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违反减损义务 应承担相应责任/冯明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6:49:01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筑公司违反减损义务 应承担相应责任

冯明超



判决要旨:守约一方在违约方违约时有减损的义务,不履行减损义,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守约方承担。

一、案情
2002年9月,攀枝花东区顺达建筑工程公司与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达公司为惠林公司承建凤凰小区D幢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价款等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顺达建筑公司按约进场后的2003年7月3日惠林公司通知顺达公司停止施工。同时,顺达公司向惠林公司递交一份《关于凤凰广场D座主体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报告》称:我公司基础已施工完毕,至今施工图审查尚未批准,机械于2003年7月3日全部停工,所有的损失由业主承担,并附停工损失费用计算表。该计算表中列明管理人员、木工、泥工等一共有164人,每天损失6620元,机械搭机、搅拌机的损失每天1475.2元。惠林公司在该《报告》上签字内容为: 施工图审查尚未批准,现场停止施工,恢复施工待我公司通知,并盖有惠林公司工程部的公章。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顺达公司于2004年7月18日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惠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91109元,临建费176223元,停工损失费924478元(该损失计算至2004年2月23日)。攀枝花中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造价和损失进行的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1499109元,停工人工费损失为703296元,机械费损失221182元。2004年12月1日攀枝花中院作出(2004)攀民初字第51号民判决:攀枝花惠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攀枝花东区顺达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675332元,停工人工损失费703296元,机械费损失221182元。

二、代理律师观点
攀枝花市惠林公司到成都聘请冯明超律师为其上诉代理人,冯明超律师阅卷后认为:该工程在2003年7月3日停工后,顺达建筑工程公司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除少数几人留守现场外,其余的民工应当另行安排工作或者遣返回家,部分机械设备也应归还,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顺达建筑工程公司在停工之后直到2004年2月23日,整整六个月过去了也未尽减损义务,却让164人在施工现场吃喝闲耍180天,难道顺达公司就没有责任吗?冯明超律师认为是顺达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到703296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惠林公司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停工人工费损失的问题。原审鉴定以顺达公司施工时的参工人员164人按180天计算停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发生停工后,顺达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停工损失扩大。顺达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顺达公司按施工时参工人员164人以180天计算主张人工费损失,时间明显过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人工费损失以90天较为适当。因此,惠林公司只应承担人工费损失351648元。惠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5)川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2004)攀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攀枝花惠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攀枝花东区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675332元。
三、攀枝花市惠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攀枝花东区顺达公司支付人工费损失351646元,机械费损失221182元。

(本案上诉代理律师冯明超,13088086906,028--880576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车 俊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罚款行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专项基金等各项预算外收入及罚款收入的收缴管理。
  前款所称各项预算外收入包括:
  (一)国家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收入、专项收入和各项基金收入。
  (二)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或兼有社会职能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收入、专项收入和各项基金收入。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专项基金收入和罚款收入依据“收费与资金收缴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
  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对单次收费金额在100 元以下的和不适宜银行代收的收费项目可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现金。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的代收银行。
  前款所称代收银行指有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市财政部门应与代收银行签订代理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代收银行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三)代理收款方式及期限;
  (四)资金划转和对帐;
  (五)收费收款票据的使用;
  (六)服务质量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代收银行及其营业网点由市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每个执收执罚单位确定单位代码及收费项目编码,并做好收费资金的统计、汇算和核对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或《代收罚款收据》,由代收网点在收款后开具。
  执收执罚单位按规定直接收取现金的,由其开具专用票据、通用票据或当场收缴罚款收据。


  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向缴款人开具《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以下简称《收费通知书》),缴款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到代收网点填写《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收费缴款书》)或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代收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八条 《收费缴款书》直接作为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单使用。缴款人用转帐方式缴款时,凭《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其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缴款人用现金方式缴款的,凭《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到任何一家代收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九条 缴款人在收到《收费通知书》5日内,对收费项目有异议的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核;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可向市物价部门申请复核。市财政、物价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将复核结论告知缴款人。


  第十条 缴款人应在《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15日)到代收网点缴款,逾期未缴的按应缴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逾期缴纳
  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网点应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的,缴款人有权拒缴,代收网点应当拒收。


  第十二条 代收网点在缴款人缴款时,应审查《收费缴款书》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在票据上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同时开具《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或《代收罚款收据》一并退还缴款人,予以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代收网点未向缴款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或代收罚款收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缴。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确认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现金的,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收执罚单位应于收款后2日内将所收资金缴入代收银行。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根据《收费通知书》第一联、《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和代收网点加盖受理印章的《收费缴款书》第五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结报中心提供的收费收入对帐单、《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建立收费收款台帐。各执收单位应及时将《收费通知书》送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结报中心核销。


  第十五条 代收银行应于当日将收费资金或罚款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或金库,并定期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结报中心对帐,以保证收缴金额与应收金额、上缴金库或财政专户的金额一致。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代收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款收入应直接上缴国库。在上划国库时,应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代收网点在收到应缴入市金库款项时,应于当日将收费资金及《收费缴款书》第三、四、五联或罚款资金及《代收罚款收据》第三、四联上划其管辖行。
  (二)代收网点管辖行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行政性收费或罚款)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办理(节假日顺延),不得占压、挪用。
  (三)代收网点管辖行收到其辖内代收网点上划的收费资金及《收费缴款书》第三、四、五联或罚款资金及《代收罚款收据》第三、四联后,应按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当日进行二次录入,并及时将数据传送给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结报中心。旬末、月终应及时对帐。
  (四)代收网点管辖行在办理缴库时,应按二次录入的数据填写按预算科目分类的《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银行代收收入解缴金库汇总表》或《罚款收入汇总表》,并根据有关汇总数填写《一般缴款书》。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按月与银行、执收执罚单位对收费和罚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缴款人确实难以履行缴费义务,需要减免收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减免数额超过5万元的,应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自行减免。
  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复核,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错误的,由市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财政专户或国库退付给缴款人。
  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撤销、变更原处罚决定,收缴的罚款须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代收银行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纳入财政年度收入预算,并相应安排支出预算。


  第二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乱罚款的;
  (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款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私自开票并收款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减免收费的;
  (五)未经批准,自行开立银行帐户的;
  (六)截留、坐支、挪用收款资金的;
  (七)瞒报、虚报、拒报收款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物价、监察、审计、法制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政府有关部门及代收银行应共同做好代收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联络员制度(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联络员制度(试行)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9〕3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联络员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五日

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联络员制度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稳步推进我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进度,建立重点建设项目联络员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点项目,是指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指派人员,负责一个或多个重点建设项目的联络工作,同时,市政府督查室明确专人协助督促重点工程项目相关工作落实,直至项目建成并投入使用。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四条在市有关部门、相关区(市、县)政府和建设业主的配合下,对重点建设项目相关工作情况进行跟踪。

第五条重点跟踪工作内容:项目征地、拆迁工作进展情况,资金保障情况。

第六条协调、督促市有关部门、相关区(市、县)政府和建设业主加大工作力度,确保相关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联络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市有关部门、相关区(市、县)政府和建设业主收集资料、了解情况的权利;

(二)向市有关部门、相关区(市、县)政府和建设业主提出督查意见和奖惩建议的权利。

第八条联络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

(二)会同市政府督查室不定期向市政府作出相关工作情况报告;

(三)配合市有关部门、相关区(市、县)政府和建设业主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奖惩



第九条指挥部对联络员及相关人员实行月考核;对按要求完成相关工作的联络员及相关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所需费用从项目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对未按要求完成相关工作的联络员及相关人员,要给予批评并视情况由市有关部门扣发年终奖。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2009年2月10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