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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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1994年4月4日,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保障工程咨询单位按资格依法经营业务,提高工程咨询质量,促进工程咨询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咨询单位是指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具有法人资格和资格认定单位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计委委托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办理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等级
第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五条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五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承担过行业或地区经济建设咨询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咨询,咨询成果具有较高水平;具有承担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业务的能力;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雄厚。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 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20%以上。
三、技术水平
拥有先进技术,能采用现代工程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咨询任务;具有计算机软件开发与应用能力,能系统应用计算机软件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与国内外工程咨询单位合作进行工程咨询的能力。
四、管理水平
有完善的组织机构、详细的组织章程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良好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第六条 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三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承担过专业或城镇经济建设咨询和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咨询,咨询质量较好;具有承担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业务的能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较强。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有编专业人员总数的10%以上。
三、技术水平
能采用国内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计算机软件应用能力,能较好地应用计算机软件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与其它行业或地区的工程咨询单位合作开展工程咨询业务的能力。
四、管理水平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较详细的组织章程和严格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较好的固定工作场所,配备较齐全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本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第七条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承担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任务的能力。有一定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
有一定的技术力量,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下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40%以上。
三、技术水平
能采用国内先进经验进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服务,能应用电子计算机配合完成工程咨询任务。
四、管理水平
有相应的组织机构、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第八条 凡具备为建设全过程提供咨询服务能力的单位,可申请全过程咨询的资格等级,按认定的等级开展咨询业务。
只具备建议过程中某个阶段工程咨询能力的单位,可申请相应阶段的资格等级;此类单位中,凡与具有其它阶段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建立了相对固定的联合或合作关系,本身又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力量,可以合作承担其它阶段的咨询服务。
第九条 凡要申请甲级或乙级工程咨询资格,但不具备五年或三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的单位,可先申请甲级或乙级预备资格等级证书,经过定期考核后,再按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等级标准申办相应的正式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章 各级工程咨询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十条 各级工程咨询单位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工程咨询单位可承担行业或地区的经济建设咨询,以及大、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二、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可在本专业或所在地区内承担专业或城镇规划咨询,以及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三、丙级工程咨询单位可在批准的范围内承担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四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认定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凡申请办理《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首先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由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二、凡初审建议为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属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将初审意见和申办文件报送国家计委;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业主管部门初审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核后,报送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委托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审定申办单位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报国家计委备案,并签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三、凡初审建议为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将初审意见和申办文件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由计委(计经委)负责或指定单位审定申办单位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并签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凭《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格式、《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统一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制定。必要时可核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副本,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单位所有制性质;
三、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年龄、简历及主要工作经历;
四、单位组建时间及完成工程咨询任务的概况;
五、单位主要技术、经济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及主要经历;
六、业务范围;
七、资金来源及经营情况;
八、主要合作单位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资格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
二、工程咨询业绩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单位章程;
五、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已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证书或工程监理证书需要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只提交第一、四两项文件。
第十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承担工程咨询任务时,应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向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计委(计经委)备案。

第五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升级与降级
第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签发单位,每三年按其管理范围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进行一次复评。
第十八条 凡执业成绩优异,获得良好社会信誉,经复评确定升级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等级标准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升级手续;凡核定降级的单位,由原资格认定单位先收缴认定的资格等级证书,再核发新的等级证书。当收缴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证书后,若该单位再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时,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格审定单位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和认定等级后,再领取相应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二、单位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经济负责人变更时,应向原资格等级审定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当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工程咨询业务时,应报原资格认定单位备案,并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取得优秀成绩的单位,适当给予荣誉奖励。
第二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资格认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者;
二、超越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四、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者。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处罚不服时,可依法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委(计经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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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大


(1994年7月15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以及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纳税和依照本规定上交村(社)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等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强制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农民负担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负责对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和村(社)提留预算方案进行备案监督;
(四)受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投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编制乡(镇)统筹费预决算及其减免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收取和管理乡(镇)统筹费;
(四)调解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
第七条 农民每年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即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中的农民人均所得)的5%,并根据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情况分摊:
(一)承包耕地的农民,承担家庭经营纯收入部分的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按其耕地面积或劳动力或人口计算,分小春、大春两次交纳;
(二)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提取一定的比例,缴纳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具体提取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 村(社)提留不行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底作出预决算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农村教育费附加按1.5%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底作出预决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本乡(镇)的村(社)提留预算方案,
一并报区(市)县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初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在会审议通过,报区(市)县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全部或部份乡(镇)统筹费。
对特困户和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退军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减免村(社)提留;经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减免乡(镇)统筹费。
对因病或伤残不能履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予减免。
第十二条 农民上交的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以及承担的劳务可纳入农业承担合同管理,或区(市)县以户为单位,统一制发《农民负担手册》,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会同村(社)财会人员将农民负担项目填入手册,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为举办本村公益性事业,需要农民在法定义务以外集资、投劳的,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量力而行,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批准,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市政府各部门、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越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 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经管理部门管理,按批准的预算开支,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对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农村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七条 对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规的行为,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查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司法机关应及时审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市)县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退还,对拒不纠正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限额向农民提取村(社)提留、乡(镇)统筹费的;
(二)超限额强行要求农民投劳或以资代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
(四)平调、挪用、贪污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经及对抵制、举报,投诉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分别按国务院《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上交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交纳的处理决定,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应交金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过去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9月26日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9年1月26日,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51号文的要求,京、津、沪和工业集中的省会先后组建了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了加强节能技术服务工作,原国家经委曾以经能〔1982〕609号文印发了《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工作条例》,有力地推进了节能技术服务工作的开展。到目前为止,全国已组建了二百多个中心,拥有约五千名职工,他们为促进节能做了大量工作。鉴于原《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工作试行条例》已不适应当前改革、开放形势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在新形势下进一步明确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的性质和工作方向、任务等,我委在广泛征求各地区、各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关于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工作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由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能源的供需矛盾仍很突出,节能工作仍很难巨,因此,各地区、各部门对中心要加强领导,将中心的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搞好队伍建设。各地区、各部门的节能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业务指导工作,有些工作可委托中心去做,以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局、总公司的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要进行业务指导,加强联系,以推动整个地区及部门节能工作的开展。

附:关于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加强节能技术服务、咨询、监测和审计等工作,在改革的新形势下,进一步促进能源节约,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是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司进行宏观指导、在本地区或本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以增强企业和社会节能效益为目的的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其业务统一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节能工作部署。
第三条 各地区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事业费解决。各部门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的性质,由组建单位确定。
第四条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以有偿服务的收入,充实测试设备,完善工作条件,努力减轻政府负担。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积极协助本地区、本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节能方针、政策调研,为制定节能规划、实施节能计划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咨询。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接受本地区、本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能源监测职能,对所辖地区或所属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并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能源监测中心(站)的技术、业务指导。
接受国家或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可参与节能产品的认证工作。
第七条 承担节能技术措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经济效益论证工作,为委托单位提供技术经济分析和评价报告。
第八条 根据企业需要或节能主管部门的部署,指导或承担企业能量平衡、审计和耗能设备测试,提供测试报告及改进意见。并为企业进行其它方面的节能技术服务和咨询工作。
第九条 组织节能技术开发和交流,推广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开拓节能技术市场。
第十条 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开展节能宣传和节能科技普及活动;负责节能技术情报交流工作。
第十一条 采取培训班、研讨会、专题技术论证会等多种形式,为企、事业单位培训能源管理干部、技术干部及操作人员。
第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承担节能项目的设计工作,并可承包设备、材料供应和施工任务,为节能技术改造提供综合服务。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应积极开拓节约原材料及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服务工作,为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服务。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确有技术专长、热爱节能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应不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行政后勤人员要一职多能。
第十五条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应发挥技术专长,加强和发展跨地区、跨行业的横向联合。
第十六条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要适应改革的要求,实行主任负责制,试行多种形式承包责任制,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提高现有装备的利用率。
第十七条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应不断提高工作和服务质量,并创造条件,逐步扩大服务范围,在服务领域中树立信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对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工作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工作试行条例》(经能〔1982〕609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