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大学生犯罪的心理探因及防范对策/莫小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22:58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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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大学生犯罪的心理探因及防范对策

莫小春(广西南宁 530007)


[摘要] 由于女大学生犯罪心理的特殊性,其犯罪已成为一个特殊的社会问题,其负面影响也已引起了司法部门和社会各部门的注意。文章主要从女大学生的犯罪心理着手,以此探寻防预防女大学生犯罪的有效途径和方法,以期达到遏制和减少女大学生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 女大学生 犯罪心理 对策

近年来,不时有在校女大学生犯罪的报道。虽然,女生只占犯罪大学生的极少数,但其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不能小看。研究其犯罪心理,进行有针对性地矫正工作,对于降低女大学生犯罪率,不无益处。
一、女大学生犯罪心理种种
犯罪心理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特殊心理状态。从近几年所报道的女大学生犯罪情况来看,女大学生犯罪多是出于故意。既有因贪图享受而去盗窃或坐台的,也有因感情受挫而无法承受而走上犯罪道路的,还有因各种原因所致的心理失衡而触犯法律的。
(一)爱慕虚荣、贪图享受的心理
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部分女大学生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发生了改变和错位,她们高消费心理突出,把穿名牌服装,买高档商品看成一种时髦。有的甚至把物质利益作为衡量个人成败得失的尺度。对物质享受和满足虚荣的过分追求诱发和刺激了女大学生们去进行偷盗、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女大学生甚至抛弃了个人的基本道德,出卖肉体、出卖灵魂。据调查显示,在校女大学生犯罪,从事卖淫和盗窃的占到了70%,主要原因就是虚荣心过强,受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喜欢攀比,贪图享乐造成的。
(二)不成熟的恋爱心理
焕发着青春朝气的大学时代,青年期性机能的成熟与性意识的觉醒,引起了女大学生心理上的微妙变化。如今随着人们的社会观念和生活方式的改变,恋爱问题已渗透到她们的学习、生活、人生态度、理想等各方面。然而,由于女大学生的恋爱心理并未完全成熟,她们心理波动大,易冲动,加上她们社会阅历浅,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下,如果缺乏正确的引导,她们就很容易走上歧途,甚至诱发犯罪。这类犯罪在女大学生犯罪中占有相当比例。
1、恋爱受挫能力差。女大学生一旦陷入热恋之中,往往不善于控制自己的情感,缺乏理智的驾驭能力,对恋爱对象过分依赖,稍有波折就痛苦万分。一旦恋爱受挫,即会情绪失控,无法自拔。如江西某大学的王某因与男友黄某某发生矛盾,认为以后两人不可能生活在一起,遂产生先毒死男友,然后自杀的念头,并付诸行动。
2、性心理不健康,缺乏性责任和性道德。大学期间,女大学生的生理迅速走向成熟,开始对性充满了好奇和渴望。部分女大学生轻率偷尝禁果,结果付出了身心健康、学业、名誉的惨重代价。如南京某学院学生程某恋爱后,偷尝禁果、未婚先孕,后遭男友抛弃。为了筹集打胎的钱,在现任男友的怂恿下,她铤而走险,以约会网友为名实施抢劫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3、恋爱交友不当,导致犯罪。女大学生喜欢阅读文学书刊,喜欢把书中的白马王子当成现实中的理想,她们的爱情观单纯,天真,信奉爱情至上,一旦遇上自己爱的人往往会不顾一切,一头陷入感情的深渊,置道德与法律于不顾。而现实生活是那样复杂,那些心术不正的爱情骗子就利用女大学生的这一弱点,屡骗得手。当现实将梦幻击得粉碎时,那些心灵脆弱的女大学生就易走极端,并最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如西南某大学的一个女大学生被爱情骗子抛弃之后,痛不欲生,举起了手中的刀,成了杀人犯……。又如,北京某大学新闻系女大学生黄雅宁因爱上黑道“老大”,无法回头而犯了包庇罪。
(三)贫富差距导致心理失衡
目前,因家庭困难造成经济紧张而陷入困境的大学生在大学里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据统计,每年全国26.4%的大学生支付不起学费,13.5%的大学生甚至连生活费用都有成问题。高额的学费与生活开支增加了他们的心理负担,而贫困的女大学生的心理负担尤甚。经济的窘迫使她们的心特别自卑敏感,她们不愿让同学知道她们的情况,她们的苦闷只能压抑。一旦有什么事伤及她们的自尊,导致心理失衡,她们就很有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如家境贫寒的上海女大学生小董,靠每月家中寄来有限的生活费,几乎没有余钱买学习资料和娱乐。眼看同寝室同学穿着时髦,出手阔绰,她的心理逐渐失衡。一次,室友外出时忘记拿放在书桌上的手机,结果被小董“顺手牵羊”。此后,她又接连多次盗窃同学手机,甚至在打工做家教时,将学生家里的笔记本电脑也拎走了。又如2003年6月,北京某大学2000级女学生奚某因看不惯同学平素处处炫耀自己有钱、目中无人的做派,偷走同学宝来1.8T型轿车。④
(四)自卑、敏感的偏激心理
步入大学后,部分女大学生表现出种种不适应。她们由于缺少生活阅历、交往经验,而自尊心又过强,在与老师和同学的交往中受到挫折后,便回避与人交往,以至陷入无端的自我封闭之中,形成多疑、自卑、敏感的性格。在遇到冲突时,这部分人容易采取极端的暴力方式解决问题。如兰州理工大学土木工程系的三年级学生张君慧与男友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张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左胸部捅了一刀,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个人也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报复、泄愤的心理
由于心理发展不成熟,情绪不稳定,当女大学生面临一系列生理、心理、社会适应的课题时,心理冲突矛盾时有发生,这些矛盾若得不到有效疏导、合理解决,久而久之会形成心理障碍,以致做出一些过激的行为,以泄其愤。如苏州某大学的王某因当尼姑被拒绝,怀疑别人戏弄她,为泄愤,就捡起石头狂砸银行及路边公物。
二、预防女大学生犯罪的对策
具有美好前途的女大学生因为触犯法律,身陷囹圄,这是十分令人痛心的。因此,预防女大学生犯罪,既是学校的任务,也是司法机关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任务。只有社会各界共同创造一个有利于女大学生发展的环境,预防女大学生犯罪才能取得明显效果。
(一)强化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
目前,我国针对在校大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仍很薄弱。在开设课程发面,各个高校都普遍重视专业课、外语等,而往往忽视思想道德的教育。而开设的法学基础课和思想政治课针对性不强,内容僵化,一般局限于讲授一些法律基础知识,导致一些大学生接受教育的效果不理想。特别是学校招生规模逐年扩大,而校方对学生的德育等管理却未加强,存在重知识“输入”而轻思想品德的“塑造”,致使一些大学生在对物质享受的盲目追求中迷失了方向,犯罪的数量才会与日俱增。有些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都不知道自己是在犯罪,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对此,各大专院校应首先增设法制宣传栏、宣传刊,采取各种方式有针对性地加强法律常识教育。其次是加强与司法机关的联系,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结合校园内的案例讲危害,使大学生在实案中学法懂法,起到引导和教育作用。最后是学校应将法律学习贯穿于整个高等教育阶段,形成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通过开展课堂教育,结合校园文化生活,开展主题教育、法律专题讲座、知识竞赛、法律咨询等活动,促进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
(二)加强对女大学生的心理引导,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
女大学生的犯罪固然与其法制观念有关,但从上述案例可知,女大学生走上犯罪道路主要与心理健康和心理素质有关系。根据一些地区和高校的调查统计发现,来自农村和小城镇的学生有心理障碍的要高于来自城市的学生;大城市的学生的心理问题的比例要低于小城市的比例;女生心理问题的比例高于男生;大学二年级有心理问题的比例高于其他年级。因此,预防女大学生犯罪,应该法制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双管齐下,其中又应以心理健康教育为主。因为当她们心理失去平衡,不知所措、走投无路时,哪还管法律的规范。
1、引导女大学生控制情绪,消除其人格障碍。针对女大学生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学校要有意识地开展生理、心理健康知识讲座、开设女大学生心理咨询机构,帮助她们形成健康向上的心理,提高应对挫折的能力。
2、引导女大学生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由于长期以来的应试教育的影响,中学生在中学的学习生活多处于相对封闭状态,社会实践的机会不多,一心一意考上大学几乎是唯一的目标,造成人际交往能力普遍较弱,来到大学之后,四年或五年的集体生活中该如何与周围同学友好相处,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有相当多的大学生不知如何做。因此,学校应在大一第一学期开设有关人际交际学方面的课程。针对女大学生心细,比较敏感的心理,辅导员应当经常关心女大学生的生活,特别是贫困女大学生的生活及心理状况。引导女大学生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
3、培养女大学生成熟的恋爱心理。由于我国“谈性色变”,加上我国的应试教育,因此,女大学生们在高中以前,可以说,对性是朦朦胧胧的。一进入大学这个开放的环境,免不了对异性产生好奇感。因此,学校的教辅人员要有意识地开展女大学生性心理健康知识讲座,教育她们摆正恋爱与学业的关系。
总之,学校的心理健康教育应该渗透在教育观、人才观和生活观中,教育模式也应以预防性为主,教育领域应从人格辅导扩展到学习、职业、生活辅导等等。
(三)重视对女大学生的理想信念教育
随着普通高校的扩招,女大学生在其中所占比例也在逐年上升。由于人数的增多及就业歧视,女大学生的就业形势不是很乐观。因此,在大学里流传着一名话:“找份好工作,不如找个好老公。”部分女大学生不愿将自己的精力过多投入到学好文化知识的理想奋斗中,她们的目光只停留在现实上,整天挖空心思想现在就能如何更好的享乐,如何才能钓个“金龟婿”。所以,在女大学生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四自”理想信念教育是非常重要的,帮助她们提高对社会现象的认识、分析和辨别能力,增强她们对社会负面影响的免疫力。帮助她们克服女性的个性缺陷,发扬自身优势取长补短,树立健康的价值观和远大的理想。


[参考文献]
[1]罗大华 胡一丁 犯罪心理与矫治新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5
[2]刘大卫 赵庆华 当代女大学生矛盾心理初探[J] 中国高等教育研究杂志2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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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体改委、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体改委、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完善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进一步加强企业承包(租赁)责任审计工作,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体改委、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由审计机关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实行依法审计,以明确经济责任,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评价经营者的经营业绩,推动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承包
(租赁)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和市政府职能部门在法律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办法以及依法成立的有效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均作为审计依据。
第四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承包兑现,必须先审计后兑现;经营者离任,必须先审计后离任。
第五条 本市的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服务、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凡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均适用本办法。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审计部门负责承包(租赁)企业的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工作的组织
第七条 本市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由市审计局统一组织领导,实行分层次审计,分别由国家审计机关、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审计事务所负责实施。
第八条 国家审计机关主要负责大型企业和重点企业的审计,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审计事务所组织实施。委托审计事务所所需费用由委托部门承担。如系企业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其审计结果要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内审机构。

第三章 审计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可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或委托、授权审计方式。
第十条 发包(发租)方与承包(承租)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前,应对企业清理财产、核实资金、清理债权债务。发包(发租)方与承包(承租)方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草稿,应事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的审计关系,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经审计同意后,方可正式签定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合同终止、解除,或者承包(租赁)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的,由承包经营者提前三十日提请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应将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纳入审计项目计划,按《审计工作程序》执行审计计划。
第十二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地向审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二)企业财务计划、经营计划和承包经营的经济技术指标;
(三)企业内部有关管理制度;
(四)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的清查盘点清单和有关资料;
(五)财务决算及说明书和有关会计资料;
(六)承包(租赁)经营者的述职报告;
(七)确定上缴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测算依据,确定经营者奖罚的计算依据及有关文字说明;
(八)审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章 审计的内容
第十四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订立后,审计部门应按下列内容,对企业进行年度审计: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有关指标实现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二)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殖情况;
(三)企业财务成果情况;
(四)兑现合同方案情况;
(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情况;
(六)企业债权债务是否真实;
(七)企业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八)企业执行财经纪律的情况;
(九)审计部门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订立后,审计机关应按下列内容,对发包(发租)方审计内容如下:
(一)经营指标的核定情况;
(二)经营指标的兑现情况;
(三)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四)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年度审计一般应在企业年度决算后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企业年度决算前组织预审。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终止、解除,或者承包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的,审计部门应按下列内容进行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二)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
(三)国家资产的增殖、经营者的利益分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四)承包(租赁)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应作为承包方和承包经营者(租赁)按合同享受权利、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中有违反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二)上交利润(减亏)基数、递增分成比例严重不合理;
(三)企业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四)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擅自减税、免税;
(五)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或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五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被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审计出的违反财政法规的问题,按照有关财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的年度审计,一般应自收到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报告;终结审计,应自收到终结审计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报告。离任审计,也应自收到离任审计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或评议书)要报送上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或受委托的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除发送被审单位外,同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委托审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审计机关有权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复审,有权撤销和纠正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在奖罚兑现前,必须向审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受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审计后,方可兑现。不经审计,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不予审批,银行不予支付兑现奖金。
第二十四条 承包(租赁)经营届满或承包(租赁)期内离任或因故终止合同,必须由合同双方提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不经审计不得调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的复审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审计部门要建立健全企业档案,不断完善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工作方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严肃执法。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局、公司可依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我市有关部门在此之前颁发的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的有关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6月11日

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7号】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政府工程项目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农业、国土资源、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府采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管委负责各自范围内政府采购的组织和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报告市财政部门。

第五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的主体,应当加强采购的内部监督,明确相对固定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事宜,最大限度地提高采购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政府采购范围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编制年度政府采购目录,确定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报同级政府发布执行。

第七条 采购人使用下列资金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管理: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

(三)上级专项拨款;

(四)政府性融资和政府担保贷款;

(五)其它政府财政性资金。

属于上级直接拨款的项目,原则上纳入政府采购管理,上级主管部门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规定要求办理,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目录应当包括以下种类:

(一)货物类:办公自动化设备、机动车辆、医疗仪器设备、大中型农业机械、建筑装饰工程设备、材料等项目;

(二)工程类:城市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交通、水利、农业等建设工程,土地开发、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其他工程施工项目;

(三)服务类:软件开发、物业管理、规划设计和监理、政府采购代理服务、专业咨询、交通工具保险等服务。

第三章 采购计划和方式

第九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同时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并落实采购资金。采购预算经批准后,由采购人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研究确定的年度追加预算项目、政府融资项目等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直接纳入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条 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含追加预算),填制《政府采购计划表》,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

采购人报送采购计划时需附有详细的采购内容、需求、条件、技术指标和采购项目经费指标文件等。工程类采购项目,还需附带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评价报告及用地、规划、施工、立项等批准文件,以及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鉴定或出具的投资评审报告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依法选择以下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对采购人提报的政府采购方式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不符合要求的修正确认。

第十二条 工程、货物和服务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六条 货物类的政府采购项目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对办公耗材等零星重复采购的通用商品,可采用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采购属于国家认证的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自主创新产品的,按照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并在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财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确定一定数量、不同类别的采购代理机构,组建采购代理机构备选库;其中,工程类采购项目的代理机构备选库,由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共同组建。

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其中,工程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和经国务院或省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等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现场监督下,通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抽取系统,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备选库中随机抽取确定采购代理机构;其中,工程类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从相应工程采购代理机构备选库中随机抽取确定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现场监督。监察部门对代理机构抽取情况实行现场或其他方式监督。

防汛、救灾等应急采购项目,以及为保证项目的延续性等情况下确需直接确定采购代理机构的,须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监察部门同意后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选择确定代理机构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代理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或招标约定的取费标准执行。政府重点工程的代理费用按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根据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需求和采购方式等编制采购方案、采购文件和采购公告,经采购人同意后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其中,采用招标方式的工程类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采购文件一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购方案应包括采购活动时间安排、组织实施程序、评标委员会和监督小组组成方案等。采购文件应确保技术要求清晰,评审办法合法合理,主要条款完整,廉政责任明确,不得含有倾向性条款。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公告由采购人或其授权的采购代理机构通过指定媒体予以发布。货物和服务类采购公告发布媒体由财政部门指定,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采购公告由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指定。

第二十四条 采购文件发出后,需对采购文件相关条款作进一步澄清或实质性修改的,由采购人提出,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采购代理机构对所有取得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发出书面更正函。必要时,可组织采购人和供应商召开项目答疑会。

书面更正函和答疑材料与采购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组织成立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成员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专家人员数不低于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不足五人的(含五人),采购人代表不得超过一人;超过五人的,采购人代表不得超过两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二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开标、评标:

(一)签收投标文件

招标公告规定招标资格的,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采购代理机构在签收投标文件时应核查资质文件、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凡资质达不到要求、不符合密封要求、未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超过投标截止时间递交的投标文件,一律不予接收。

(二)开标

先由主持人介绍与会人员,宣读会议议程、会议纪律、评标标准和定标原则,然后由唱标员按照抽签或开标前确定的顺序依次对投标人开标一览表进行唱标,必要时,可运用多媒体向所有与会人员演示。

(三)评标

评标工作应按照确定的评审方法和原则,在评标委员会内部独立进行,评委对出具的评审意见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承担个人责任。

在评委之间存在较大分歧时,由评标委员会主任组织讨论和表决,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确定最终结果。

采购代理机构须对评标过程包括评委发言、废标意见、表决结果、监督意见等作全面记录,客观地反映评标的全过程。

(四)定标

评标委员会根据评审办法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或受采购人委托,按事先确定的定标方式直接确定中标人。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推荐的中标侯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或对授权直接确定的中标人予以确认。

需向政府决策会议汇报的政府重点工程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评审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政府决策会议研究后确定中标人。

(五)公告

采购人或其授权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规定通过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对拟中标人进行公告(示),公告(示)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三天。公告(示)期内发生供应商质疑的,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发生供应商投诉,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六)签发中标通知书

公告(示)期满无质疑、投诉,或质疑、投诉已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由采购人或其授权的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有形市场,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评标专家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随机抽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工程类评标专家库,经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直接纳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中标通知书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并签章。

第二十八条 对货物和服务采购,除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外,其他采购方式的参与供应商原则上均不得少于三家。投标或报价截止时间结束后,参与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谈判或询价过程中出现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或公告内容、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经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可改用其他采购方式继续采购;

(二)采购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公告内容、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

第二十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报价超过采购预算、货物、服务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违法违规操作、采购任务取消等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废标。采购人要及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并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方式等其他方式采购的,具体工作程序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每一项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实施全过程监督;对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和重要的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监察部门共同成立监督小组,对采购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监察部门共同成立采购活动监督小组进行监督。

第五章 采购合同与资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在15日内组织采购人和中标人按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应主要包括:

(一)标的;

(二)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价款及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四)验收和质量保障、保修规定;

(五)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成交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拒签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成交资格,采购人报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从合格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必要时也可重新组织采购。属于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的,应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合同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审查合同是否符合规定,必备条款是否完整,内容与招标文件、评审结果等是否一致。对不符合政府采购合同要求的,应责令采购人改正。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采购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采购人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签补充合同价款不得超过原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其中,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合同应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追加。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应对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进行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质量规定要求的,向供应商出具验收合格手续。

第三十七条 采购资金支付实行国库支付制度。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供应商持经备案的政府采购合同、验收手续及有关材料,向采购人提出合同资金支付申请;

(二)采购人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办理资金支付确认手续。政府采购管理机构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定要求的,向采购人出具资金支付确认书;

(三)采购人凭资金支付确认书向财政部门提报直接支付申请书;

(四)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库直接支付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供应商。

政府重点工程采购项目,采购资金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资金支付情况由采购人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除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外,合同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确需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的,采购人应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合同应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

因合同变更、中止或终止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采购项目完成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将采购文件、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文件、开标、评标(谈判)记录、专家评审意见和政府采购合同等有关资料进行归集、整理,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有关档案应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保存完整的采购档案备查,采购档案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各方当事人的监督检查,对出现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投诉,由财政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资金及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的管理。建立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制度、供应商诚信档案制度。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有违法行为、违规行为或不良行为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记入诚信档案,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泰安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67号令)同时停止执行。市政府及部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