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的继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若干问题探析(一)/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47:28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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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的继承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若干问题探析(一)

王冠华

遗产是我国现行《继承法》上继承权的客体,根据该法第3条规定,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在《继承法》法律层面上,继承客体一般只限于财产权利,而不包括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

对于自然人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未明文规定。在2005年《公司法》颁布实施前,对于股权能否成为继承客体,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多无争议,但在范围上一般限定于股权中的财产权益。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24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18日《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沪高法民二[2004]2号)第3条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

对于股权的性质,无论是1993年《公司法》还是2005年《公司法》,均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我国学界也多有争论,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主张“物权(所有权)说”,也有主张“债权说”、“社员权说”的,梁彗星教授持“综合权利说”,江平教授持“独立说”,认为是与所有权、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但争论归争论,学界取得的一致共识是:股权的内容是综合性的,既包括财产权,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亦包括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如表决权、诉讼权等。

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所谓的股权继承是指股东资格的继承,而非仅仅是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换言之,对于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是民事《继承法》上的应有之义;只有集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于一体的股东资格的继承才构成《公司法》上的问题。从这个角度说,2005年《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突破了《继承法》的限制,在继承客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有效扩充。

但是,“股东资格”又是个什么东西?是否意味着:一、继承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依《继承法》继受取得股权中的财产权利后,依《公司法》继承“股东资格”,法律就必然赋予该等继承人取得与此相对应的非财产权利;二、如果前述观点能够成立的话,继承人又怎样才能够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对于这些问题,2005年《公司法》没有给出答案。

对于“股东资格”的概念,教科书鲜有涉及,学者讨论似乎也不多。《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给出了一个概念,称“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从这一概念出发,结合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股东资格的取得意味着继承人必然取得与此相对应的财产权利的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与此相对应的非财产权利。对于非财产权利的最终取得还取决于两个条件:一、当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依特别规定取得或者失去非财产权利;二、当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尚须经过一个确认程序,继承人方能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

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2005年《公司法》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根据《继承法》第2条规定,对于股权的财产权益,依继承的一般原理,其“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对于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其在程序确认之前获授“股东资格”的发生时间应如何确定节点,在2005年《公司法》中亦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笔者不赞同王利明教授“物权(所有权)说”之股权性质观点,但笔者以为对于继承人获授“股东资格”的发生时间的节点确定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29条规定,即“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继承人对于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资格的取得,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继承人“股东资格”之取得时间为继承开始时,即自然人死亡时。但需指出的是,对于股权中财产性权利和股权中非财产性权利,继承人取得的权能内容是不同的,对于前者,继承人取得的是所有权,对于后者,只是取得了一种获授资格,并不意味着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就必然取得了《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

对于股权的非财产权利的确认,2005年《公司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依其相关规定和一般原理,2005年《公司法》第76条属于不排除即自动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在公司章程未作例外规定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就负有接受该等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须将该等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继承是“其他方式继受”之一,当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显然2005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赋予了继承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对于继承人“股东资格”的确认,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内部确认,即经继承人申请(如存在继承争议或多人继承等情形,另文释析)、公司及其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章程未有例外规定的情形下依2005年《公司法》相关规定将该等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进行工商登记;二是司法确认,即当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由相应继承人依2005年《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予以解决。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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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4年度衢州市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4年度衢州市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2004年度衢州市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2004年度衢州市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和
  为民办实事项目考核办法
  
  为深入实施"工业立市"和"借力发展"战略,进一步提高项目工作水平,确保2004年全市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和为民办实事项目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发展,经市政府研究,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级一类部门:市计委、经委、国土局、规划局、财政(地税)局、环保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电力局、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园区管委会、西区管委会。
  (三)市级二类部门单位:市检察院,衢州学院(筹),市粮食局、文化局、卫生局、公安局、林业局、广电局、民政局、人劳局,团市委,衢州日报社,衢州教育集团。
  二、考核指标和计分办法
  考核指标根据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04年衢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衢政办发〔2004〕5号)和《关于下达2004年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计划的通知》(衢政办发〔2004〕11号)确定。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1、完成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计划(60分)。其中:
  (1)完成重点建设项目计划(15分)。
  (2)完成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15分)。
  (3)完成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15分)。
  (4)完成为民办实事项目计划(15分)。
  2、前期工作经费落实和项目前期工作开展的质量(20分)。
  3、项目工作制度建设(10分)。
  4、建设工程的廉政建设和质量安全(10分)。
  5、省重点建设工程争取、上级政府资金争取、重大项目稽查(得附加分)。
  (二)市级一类部门中的市建设局、交通局、电力局、西区管委会、水利局、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园区管委会和市级二类部门单位。
  1、完成重点建设项目计划、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计划(60分)。
  2、前期工作经费落实和项目前期工作开展的质量(20分)。
  3、项目工作制度建设(10分)。
  4、建设工程的廉政建设和质量安全(10分)。
  5、省重点建设工程争取、上级政府资金争取、重大项目稽查(得附加分)。
  (三)市级一类部门中的市计委、经委、国土局、规划局、环保局、财政(地税)局与全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重点技术改造计划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计划完成情况挂钩,同时综合考虑其管理服务水平。
  三、考核程序
  (一)签订责任书。年初,市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签订《2004年度衢州市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和为民办实事项目工作目标责任书》。
  (二)自查总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根据本考核办法,在2005年1月15日前,将重点建设项目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计划的完成情况,书面报送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重点办),将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完成情况,书面报送市经委。
  (三)实地考核。由市重点办牵头,会同市经委、财政(地税)局等部门,根据各地自查情况,组织实地考核,考核结果经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四、考核奖惩
  市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完成考核指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其中成绩特别突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部门给予嘉奖记功;对未完成考核指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五、考核期限
  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
  六、其他
  (一)本办法由市重点办负责解释。
  (二)市重点办要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考核实施办法。
  
  附件:1、2004年度县(市、区)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
  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考核工作目标
  2、2004年度市级部门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和为
  民办实事项目考核工作目标
附件1  2004年度县(市、区)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
  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考核工作目标  单位:个,万元考核项目
  
  单位 重点建设项目 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为 民 办
  实事项目
实 施
  项目个数 年 度
  计划投资 新开工
  项 目 年内投产
  项目个数项目个数实施项目个数年 度
  计划投资新开工
  项 目年内投产项目个数项目个数
合 计 110 53.8 38 459012835947750
市 本 级 41 22.5 10 21363311.5252027
柯 城 区 6 1.1 2 1261.2444
衢 江 区 12 2.8 5 471431384
龙 游 县 14 8.7 3 61620712124
江 山 市 11 6.3 7 49205.217123
常 山 县 16 8.7 5 6921514134
开 化 县 10 3.7 6 311142.1984附件
2  2004年度市级部门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
  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考核工作目标  单位:个,万元考核项目
  
  单位 重点建设项目 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为 民 办
  实事项目
实 施
  项目个数 年 度
  计划投资 新开工
  项 目 年内投产
  项目个数项目个数实施项目个数年 度
  计划投资新开工
  项 目年内投产项目个数项目个数
一、市级一类部门 33 163470 9  15203189000241922
市建设局 3 8640 0 1400009
市交通局 4 46200 0 0400002
市水利局 3 11430 0 1100000
市电力局 11 44550 7 8400006
市开发区管委会 7 43500 0 14296900023180
市高新园区管委会 1 1200 1 11220000110
市西区管委会 4 7950 1 3200005
二、市级二类部门 6 45072 1 4800004
市检察院 0 0 0 0100000
衢州学院(筹) 1 25000 1 0000000
市粮食局 0 0 0 0100000
市文化局 1 364 0 1200000
市卫生局 1 4500 0 1100001
市公安局 2 4400 0 1000000
市林业局 0 0 0 0100000
市广电局 0 0 0 0100000
市民政局 0 0 0 0000001
市人劳局 0 0 0 0000001
团市委 0 0 0 0000001
市事务局 0 0 0 0000000
衢州日报社 0 0 0 0100000
衢州教育集团 1 10808 0 1000000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7] 4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三日



湘西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

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的保护和管理,充分调动传承人在传承发展我州土家族、苗族以及其他民族传统文化事业的积极性,根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传承人是指州人民政府公告命名并在我州境内通晓本民族传统文化活动内涵、表现形式、组织规程或在本民族民间工艺领域中技艺精湛或掌握有一定数量的民族传统文化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有一定研究成果被群众公认的代表人物。

二、传承人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基本程序执行。

三、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好保护管理传承人的工作职责,为传承人开展传统文化传习活动创造条件,促进相互交流,形成尊重、关爱、保护传承人的社会氛围,提高传承人的社会地位。

四、传承人在传承本民族语言、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曲、曲艺、手工技艺、生产商贸习俗、消费习俗、人生礼俗、岁时节令、民间知识、传统游艺与体育竞技等方面做出杰出贡献的,经本人申请或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按程序评审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传承人采取各种方式带徒学艺,对其所带徒弟认为确有发展潜力和培养前途者,可作为重点传承人进行培养。

六、本州境内的传承人,凡年满60周岁、没有固定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七、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文化传习活动的,州人民政府可根据其贡献大小暂按每年800元—1200元的标准发放资助费。

八、传承人向有关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提供传统文化资料及其相关活动服务,依照双方约定可以获得相应报酬。

九、传承人利用自身所掌握的传统文化资源发展文化产业所获的经济收益,在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属减免税范围的,可以减免相关税收及其他有关费用。

十、传承人实行分级管理,具体保护管理日常工作由县市民保中心负责。

十一、传承人应当认真学习、努力钻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遗产活动内涵、表现形式、组织规程、手工技艺等,为国家和地方保护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出积极贡献。

十二、传承人在其所属县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各种传统文化活动时,应根据需要,主动配合、积极参与、发挥作用。

十三、传承人在从事传统文化活动中,若发现有处于损失、流失或濒危的文化遗产项目,应主动向所属县级以上民保中心报告或反映,以便采取相应措施,及时予以保护。

十四、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民保中心负责与各级各类传承人沟通联系,建立传承人档案,为传承人开展传统文化传习工作提供支持和服务。

十五、县市人民政府每3年公布一次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同时对过来或新增的传承人进行调整命名,以确保代表作名录及传承人更替工作顺利进行。

十六、传承人在开展传艺、讲学、艺术创作、学术交流、培养新的传人或搜集、整理、出版民族民间文化遗产文献资料、实物等活动中,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犯罪受到制裁的,其传承人资格自然丧失。

十七、本办法由州文化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