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制宣传教育在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作用/廖明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8:39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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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制宣传教育在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作用

福建省大田县司法局文江司法所 廖明绩

所谓群体性事件就是指群众性矛盾纠纷事件,它的参加人数少则十几人,多则成百上千人,这类事件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和社会复杂性,如果处理不当则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根据我县实际情况和本人的亲身经历,就如何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谈几点个人体会。
一、准确把握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和性质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社会管理体制,利益关系和活动领域等都处在深刻的变化之中,整个社会生活的原有模式逐渐被打破,利益冲突普遍,社会矛盾增多,极易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当前,我县群体性事件综合起来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参与人数多。群体性事件所涉及的已不仅仅是个人利益而往往会涉及群体性利益。如矿产开发、拖欠工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企业因重组、改制、破产引起工人下岗等重大问题。一旦处理不仅当极易产生群体性事件。近年来,从我县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看,规模较大,几十人、上百人甚至数百人的群体性事件也曾发生过,参加者有农民、下岗职工等。
二是对抗性大。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体性事件是干群关系处理不当和政府及相关部门没有依法办事产生的,加上一些合理的要求长期得不到解决,群众对立情绪大。过去一些上访的群众大多情绪比较克制,多数只在本单位、本地方反映情况等,现在多是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不少上访者认为找单位不如找政府,找政府不如堵公路,意在把矛盾推向社会,扩大事态,以引起高层关注。
三是发展的趋势更加复杂。近年来一些群体性事件出现组织化倾向,跨地区、跨行业的群体性事件呈增长趋势,多数群体性事件背后都有组织者、策划者,甚至有个别组织者、策划者利用群众的对抗心理,煽风点火,造谣中伤,意在扩大事态,造成社会混乱,要挟党委政府放弃原则就范,以达到他们混水摸鱼的目的。
对于群体性事件如何定性,不同的认识会有不同的看法。有一些基层党政领导认为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人是一些“刁民”,对他们应当采取强硬措施,所以,在处理这些群体性事件时,往往动用警力抓人,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党委政府的形象,这是由于对群体性事件的性质认识不清,从而产生处理不当而引发不良后果。我们认为,当前很多群体性事件虽然表现出很强的对抗性,但是,从根本上讲仍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理由是:第一,从当前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和具体事件看,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因为个别基层党政领导决策失误造成众多群众的直接利益受损;二是有些党政领导没有依法办事,侵害了群众的利益;三是有些党政领导工作不负责任,官僚主义严重、推诿扯皮,不做具体扎实的工作,引起矛盾愈来愈尖锐,最终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第二,几乎所有的群体性事件都只是为了解决某些具体问题,即使个别有人背后组织,煽动的群体性事件,众多的参加者也是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为了他们的切身利益而参加的,而不是要推翻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对于广大群众来说,当然只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范畴。对人民内部矛盾的解决,就不能采取专政的手段,即使是有人组织的群体性事件,只可对背后的组织者给予法律制裁,而不应对广大群众采用强制性手段。总之,对群体性事件一般要用说服教育的方法。
二、法制宣传教育是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治本之策
预防和处理群体性纠纷,有多种途径,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发展经济,提高广大群众的生活水平是减少群体性事件的治标之本;加强领导干部队伍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是减少群体性纠纷的重要途径;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是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治本之策,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我县各地也采取了一些正确有效的方法:如民主集中制的方法,说明教育的方法等等。但从工作的实践看,在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中法制宣传教育手段发挥着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从处理群体性事件的角度看,法制宣传教育手段是一种思想政治工作的方法,它不仅可以有效地缓解群众对党和政府的对立情绪,而且有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减少出现反复的后遗症。思想政治工作,历来是我党动员群众、组织群众、教育群众,胜利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法宝,也是我们战胜任何艰难险阻,永远立于不败之地的主要经验和优良传统之一,运用法制宣传教育手段来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是我们党在新时期运用思想政治工作方法解决现实问题的又一体现。它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虽然形式上“软”,但比起动用警力来效果要好。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仅规范着每个社会成员的行为,也调节着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较其他规范更具有权威性、公正性和强制性。在处理群体性事件过程中,将法律知识寓教于宣传教育之中,可以依照法律找出每个参与者行为的合法性和违法性,发现每个参与者的合理要求和无理要求,合法、合理的要求应予尽力解决;违法,无理的要求通过对照法律一目了然,使群众口服心服。同时运用法制宣传教育手段解决群体性事件时也可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知识,纠正不依法行政、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使矛盾逐步化解,事态尽快平息。
(二)从预防群体性事件的角度看,法制宣传教育是依法治国的具体化,不断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提高党政干部依法办事能力和人民群众依法维护合法权利能力,是一种治本方法。从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看,大多源于一些党政机关和职能部门个别工作人员处理问题不当或不能依法办事,许多群众法律知识不强,一但发生矛盾,极易引发群体冲突。所以,法制宣传教育是治本之策。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一是增强广大群众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二是提高广大群众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认识;三是使广大群众明白依法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有了这三条,就可以从根本上防止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告诉群众,把公民的权利义务告诉群众,把即将办的事情告诉群众,通过法制宣传教育,说服群众,认清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不因眼前的,局部的利益损害整体利益,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了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了群众分清是非的能力,这样就能使群体性事件消灭在萌芽状态,即使发生了群体性事件,也能在平定后不再复发。
三、如何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最佳效果
使用法制宣传教育这一方法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时,我们认为,基层党政领导干部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才能产生最佳效果。
(一)要运用好法制宣传教育手段,基层党政领导干部要首先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提高了,才能有效运用法制宣传教育这一重要手段,在处理干群等矛盾中,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始终占据主动地位。
(二)用法制宣传教育手段应当注意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民情、民意、民忧,大多数群体性事件是通过违法形式表现的合理要求,这就要求基层党政领导干部为了预防和圆满解决群体性事件,要以高度的责任心,满腔热情地去关心群众,帮助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体察民情,及时掌握群众在做什么,想什么,有什么困难,有什么怨气。掌握群众的情绪,群众的态度,群众的希望与要求等等。这样才能找到矛盾激化的结症,对症下药,及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帮助群众克服暂时的困难。
(三)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法制宣传教育手段要与其他手段结合运用,虽然法制宣传教育手段能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法制宣传教育不是包治一切社会矛盾的灵丹妙药,它需要同其他社会管理手段结合起来,灵活运用。在平时矛盾没有达到激化状态时应注意法制宣传的教育作用,使广大群众懂得怎样遵守国家法律、怎样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尽量将事态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矛盾已经激发、群体性事件已经发生时,就必须充分发挥各种手段紧密结合的措施,“软”手段和“硬”手段结合运用,一方面,许多人民内部矛盾,单靠行政命令和强制力是行不通的,只能依靠“软手段”,进行深入细致的法制宣传教育;另一方面,对极少数严重违法者,只开展宣传教育也是难以奏效的,必须依法采取“硬手段”,坚决打掉其嚣张气焰,以教育广大群众,收到平息群体性事件好的效果。
当然,要从根本上减少和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更应当依靠平时的法制宣传教育,只有群众知理懂法了,才会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解决问题,不采用过激手段,不采用违法方式,扩大事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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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10〕70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三日



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漳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强化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漳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建设工程。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整治保护工程、城市雕塑、广告和夜景工程的竣工规划条件核实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完成并具备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后,建设单位应向核准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以下简称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条 规划条件核实按建筑工程(指非市政工程类)、市政工程两类分别进行审查核对。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竣工测量,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形成的竣工测量报告、竣工总平面布置图和测绘成果电子文件。
  第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平面位置、尺寸、高程、建筑密度、绿化及停车、出入口等主要规划控制指标(在竣工总平布置图上标明);
  (二)建筑物的层数、建筑高度、层高、建筑基底情况(长度、进深)、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及室内外地面标高;
  (三)公共服务设施用房、设备用房、管理用房、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以及其它公共配套设施的情况。
  第七条 建筑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申报材料包括:
  (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申请表(或申请报告);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验线单》、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的《建设工程±0.00验线合格单》;
  (三)竣工测量报告(附电子文件);
  (四)其它需提交的涉及规划条件核实申请材料。
  第八条 市政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道路、管线工程实施范围;
  (二)道路(含桥梁、地道、隧道等)平面布置、坐标、标高(包括中心线坐标、竖向控制节点标高);
  (三)管线(含架空线、涵、渠、沟等)性质、平面布置、中心线坐标、管径、竖向转折点、控制点标高(交叉点标高)、管线综合道路横断面、检查井;
  (四)道路附属设施(含天桥、地道等)的位置、尺寸;
  (五)桥梁、地道、架空管线等净空。
  第九条 市政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申报材料包括:
  (一)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申请表(或申请报告);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放样、验线通知单(市政项目)》;
  (三)市政工程竣工测量报告(附电子文件)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申请后,对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报送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有关内容;对报送资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报送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规划条件确认,提出规划条件核实或整改意见。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平面布局。核查建设用地红线、建筑位置、建筑间距以及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平面关系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二)空间布局。核查建筑物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层高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三)建筑立面。核查建筑物或构筑物立面及色彩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图相符;
  (四)主要技术指标。核查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主要指标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五)建设项目配套工程。核查绿化工程(绿地率)、停车场(库)(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垃圾站、市政公用设施、地下工程管线、物业管理设施以及文物、古树名木保护等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六)建筑功能。核查建筑使用功能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七)核查其他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相关规划条件是否满足;
  (八)临时建设情况。核查用地红线内临时建筑及设施是否已拆除(经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按规划要求执行),未经许可的建(构)筑物及原经许可但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是否已拆除。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核查道路、管线工程实施范围是否与规划许可一致;
  (二)核查道路平面布置、中心线、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等是否与规划许可一致;
  (三)核查管线管径、埋设深度、管线中心线、转折点和检查井等是否与规划许可一致;
  (四)核查道路附属设施(含天桥、地道、架空管线等)是否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五)核查桥梁、地道、架空线等净空是否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中的场、站、厂等建设工程的竣工测量报告、申请材料、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内容和标准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整改意见通知书》,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整改意见要求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整改意见通知书》要求整改之后,可再次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因施工误差造成建筑面积超过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面积,属建筑平面布局、高度、层数符合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许可要求,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不严重的,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整个建设项目总增建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占该整个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0.5%以内(含0.5%)、并且在300平方米以内(含300平方米)的,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可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有续建工程的,需在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在下一期核减以上超建的建筑面积,并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载明以上情形后予以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二)整个建设项目总增建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占该整个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在0.5%(不含0.5%)到1%(含1%)之间,或大于300平方米的(两项控制指标只要一项达到规定值,即适用本款规定处理):
  1、有续建工程的,且整个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的总建筑面积有足额可抵减所超建建筑面积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在下一期核减以上超建的建筑面积,并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载明以上情形后予以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2、无分期续建的,经依法予以处罚,并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方可办理规划条件核实。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按原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三)整个建设项目总增建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占该整个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超过1%的,增建建筑面积经依法予以处罚,并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 方可办理规划条件核实。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该宗土地原楼面地价的3倍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除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不严重、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超容积率增建建筑面积经依法予以处罚,并按该宗土地原楼面地价的3倍收取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规费后,予以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增加建筑面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合同因历史遗留问题无确定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以该建设项目核准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涉及本规定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规划变更、修改各种情形,应依法采取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按本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量控制是指在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对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水污染物排放削减量,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水利、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管辖范围,依法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我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项目暂定为:COD(化学耗氧量)、挥发酚、石油类、总氰、重金属、放射性物质、氨氮七类。
  各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水域流量、环境污染状况和排污情况,适当增加或减少总量控制的项目,并将其总量控制项目,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在其管理范围内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本地区水体功能、水质目标要求和污染物排放现状进行总量分配、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七条 实施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其控制量,应不低于各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如实填写《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经其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更时,应提前十五天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试产或投产前三个月内,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填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纳入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并按《排放许可证》核准的排放量排放水污染物。
  市环境保护局应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一条 《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持《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报、登记、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换证者,即视为无证排放。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对其污水排放管(沟)和排放口,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治,设置标志,并安装计量装置。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还应对其逐一编号。
  新建设的排污单位设立一个排污口,情况特殊需要多设立的,应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 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对控制的项目进行监测,每月不少于两次。
  无监测力量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单位或市环境保护局认可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其监测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监测单位与排污单位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于每月上旬内,将上月《水污染物排放月报表》报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六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在同一地区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调剂时,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实施。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跨地区调剂时,由两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阻扰、妨碍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抽测、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是其法定代表人纵容、授意下或直接责任人员所致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一个月基本工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加倍收缴排污费、罚款或吊销《排污许可证》(含《临时排放许可证》,下同)的处理: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对排污单位,除依法追缴排污费外,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排放许可证》非法排放污染物的,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加倍收缴排污费,并责令其自查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排放许可证》。
  (三)超过《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按每月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加收一至二倍排污费,连续三个月未按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排放的,可吊销《排放许可证》。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四)超过《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最高排放浓度的,每超一倍(不足一倍按一倍计算)每月加收一倍排污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过《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项目的,每超一项每月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属汞、镉、铅、砷、六价铬、黄磷、总氰、多氯联苯及其它剧毒物的,每超一项每月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实施《排放许可证》制度或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和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未列总量控制的水污染物排放项目及第七条未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仍实行浓度标准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