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盘问”问题探讨/孙永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38:48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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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盘问”问题探讨

西藏芒康县人民检察院 孙 永 杰


[关键词] 留置盘问 准强制措施 羁押 折抵刑期

[摘 要] 留置盘问虽然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留置盘问被大量地运用,作为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一种手段,为查处各类刑事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留置盘问应当予以折抵刑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的人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笔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由此我们知道,留置盘问是人民警察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留置盘问不是刑事诉讼活动,从立法本意来看,刑事诉讼法律对公安机关实施的留置盘问行为并无约束力。

留置盘问虽然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留置盘问被大量地运用,作为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一种手段,为查处各类刑事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许多流窜作案、结伙作案或者作案后逃离现场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在潜逃中因暴露出种种破绽而被公安机关依法留置盘问。大量的案犯在被盘问的过程中交待了犯罪事实,随即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以刑事拘留为主)。因此,留置盘问与一部分刑事案件是有密切联系的。

可以说,留置盘问是一种比拘传更具有强制力的、比拘留条件低、期限短的运用灵活的“准强制措施”。理由如下:(一)实践中留置盘问通常表现为将被盘问人关押在留置盘问室(俗称小黑屋)限制其人身自由。相当多的派出所和巡警值班室都设有留置盘问室。留置的时间一般为一至两天,而拘传只有十二小时,不得关押,也不能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二)留置盘问的审批权限比拘传和拘留宽泛,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出示相应的证件之后就可以进行,24小时之后,需要继续留置盘问的才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而拘传和拘留都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三)留置盘问的主观随意性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只要认为被盘问对象有违法犯罪嫌疑,就可以报请对其留置盘问乃至继续盘问,对证据的要求相当低,程序方面也比较简单。(四)留置盘问的次数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难以避免连续使用留置盘问的现象。

我们在办案中,时常遇到有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前有过被留置盘问的经历,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均未加以注明,只注明了刑事拘留、逮捕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时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起诉书样式也规定起诉书中要载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所以,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也对留置盘问时间不加以表述。这种做法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似乎并无不妥之处,理由是留置盘问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因此,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未宣告缓刑的罪犯,法院在计算刑期时,是从罪犯被拘留或者逮捕之日起计算的。

那么,刑事拘留之前的留置盘问是否可以折抵刑期呢?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无视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置之不理,造成的后果是对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比法院判决的刑期长一、两天。笔者认为,刑事拘留之前的留置盘问时间如果不足一日,不需要折抵刑期,如果超过一日,应当予以折抵刑期。这种观点是有法律依据的。《刑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应当予以折抵刑期。需要注意的是,这三个条款使用的是“羁押”一词,一般意义上,“羁押”指的就是拘留和逮捕这两种强制措施,但是这三条并没有排除留置盘问这种同样也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措施。也就是说,只要是判决前合法的“羁押”就应当予以折抵刑期。按照这种理解,留置盘问一日应当折抵管制二日或拘役一日或有期徒刑一日,只有这样,才能从细微之处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充分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把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前所实施的留置盘问纳入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有《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作为理论上的支撑。《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拘留之前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留置盘问,从理论上说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前奏,是为刑事诉讼活动打下了基础,在此阶段,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留置盘问的实施目的也是为了准确地打击违法犯罪,检察机关对其监督,既合乎情理,又不违背法律。当然,对于留置盘问之后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则另当别论,对于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释放被盘问人,也可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因其不属于刑事诉讼活动,不能作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

留置盘问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在它身上深深刻着“有罪推定”的烙印,在那种旧的执法观念和体制下,办案的警察往往容易忽视对人权的保护,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留置盘问的随意性很大,而且检察机关对此也无力监督。在目前社会治安局势依然严峻的形势下,留置盘问作为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不可能简单地加以取消,只能用法律的规定使之规范化行使,不能滥用,要规定严格的使用范围、审批程序、盘问期限等等,切实保障人权。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促使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广泛关注留置盘问问题,使之走上健康有序的发展道路。




本文作者孙永杰系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反贪污贿赂局局长。
邮政编码:854500 电子信箱:jcysyj@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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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发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在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使用公共安全防范产品、设施系统和采用公共安全防范技术,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的安全防范措施。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国家公安机关规定的用于入侵报警、电视监控、防盗屏障、安全检查、出入口控制、周界报警等方面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用设施设备。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系统(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工作的主管机关。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技防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按规定组织技防产品的检测、鉴定、监督管理和重要技防设施系统的审查和验收。
市(地、州)和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技防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规定建立健全技防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卫责任。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贵重金属、国有文物,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集中存放场所;
(二)货币或有价证券、重要票据、帐簿集中存放场所及专门的运输工具;
(三)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的集中存放场所;
(四)广播、电视主播场所、通信枢纽、大型电子信息中心、重要的指挥中心和警报发放场所;
(五)机场、主要港口、车站和大型停车场、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酒店和高层商住楼。
国家对特殊场所安全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大型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场所、纳入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根据治安防范实际采用技防措施。
城乡住宅、生产经营场所和机动车,提倡安装技防设施。
第十条 按规定须安装技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应适应技防要求,并将设计、安装技防设施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系统的设计、安装单位必须执行公共安全行业的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系统设计、安装、维修、检测单位及专业人员,应符合国家和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规定的技防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技防设施系统业主不得将技防设施系统交由不具备技术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设计、安装。
第十三条 技防设施系统设计方案应报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审查。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的二级以上安全防范工程等重要技防设施系统应报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审查。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向技防设施系统业主指定安装单位。
第十四条 确保技防设施和技防设施系统的安装质量。重要技防设施系统应实行安装监理制度。
第十五条 技防设施系统投入使用前,业主应向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提交技防设施系统的有关技术资料和验收申请,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验收。重要技防设施系统由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国家重要工程和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文物保护的技防设施系统,不得交境外单位设计、安装、检测、维护。省外单位承接技防设施系统设计、安装、维修,须经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验证。
第十七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向市(地、州)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初审后报请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组织技防检测专业单位进行产品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生产、销售。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严禁销售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技防产品。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应加强监督检查。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技防产品。
第十九条 从事技防设计、安装、检测、维修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向社会泄露技防设施系统的具体情况,严禁窃取、隐匿工程资料。
第二十条 按规定必须安装技防设施的业主,应加强技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技防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安装技防设施系统的单位没有安装,或将未经审验合格的技防设施系统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非经营性的单位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国家和集
体利益损失的,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和设计、安装技防设施系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技防管理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道路交通和治安管理、刑事勘察和物证鉴定、警用特种防伪、警用通信等有关公共安全产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3日

西藏自治区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3月2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2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信息传播秩序,促进互联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电话和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和互联网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是指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等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互联网用户的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或者公民真实有效身份信息进行如实登记保存的行为。

第四条 互联网用户在办理域名注册、IP地址分配备案、网站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或者本单位的真实有效证件原件,进行真实身份登记。

第五条 对于使用各种上网终端的互联网用户申请接入互联网的,应当提供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的身份信息如实核对、登记。

第六条 互联网用户使用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网站提供的即时通信、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网络游戏等专项业务时,应当提供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

第七条 互联网用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网吧、宾馆、酒店、机场候机楼等公共上网服务场所登录互联网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身份信息;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安全技术保护措施,对上网用户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安装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

第八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提供论坛、博客、微博客、搜索引擎等具有新闻舆论和社会动员功能的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业务的网站,应当向自治区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提出专项业务申请。

提出专项业务申请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所需的真实有效信息。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上网用户身份信息比对认证服务平台,工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的数据接口,为实现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查询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提供互联网用序注册登记、使用与变更情况和IP地址分配、使用及变更情况等信息。

第十一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钯录提供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等信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等信息;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不得少于60日。

第十二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应当建立互联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用户信息安全,严禁泄露用户信息。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互联网用户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通信管理、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现有互联网用户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到通信管理、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等部门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真实身份登记或者补登记手续。通信管理、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等部门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相关技术措施,并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