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淮府〔2004〕132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古树名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市政府第69次市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划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一)树龄在八十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凡列入国家保护名录及本市稀有的;
(四)树形奇特,有一定观赏价值和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公园及其它地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一、二级古树名木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 规定执行;其它的古树名木为三级保护。
第五条 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指导下,对 本辖区的古树名 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设置明显标志,划定保护古树名木的范 围,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 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林地、风景游览区、森林公园(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的古树名木,按隶属 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庙、寺、院等范围内的古树名 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 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 正常生长,并接受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 排放烟气、动用明火,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 地林业或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抢救 、复壮费 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市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 和个人应按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 管理的,建设单位 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 续。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依法办理手续后方可迁移。迁 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 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 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 死亡的,由市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城 市绿化条例》、《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古树 名木措施不力,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凤台县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陪审表决机制是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评议时行使表决权的规则、程序和方式,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在行使表决权过程中相互监督和制约机制以及法院和法官保障和激励陪审员行使用表决权的各种制度。它包括三个层面:一是陪审员参与案件评议时行使表决权的规则、程序和方式;二是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在行使表决权过程中相互监督和制约机制;三是法院和参与合议的法官保障和激励陪审员行使用表决权的各种制度。
一、人民陪审员表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陪审表决权是陪审权利中最核心的部分,陪审员能否独立地行使表决权是陪审员发挥作用乃至陪审制度成败的关键。以往相关法律对陪审员的表决机制未作出明文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各地做法混乱。虽然2009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对细化了陪审员的表决程序。但是对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在行使表决权过程中如何相互监督和制约以及法院和参与合议的法官如何保障和激励陪审员行使用表决权方面,仍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务中存在不少实际问题,诸如“审而不议”、 “议而不决”的现象仍相对存在、陪审员及承办法官的表决顺序不一、陪审员在表决过程中缺少互动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从而影响了人民陪审员陪审功能的发挥。
二、原因分析
1、陪审员表决权保障配套制度的缺失导致了陪审活动在运行中的失范;2、法院对陪审员的功利性使用限制了陪审权利行使的空间。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一些法院选择陪审员参与审理只是作为弥补合议庭人数的不足的举措,无法真正关心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的情况;3、法院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弱化陪审员的作用。在庭务会、审委会,以及法院内部习惯性的请示汇报以及有关领导直接和间接干预下,承办法官尚且不能真正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陪审员的意见被重视或采纳的机率更是微乎其微;4、合议庭评议机制缺陷限制了陪审制功能的发挥。目前,合议庭成员组成缺乏稳定性,集体决策的表象下实际是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角;5、承办法官与陪审员信息不对等。陪审员往往在开庭前不主动阅卷,没有实质接触到案件,对案情不了解;6、权利观念淡薄是一部分陪审员怠于履行职责的主要动因;7、缺少平等磋商、争辩与表决的习惯也是陪审员参与案件评议的障碍;8、陪审员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决定》第17条虽然规定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则只能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而不能追究其经济或行政责任。从而导致人民陪审员履职责任的缺失。
三、完善建议
1、建议制定专门的混合型合议庭的评议规则。包括合议庭成员发言顺序规则即承办法官后发言规则、确定一次性书面表决规则、参与评议可自由发表意见或保留意见而不受追究、按多数原则作出裁判、即时评议、即时宣判等。通过这些规则的确立,保证陪审员在表决的过程中不致受到法官和其他因素的左右和影响,真正独立地行使权利。
2、实现合议庭独立,实行合议庭负责制。首先以合议庭为单位,对其所办的案件数量、质量进行考评、奖惩,然后合议庭内部各成员间再进行评比。错案追究责任也要以合议庭为主要追究对象。
3、完善合议庭的监督制约机制。要设立诉讼参加人或人民群众举报制度,特别要设立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监督机制。人大应当对陪审员进行经常性的检查、评议,定期听取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情况报告,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外界的干扰。要扩大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规定陪审员到法院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法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4、建立陪审员充分行使表决意见的保障配套制度。诸如建立陪审员的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建立陪审员阅卷制度,以便全面了解案情,实现与法官信息对等;建立庭审互动机制,确定承办法官与陪审员之间就诉讼不同阶段的任务作出分工,而不是由承办人一人唱主角,把陪审员作为陪衬;建立评议前的沟通讨论制度,评议前,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及案件争点,进行充分讨论,然后再正式评议,从而提高陪审员的发言水平,提高评议的质量;建立参审的陪审员旁听审委会讨论所陪审案件制度,保证陪审的知情权的同时,提高其业务水平;建立及时裁判文书送达给陪审员制度,保证其及时研读读裁判文书;建立陪审员协助法官进行判后答疑制度;建立陪审员评比制度和优秀陪审员的奖励制度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