单位发现他前罪尚有未执行的刑期。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把以前两次犯罪未执行的刑期八年、七年和新罪所判刑期七年加起来共二十二年,然后根据具体情节,在不超过二十年的原则下,裁定应执行的适当刑期为十八年,并从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罪犯新罪已执行的三年刑期应计算在新裁定的刑期十八年以内,即尚须服刑十五年。
三、对劳改犯多次再犯罪而被多次判刑的刑期如何执行的问题,按前项办法处理。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8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9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8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9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9年国家预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8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9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会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8年国家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