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遏制超期羁押/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50:59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遏制超期羁押

田永东


  目前,超期羁押现象在全国许多地方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前清后超”、“边清过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仍不断发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提出了如下解决超期羁押的举措。
  一、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不得被确定有罪。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认真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的错误观念,避免因超期羁押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
  二、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羁押期限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要及时办理换押手续。
  (二)在侦查阶段,要严格遵守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6条或者第127条规定的情形,并应当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者决定。
  (三)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四)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规定;需要延长1个月审理期限的,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且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五)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规定的,不得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凡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二)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强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四、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进行,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凡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条件的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拘、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决定不批准逮捕。
  (四)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或者在审判阶段建议补充侦查并经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不再退回公安机关;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要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五)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看守所的管理,及时向办案机关通报超期羁押情况。
  (六)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七)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罪行进行认定和宣判;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
  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对违反刑事诉讼法和上述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涉外案件,新类型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及的适用法律问题,应及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运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应加强保护管理:

  (一)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二)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三)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
  (四)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的;
  (五)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三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 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名木。其余古树名木定为二级名木。

  第四条 本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机构。经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鉴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并树立明显标志, 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责任。属于单位所有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保护管理;属于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古树名木所在单位 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严禁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和买卖。不准攀折树枝,不准剥损树皮 ,不准 借树木搭棚、作业,不准在树上挂物、敲钉、刻划,在树冠投影外两米的范围内,不准挖土 、堆物、造房、作业,不准倾倒有害的废水废渣。禁止其它一切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

  第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 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

  第八条 负责保护古树名木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县( 市、区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并积极采取复壮措 施,精心养护培植。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养护和复壮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对经费确有困难的集体所 有制单 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园林部门酌情帮助解决。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应 鼓励其精心养护培植;确需补贴的,由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第十条 对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生产单位应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其影响、危害。

  第十一条 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征用土地和施工 过程 中,应严格注意保护古树名木,与园林部门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不得任意移植。

  如果系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等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移植不可的古树名木,属于一级的,应当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二级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 名木已 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 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实施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检疫期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检疫期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7〕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加强食品药品整治和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血液制品安全性,根据《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对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实施检疫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实施检疫期是保证血液制品安全的有效措施之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实施该项措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向辖区内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传达及宣传工作,并监督尽快落实和实施原料血浆检疫期。原料血浆检疫期规定为不少于90天,即将采集并检测合格的原料血浆放置90天后,经对献浆员的血浆样本再次进行病毒检测并合格后,方可将90天前采集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
  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2008年6月底以前建立原料血浆检疫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血液制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血浆必须使用检疫期后的合格原料血浆,未实行检疫期的原料血浆不得投料生产。
  三、自2008年7月1日起,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申请血液制品批签发时,应在批记录摘要中增加原料血浆实施检疫期的相关信息,未提供相关信息的,其产品不予批签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