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的界定/贾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27:55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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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担保方式,我国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将应收账款作为一类可以出质的权利予以列举。应收账款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会计概念,法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法律对会计概念的借鉴。在会计中,应收账款是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而从法律视角来看,应收账款是金钱债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因履行了义务(交付货物、提供劳务、出租资产)而获得请求对方支付价款的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按照《办法》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和将有的金钱债权”,那如何理解将有的金钱债权?


笔者认为,所谓“将有的金钱债权”可以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分析:其一,一时性双务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如甲、乙双方签署货物买卖合同,结算方式为赊销,甲尚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甲在将来履行义务后即获得请求乙支付价款的请求权,未履行义务时则仅是“将有的金钱债权”。其二,继续性双务合同中,一方持续性地提供产品或服务,在某一时间点,未提供而将要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所对应的价款请求权为“将有的金钱债权”。例如,某水务公司丙采取后付费方式向用户丁供应自来水,在某一时间点,用了水而未缴费的部分,丙对丁拥有“现有的金钱债权”,对未用而将用的水,丙则拥有“将有的金钱债权”。其三,双务合同未签订,由于经营的持续性,未来该经营者将与不特定的人成立双务合同,在未来的合同中经营者若履行了义务则拥有支付价款请求权,在合同未签订之前经营者仅有“将有的金钱债权”。例如,戊负责经营某高速公路,会有不特定的车辆驶入该路并缴纳过路费,在某一时间点,戊对将来驶入该高速路的人拥有“将有的金钱债权”。


通过对“将有的金钱债权”进行类型细化,可见,“将有的金钱债权”都是基于未来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但《企业会计准则》对资产的定义是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因此,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应收账款作为一种资产,同样不能基于未来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而形成,会计中更不允许企业将未来履行义务后所可能获取的价款计入应收账款。“将有的金钱债权”在目前尚不存在,未来是否存在具有不确定性,甚至某些情况下债务人也具有不确定性,无法形成应收账款。所以,应收账款是现有的金钱债权,所谓“将有的金钱债权”并不是应收账款,而是将有的应收账款。


实务中,的确存在转让将有的应收账款或利用将有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融资的情况。例如,由于出质人经营的持续性,其拥有的应收账款处于变动中,合同约定将出质人现有和将有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实现质权时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即应收账款浮动质押。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转让,也可设定质押,因此无需规定应收账款本身即包含“将有的金钱债权”。否则,如果应收账款包括“将有的金钱债权”,那么将有的应收账款又指的是什么呢?


按照《办法》规定,应收账款不仅包括金钱债权本身,还包括其产生的收益。金钱债权的收益属于孳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规定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同时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物权法已明确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权收取应收账款的孳息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则不必包括应收账款的孳息。


综上,笔者认为,界定应收账款可表述为: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即付款请求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风险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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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资产属于私人所有,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注册登记成立的经营性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为私营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中做出较大贡献的私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价格、用工、生产、质量、经营、环保、安全、卫生、保卫等制度。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支持工会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部门及工商业联合会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各类行业、项目的经营。
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对申请开办私营企业或者私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设置其他附加条件。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收购或者兼并其他企业;可以同外商举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享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具备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批准。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公安、外贸、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务可以自主定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指定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依法决定本企业的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及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对试用期职工应依法发给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或者以侵占、破坏等其他手段侵犯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应当按照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不得在企业注册登记后擅自抽逃、转让出资。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和其他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挪用企业资金;
(三)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四)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折价入股。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申请贷款的私营企业提供支持,并在开户、结算、融资等方面,为私营企业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支持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及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到私营企业工作。
私营企业接纳或者引进所需的人员,劳动、人事、粮食、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评选先进、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享有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出国(境)和外汇兑换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技术培训、科研项目申报、技术咨询、产品鉴定、科研成果鉴定等方面为私营企业提供服务和帮助。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申请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项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及其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税务行政部门应当坚持公平税赋的原则,依法征税,为私营企业提供涉税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要求私营企业参加评比、评优、达标、升级、产品鉴定、培训、考试、考核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持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时,其收费人员应佩戴《收费员证》,按照《收费卡》所列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私营企业有权拒付。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办法有新的规定时,应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强制企业接收、安排人员或吸收入股分红;
(二)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捐献财物;
(三)违反国家规定,强制企业接受有偿咨询、代理等服务;
(四)强制企业订购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五)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六)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七)强制企业参加成果展示会、新闻发布会、商品展览会;
(八)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项目之外,强行要求企业参加保险;
(九)向企业索要或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十)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依法维护私营企业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增加企业负担;在对私营企业进行调查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须出示相关的证件。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应当对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情况组织视察或调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支持私营经济发展的工作报告。
市、县(区)工商、物价、公安、监察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维护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及时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私营企业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六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私营企业行使审批、注册登记、税收、外汇、审查出入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或者无故拖延、无理拒绝以及有其他歧视性行为的;
(二)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私营企业经营权的;
(三)非法向私营企业收费、摊派和罚款或者对拒绝接受非法收费、摊派和罚款的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非法实施检查,干扰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非法强制私营企业参加评比、评优、达标、升级、产品鉴定、培训、考试、考核等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5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规范食品添加剂的申报与受理,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添加剂的卫生安全,我部制定了《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附件1: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
附件2: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二○○二年七月三日


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工作,保证审批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审批的国产和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 凡向卫生部申报的食品添加剂须按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和申报参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送检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样品时,申报单位应同时向检验机构提交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工艺及与检验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 申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向审评机构提交申报资料及样品。申报资料应按下列顺序排列,使用明显的标志区分,并装订成册。
  (一)申报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时,需提供下列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8份):
1、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申请表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进口食品添加剂除外)3、名称及其来源4、化学结构、分子式、分子量和理化特性(来源于动植物的,若无以上资料应提供主要成分)5、使用范围及使用量6、生产工艺7、食品添加剂质量标准及编制说明 8、标签(含说明书)样稿9、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10、食品中该种添加剂的检验方法及3批食品中该种添加剂含量的检验报告,如不能提供须说明情况11、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三批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和卫生学检验报告 12、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营养强化剂需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13、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14、根据产品特性卫生部认为应提交的其它资料另附食品添加剂样品30克(二)申报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需提供下列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8 份):1、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申请表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进口食品添加剂除外)3、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4、生产工艺5、标签(含说明书)样稿6、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7、食品中该添加剂的检验方法及3批食品中该种添加剂含量的检验报告,如不能提供须说明情况8、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营养强化剂需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9、根据产品特性卫生部认为应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申请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时,除提供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
  (三)受委托申报单位应提交委托申报的委托书
  第八条 申报资料中的检验报告应按下列顺序排列:
1、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报告
2、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3、质量检验报告
4、卫生学检验报告
5、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营养强化剂需稳定性试验报告)
6、其它所需检验报告。
  第九条 同一申报单位同时申报多种食品添加剂时,应按品种分别申报。
  第十条 申报资料中除申请表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外,所有资料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印章(可以是骑缝章)。
  第十一条 申报资料均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建议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申报的各项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第十二条 申报资料的复印件应由原件复制,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第十三条 申报资料中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不得前后矛盾。
  第十四条 申报资料中所有外文(包括添加剂、生产企业和申报单位的名称)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之后。但本规定要求使用英文或拉丁文的成分名称以及外国地址等除外(中文译文与外文有异义时以中文译文的含义为准)。
  第十五条 标签(含说明书)样稿应使用简体中文字和法定计量单位,并标明下列内容:
1、"食品添加剂"字样
2、产品名称
3、规格、装量
4、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5、主要成分
6、保质期和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7、使用方法
8、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
9、需要标明的警示性标示,包括使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
10、生产单位及其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11、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标明生产国和企业名称,经销商及其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受委托申报进口食品添加剂时提交的委托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个产品一份委托书原件;
2、委托书应载明出具单位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申报产品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书出具日期;
3、委托书应有出具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
4、委托书载明的出具单位应与申报产品生产企业完全一致;
5、委托书载明的受委托单位应与申报单位完全一致;
6、委托书载明的产品名称应与申报产品名称完全一致;
7、委托书凡载明有效期的,申报产品的时间应在有效期内;
8、受委托单位再次委托其他单位申报产品时,应出具产品生产企业的认可文件;
9、委托书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个产品一份证明文件原件。无法提供证明文件原件的,须由文件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驻产品生产国使(领)馆确认;
2、证明文件应载明文件出具单位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和出具文件的日期;
3、证明文件应是产品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
4、证明文件应有出具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
5、证明文件所载明的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6、证明文件凡载明有效期的,申报产品的时间应在有效期内;
7、证明文件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第十八条 审评机构受理申报之后,申报单位提交的补充资料,均应写明出具资料的日期,并加盖与原申报单位一致的公章。
  第十九条 已受理的食品添加剂,在卫生部作出审批结论之前,申报资料及样品一律不退申报单位。
  第二十条 评审时,申报单位代表应携带含有所申报的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样品2件,按卫生部审评机构要求准时到会解答有关技术性问题,但不参加评议。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如需补充材料,须在二个月内提交审评机构,否则应提交情况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未获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申报单位可书面申请退回提交的受委托申报的委托书和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其它申报资料一律不退申报单位,由审评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在评审过程中,对卫生部审评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有异议者,可直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也可以要求进行口头申诉。卫生部将于10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诉内容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