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引发的思考/阮能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4:02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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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引发的思考

阮能文


为了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死亡两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一、仁智互现、聚讼盈庭的不同反响
依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只要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该规定进行反面解释即是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不承担刑事责任而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刑事赔偿从而具有确定罪与非罪之功效。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即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于此,“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有无能力赔偿相应数额又成为刑罚加减的重要依凭。
此规定一出台,立刻引发了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领域有关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能否相互转换的激烈论争,反对者有之,赞成者有之,其中反对声音尤烈。有论者认为,刑事责任承担得平等性要求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得程度大小,都必须一律以法律的标准来裁决,不应以行为人的身份、地位、财富、性别种族为转移[1]。也有人对该条款的有效性进行责问,如有学者认为,此规定实际上是将易科制度引进到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易科制度应该是刑事立法所赋予的权力,而不是司法解释自身定制的权力,尤其是《解释》易科的不是刑而是罪[2]。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一个刑法从未使用过的规则,即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仅仅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实际上表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转化,这种转化缺乏法理的有力支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产生的积极意义小于随之而来的负面影响[3]。交通肇事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责令肇事者将他人的损失全部赔偿,正是采用民法手段予以解决,发挥民事责任制裁和预防功能的一个有效方法和尝试。此种解决方法,既可以弥补被害者的损失,还可以避免限制人身自由,同时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4]。
二、该规定的合理性探析
存在即是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规定的出台,不能说一定经过了多方权衡与考量、广泛的实证调查、充分的价值序位考虑,但至少可以说解释者对该规定的出台可能产生争论的广泛性,对于刑事司法的导向性等进行过思考。况且,该解释属于有权解释、法律适用解释,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同等的效力,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解释规定之情形必须适用该规定。循此路子,按图索骥,于是有了下文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现行我国刑事立法对被害人利益的忽视提出了挑战,暗合了恢复性司法理念。
在传统刑法理念中,“犯罪侵害的是国家的利益,侵权侵害的是个人的利益”。一旦犯罪,即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行为人便欠了国家一笔债,同时刑罚是针对恶行(此处指犯罪行为)的恶报,以恶报制恶行,并努力寻求恶报与恶行的均衡,在行为人执行完被认为是恶报的刑罚后,不法行为人就“还清”了对国家所欠的债。“因为有了犯罪而科处刑罚”即是报应刑论的根据,理论界一般称为刑罚正当化根据的绝对主义。而目的刑论认为,刑罚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刑罚只有在预防犯罪的必要限度内才是有效的(一般认为,目的刑论的实质即是有效预防犯罪,目的刑论与预防论并没有实质差异,二者等同),“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即是此意,此为刑罚正当化根据的相对主义。笔者以为我国刑法仍然坚持了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的统一,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正义性和合目的性,即刑罚正当化根据的合并主义,但是,正义性和合目的性在我国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中并不处于等同地位,正义性属于主要根据,合目的性属于次要根据,而不是相反。由此决定了我国刑罚设置的主要目的是对犯罪行为进行严厉的非难,让不法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刑罚设置主要是出于社会防卫之目的,属社会本位而非个人本位。基础理念的差异必然影响刑事立法技术进而决定刑事立法体系的架构。我国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侧重于正义性,深刻影响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在现有刑事立法体系中,被害人处于“边缘化”角色,作为刑事犯罪最直接的受害人几乎处于被遗忘的角落,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刑事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一种异常“尴尬”的局面,其诉讼法地位与证人似乎没有实质的差异,不过是一个普通的证据提供者,不过被害人的感受更为直接、具体,可以说我国刑事立法对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正处于一个“悲情期”。把“犯罪侵害的是国家的利益,侵权侵害的是个人的利益”作为基本信条的学者和司法实践者总是忘记了犯罪行为不过是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侵权行为,轻微侵权行为还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作为严重侵权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却得不到应有的利益保护,其中的不合理性和不科学性不言自知。
在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不含同等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单就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之情形而言,交通肇事的直接受害者无疑是财产的所有人(在某些情形下是财产的代为管理人-----笔者注),而不是国家,在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时,便以交通肇事罪对其行为进行非难。根据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必须有犯罪行为才能被科以刑事责任,在因交通肇事造成私有财产直接损失的案件中,从某种程度而言,国家利益并没有受到任何牵涉,从而对此类行为科以刑罚的依据就值得推敲。笔者以为,在此类情势中,如果被害人与交通肇事者能自愿在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下,且能达成相应的赔偿协议,且交通肇事者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让业已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不追究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自有其合理性。这就关涉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相关问题。
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未来的意义。其目的在于:1、充分地满足被害人的需要,如经济上的、情感方面的和社会方面的(包括对那些与被害人有着密切关系的和同样受同样受犯罪行为影响者需要的满足)。2、通过把犯罪人重新带入社火而防止其再犯罪。3、使犯罪人能对其行为承担主动的责任。4、再造一个有效支持犯罪者回归、被害人恢复的主动预防犯罪的社区环境。5、提供一条避免法治运作成本的不断增长及正义被不断地迟延的进路[5]。恢复性司法旨在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司法成本的减少,当事人的意愿与裁决的社会效果。这一纠纷解决范式增强了被害人在纠纷解决中的主动权,同时也兼顾了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对于减少罪犯和预防犯罪大有裨益。
在我国恢复性司法理念属舶来品,学界和实践界通常认为我国尚处于法治的建设时期,恢复性司法理念属于后法治时代的产物,与时下我国法治环境并不相协调,恢复性司法在当下并不具备生存的法治土壤。如上所述,在我国,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正义性和合目的性,但是正义性仍是刑罚正当化的主要根据,报应刑思想仍然突出。笔者以为,限制性地引进恢复性司法理念对于中和突出的报应刑思想很有必要,恢复性司法将有效弥补报应性司法的不足。
在交通肇事造成除公共财产外的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肇事者负主要责任(含主要责任)以上,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之情势下,作为不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对不法行为的感受最深。但是由于现行刑事责任的过度抽象化,刑法保护的是潜在的受害人,而不是不法行为具体的受害人,法益保护的抽象化仅仅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保护,“刑法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再明显不过体现了如是的道理,由此凸现具体被害人利益在刑法保障功能中的缺位,忽视具体人的具体要求的司法将最终导致司法的不公,所以必须从法益保护的抽象化向具体化的转变,注重不法行为人切身利益之保护,而不单单是强调抽象的个人意志。结合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之情形,把刑事赔偿数额作为衡量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换言之,即是让不法行为人积极赔偿具体受害人的损失,寻求非犯罪化或者减轻处罚的出路,该规定为具体被害人与不法行为人提供了对话的平台,让不法行为人真正面对受害人,作为公权力代表的国家在这样的情形下,可以说是持“观望”态度,如果不法行为人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相应标准,将对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反之则“袖手旁观”。这样的规定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做到了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修复了被毁损的社会关系。
(二)该规定体现了刑法谦抑思想。
刑法谦抑性又称为刑法的经济性和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6]。关于刑法的谦抑性,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指出它具有三个方面地含义:“第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使是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也只有在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控制或民事的规制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例如,交通事故对生命、身体的侵害,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适用刑法也会产生某种效果,但是,提高驾驶员与步行者的伦理与技术水平、改善道路与照明设备所受到的防止交通事故的效果会更大。第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如果象上面那样认为刑法具有补充的性质,那么发动刑法的情况自然是不完整的。……第三是刑法的宽容性,或者可以说是自由尊重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充分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地处罚。在现代社会人不或多或少地侵犯他人就不能生存下去,因此,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就必须相互忍耐他人的侵犯。如果对所有的侵犯行为都禁止,反而容易阻碍个人的自由活动[7]。陈兴良教授认为,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一般来说,具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就说明不具备刑罚的不可避免性:(1)无效果。所谓无效果,就是指对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规定为犯罪,并且处以刑罚,也不能达到预防和抗制的效果。(2)可替代。所谓可替代,就是指对于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不运用刑罚手段,而运用其他社会的或者法律的手段,例如道德教育、民事或者行政制裁,也足以预防可抗制这一危害行为。(3)太昂贵。所谓太昂贵,是指通过刑罚所得到的效益要小于其所产生的消极作用[8]。由此可见,依据刑罚谦抑思想,只有在运用其他非法律的手段和民事、行政法律尚不足以规制危害行为时,刑法才具备了适用的条件。笔者还以为,在业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不法行为人科处相对较轻刑罚即可达到目的时,不应适用较重刑罚,属于刑法谦抑的应有之义。所以,“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刑罚是国家为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Utima ratio),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到达维持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9]。
在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情形中,就是充分发挥民事法律的规制功能,一方面让交通肇事行为的具体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赔偿,一方面也没有限制交通肇事者的人身自由,调动了不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积极性,实则是“两全其美”。反之,如果动用刑罚,一方面可能打消交通肇事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积极性,让具体受害人得不到相应的赔偿,一方面如果所有的相同情形均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必然造成监狱人满为患的局面,人为加重司法成本。更为重要的是,对不法行为人科处刑罚,其与具体受害人之间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没有得到修复,可能加剧他们之间的矛盾,不法行为人不敢真正面对受害人,而受害人对不法行为人的报应性情感没有得到满足,这一系列存在的问题,最终导致受害人和所在的社区不能重新接纳不法行为人回归社会,不利于罪犯的改造,更不利于犯罪的预防和减少。所以,对此类情形,用民事法律手段即可进行充分调整,刑法不必“事必躬亲”,再说动用刑罚的代价相对而言过于昂贵,不利于有限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反倒增加了司法成本。总之,在规定情形中,赔偿数额作为是否成立犯罪和是否加减处罚的依据,用民事法律进行有效调整,对于具体受害人和不法行为人确实是“双盈”,减少了司法成本,也更有利于和谐社会共同生活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三)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国民注重调解的习惯,符合普通百姓的心理
由于受几千年儒家思想的熏陶,加之我国尤其是广大农村更多体现为一个“熟人”社会、礼俗社会而非法理社会,普通百姓把打官司看成是一个不得已的下策而不是动辄对簿公堂。有西方学者曾这样说过:“在远东,法不过是为了确保社会秩序采取的第二位的、从属的手段,而且人们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使用它。在那里,人们觉得社会构成的和谐只是我们在自然和宇宙中看到其范式的普遍和谐的一部分。法带着枯涩的逻辑推理和外部强制的一切属性,是一种很幼稚的维持秩序的方法,适合于野蛮民族而不是文明民族。自愿服从的,在家庭、部落和村落发展起来社会共同体中行之有效的行为规范,在其渊源上不是来自于法律,而是由传统和谐地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范总体。但是这些规范的目的不是使每一个人获得他应当获得的东西,而是使社会构成处于和谐状态之中。结果,解决纠纷不是在战场上留下胜者和败者,而是每一个追求自己权利的人必须注意,让对方‘保存自己的面子’。因此,在远东,权利的实现,最好的办法不是由法官作出一胜一负的判决,而是和平的调解、心平气和的调停。”[10]上述堪称经典的论述表明,在被害人在自己利益受损尤其属于轻微纠纷时,普通百姓很不愿意有强大司法机关的主动干预,他们深知公权力的介入使其在受到一定保护的同时需要承担巨大的代价。
在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情形中,如果肇事者与具体受害人能在赔偿数额上达成协议且肇事者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这样,既能满足普通百姓的心理,又能很好维护社会稳定,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作为公权力的国家刑罚权实无主动介入的必要。
(四)该规定体现了形式的、机会的平等,并不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由于人都希望得到尊重,所以在人类历史上,对于平等的要求素来有之。但是,何为平等,迄今还没有一个能让多数人接受的概念,只是形成了“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或者相似的待遇”是平等概念的基本要求的共识。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它所指的对象可能是政治参与的权利、收入分配的制度,也可能是不得势的群体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它的范围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和人类基本需要的平等[11]。“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即在对不法行为人科以刑事责任时也必须满足“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或者相似的待遇”的基本要求,在刑法理论上,则表现为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也就是不法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不能因行为人的财产、家庭、身份、学历等而有殊别。
任何事物都只是相对的,而非绝对,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事物。对于平等而言,也只有相对的平等,没有绝对的平等,绝对的平等只能是美妙的幻想,只能是在平等外衣掩饰下的更大的不平等,进而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也只能是相对的平等。“相同的名义指刑不是相同的是在之刑。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应该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如果罪行是人身伤害,同样的财产刑对富人将无足轻重,而对穷人则沉重不堪;同样的刑罚可能给某一等级的人打上耻辱的烙印,而对低等级之人则可能毫无影响;同样的监禁对一个商人可能是毁灭的打击,对一个体弱多病的老人则无异于死刑,对一个妇女可能意味着终身耻辱,而对其他状况的人也许无关紧要。”[12]
笔者以为,现代意义上的平等概念更多体现为机会的、形式的平等,而不是结果的平等。只要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就足以体现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因为它为每一个不法行为人均提供了相同的免刑机会。至于各不法行为人能否以自己的财力为保障,达到出罪或者减轻处罚的目的,则不是刑法所能调整的范围。即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体现了机会的、形式的平等,并不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该规定存在的不足
刑法理论研究的对象不应以刑事立法(此处刑事立法属于广义,包括刑事司法解释)为圭臬,理论来源于实践,刑法理论研究的源泉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刑法理论应该对刑事司法和刑事立法进行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但理论却高于实践,理论研究的目的是要指导实践,所以,刑法理论研究不能唯刑法立法规定是瞻,不能仅仅对现行刑法立法进行研究,否则理论研究就丧失研究的品格,缺乏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刑法理论研究成为完完全全的注释法学,不仅不能完善刑法理论自身,更不能有力指导实践。
(一) 该规定超越了司法解释之权限,属越权解释。 根据我国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的原则,只有在下列情形中,才能对法律进行解释:(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所作的司法解释,自然不能超越法律的相关规定,否则就超越了司法解释的界限,属于越权解释。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只是规定了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就要科处相应的刑罚,而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则是把刑事赔偿与对不法行为人是否以犯罪论处或者是否从轻处罚相挂钩,等于说创造了新的规范,违背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
(二) 该规定违反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可转换之原则。
刑事不法和民事不法存在实质性差别,前者的社会危
性远远大于后者的社会危害性。除此以外,民事不法遵循“无损害即无赔偿”的原则,而刑法可以处罚未遂犯;民事不法中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两种归责原则,而刑事不法必须具有主观罪过,而且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除非刑法有明确规定等等。可见。刑事不法行为人与民事不法行为人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显然不可等同,故国家和社会对其非难程度显然应体现梯次性。但是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却将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的考量标准,依据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前提下,本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肇事责如果能赔偿相应数额,责可以免于对其科刑转而适用民事法律予以调整。该规定从而疏忽了民事不法和刑事不法的实质性差别,突破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可转换之规则。
(三)规定中的“无能力”一词用语模糊,指待不明
刑法不仅仅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所以刑法立法必须尽可能考虑到让国民充分认识到该规范规制行为的后果,即国民对刑法规范有较好的预测可能性,以引导其自身的行为,否则,刑法规范的规制、引导功能将丧失殆尽。由此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国民行为的萎缩,刑法从保护国民自由的一面转向了限制了国民自由,而且,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也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应有内容。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曾说“立法者应该象哲学家一样思考,象农夫般说话。”[13]为了充分顾及国民对于刑法规范的预期,作为有特定调整范围和目的的刑法规范便使用了部分普通用语,从而有了规范用语与普通用语之界分。
就规定中的“无能力”一词而言,属于普通用语的范畴, “无能力”一词从普通用语的角度而言,仅仅是指交通肇事者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具体受害人的损失,关注的是不法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依此理解,结果是有产者永远不会构成该种犯罪,显然不合立法旨意。结合该解释的规定,其意旨仅仅在于肇事者是否赔偿受害者的结果,而不是关注其财产状况,因为是否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显然是不法行为人悔罪的重要表现,即可以作为其人身危险性减小的考量情节。在这里,该规定的指涉是相当模糊的,很容易造成错误理解(相对于正确适用法律的角度而言),“无能力”作为普通用语的使用突破了规范用语的底线,是不恰当使用普通用语的表现。
四、对该规定的合理化建议
尽管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存在上述合理性,但是也有众多的不足,最主要的问题在于错误地把本应作为实行非刑罚化或者非监禁化衡量因素之一的刑事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冲击过大。笔者以为,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十五万元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四条第三项相应修改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三十万元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对原有规定进行如此实质性修改,就能够妥善解决法律位阶、司法解释权限、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等以系列问题。
首先,如此修改不会超越司法解释权限,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仅仅规定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的规定一方面没有明确界定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责任进行相应的界分,另一方面“重大损失”没有明确的数额。如果不进行法律适用的解释,则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严重的司法不公,所以必须对刑法的含糊规定进行相应规定进行细化、明确,符合司法解释的条件,而且,作如此的解释根本没有突破原有刑法规定。“罪圈”的大小完全应该由刑法典进行确定,如果司法解释另行扩大或者缩小“罪圈”,都因违反刑法典的规定而无效。原有规定越权解释,变更了“罪圈”界域,显属不当。
其次,修改后的规定不仅充分考虑了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数量构成要件要素,而且全面考虑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原则,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的典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其意志因素中蕴涵的危害社会的倾向性不大,所以作为同样的损害财产性案件,过失犯罪在构成要件要素的数量上远远高于故意损坏财产的案件构成要件要素的数量也属于情理之中,也符合相关立法主旨。同时,也考虑到交通肇事是人类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附属品,任何社会规范对行为的规制也就不能完完全全以牺牲人类社会的进步为代价,所以不能对所有的交通肇事损害财产的案件均科以刑事责任,由此对交通肇事损害公私财产的案件确定较高的数量构成要件要素符合人类发展的总体要求。
再次不法行为人对具体受害人的赔偿,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这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作了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所以作上述修改也就没有将刑事赔偿的数额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规定,避免有重复之嫌。


参考文献
[1][3]参见杨忠民“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可转换”,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2]见苏惠渔“现实与理想之间--过失交通犯罪研究”,载高铭宣、赵秉志主编《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
[3]参见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载《法学》2002年第7期。
[5]参见脱尼F.马歇尔著,刘方权译《恢复性司法概要》。转引自半块砖“建立受害人谅解制度的设想(续)--论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应在执行阶段实现”,载《犯罪与改造》(京)2004年第8期。
[6][8]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第7页。
[7]转引自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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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标  题】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0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 2000年7月30日



(200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通过)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
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的规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
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八有关规定的意见》关于凡没有设立
统一审议机构的地方,“从今年7月1日至明年举行代表大会会议之前,上述地方可
以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一个机构在此期间承担统一审议的工作”的要求,河北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授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参与法制委员会工作的
常委会委员,从即日起至明年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产生统一
审议机构之前,承担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工作。统一审议时,由省人大常
委会分管副主任负责召集并主持。
二、授权期间的统一审议程序:一审前由有关委员会负责,法制委员会参与;
一审后直至法规通过、公布,由法制委员会负责,有关委员会参与。一审前,有关
委员会对提前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出审查修改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一审后,由
法制委员会进行调研、论证、统一审议,并在二审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
改稿。有关委员会在一审后仍可对法规案提出修改意见。对于一次性通过的法规案,
由有关委员会协助法制委员会按程序办理,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法
制委员会提出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三个较大市的报批法规和六个自治县自治条
例、单行条例的审查工作,按原定分工不变。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规划区)范围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是指经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生产生活设施(包括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以及为其配套的设施建设。
第四条 宁波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区土地管理部门协同市土地管理局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镇海区、北仑区、鄞县划入宁波市城市规划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房地产、城建、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有常住户口的合法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中旧城改造和开发建设的拆迁方案,应征求市政、交通、环保、电力、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房屋拆迁应当实行统一拆迁。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事项、权限、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区和鄞县的房屋拆迁单位,由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其资格后,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的,应当及时办理拆迁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房地产、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房屋改建、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等特殊情况确需入
户的,经区(县)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开展拆迁工作的,前款规定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变更拆迁范围,延期拆迁或停止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门。
第十二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内容包括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回迁时间和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违约责任以及拆迁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协议应当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负责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指定拆迁当事人进行房屋评估。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方面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或者超过前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
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占地或临时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其他违章建筑,均不作调产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有必要进行拆迁,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提供周转用房。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六个月。
第二十条 对住宅用房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在征用的土地上进行住宅建设的,对被拆迁人一般应当予以回迁安置。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等配套设施,质量不合格的安置用房不得提供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调产安置是指以拆迁人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用地的有关费用和迁建补偿费,被征地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
用房。
被征地单位耕地被全部征用的,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调产安置;被征地单位的耕地未被全部征用,除对继续承包耕地专业从事农业生产,并要求作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给予迁建安置外,对其他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调产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其可调产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根据经拆迁人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和原所有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1-2人户,原面积不足4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48平方米;原面积在48-8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
(二)3人户,原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55平方米;原面积在55-95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95平方米,安置面积为95平方米;
(三)4人以上(含4人)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18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18-3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30平方米安置。
原所有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原所有人住宅用房面积超过安置标准要求按原面积安置的,其调产安置的价格结算办法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价格结算办法为:
(一)安置面积未超过安置标准的,安置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代建房价格结算;
(二)安置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但在原面积以内的,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价格,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30%至50%,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
加70%至100%,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且超过原面积,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原住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结算;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结算。
前款第(二)、(三)项中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经上述结算后,被拆旧房归拆迁人所有,调产新房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征(使)用迁建用地的费用不得超过征(使)用同一地区土地的补偿费;
(二)拆迁人应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支付相应的建设经费;
(三)拆迁人根据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被拆迁人迁建补偿费。被拆房屋旧料归被拆迁人所有,但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四)迁建安置用房的建设应当符合迁建用地的规划要求以及迁建用地控制标准,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用地控制标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安置人口根据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符合法定婚龄尚未结婚的;
(二)已订立计划生育合同的;
(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可生育两个子女,但目前只有一个子女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在本市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在外地工作的配偶;
(二)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包括已在外结婚定居的);
(三)尚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迁人双方父母;
(五)临时去台、港、澳地区和国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六)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工作单位未分配过住房的职工。
在拆迁地段虽有常住户口,但属寄养、寄居、寄读的人员,以及报有临时户口的务工(农)、经商的外来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认定;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死亡的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计算。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分户安置:
(一)常住户口分立,且各自生活,能自然分割房产(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的;
(二)家庭成员中已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结婚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无常住户口的原所有人闲置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原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由拆迁人作价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
府确定。
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其调产安置面积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1-2人户的调产安置标准计算,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办法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在拆迁范围内有自住住宅用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并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原所有人在拆迁范围内无自住住宅用房,要求放弃产权调换实行作价补偿,或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均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私有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产权调换对待,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原集体所有出租(出借)给当地有常住户口者使用的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原所有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二)对原使用人1-2人户按每户建筑面积40平方米、3人以上(含3人)户按人均建筑面积18平方米,由拆迁人以基本造价为原使用人提供拆迁购买住房。原使用人要求增加购买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计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
算。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对住宅装饰应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需要被拆迁人自行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过渡补贴费。
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三十四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和集体所有的非住宅用房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150%给予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作上述经济补偿后,拆迁
人不再为被拆迁人解决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临时过渡用房,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五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非住宅用房的(不包括工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和房源可能情况,实行产权调换或经济补偿,但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
实行产权调换的,调产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调产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调产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结算。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
有。拆迁人应按周转用房可能情况,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被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50%至200%的经济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作经济补偿后,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拆迁人不再为被拆迁人解决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六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的工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被拆迁人需作易地迁建的,政府有关部门应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拆除原为住宅用房而出租(出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对原所有人仍作住宅用房对待,对原使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补偿。
原私有住宅用房,经批准依法改作原所有人自己生产经营的非住宅用房的,可作非住宅对待,其拆迁补偿办法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用房影响被拆迁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还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拆迁非住宅用房设施的,拆迁人还应发给设施补偿费。
经济补偿和设施补偿费的标准、具体计发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列入县级以上政府重点工程的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建设拆迁房屋的;
(二)涉及学校、医院、宗教场所等房屋的;
(三)发现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四)涉及产权属台、港、澳同胞,侨胞及外国人所有的住宅用房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拆迁人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领证手续,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未给被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尽快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出现质量问题,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按规定进行返修。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应予重新安置。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搬迁,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或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因弄虚作假取得安置、补偿的,由拆迁人负责追回,并可由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或拆迁单位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几种价格分别是指:
(一)基本造价:包括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化粪池、围墙等附属工程费;
(二)重置价格:等同于同类新建房屋的基本造价;
(三)商品房价格:经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向社会出售的房屋价格;
(四)代建房价格:商品房价格扣除营业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利润的价格。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上述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测定公布。镇海区、北仑区、鄞县的上述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测定公布并报市物价局、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房屋成新标准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
理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四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其安置、补偿按《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