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案件“律师费”的思考/刘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4:18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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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治国家里,公民社会的发育成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公民社会的发展在某种意义上与一个国家的法治进程相伴而生,一部变幻多彩的公民社会发展史正是一个国家法治发展侧面的真实缩影。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地逐步深入,公民社会发展迅速,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诉讼(抑或“打官司”)对普通老百姓不显陌生,民众在面对自身难以解决的难题时会主动到法院寻求救济。笔者所在法院的辖区属于典型的山区农村社会,伴随着我国“诉讼时代”地到来,民众之间的矛盾纠纷亦随之增多,越来越多的“官司”涌入法院。无置可否,律师作为以自身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服务的职业群体,在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诉讼是一项有着严格程式的活动,诉讼活动各方的利益考量对最终结果均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现笔者结合一案例重点就民事案件中的与律师相关的“律师费”现象展开思考。

  一、案例导读

  甲男与乙女系同村邻居,双方于1980年办理了结婚手续,共同生活至今三十余年,由于结婚时间早,属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感情一般,为了家庭生计,双方之间亦未出现大的矛盾。2011年乙女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甲男离婚,其诉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几十年,一直都是勉强将就过日子。现在自己年迈体弱,老伴亦漠不关心,还经常殴打自己,加之儿子不孝顺,自己生活没着落,在家里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生活苦不堪言,故请求离婚,但男方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应诉阶段,法官一直耐心细致地做双方的工作,乙女仍决议离婚。后通过甲男,法官了解到:因乙女闹离婚男方家庭为此请双方的亲戚多次做调解工作,还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约定:儿子每月给母亲即乙女支付生活费600元,乙女无需干家里的农活;预留家庭现有的房屋中的一间归乙女使用,为乙女留一亩土地由其耕种等。法官分析该协议书后断定,乙女此次离婚并非其内心真实想法,双方的婚姻还有缓和的余地,只是家庭成员日常沟通不到位,欠缺方式方法,致使乙女决然离婚。在调解过程中,乙女的孩子和老伴均表态改正自身的行为,加之协议中还约定有房屋、土地使用等条款,表明乙女也认识到离婚后生活的不确定性,对结束这段婚姻仍心存疑虑。法官从子女、经济状况、家庭的亲情及友情角度给乙女做思想工作,辨法析理,乙女认识到自己在老年阶段草率离婚的种种负面影响,思想上一度有缓和的迹象,但最后征询其意见时仍坚持离婚。法官认为,男方及孩子均做出表态愿意改正自身的过错,满足了女方提出的所有要求,但女方仍执意离婚,其中定有隐情。后乙女向法官坦露:因为自己没有钱,但是为了离婚还花高价聘请了专职的律师,现律师还未出场案件就这么结束了,自己的“律师费”就“打水漂”了,即便自己离婚后打工还债也心甘情愿,也就是是说在某种程度上“律师费”更加坚定了乙女离婚的信念。最终,因女方的执意坚持,这起本可以调解和好的婚姻案件未能调解成功。

  通过上述的案例分析,我们会发现一个很奇怪的现象:当事人因家庭矛盾诉请法院予以离婚,经过法官情、理、法的劝说,一般都能认识到自身草率离婚的不利后果,内心亦愿意维系这段婚姻,可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囿于先前给付的“律师费”而致自身的婚姻家庭幸福于不顾,执意离婚,当事人的终身幸福在金钱面前为何如此不堪一击、分量不足呢?笔者所在的法院辖区属农村地区,随着农村社会的变革,因此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农村离婚案件随之增多,与此同时,因民间借贷、相邻关系、宅基地、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权争端等各类民事案件亦不鲜见。在“熟人社会”的农村,人们的“乡土情结”浓厚,很多民众极不愿意“诉讼缠身”,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可能因一场官司而“老死不相往来”,故调解等平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在农村社会有极为特殊的意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调解可以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可矛盾的化解绝非法院的一家之力所及,诉讼活动主体各方任何微小的心结均可能使调解“流产”,矛盾亦不能顺利化解。正如前文所述,“律师费”情结就就足以使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执迷不悟”,终致丢弃了自己到法院解决矛盾纠纷的最本真愿望,这类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警醒与深思,我们不禁要问:“律师费”缘何一再使当事人困惑?

  二、萌生当事人“律师费”情结的几重关系

  如前文所述,诉讼有着严格的活动程式,期间任何可能微小的细节足以影响矛盾调处的结果,当事人的“律师费”情结的萌生亦有其现实存在的土壤,要真正弄清楚当事人此情结的缘由,我们首先得深入分析涉及到的下列关系。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则,需严格按当事人的诉请,通常在经过受理、应诉、举证、庭审等环节后居中裁判,故诉讼活动的“发动者”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即只要矛盾中的一方诉至法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后,诉讼活动即被启动。我国民事诉讼中推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官对涉及到双方实体争议的有关事实不主动调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当事人经由私力救济无果诉诸法院时,他们暂时分属于矛盾的对立双方,一方为使法院能支持其诉请,定会竭尽所能收集证据,对方亦会采取对应的措施予以“还击”,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力高低之分,矛盾中的双方当事人会投入一定的精力去收集于己方有利的证据材料。“官司”到了法院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水火不容”,当事人的心态亦十分复杂,不乏因争面子打“气官司”、找台阶下、以诉讼为“跳板”来促使对方改正错误、恢复自身遭到破坏的权利状态等情形,己方目的达成即善罢甘休。当然,在矛盾最终被化解之前,当事人仍会最大限度地对对方实施防御战略,以专业知识服务的律师自然受到了当事人的青睐,故在诉讼活动中不乏律师的身影。

  (二)当事人与律师

  依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顾名思义,律师是以自身的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群体,具体到民事案件领域,律师被当事人委托后方可代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联系律师与当事人的“纽带”即是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其主要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应采用书面形式。委托代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合同各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通常是有偿服务,因此,当事人在选择律师时十分慎重。近年来,民众法治意识不断提高,很多人在诉讼时通常会主动聘请专职律师,纷纷为自己赢得诉讼添加“砝码”,当然,律师的收费也不一而足,“律师费”遂加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其自然成为当事人在诉讼各个阶段的利益衡量因素。

  (三)当事人与法官

  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法官唯一服从地即是法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要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充分审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案件事实居中裁判。当事人因矛盾纠纷诉至法院,目的是通过公权力救济进而化解矛盾,恢复生活的本真面貌。当前能动司法的语境下,法官不应是法律的机械适用者,更应扮演着“社会工程师”的角色,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一方面,法官要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实现;另一方面,法院担负着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任。法官办案面临的主体即是争议的各方当事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语境下,法官与当事人就案件情况进行的对话频繁,鉴于目前农村社会的法治现状及经济条件,有时法官在与当事人“法言法语”交流时,对话机制并不畅通,当事人为实现自身诉讼利益最大化,多趋利避害,有时会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设置障碍。由于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不一而足,实践中当事人未向法官坦露的情结甚至会成为矛盾调处的最后关口,部分当事人会因为自身的“执拗”迷失自我。待诉讼进行到一定阶段,可能提起诉讼的初衷已非决定因素,反倒是“面子”或经济成本迫使当事人“执着前行”,“律师费”现象即是明证,由此会对法院的司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

  三、法治意识的觉醒抑或权利救济的困境

  不可否认,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律师业亦蓬勃兴起,律师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民众提供法律服务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律师已走进了大部分“社会人”的生活视野,扮演着越来越积极的角色。正如学者所言,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已进入了“诉讼时代”,在一定时期内,社会矛盾呈现出“迸发”的态势,涌入法院的案件激增。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民众寻求公权力救济权利是社会的进步,体现了一个国家法治演进的程度,凸现了民众法治意识的觉醒。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在农村社会里,矛盾纠纷最终进入法院,多数是当事人私立救济无果后的下策之举,除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外, “赌气”、“争面子”成分颇为普遍。当事人为使自身利益最大化,聘请专业的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参加庭审、实施调解活动等,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自由配置的体现,我们理应予以尊重。诉讼毕竟有成本和风险,在最终的裁判结果未定前充满了诸多未知因素,当事人应当根据自身的条件理性应对。实践中,一旦一方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代为自己参与诉讼活动,通常另一方当事人在心理上至少会处于劣势,为增加自己的胜算,往往也会效仿之,双方的诉讼成本均被人为地抬升,因 “赌气”、“争面子”而打“官司”的当事人会形成“恶性循环”,极不利于矛盾的平和调处。笔者认为,这类现象值得注意,是否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对民众法治信仰的培育也只是奢望,民众法治意识能否真正觉醒,法治能否成为民众的信仰?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启示我们,任何事物的发展都遵循其内在的规律,没有无因之果,亦无无果之因。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社会资源客观上要求得到最优配置,利益衡量散见于市民社会的方方面面。当事人花钱聘请律师,是基于自身利益衡量的结果,在当前权利救济体系下亦符合资源最优配置原则,这本身无可厚非,但由此形成的“恶性循环”现象已凸显出当下民事权利救济的困境。为什么私立救济途径不能很好地进行矛盾分流?我们的某些私立救济方式存在着哪些致命的弱点而为当事人舍弃?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与其最本真的权利救济愿望存在着怎样的现实冲突?

  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诉讼是公民权利救济的途径之一,但绝非最优地解决途径。在大力提倡建设法治社会的当下,我们绝不应使民间其它纠纷解决道路凋敝,应根据社会变化形势因势利导,积极重构,经济条件的不发达决不应成为广大农村社会中权利救济的“短板”。

  四、司法实践的思考

  谈到中国的现实,农村问题始终是无法绕开的一个话题,农村地区处于我国社会生活的一线,中央也曾多次对农村进行战略部署。我们基层山区法院所服务的对象正是广大的农村地区,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桥头堡”,“律师费”现象折射出的问题值得我们法律人思考。

  (一)怎样降低民众的诉讼成本,切实为民司法

  农村所在的辖区,地理优势不明显,加之自给自足小农经济的影响,农民居住较为分散,到法院“打官司”自立案、应诉至庭审及宣判环节费时费力,如很多民众对基层法庭的设置位置不便及人手短缺就颇有微词。农村的经济较先前有了发展,但仍有待提高,相当一部分农民的经济实力略显不足,实践中的“律师费”现象的出现与此不无关系。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我们法官应贯彻为民司法理念,切实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轻农民的负担。在实践中,针对行动不便等有特殊情况的群体可以实行简易立案、上门立案;针对距离法庭较远的案件,实行巡回审判,就地办案,将案件办在田间地头及农民群众的家中,减少当事人往来的诉讼开支,创新运用“马锡五审判”模式;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尽量不分案审理;对于符合减、缓、免交诉讼费的情形,应主动为当事人办理手续;针对一方当事人在外地的情形,能实行邮寄或电话等立案、调解的,要积极沟通,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当事人前来咨询的有关法律事务,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予以解答,为其辨法析理。

  (二)如何让民众信仰法律,使其法治意识真正觉醒

  民众只有信仰法律,才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则办事,社会才会井然有序。法院是适用法律的公权力机构,法官应当充当“社会工程师”的角色,通过个案的处理,实现个案正义,培育关联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仰。法治社会的建立绝非一朝一夕之功,用法的前提是知法,民众能知法不一定能用好法,从法律被适用到形成信仰会有一个逐步内化的过程。普通老百姓遇到案件能主动找到法院,并聘请专职的律师为自身服务,这本身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绝不能被动地接受。法官应当纠正民众对法治的误解,拉近民众与法律的距离,使他们明白:法律本身即来源于生活实际,法律是调解社会的秩序规则,法律就在我们每个人的身边。当下开展的“审判五进”活动即是一个契机,中国法治的道路需要我们每个法律人奠基,民众法治意识的培育需要我们充分发力。

  (三)民间纠纷调处机制有待健全,矛盾分流机制急需重构

  总体看来,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分公力救济与私立救济两大类,相较于私立救济模式,公力救济有严格的程序,其“人情味”略显不足,很多民众对此难以接受,因此,很多农村民众以“到法院打官司为耻”,骨子里对“从公救济”充满敌意。私立救济建立在当事人彼此信任的基础之上,以平和、不伤和气方式化解矛盾而为当事人青睐,但一旦义务履行方不信守承诺,另一方当事人只得寻求公力救济,免不了要走弯路。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实施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但是,整个规定中受理的范围和认定的情形非常有限,且规定“共同申请”,在实践中作用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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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分项计算,总额包干,调剂使用,节约奖励,超支不补的办法。总额包干办法适用于司(局)长及其以下人员,副部长以上干部及随行一人在各自的规定标准内实报实销。
实行总额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包干费用控制数。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
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总额包干办法:
(一)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二)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三)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总额包干的执行特殊任务的出差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
------------------------------------
等 项 | | | | |住宿费标准(元)
职 级 | | | | |--------
|火|轮|飞|其他|一般|深圳、珠海、
标 目 |车|船|机|交通|地区|厦门、汕头
务 准 | | | |工具| |市和海南省
------------------------------------
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以及相当职务 |软|一|一|按 | |
的人员 |席|等|等|实 |50| 70
|车|舱|舱|报 | |
| |位|位|销 | |
------------------|-|-|-|--|--------
中央国家机关正副司(局)长,以及 | | | | | |
相当职务人员。被聘任或任命为中央 | | | | | |
和省级机关的部正副总工程师,局总 |软|二|普|按 | |
工程师,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 | | | | | |
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 | |等|通|实 | |
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基础工资和 |席| | | | |
职务工资之和在180元(六类工资 | |舱|舱|报 |30| 40
区)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 | | | | |
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 |车|位|位|销 | |
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 | | | | | |
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 | | | | |
------------------|-|-|-|--|--|-----
|硬|三|普|按 | |
其 余 人 员 |席|等|通|实 |20| 30
|车|舱|舱|报 | |
| |位|位|销 | |
------------------------------------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市和海南省(以下简称特殊地区)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三)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按照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调整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前,基本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为160元(
六类工资区,下同),现工资标准尚未达到180元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实行住宿费定额包干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按规定的包干标准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的包干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低于规定的包干标准的部分,按50%发给个人。
住宿费实行包干办法后,住宿费收据作为原始凭证交单位财务部门备查。对接待单位有意少收宿费而留有节余的,不发给个人。
(二)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省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可凭车船票据按规定的一般地区住宿费包干标准的50%计发。
(三)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司局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不分职务(不含副部长级干部及随行一人),一般每人每天可发市内交通费2元,包干使用。出差人员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出差人员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不发市内交通费。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但为了计算方便,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的下列比例发给: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8元,特殊地区14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在途时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2.4元,特殊地区4.2元。
(三)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1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
理。其余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含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
,含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第三、四、五、六、七、八、十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
用,均由个人自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宿费包干标准和伙食补助费标准适
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按照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财政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内作具体规定。
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88)财文字第742号通知发布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和财政部(90)财文字第002号《关于修订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应具备的条件的通知》同时
废止。



1992年5月20日

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

上海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各医疗救护中心(站):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高各医疗急救中心(站)的院前医疗急救和应急救援的反应速度和救治能力,现将《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救护站工作有关规定》(沪卫医政〔84〕第8号)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废止。

  市卫生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促进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提高各医疗急救中心(站)的院前医疗急救和应急救援的反应速度和救治能力,为市民提供优质、高效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一、医疗急救中心(站)的基本任务
  (一)各医疗急救中心(站)的基本任务是:为市民提供日常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本市重大突发性灾害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紧急医疗救援;国际国内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院前医疗服务保障以及上级部门指派的其它相关医疗保障任务;对市民开展急救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培训。
  (二)各医疗急救中心(站)承担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坚持“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病人”的服务宗旨,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为病人提供快速、温馨、便捷、优质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三)各医疗急救中心(站)负责对伤病员实施现场医疗急救和快速护送转运。通过现场急救,维持伤病员基本生命体征,减轻伤病员痛苦,稳定伤病情,防止再损伤,降低伤残率和死亡率,为伤病员的院内救治提供条件。
  二、急救服务管理
  (一)按照区域划分和就近救护的原则,各医疗急救中心(站)负责服务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市医疗急救中心负责对各区、县医疗急救中心(站)开展业务指导,并结合本市院前急救实际,修订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教学培训和科研工作,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专业技术素质,通过组织实施规范化管理,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质量。
  (二)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实行24小时医疗急救服务制度,随时负责受理服务区域内市民的呼救,提供院前医疗急救及其他相关救援服务。
  (三)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实行岗位责任制,建立业务考核制度,规范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四)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加强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监督管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
  (五)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人员应按规定着装,注重仪表仪容,在实施医疗急救服务中应做到主动热情,态度和蔼,文明服务。
  三、急救资源配置
  为了保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有效开展,各区县医疗急救中心(站),应按照《上海市区县医疗急救中心(站)基本建设标准》(沪卫医政〔2003〕181号)的规定和要求,配置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适应的急救装备。
  (一)通信装备
  建立性能良好、畅通的通信系统,包括有线、无线通信网络,并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有计划地装备院前急救服务的GPS卫星定位与GIS电子地图系统。
  (二)车辆配置
  根据服务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需求和任务状况,逐步配备与之相适应的救护车数量,以满足医疗急救服务的需要。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对救护车的管理,保证良好的车辆性能和车容车貌。建立车辆维护保养、更新报废制度和车辆维修保养技术档案。
  各医疗急救中心(站)的救护车,应统一标识。
  (三)医疗装备
  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职责与任务和各辖区内不同的急救服务需求,按急救型和普通型救护车的不同装备要求,配备急救医疗设备和药品,保障现场和转运途中医疗急救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人员配备
  每辆救护车应至少配备急救医师、驾驶员和专职担架员各一名。
  急救调度人员应掌握医疗急救调度相关专业知识;急救医师应熟练掌握医疗急救的基本理论和操作技能;驾驶员与担架员应接受基础急救技能培训,以协助急救医师开展现场医疗急救的辅助工作。
  四、基本服务要求
  (一)受理调度
  各医疗急救中心(站)调度中心(室)调度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受理市民的呼救,记录呼救相关信息,调度呼救相关区域的救护车,做到合理、有效派车。如遇繁忙时段,确实无车可派时,调度员应充分尊重呼救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明确告知,耐心解释。
  (二)现场急救
  急救人员应服从调度人员的调度指挥,在执行任务前做好有关急救医疗设备、药品、车辆的日常相关检查。
  救护车到达呼救现场后,急救人员应按规定携带好现场急救所需的急救医疗设备、药品,快速到达伤病员身边,按院前急救医疗规范的规定和要求,有序、有效地开展现场救治工作。
  (三)护送转运
  对需护送转运的伤病员,应按“就近、快速送院”原则,以最快速度将患者就近送至区(县)二级及以上具备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也可送至病人(家属)指定的本市医院。对传染病、精神病、中毒等专科疾病应送往相关的专科医院。在转运护送途中,急救人员应继续做好急救伤病员的病情观察、途中救护和护理等工作,但任何医疗检查都不应影响快速转运。
  急救医师在工作中应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如遇伤病员(家属)不愿送院或要求转送指定医院的,应要求伤病员(家属)在《院前急救病员、亲属签字单》上签字确认。
  在现场急救和护送转运中,发生影响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开展和护送转运的情况,可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协助解决。
  伤病员出院因行动不便需用救护车送回家或要求送往机场、车站、码头等处的,原则上在保证急救病人用车的前提下,可酌情派车。
  (四)医院交接
  急救伤病员护送至医院后,急救医师应及时与接受医院办理伤病员病情交接手续。各医疗机构应及时做好病人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的准备,保持“急救绿色通道”的畅通,保证伤病员院前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连续性。
  (五)开具死亡证明
  在急救现场经急救医师检查确诊已死亡的伤病员,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现场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死因不明或疑为非正常死亡者可请求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五、应急医疗救援
  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必须制订相应的应急医疗救援预案,明确组织领导、报告制度、急救装备和现场救援指挥等,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切实提高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急救水平和对突发灾害性事件的应急救治能力。
  市医疗急救中心负责重大突发性灾害事件院前紧急医疗救援的统一指挥与协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