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密码盗卖游戏装备的定性及犯罪数额认定/田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57:42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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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1月4日至2月8日期间,孙某在互联网上花费现金5680余元购买了大量网络游戏币,并置换成游戏装备和宠物,在网上挂卖。修某看到此情况后,产生了盗游戏账号的念头。2月27日14时许,修某通过互联网,冒充腾讯网工作人员,利用收发邮件的方法,得知了孙某的QQ号密码和密码保护,修某立即登陆并修改了孙某的QQ号密码和密码保护。随后,修某陆续在网络上寄卖其所盗账号内游戏装备、宠物等,将所得的游戏币全部转到其账号上换成人民币,获利3700余元。

【分歧】

本案对被告人修某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以及认定修某犯罪数额上产生了不同意见。

【评析】

1.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修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冒充腾讯官方人员骗取了游戏密码及密码保护,采取的是一种欺骗方式,因此本案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纵观全案情况,修某主要采取的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他在取得游戏密码及密码保护后,秘密将其改换,从而实际上对这个游戏账号进行了控制,其行为应定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如果定诈骗罪,则孙某在主观上应基于修某的欺骗行为而具有主动交付财产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孙某虽基于修某的欺骗主动填写了骗取其密码的邮件,但很明显孙某在此时根本没有交付自己的游戏账号给对方的意思,因为孙某是要在网上出卖游戏账号,而且孙某填写虚假邮件的行为也不能理解为具有交付的意思。因此,孙某没有因为对方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去主动交付财物,孙某的游戏账号的失去,主要还是基于对方的秘密窃取行为。这和刑法上“调虎离山”的案例极为类似,例如:犯罪人先骗取被害人钥匙,后持钥匙入户盗窃,骗取钥匙的行为只是盗窃的一种手段,尽管是骗取的钥匙,但仍应以盗窃罪定性。

2.本案的定罪数额

目前,虚拟财产的价格来源主要渠道有二:一是网络游戏开发者自定价格,二是游戏参与者之间离线交易的市场价格。我国现在还没有评估部门对虚拟财产做相关物价鉴定,因此在本案的定罪数额上就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被害人实际投入该游戏账户的数额为准,根据被害人供述及上网交易记录,2011年1月至2月间被害人共投入了5000余元人民币。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双方在网上商谈好的数额为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双方均证实被害人和交易方商谈好的交易数额为7500元人民币。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被告人销赃的数额为准,被告人供述他在窃取该游戏账号后将该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卖了将近21亿三国游戏币,又将其中的15亿左右的游戏币分两次兑换成了3700余元人民币,剩下的5亿左右的游戏币其在游戏中进行了消费。

笔者认为以第一种认定方式最为合理,因为第一种认定方式是被害人实际投入该游戏账户的资金(不包括投入的时间和劳务)并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如果以第三种认定方式,从打击网络犯罪和保护游戏参与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是不合适的。对于第二种认定方式,虽然双方均认可该商谈数额,但是,这个数额仅仅是双方感知上的一致,并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这种认定方式笔者认为也是不合适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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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5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城。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源地、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机场、交通枢纽、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施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
中划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市经济发展。新建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依据本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
州(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辖区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与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城市发展方向和规模,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技术规章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单独编制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二条 全省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单独编制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兰州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省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人民防空、抗震防灾、防洪、交通等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设市城市、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铁路客站、中心广场、市级公园绿地及大型公共建筑等所在重要地段的规划方案,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依托现有城区,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开发城市新区和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必须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集中、丰富的地区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不宜修建的地区。
城市新区开发,应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集中成片进行,控制建筑容积率。
城市旧区改建应重点对危房棚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整治。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以及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物等,并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区。
第二十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企业、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等必须避开市区。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改建居住小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期拆除、改建的街区或地段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得扩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2至3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选址阶段,根据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建设项目选址建议书,作为项目选址的必要依据;
(四)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报告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图或者规划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审查,并负责核查有关规划设计要求;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图,核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具有相应勘测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
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
第二十七条 在原有宅基地内,私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和建房设计图,经城市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禁止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的勘测、编制和管理工作。规划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临时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根据工程施工期限具体确定。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建设工程,清理平整场地,按期交回。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河湖水面、河堤洪道、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用地单位撤销、搬迁而被收回的土地,另行安排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凡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未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超过期限,不退还临时用地或者拒不执行城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15%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情节轻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
。在耕地上进行上述违法活动的,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洪道、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规划与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1986年颁布的《甘肃省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改如下:
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
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15%的罚款。”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关于印发《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件
  卫   生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质检执联[2002]204号

  



关于印发《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贸委(经委),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经济秩序的决定》的指示精神,为从源头上加大打击“黑心棉”的力度,管住“黑心棉”原料,从根本上遏制公开的、成规模的制售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危及人体健康的“黑心棉”违法犯罪行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了《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卫   生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二年七月十六日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管理,杜绝禁止使用原料流入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环节,保障广大消费者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符合《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GB 18383-2001)的产品。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俗称"黑心棉"原料,以下简称禁用原料),是指用其加工的产品不符合GB 18383-2001要求的物质,一般包括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物质。

  前款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具有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一律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

  (一)杂质或16mm以下短纤维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或者绒的;

  (三)含有漂白过的纤维或者其他物质的;

  (四)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卫生要求的;

  (五)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是指纤维加工、纺织、服装加工及其他纤维制品(含絮用纤维制品,下同)生产加工中产生的下脚料。主要包括:棉短绒、不孕籽回收棉、落地棉、废纱、边角料等。

  本办法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已使用过,且不应当再重复使用的各类纤维制品。主要包括:已使用的脱脂棉、脱脂纱布等医用敷料;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是指因穿着、使用或存放一定时间后,已丧失或降低原使用价值,被淘汰、丢弃的服装服饰、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再生纤维状物质是指将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进行斩碎、开松、漂洗等方式简单加工的絮状纤维物质。

  第四条 凡销售工业下脚料、处置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回收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或销售再生纤维状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的企业、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企业、回收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絮用纤维制品禁用原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絮用纤维制品禁用原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业下脚料的销售管理

  第七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对工业下脚料实行分类管理。不得将属于禁用原料的工业下脚料用于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

  第八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对用于销售的工业下脚料必须进行包装,并按下列要求标注标识:

  (一)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内容;

  (二) 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有第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包装上须注明“不得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警示语。

  第九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工业下脚料销售流向记录制度,如实登记所销售工业下脚料的名称、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价格及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记录。工业下脚料的销售流向记录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属于禁用原料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

第三章 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的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收集、运送、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制度。严禁丢弃、转让、销售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购买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原料生产加工的絮用纤维制品。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用于服务,必须予以淘汰,按照医用纤维性废弃物进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进行翻新,并再次用于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的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处理的品种、数量、时间、方式等情况。登记记录应当制成档案存留。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流入社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已流入社会的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第四章 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回收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站(点)(以下简称单位)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严禁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者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销售从医疗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严禁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十八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对用于销售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标识,并明示以下内容:

  (一)废旧服装、废旧纤维制品的警示标志;

  (二)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销售的废旧絮用纤维制品,必须符合絮用纤维制品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

  第二十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应当建立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回收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数量、加工数量、销售数量以及购买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内容。经营台帐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拒绝提供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用途的购买者出售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五章 再生纤维状物质的加工、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以及殡葬机构处理的、传染病疫区处理的、国外的废旧服装或者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再生纤维状物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上款规定的再生纤维状物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以外的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销售的单位应当保证加工或销售的再生纤维状物质有包装,并在包装物上标明以下内容:

  (一)加工者的名称、地址、加工日期;

  (二)产品名称、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单位包装重量;

  (三)执行标准编号、批号、包(件)号;

  (四)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再生纤维状物质销售的单位,必须建立台帐,如实记录销售数量、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用途等内容。销售台帐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再生纤维状物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销售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再生纤维状物质等产品的集中交易市场或者集散地,省级经贸管理、卫生、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 絮用纤维制品禁用原料的检测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有权进入实地检查,有权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责令整改。

  第三十二条 产品标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销售废旧絮用纤维制品不符合絮用纤维制品国家标准要求,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不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