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名(自动离职)决定未(滞后)送达的解决思路/孙 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44:48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除名(自动离职)两个实质问题的探讨(下)

孙 斌


  二、除名(自动离职)决定未(滞后)送达的解决思路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除名决定作出后,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随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2008年1月15日废止,此前用人单位已依法作出但未(滞后)送达的除名(自动离职)决定该如何处理,已在实务中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下面结合两个具有普遍性的咨询案例,根据不同级别的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提出初步解决思路:
咨询案例
  1、职工王某,1974年3月被召收为甲厂全民所有制职工。1985年1月与甲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1987年1月停薪留职协议到期后王某没有回厂上班;1987年5月甲厂根据王某旷工事实作出了自动离职决定,决定作出后甲厂曾派人向王某送达,因王某在外地而没有实际送达。该决定书一直留存在王某的个人档案中。
  2011年1月王某以其从事特殊工种达10年为由,到甲厂要求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甲厂劳资人员对他的档案查阅后告知,在1987年5月已被单位按自动离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2、职工李某,1976年9月被召收为乙厂全民所有制职工。1984年6月经多次批评教育无效,并连续旷工超过20天,1984年7月被单位除名。因李某在旷工后即回老家,乙厂没有将除名决定送达而留存在李某的个人档案中。
  2010年11月因企业改制乙厂对人事科保存的职工档案进行清查,发现李某的除名决定没有送达。之后乙厂按照李某档案所留地址,将除名决定邮寄到李某家中。

解决途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思路分析:
  该规定解决的是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问题,但实务中此类纠纷将有两个实体请求需要一并解决:
  (1)用人单位未(滞后)送达前的除名(自动离职)员工的工资(生活费)是否要补发?
  (2)当地实行社会保险后的养老保险是否要补缴?补缴的费用如何承担?
  如果以收到除名(自动离职)决定之日起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界线,将会使用人单位在对未依法送达的行为承担一大笔费用外,还将在除名(自动离职)职工退休时因其除名(自动离职)决定作出后,当地实行缴纳社会保险工龄前的工作年限社保机构不予计算(计划经济下工作年限的计算即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是以历年的调整工资的审批表为依据)而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对此期间未认可的工龄而减少的养老金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在用人单位作出除名(自动离职)决定后,未(滞后)送达前双方的关系如何处理要有一个实体的解决办法。

  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武中法[2008]187号)第一条第六款: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时间达到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后,用人单位被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时间达到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规规定时间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思路分析:
  该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全面考虑用人单位利益作出的,按上述两个咨询案例的情况进行对照,王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从1987年2月开始计算,李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从1984年7月开始计算;即王某、李某都将因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在法律上得不到任何的司法保护。导致除名(自动离职)职工不得不为争取自己的权益,经常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其结果将会使人民法院、用人单位无限期地陷入解决纠纷之中。
  因此该规定在程序上、实体上均不能作为解决除名(自动离职)职工问题的办法。

  3、北京市高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社局仲裁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四条第十四款: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思路分析:
  该规定在实体上初步解决了除名(自动离职)决定未(滞后)送达中存在的是否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两大难题。
  同时笔者要补充的是在仲裁(诉讼)中,如果除名(自动离职)职工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则上由除名(自动离职)职工承担。但考虑到大部分省市在补缴前期社会保险时,是按补缴时的缴纳社会保险基数进行补缴(北京市除外)实际补缴金额较高,由于用人单位在该问题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除名(自动离职)职工已补缴养老保险的费用,用人单位应承担20%-30%,其余部份由除名(自动离职)职工承担。
  需要说明的是对用人单位作出除名(自动离职)决定后当地实行缴纳社会保险前这期间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办发[1995]104号文规定不予计算。

作者声明:本文未经本人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刊登、转载,否则追究版权责任。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邮箱:lanquanls@sina.cn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uid=7849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自1994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猪肉卫生质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四川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本办法所指生猪定点屠宰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生猪屠宰,经营者应当选择定点的屠宰场(点)自宰或委托代宰。
第三条 对生猪的屠宰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统收税费,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四条 市农牧渔业局是全市生猪定点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农物渔业(畜牧)部门(以下简称农牧部门),是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工商、税务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生产、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布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区市县农牧部门会同商业、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报经区
市县农牧部门批准后实施。
交通不便,尚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乡(镇)村,由县级农牧部门决定可允许其分散屠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地符合规划布局和环保要求;
(二)具有寄存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等生猪屠宰场地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具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屠宰人员具有《从业人员健康证》。
第七条 从事定点屠宰场(点)的单位和个人,须先经乡(镇)人民政府(未设乡〔镇〕的先经街道办事处)审查提出意见,向当地区市县农牧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新办定点屠宰场(点)的建设应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手续。
屠宰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禁止无证无照和一证多点屠宰经营。
国有宰场厂、肉联厂屠宰生猪,不再办理定点屠宰审批手续(另设的屠宰场〔点〕除外)。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点)应建立健全兽医卫生和经营管理制度,保证肉品质量,提供良好的生猪屠宰服务。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凭农牧部门的防疫机构出具的由国家农业部统一制发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明》和《畜禽及其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收购和屠宰生猪。无证和证物不符的,须经检疫检验合格后方能收购和屠宰。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设立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实施。检疫检验人员应到定点屠宰场(点)及时对生猪和肉品进行检疫检验。保证检疫检验质量。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厂方负责,由具农业部统一制发的检疫检验证明和消毒证明,并接受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检疫检验必须遵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重庆市动物肉类检疫检验技术规范》。支持按一猪一证,证货同行,凭证上市销售的要求。对合格的生猪胴体应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
经检疫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生猪及猪肉,应按兽医卫生规程由定点屠宰场(点)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二条 宾馆、饭店、职工食堂等用肉进肉单位,应加强对肉类卫生质量的管理,不得购买无检疫检验证明的猪肉。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点)禁止屠宰、加工、销售下列生猪及猪肉:
(一)疫区(点)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
(三)使用过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采取注水等办法降低猪肉质量的;
(五)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第十四条 屠宰经营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对已验证查物符合要求的生猪和猪肉,不得重复检疫收费。经营者有权拒绝重复收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宰杀生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缔私设场(点),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农牧部门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购买无检疫检验证明猪肉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偷漏税费,违法乱收费的分别由税务、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检疫检验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法定内容和法定程序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牧渔业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20日年施行。



1994年10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7月20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九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船舶识别,加强船舶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或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
  本规定所称船舶识别号,是指用于永久识别船舶的唯一编码。
  船舶识别号由英文字母CN和11位阿拉伯数字组成。CN代表中国,11位阿拉伯数字的前四位表示船舶安放龙骨的年份,第5至10位是随机编号,第11位是校验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识别号主管机关,负责船舶识别号的授予和统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
  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申请受理和材料审查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每一艘船舶只能申请并使用一个船舶识别号,船舶识别号一经取得不再改变。
  船舶发生灭失、拆解、卖往境外或者转为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等情况时,船舶识别号予以封存,不再授予其他船舶。
  第五条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在中国登记的船舶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分配船舶识别号,发放船舶识别电子标签。
  其他船舶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船舶识别号:
  (一)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船舶建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船舶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船舶定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从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船舶由其他用途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在申请初次检验或者相应检验手续前向拟申请船舶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六条 申请船舶识别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识别号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光船租赁合同;
  (四)属新建船舶的,需提交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其他船舶提交船舶基本技术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和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受理船舶识别号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审查意见报中国海事局。
  中国海事局结合审查意见对申请进行复审,对符合规定的在2个工作日内授予船舶识别号,并发放船舶标识电子标签。
  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应当随船携带,并粘贴在船舶驾驶台或者其他显著位置。
  第八条 新建船舶的识别号应当永久性标记在机器处所主推进动力装置尾轴附近的船体内侧。没有主推进动力装置的,标记在船舶检验机构指定的位置。
  船舶识别号的标记位置应当适宜安放与查验。
  第九条 新建船舶的钢质船舶,应当采用凸出钢质字符焊接的方式永久性标记船舶识别号;非钢质船舶采用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能够永久保持的方式标记。
  永久性标记的船舶识别号应当清晰可辨。
  第十条 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的永久性标记采用宋体,船长20米及以上的船舶,船舶识别号字符高度为10厘米,船长20米以下的船舶字符高度为5厘米。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标记的情况进行检验,并将标记位置、方式、字符等情况记录在船舶检验报告中。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舶识别号记载在所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以及管理档案中。
  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查验前款所述相应证书时,应当查验船舶识别号的记载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