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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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城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市区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和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供城市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公共广场和隔离带,以及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第三条 市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管理坚持有偿限时占用的原则。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车的收费标准,按市发改(物价)部门制订的《阳江市市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市城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实施市区道路的车辆停放管理工作,市发改(物价)、市住建、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配合。

  第五条 市区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应根据道路的具体情况遵循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原则,并按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市城管部门、市住建部门根据市区道路交通状况,做出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方案,经法定程序审批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在下列路段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人流、车流等交通流量较大的机动车道;

  (三)影响交通或者有碍市容的区域;

  (四)城市内街或者窄道;

  (五)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它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市城管部门、市住建部门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每年不少于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场增减等情况调整道路停车泊位方案并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的。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九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住建部门同意、市城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涂改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未经许可,不得占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从事其它活动。

  第十条 车辆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内停放,驾驶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时,接受停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

  (二)车辆应顺向有序停放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内;

  (三)按规定缴纳临时占道停车保管服务费。

  第十一条 破坏停车泊位交通设施应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装载危险品的车辆,超长、超宽等不适宜进入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不得进入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十三条 对货运车辆停放比较集中的场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城管部门、市住建部门、市交通部门等应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的状况,合理设置停车场或临时货运停车泊位。

  货运车辆必须入场(位)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四条 规划为有偿使用的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泊位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经营,具体办法由市城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从事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从事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车收费的从业人员和收费管理系统建设、开发、经营的技术和资金。

  第十五条 有偿使用的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收费可由经营者采用人工收费或其它收费方式执行。

  下列特种车辆,免收停车费:

  (一)军车、警车、消防车;

  (二)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

  (三)执行抢修任务的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市政工程抢修车辆,以及新闻采访车。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发改(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按照市发改(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临时占道停车保管服务费。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市发改(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牌,标明车辆停放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市发改(物价)部门和社会监督。

  经营者收取临时占道停车保管服务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对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或不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交临时占道停车保管服务费,并应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环境清洁;

  (二)管理人员要着装统一,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三)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应服从调整。并负责清除临时泊位内的有关标线、标志等设施。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城管、住建、财政、工商、税务、发改(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车辆停放行为的管理,依法对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车场地的管理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管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能,互相配合,对违法、违规在城市道路上乱停放车辆和乱占道的行为依法依规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停车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规范、有序停放,对违法停车的车辆,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知市城管、发改(物价)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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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的通知


建住房[2002]6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根据建设部“十五”期间统计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我们制定了《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编制2001年年报起执行。

  《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主要包括房屋、房屋用地、房屋及居住状况、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房屋权属、物业管理及房屋修缮、房屋拆迁、房地产行业学会协会、住房制度改革共十一个部分。各地在组织2001年年报和2002年定期报表的上报工作时,应将《房地产统计报表制度(试行)》与《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同时布置。

  附件:《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目 录

第一章 房屋 3
一、房屋分类 3
二、房屋面积 8
第三章 房屋用地 10
一、房屋用地面积 10
二、房屋用地按用途分类 11
三、土地管理 12
第四章、房屋及居住状况 13
一、房屋状况 13
二、房屋建设状况 13
三、居住状况 14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 15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 15
二、基本情况指标 15
三、房地产投资完成情况 16
四、资金来源 18
五、土地购置和开发情况 20
六、房屋面积及价值指标 21
七、商品房屋销售与出租情况 21
八、开发经营情况 22
九、其他指标 24
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 25
一、房地产交易 25
二、房地产交易税费 26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 27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 27
二、房地产咨询 28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 28
四、房地产经纪 28
五、住房置业担保 29
第八章 房屋权属 32
一、房屋权属登记 32
二、房屋权属登记分类 32
三、房屋权属证书 33
二、房地产权属档案 33
第九章 物业管理及房屋修缮 34
一、物业管理 34
二、房屋修缮 35
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36
第十章 房屋拆迁 37
第十一章 房地产行业学会、协会 37
第十二章 住房制度改革 38
一、房改及住房保障政策落实情况 38
二、住房公积金 40


第一章 房屋
一般指上有屋顶,周围有墙,能防风避雨,御寒保温,供人们在其中工作、生活、学习、娱乐和储藏物资,并具有固定基础,层高一般在2.2米以上的永久性场所。但根据某些地方的生活习惯,可供人们常年居住的窑洞、竹楼等也应包括在内。
【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出租的房屋。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的住宅。由国家统一下达计划,用地一般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免收土地出让金,对各种经批准的收费实行减半征收,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存量房】 是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再上市房】 是指职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房首次上市出售的房屋。
一、房屋分类
(一)按房屋用途分类
房屋用途应按设计所规定的用途进行划分。如果与住宅、商业经营用房有关的兼有两种以上用途的房屋,应按设计规定的用途分别计算建筑面积。如一栋住宅楼的地下室不住人,一层为商店,其余为家属住宅,则应将地下室面积计入其他用途,商店面积计入商业营业用房,其余面积计入住宅,如一座厂房带有生活间、办公室,可都计入厂房面积。
1、住宅
【住宅】是指专供居住的房屋,包括别墅、公寓、职工家属宿舍和集体宿舍(包括职工单身宿舍和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住宅楼中作为人防用、不住人的地下室等,也不包括托儿所、病房、疗养院、旅馆等具有专门用途的房屋。
【成套住宅】是指由若干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室内走道或客厅等组成的供一户使用的房屋。
住宅按套统计。两户合用一套的住宅,按一套统计;一户用两套或两套以上的应按实际套数统计。
【非成套住宅】是指供人们生活居住的但不成套的房屋。
【集体宿舍】是指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单身职工、学生居住的房屋。
2、工业、交通、仓储用房
【工业用房】是指独立设置的各类工厂、车间、手工作坊、发电厂等从事生产活动的房屋。
【公用设施用房】是指自来水、泵站、污水处理、变电、燃气、供热、垃圾处理、环卫、公厕、殡葬、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的房屋。
【铁路用房】是指铁路系统从事铁路运输的房屋。
【民航用房】是指民航系统从事民航运输的房屋。
【航运用房】是指航运系统从事水路运输的房屋。
【公交运输用房】是指公路运输、公共交通系统从事客、货运输、装御、搬运的房屋。
【仓储用房】是指用于储备、中转、外贸、供应等各种仓库、油库用房。
3、商业、金融和信息用房
【商业服务用房】是指各类商店、门市部、饮食店、粮油店、菜场、理发店、照相馆、浴室、旅社、招待所等从事商业和为居民生活服务所用的房屋。
【经营用房】是指各种开发、装饰、中介公司等从事各类经营业务活动所用的房屋。
【旅游用房】是指宾馆、饭店、乐园、俱乐部、旅行社等主要从事旅游服务所用的房屋。
【金融保险用房】是指银行、储蓄所信用社、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从事金融服务所用的房屋。
【电讯信息用房】是指各种邮电、电讯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从事电讯与信息工作所用的房屋。
4、教育、医疗卫生和科研用房
【教育用房】是指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幼儿园、托儿所、职业学校、业余学校、干校、党校、进修院校、工读学校、电视大学等从事教育所用的房屋。
【医疗卫生用房】是指各类医院、门诊部、卫生所(站)、检(防)疫站、保健院(站)、疗养院、医学化验、药品检验等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保健、防疫、检验所用的房屋。
【科研用房】是指各类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研究设计、开发所用的房屋。
5、文化、新闻、娱乐、园林绿化、体育用房
【文化用房】是指文化馆、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从事文化活动所用的房屋。
【新闻用房】是指广播电视台、电台、出版社、报社、杂志社、通讯社、记者站等从事新闻出版所用的房屋。
【娱乐用房】是指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剧团等从事文娱演出所用的房屋。
【园林绿化用房】是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苗圃、花圃、花园、风景名胜、防护林等所用的房屋。
【体育用房】是指体育场、馆、游泳池、射击场、跳伞塔等从事体育所用的房屋。
6、机关事业办公用房
【机关事业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群众团体、行政事业单位等行政、事业单位等所用的房屋。
7、军事用房
【军事用房】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机关、营房、阵地、基地、机场、码头、工厂、学校等所用的房屋。
8、其他用房
【涉外用房】是指外国使、领馆、驻华办事处等涉外所用的房屋。
【宗教用房】是指寺庙、教堂等从事宗教活动所用的房屋。
【监狱用房】是指监狱、看守所、劳改场(所)等所用的房屋。
(二)按房屋产别分类
【国有房产】是指归国家所有的房产。包括由政府接管、国家经租、收购、新建以及由国有单位用自筹资金建设或购买的房产。国有房产分为直管产、自管产、军产三种。
【直管产】是指由政府接管、国家经租、收购、新建、扩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已正式划拨给单位的除外),大多数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出租、维修,少部分免租拨借给单位使用。
【自管产】是指国家划拨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的房产。
【军产】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所有的房产。包括由国家划拨的房产、利用军费开支或军队自筹资金购建的房产。
【集体所有房产】是指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产。即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房产。
【私有(自有)房产】是指私人所有的房产,包括中国公民、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在华外国侨民、外国人所投资建造、购买的房产,以及中国公民投资的私营企业(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其中部分产权:指按照房改政策,职工个人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
【联营企业房产】是指不同的所有制性质的单位之间共同组成新的法人型经济实体所投资建造、购买的房产。
【股份制企业房产】是指股份制企业所投资建造或购买的房产。
【港、澳、台投资房产】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在祖国大陆举办的企业所投资建造或购买的房产。
【涉外房产】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国政府、社会团体、国际性机构所投资建造或购买的房产。
【其他房产】是指凡不属于以上各类别的房屋,都归在这一类,包括因所有权人不明,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全民所有制单位、军队代为管理的房屋以及宗教、寺庙等房屋。
(三)按房屋建筑结构分类
【钢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材料建造的,包括悬索结构。
【钢、钢筋混凝土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钢筋混凝土建造的。
【钢筋混凝土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筋混凝土建造的。包括薄壳结构、大模板现浇结构及使用滑模、升板等建造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
【混合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筋混凝土和砖木建造的。如一幢房屋的梁是用钢筋混凝土制成,以砖墙为承重墙,或者梁是用木材建造,柱是用钢筋混凝土建造。
【砖木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砖、木材建造的。如一幢房屋是木制房架、砖墙、木柱建造的。
【其他结构】是指凡不属于上述结构的房屋都归此类。如竹结构、砖拱结构、窑洞等。
(四)按房屋建筑楼层分类
【房屋层数】房屋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一般按室内地坪±0以上计算;采光窗在室外地坪以上的半地下室,其室内层高在2.20m以上(不含2.20m)的,计算自然层数。房屋总层数为房屋地上层数与地下层数之和。
假层、附层(夹层)、插层、阁楼(暗楼)、装饰性塔楼,以及突出屋面的楼梯间、水箱间不计层数。
【地下室】是指房屋全部或部分在室外地坪以下的部分(包括层高在2.2m以下的半地下室)。
【假层】是指建房时建造的,一般比较低矮的楼层。其前后沿的高度大于1.7m,面积不足底层的二分之一的部分。附层(夹层)是房屋内部空间的局部层次。
【搁楼(暗楼)】一般是房屋建成后,因各种需要,利用房间内部空间上部搭建的楼层。
【低层住宅】 指一层至三层的住宅。
【多层住宅】 指四层至六层的住宅。
【中高层住宅】 指七层至九层的住宅。
【高层住宅】 指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
(五)按房屋建筑年代分类
房屋建成年份是按房屋实际竣工年份计算,拆除翻建的,按翻建竣工的年份计算;扩建的房屋,面积超原房屋面积的,按扩建竣工年份计算,未超过的按原房屋竣年份填写。
【1949年以前的房屋】 指1949年(含1949年)以前建成的房屋。
【五十年代的房屋】 指1950年至1959年期间建成的房屋。
【六十年代的房屋】 指1960年至1969年期间建成的房屋。
【七十年代的房屋】 指1970年至1979年期间建成的房屋。
【八十年代的房屋】 指1980年至1989年期间建成的房屋。
【九十年代的房屋】 指1990年至1999年期间建成的房屋。
(六)按房屋建筑质量分类
【完好房屋】 指主体结构完好。不倒、不塌、不漏。庭院不积水、门窗设备完整,上下水道通畅,室内地面平整,能保证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房屋,或者虽有一些漏雨和轻微破损,或缺乏油漆保养,经过小修能及时修复。
【基本完好房屋】 指主体结构完好,少数部件虽有损坏,但不严重,经过维修就能修复的房屋。
【一般损坏房屋】 指主体结构基本完好,屋面不平整、经常漏雨,门窗有的腐朽变形,下水道经常阻塞,内粉刷部分脱落,地板松动,墙体轻度倾斜、开裂,需要进行正常修理的房屋。
【严重损坏房屋】 指年久失修,破损严重,但无倒塌危险,需进行大修或有计划翻修、改建的房屋。
【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二、房屋面积
(一)建筑面积
【房屋建筑面积】 是指含自有(私有)房屋在内的各类房屋建筑面积之和。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m以上(含2.20m)的永久性建筑。
【住宅建筑面积】 是指供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包括企事业、机关、团体等的集体宿舍和家属宿舍。
【成套住宅建筑面积】 是指成套住宅的建筑面积总和。
【危险房屋建筑面积】 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建筑面积。
【房屋减少建筑面积】 指报告期由于拆除、倒塌和因各种灾害等原因实际减少的房屋建筑面积(包括私有房屋)。
(二)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1、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
a)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
b)房屋内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及其梯间、电梯间等其高度在2.20m以上部位计算建筑面积。
c)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门厅、大厅,均按一层计算面积。门厅、大厅内的回廊部分,层高在2.20m以上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d)楼梯间、电梯(观光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等均按房屋自然层计算面积。
e)房屋天面上,属永久性建筑,层高2.20m以上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及斜面结构屋顶高度在2.20m以上的部位,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f)挑楼、全封闭的阳台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g)属永久性结构有上盖的室外楼梯,按各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h)与房屋相连的有柱走廊,两房屋间有上盖和柱的走廊,均按其柱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i)房屋间永久性的封闭的架空通廊,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j)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相应出入口,层高在2.20m以上的,按其外墙(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及保护墙)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k)有柱或有围护结构的门廊、门斗,按其柱或围护结构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l)玻璃幕墙等作为房屋外墙的,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m)属永久性建筑有柱的车棚、货棚等按柱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n)依坡地建筑的房屋,利用吊脚做架空层,有围护结构的,按其高度在2.20m以上部位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o)有伸缩缝的房屋,若其与室内相通的,伸缩缝计算建筑面积。
2、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
a)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无柱的走廊、檐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b)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车棚、货棚等属永久性建筑的,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c)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d)无顶盖的室外楼梯按各层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e)有顶盖不封闭的永久性的架空通廊,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3、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
a)层高小于2.20m以下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和层高小于2.20m的地下和半地下室。
b)突出房屋墙面的构件、配件、装饰柱、装饰性的玻璃幕墙、垛、勒脚、台阶、无柱雨蓬等。
c)房屋之间无上盖的架空通廊。
d)房屋的天面、挑台、天面上的花园、泳池。
e)建筑物内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及利用建筑物的空间安置箱、罐的平台。
f)骑楼、过街楼的底层用作道路街巷通行的部分。
g)利用引桥、高架路、高架桥、路面作为顶盖建造的房屋。
h)活动房屋、临时房屋、简易房屋。
i)独立烟囱、亭、塔、罐、池、地下人防干、支线。
j)与房屋室内不相通的房屋间伸缩缝。
(三)房屋使用面积
【房屋使用面积】是指房屋户内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间面积,按房屋的内墙面水平投影计算。
【住宅使用面积】是指住宅中以户(套)为单位的分户(套)门内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间面积。包括日常生活起居使用的卧室、起居室和客厅(堂屋)、亭子间、厨房、卫生间、室内走道、楼梯、壁橱、阳台、地下室、假层、附层(夹层)、阁楼、(暗楼)等面积。住宅使用面积按住宅的内墙线计算。
第二章 房屋用地
【房屋用地】 是指房屋以及按照规划要求的配套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包括房屋占用的土地和按照规划要求的配套设施占用的土地。
一、房屋用地面积
【房屋用地面积】房屋用地面积是以丘(地表上一块有界空间的地块)为单位进行测算。下列土地不计入用地面积:
(1)无明确使用权属的冷巷、巷道或间隙地;
(2)市政管辖的道路、街道、巷道等公共用地;
(3)已征用、划拨或者属于原房地产证记载范围,经规划部门核定需要作市政建设的用地;
(4)其他按规定不计入用地的面积。
二、房屋用地按用途分类
1.住宅用地
【住宅用地】是指供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
2、工业仓储用地
【工业用地】 是指独立设置的工厂、车间、手工业作坊、建筑安装的生产场地、排渣(灰)场地等用地。
【仓储用地】 是指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方的储备、中转、外贸、供应等各种仓库、油库、材料堆场及其附属设备等用地。
3.商业金融业用地
【商业服务业用地】 是指各种商店、公司、修理服务部、生产资料供应站、饭店、旅社、对外经营的食堂、文印腾写社、报刊门市部、蔬菜购销转运站等用地。
【旅游业用地】 是指主要为旅游业服务的宾馆、饭店、大厦、乐园、俱乐部、旅行社、旅游商店、友谊商店等用地。
【金融保险业用地】 是指银行、储蓄所、信用社、信托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用地。
4.市政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是指自来水厂、泵站、污水处理厂、变电(所)站、煤气站、供热中心、环卫所、公共厕所、火葬场、消防队、邮电局(所)及各种管线工程专用地段等用地。
【绿化用地】是指公园、动植物园、陵园、风景名胜、防护林、水源保护林以及其他公共绿地等用地。
5.公共建筑用地
【公共建筑用地】是指文化、体育、娱乐、机关、科研、设计、教育、医卫等用地。其中:
【文、体、娱用地】 是指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俱乐部、影剧院、游乐场、文艺体育团体等用地。
【机关、宣传用地】 是指行政及事业机关、党、政、工、青、妇、群众组织驻地、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用地。
【科研设计用地】 是指科研、设计机构用地。如研究院(所)、设计院及其试验室、试验场等科研、设计用地。
【教育用地】 是指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干校、党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业余进修院(校)、工读学校等用地。
【医卫用地】 是指医院、门诊部、保健院(站、所)疗养院(所)、救护站、血站、卫生院、防治所、检疫站、防疫站、医学化验、药品检验等用地。
6.交通用地
【交通用地】是指铁路、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及其他交通用地。其中:
【铁路用地】 是指铁路及场站、地铁出入口等用地。
【民用机场用地】 是指民用机场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港口码头用地】 是指专供客、货运船停靠的场所用地。
【其他交通用地】 是指车场(站)、广场、公路、街、巷、小区内的道路等用地。
7.其他用地
包括军事设施、涉外、宗教、监狱类特殊用地、水域用地、水田菜地旱地园地类农用地和各种未利用土地、空闲地等其他用地。
三、土地管理
【土地管理】 是指国家用于维护土地所有制,调整土地关系,合理组织土地利用,以及贯彻执行国家在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改造等方面的政策而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技术的综合性措施。现阶段我国土地管理的实质是政府处理土地事务、协调土地关系的活动,即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
【地籍】 是指反映土地的位置(地界、地号)、数量、质量、权属和用途(地类)等基本状况的簿籍(或清册),也称土地的户籍。
【地籍管理】 是指国家为取得有关地籍资料和为全面研究土地的权属、自然和经济状况而采取的以地籍调查(测量)、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和土地分等定级等为主要内容的国家措施
【土地使用权划拨】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 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章、房屋及居住状况
一、房屋状况
【实有房屋】是指已建成并达到入住或使用条件的、含自有(私有)房屋在内的各类房屋。
【实有住宅】是指已建成并达到入住及使用条件的、含自有(私有)住宅在内的住宅。
【住宅套数】是指按照设计要求已建成并达到入住、使用条件的成套住宅的套数。
【成套住宅】是指由若干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室内走道或客厅等组成的供一户使用的住宅。
二、房屋建设状况
【房屋施工面积】是指报告期内施工的房屋建筑面积,包括本期新开工面积和上年开发跨入本期继续施工的房屋面积,以及上期已停建在本期复工的房屋面积。本期竣工和本期施工后又停建缓建的房屋面积仍包括在施工面积中,多层建筑应填各层建筑面积之和。
【房屋新开工面积】是指在报告期内新开工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包括上期跨入报告期继续施工的房屋面积和上期停缓建而在本期恢复施工房屋面积。房屋的开工应以房屋正式开始破土创槽(地基处理或打永久桩)的日期为准。
【房屋竣工面积】是指房屋按照设计要求已全部完工,达到入住和使用条件,经验收鉴定合格(或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可正式移交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总和。
【竣工房屋价值】是指在报告期内竣工房屋本身的建造价值。竣工房屋价值按房屋设计和预算规定的内容计算。包括竣工房屋本身的基础、结构、屋面、装修以及水、电、暖、卫等附属工程的建造价值,也包括作为房屋建筑组成部分而列入房屋建筑工程预算内的设备(如电梯、通风设备等)的购置和安装费用;不包括厂房内的工艺设备、工艺管线的购置和安装,工艺设备基础的建造,办公及生活用品等家具的购置等费用,购置土地的费用,迁移补偿费和场地平整的费用,以及城市建设配套的投资。竣工房屋价值一般按结算价格计算。
三、居住状况
【居住人口】是指与住宅统计范围一致的居住人口。以公安局的统计数据为准。
【居住户数】是指与居住人口数相应的户数。"户"以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户口簿为准,一个户簿即一户。
【人均住宅建筑面积】(新增指标)是指按居住人口计算的平均每人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计算公式:
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人)=住宅建筑面积/居住人口
【人均住宅使用面积】是指按居住人口计算的平均每人拥有的住宅使用面积。计算公式:
人均住宅使用面积(平方米/人)=住宅使用面积/居住人口
【户均住宅套数】(新增指标)是指按居住户数计算的平均每户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公式:
户均住宅套数(套/户)=住宅套数/居住户数
【住宅成套率】(新增指标)是指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与实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公式:
住宅成套率(%)= 成套住宅建筑面积/实有住宅建筑面积×100%
【住宅自有(私有)率】(新增指标)是指自有(私人所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与实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公式:
住宅自有率(%)= 自有(私有)住宅建筑面积/实有住宅建筑面积×100%
【住房困难户数】(新增指标)是指报告期末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户数。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
【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基础设施建设】是指给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和道路等设施建设和土地的平整。
【房屋建设】是指在完成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等建筑物,包括住宅楼、工业厂房、商业楼宇、写字楼以及其他专用房屋。
二、基本情况指标
【单位名称】填写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名称,要填全称,不得使用简称,即与企业(单位)公章所使用的名称一致。
【企业(单位)代码】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单位)法人代码。代码由8位无属性的数字和一位校验码组成,标识在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单位代码证书》上,并按《单位代码证书》的代码填写。 暂无法人代码的,从临时码段中提取代码。
【详细地址】填写由邮政部门认可的单位所在地地址。不要填写通讯信箱号。行政区划代码指企业(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不是邮政编码。代码为六位阿拉伯数字,按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2260-1999)填写,其中代码的第一、二位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三、四位表示地区(省辖市、州、盟及直辖市所属市辖区和县);第五、六位表示县(省辖市辖区、地辖市、省辖县级市、旗)。
【通讯号码】包括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报挂号、传真号码。在填写时,从右向左填写方框,空位划“×”。“-”后方框内填写分机号码,没有分机号码的划“×”,分机超过4位时,向方框外右面扩充。电报挂号超过4位时,也向方框外右面扩充。
【隶属关系】指企业(单位)直接隶属于哪一级行政管理单位领导。按房地产企业(单位)主管上级机关确定。隶属关系分为:
【中央】指中共中央、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以及直属机构直接领导和管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及业务主管部门直接领导和管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
【地区(州、盟、省辖市)】指地区、自治州、盟、省辖市直接领导和管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
【县(旗、县级市)】指县、区、自治旗、县级市直接领导和管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
【乡镇】指乡、镇政府及乡镇企业管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
【其他】不属于以上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
【资质等级】 企业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填写。
【企业营业状况】)指企业的生产经营状态。
【营业】指正常开业的企业,包括部分投产的新建企业。
【停业】指由于某种原因已处于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状态,待条件改变后仍需恢复生产经营的企业。“停业”不包括临时性停业、季节性停业。
【筹建】一般指企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开工,正在进行生产经营前的筹建工作。
【当年撤销】指当年关闭、撤销的企业。
【其他】指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企业。
三、房地产投资完成情况
【本年完成投资】 是指从本年1月1日起至本年最后一天止完成的全部用于房屋建设工程、土地开发工程的投资额以及公益性建筑和土地购置费等的投资。其中土地购置费在实际统计工作中如难以区分,可放在“商品房建设投资额”中。
【商品房建设投资额】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开发建设的供出售、出租用的商品住宅、厂房、仓库、饭店、度假村、写字楼、办公楼等房屋工程及其配套的服务设施所完成的投资额(含拆迁、回迁还建用房)。
【商品住宅】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建设并出售、出租给使用者,仅供居住用的房屋。
【土地开发投资额】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的前期工程投资,即路通、水通、电通、场地平整等(也称七通一平)所完成的投资。一般指生地开发成熟地的投资。在旧城区(老区拆迁)的开发中,如果有统一的规划,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小区建设的前期工程中,有场地平整,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拆除,供水供电工程等工作量也可计算。未进行开发工程、只进行单纯的土地交易活动不作为土地开发投资统计。土地开发投资额在房屋用途分组中能分摊的部分就分摊,不能分摊的全部计入其他。
【国有单位投资】 包括登记注册类型中的国有(国有企业)、联营中的国有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集体、私营个体投资】 包括登记注册类型中集体、集体联营、股份合作、私营、个体经营企业的投资。
【建筑工程】 是指各种房屋、建筑物的建造工程,又称建筑工作量。这部分投资额必须兴工动料,通过施工活动才能实现。
【安装工程】 是指各种设备、装置的安装工程,又称安装工作量。
【设备、工器具购置】 是指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转化为固定资产的购置活动,包括建设单位或企、事业单位购置或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设备、工具、器具的价值。
【其他费用】 是指在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几项以外的各种应分摊计入固定资产的费用,不是指经营中财务上的其它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大市政费、四源费(煤、热、自来水、污水)、不可预见费等。
【土地购置费】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土地购置费按当期发生数计入投资,如土地购置费为分期付款的,可分期计入投资;不计入新增固定资产。土地购置费包括:①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土地征收管理费等;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出让金。
【旧建筑物购置费】 指购置已使用过的各种旧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即对旧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赔偿费。
【投资额按房屋工程用途分组】 指投资额中用于各类房屋建设的投资。
【住宅】 是指专供居住的房屋,包括别墅、公寓、职工家属宿舍和集体宿舍(包括职工单身宿舍和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住宅楼中作为人防用、不住人的地下室等。
【经济适用房】 是指根据国家经济适用房计划安排建设的住宅。由国家统一下达计划,用地一般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免收土地出让金,对各种经批准的收费实行减半征收;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办公楼】 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使用的各类办公用房(又称写字楼)。
【商业营业用房】 是指商业、粮食、供销、饮食服务业等部门对外营业的用房,如度假村、饭店、商店、门市部、粮店、书店、供销店、饮食店、菜店、加油站、日杂等房屋。
【其他】 凡不属于上述各项用途的房屋建筑物,如中小学教学用房、托儿所、幼儿园、图书馆、体育馆等。
【本年新增固定资产】是指在报告期已经完成建造和开发过程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和土地开发面积的价值。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经营活动的最终成果,即为社会提供的固定资产,而且是在报告期内新增加的。不是反映房地产开发企业本身固定资产的增加。
四、资金来源
【本年资金来源合计】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在本年内收到的可用于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各种资金来源数之和,包括上年末结余资金、本年度内拨入、借入或以各种方式筹集的资金。
【上年末结余资金】是指上年资金来源中没有形成投资额而结余的资金。包括尚未用到工程上去的材料价值、未开始安装的需要安装设备价值及结存的现金和银行存款等。可根据有关财务数字填报。上年末结余资金不能出现负数,即不能把上年应付工程、材料款作为上年末结余资金的负数来处理。
【本年资金来源小计】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实际拨入的,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各种货币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资金、国内贷款、债券、利用外资、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
【国家预算内资金】分为财政拨款和财政安排的贷款两部分。包括中央财政的基本建设基金(分经营性基金和非经营性基金两部分)、专项支出(如煤代油专项等)、收回再贷、贴息资金,财政安排的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支出、城建支出、商业部门简易建筑支出、不发达地区发展基金等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地方财政中由国家统筹安排的用于房地产开发的资金。
【国内贷款】 指报告期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的用于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各种国内借款,包括银行利用自有资金及吸收的存款发放的贷款、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国内贷款、国家专项贷款(包括煤代油贷款、劳改煤矿专项贷款等),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贷款、国内储备贷款、周转贷款等。
【银行贷款】 指向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借入的用于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各项贷款。
【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是指向除上述银行之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借入的用于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各项贷款。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保险公司、金融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公司(中心)等。
【债券】 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司)或金融机构通过发行各种债券,筹集用于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资金,包括由银行代理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发行的重点企业债券和基本建设债券。
【利用外资】 是指报告期收到的用于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境外资金(包括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对外借款(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信贷、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对外发行债券和股票)及外商其他投资(包括补偿贸易和加工装配由外商提供的设备价款、国际租赁)。不包括我国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国家外汇、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调剂外汇和中国银行自有资金发行的外汇贷款等)。
【外商直接投资】 是指外国投资商在与中国企业(政府)合资、合作或独资中以外汇现金、设备(或实物)、技术、专利或其他方式投入的资金总量。
【对外借款】 是指通过中国政府(包括中央、各个部门、地方政府)、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等中介机构引进,最终用于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外国资金(含设备、技术、专利等折算款)。 其中:国家统借统还的外资,是指由我国政府出面同外国政府、团体或金融组织签订贷款协议,并负责偿还本息的国外贷款。
【自筹资金】 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筹集用于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预算外资金。
【自有资金】 指凡属于房地产企业(单位)所有者权益范围内所包括的资金,是按财务制度规定归企业支配的各种自有资金。包括企业折旧资金、资本金、资本公积金、企业盈余公积金及其他自有资金,也包括通过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
【其他资金来源】 是指在报告期收到的除以上各种资金之外其他用于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资金。包括社会集资、个人资金、无偿捐赠的资金及用征地迁移补偿费、移民费等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资金。
【集资】 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在单位内部或向社会筹集的用于房地产开发投资的各种资金。
【定金及预收款】 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预收的购买者用于买房的定金及预收款。定金是为了使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履行经济合同,根据有关规定由购房单位在报告期交纳的押金。预收款是甲乙双方签订购销房屋合同后,由于经营活动的需要,在报告期由购房单位提前交付的购房款(包括预收购房款中的外汇)。
【本年各项应付投资款】 指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应付未付的投资款。包括应付工程款、应付器材款、应付工资、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款、其他应付款、应交税金、应交基建收入、应交投资包干结余、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应交预算调节基金及其他应交款。各项应付款填报本报告期实际增加数(或发生数),不是填报开始建设以来的累计数。
【利用外资按国家或地区分】 指资金来源的利用外资中,外资来自的国家或地区的划分。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利用外资相加应等于利用外资总计。各类外资按报告期的外汇牌价(中间价)折成人民币“万元”计算。
五、土地购置和开发情况
【本年完成开发土地面积】 是指报告期内对土地进行开发并已完成七通一平等前期开发工程,具备进行房屋建筑物施工或出让条件的土地面积。
【正在开发的土地面积】 是指已开始七通一平等前期开发工程,但尚未完工,不具备进行房屋建筑物施工或出让条件的土地面积。
【待开发土地面积】 指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各种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进行开发的土地面积。
【本年购置土地面积】 是指在本年内通过各种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
六、房屋面积及价值指标
【房屋施工面积】 是指报告期内施工的全部房屋建筑面积。包括本期新开工的面积和上年开工跨入本期继续施工的房屋面积,以及上期已停建在本期恢复施工的房屋面积。本期竣工和本期施工后又停建缓建的房屋面积仍包括在施工面积中,多层建筑应填各层建筑面积之和。
【房屋新开工面积】 是指在报告期内新开工建设的房屋面积。不包括上期跨入报告期继续施工的房屋面积和上期停缓建而在本期恢复施工的房屋面积。房屋的开工应以房屋正式开始破土刨槽(地基处理或打永久桩)的日期为准。
【竣工房屋面积】 是指报告期内房屋建筑按照设计要求已全部完工,达到住人和使用条件,经验收鉴定合格(或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可正式移交使用的各栋房屋建筑面积的总和。
【竣工房屋价值】 指在报告期内竣工房屋本身的建造价值。竣工房屋的价值一般按房屋设计和预算规定的内容计算。包括竣工房屋本身的基础、结构、屋面、装修以及水、电、卫等附属工程的建筑价值,也包括作为房屋建筑组成部分而列入房屋建筑工程预算内的设备(如电梯、通风设备等)的购置和安装费用;不包括厂房内的工艺设备、工艺管线的购置和安装,工艺设备基础的建造;办公和生活用家具的购置等费用;购置土地的费用;迁移补偿费和场地平整的费用及城市建设配套投资。竣工房屋价值一般按结算价格计算。
七、商品房屋销售与出租情况
【实际销售面积】 是指报告期已竣工的房屋面积中已正式交付给购房者或已签订(正式)销售合同的商品房屋面积。不包括已签订预售合同正在建设的商品房屋面积,但包括报告期或报告期以前签订了预售合同,在报告期又竣工的商品房屋面积。
【外销(租)】 经有关部门批准,销售(或出租)给境外企业和个人,包括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的商品房屋面积。
【销售给个人】 是指实际销售给国内私人的商品房屋面积。不包括外销中销售给个人的部分。
【预售面积】 是指报告期末仍未竣工交付使用,但已签订预售合同的正在建设的商品房屋面积。报告期预售又在报告期转正式或协议销售的商品房屋的面积应列入实际销售面积,同时统计为销售收入。
【空置面积】 是指报告期末已竣工的可供销售或出租的商品房屋建筑面积中,尚未销售或出租的商品房屋建筑面积,包括以前年度竣工和本期竣工的房屋面积,但不包括报告期已竣工的拆迁还建、统建代建、公共配套建筑、房地产公司自用及周转房等不可销售或出租的房屋面积。
【出租面积】 是指在报告期期末房屋开发单位出租的商品房屋的全部面积。
【出租给个人】 指实际出租给国内个人的商品房屋面积,不包括外租部分。
【实际销售额】 指报告期内出售房屋的总收入 (即双方签署的正式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合同总价)。该指标与实际销售面积同口径,包括正式交付的商品房屋在建设前期预收的定金、预收的款项及结算尾款和拖欠款。不包括未交付的商品房所预收的款项。收取的外汇按当时外汇调节市场价折算在其中。如果商品房是跨年完成的,应包括以前年度所收的定金及预收款。
八、开发经营情况
1、实收资本情况
【实收资本】 是指企业实际收到的所有投资人投入的资本,包括以实物形式、货币形式、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形式投入企业的资本。该指标根据会计“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项目的期末数填列。
【国家资本】 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该指标根据会计“实收资本”明细科目填列。
2、资产负债情况
【资产】 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资产总计】 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全部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及递延资产、其他长期资产。该指标根据会计“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计”项的期末数填列。
【固定资产累计折旧】 指企业在报告期末提取的各年固定资产折旧累计数。该指标按会计“资产负债表”中“累计折旧”项的期末数填列。
【本年折旧】 指企业在本年度内累计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该指标根据会计“财务状况变动表”中“固定资产折旧”项的数值填列。
【负债总计】 指企业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将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其偿还形式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用资产或提供劳务的方式偿还。负债一般按其偿还期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 指企业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其中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预付货款及贷款应付未付利息、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和应交利润等。
【长期负债】 指偿还期在一年以上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的债务,其中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债务、长期应付款项等。该指标根据会计“资产负债表”中“长期负债合计”项的期末数填列。
【所有者权益合计】 指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企业净资产等于企业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余额,其中包括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最初投入以及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对股份制企业,所有者权益即为股东权益。该指标允许小于零,当数额小于零时用“-”号表示,其资料根据会计“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合计”项的期末数填列。
【损益情况】根据会计“损益表”中相对应的科目填报。
【经营收入总计】 是企业对外转让、销售、结算和出租开发产品所取得的经营收入。具体包括:
【土地转让收入】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按国家规定转让经开发的土地和未经开发的土地所得到的收入。
【商品房屋销售收入】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在报告期售出商品房屋的收入,一次收清的,一次全部计入销售收入,按合同规定分期收款的,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分次计入收入。
【房屋出租收入】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在报告期内,在不改变现有财产所有权关系的条件下,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房屋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所得到的租金收入。
【其他收入】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在报告期内从事除以上收入外的收入,包括配套设施销售收入、代建工程结算收入、出租产品租金收入等。
【经营成本】 指企业从事主要业务活动而发生的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包括:土地转让成本、商品房销售成本、配套设施销售成本、代建工程结算成本、出租产品经营成本等。
【销售费用】 指企业在从事主要经营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销售费用,包括转让、销售、结算和出租开发产品等。
【经营税金及附加】 指企业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税法规定交纳的应从经营收入中抵扣的税金和附加,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其他业务利润】 指企业除主营业务外的其他业务收入扣除其他业务成本、费用、税金后的净收入。
【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工资、各种税金、劳动待业保险费等以及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为进行资金筹集等财务活动而发生的财务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投资收益及营业外收入】 指企业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包括股利、利息收入和利润及收回投资时发生的收益等,以及企业经营业务以外的收入。
【营业外支出】指企业经营业务外的支出。
【利润总额】 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现的盈亏总额,反映企业最终的财务成果。根据会计“损益表”中的“利润总额”项的本年累计数填列。
九、其他指标
【竣工房屋住宅套数】 指报告期内房屋按照设计要求已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达到住人或使用条件的正式交给开发公司的成套住宅数量(以设计图纸为准)。
【拆迁还建房屋竣工面积】 指报告期房地产开发公司竣工的用于拆迁还建的房屋面积。
【统建代建房屋竣工面积】 指报告期房地产公司接受委托、定向开发建设,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所建设的房屋竣工面积。
【公益性建筑竣工面积】 指报告期房地产开发公司竣工的学校、幼儿园、派出所、居委会、商店等公益设施建筑面积。
【年平均从业人员数】指报告期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从业人员数。计算方法为:
报告年内12个月平均人数之和
年平均从业人员数=
12
或:
年初人数+年末人数
年平均从业人员数=
2
【年末从业人员数】指报告期末最后一天的实有人数(包括在岗职工、离退休返聘人员、兼职人员、借用外单位人员和第二职业者等)。
【全年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年实际支付给本企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和支付给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
一、房地产交易
【房地产交易】 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等市场行为。
(一)房地产转让
【房地产转让】 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1、新建商品房登记备案
【交易过户套数】 是指报告期内已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商品房屋总套数。
【交易过户面积】 是指报告期内已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商品房屋总建筑面积。
【交易过户金额】 是指报告期内已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商品房屋交易总金额。
【可预售面积】 是指报告期内,经批准预售仍未竣工的商品房面积连同上期结转的可预售总建筑面积之和。
【合同备案套数】 是指报告期内,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预售商品房屋总套数。
【合同备案面积】 是指报告期内,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预售商品房屋总建筑面积。
【合同金额】 是指报告期内,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预售商品房屋总交易总金额。
2、存量房买卖
【成交套数】 是指报告期内,已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存量房屋总套数。
【成交面积】 是指报告期内,已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存量房屋总建筑面积。
【成交金额】 是指报告期内,已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存量房屋的交易总金额。
(二)房地产抵押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现房抵押】是指抵押人以自有房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购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金融机构代其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该金融机构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抵押金额】是指抵押物的实际价值。
(三)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租赁面积】 是指已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各类房屋的建筑面积。
【租赁金额】 是指已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各类房屋的租金金额。
二、房地产交易税费
(一)税费类别
【契税】是指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买卖、交换或赠与等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时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税赋。
【营业税】指对销售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营业额按率计征的一种税。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照房屋的原值或房产租金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税。
【营业税附加】是指对交纳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缴的营业税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
【印花税】指对在经济活动中或经济交往中书立的或领受的房地产凭证征收的一种税赋。
【个人所得税】指个人将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转让、出租或其他活动并取得收入,就其所得计算征收的一种税赋。
【保证金】指按照有关规定,个人将拥有合法产权的住房转让时,就其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计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是指由政府依法设立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机构为房屋权利人办理交易过户等手续所收取的费用。
【房屋权属登记费】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按照国家政策收取的费用。
【其他】指不属于以上类别的其他税费,如土地收益金、土地出让金等。
(二)税费征收
【应征】是指按照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各单位及个人应该交纳的税费金额。
【实征】指由有关部门收取或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实际收到的税费金额。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按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包括:房地产评估、房地产咨询和房地产经纪等机构。
【从业人员】 是指报告期末,在房地产价格评估、经纪等领域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
【执业资格人员】 是指报告期末,取得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人员。
【从业资格人员】 是指报告期末,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的人员。
【业务量】 是指报告期内,专营或兼营房地产价格评估、经纪等业务所涉及的估价额、交易额等。
二、房地产咨询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总收入】是指房地产专业估价机构从事土地、房产价格等评估业务所得的评估费收入。
【评估标底物总价值】是指房地产专业估价机构从事土地、房产价格评估的各类标底物的价值合计。具体包括土地、居住房地产、商业房地产、工业房地产、其他用途房地产等。
【利润】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利润。
四、房地产经纪
【房地产经纪】 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经纪总收入】是指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事经纪业务活动所得的中介服务费收入。
【新建房经纪收入】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开发商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策划、包装、销售、招租等经纪业务,并按一定比例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总计。
【存量房经纪收入】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存量房销售、招租等经纪业务,并按一定比例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总计。
【代理交易总面积】 是指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各类房屋交易的面积合计。
【新建房代理销售面积】 是指各类新建房代理销售面积的合计,包括住宅、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及其他房屋的销售面积。
【新建房代理租赁面积】 是指各类新建房代理租赁面积的合计,包括住宅、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及其他房屋的租赁面积。
【存量房代理销售面积】 是指各类存量房代理销售面积的合计,包括住宅、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及其他房屋的销售面积。
【存量房代理租赁面积】 是指各类存量房代理租赁面积的合计,包括住宅、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及其他房屋的租赁面积。
【其他代理交易面积】 是指除以上四项代理交易面积以外的其他房地产代理交易面积,包括赠与和继承等的成交面积。
【代理销售成交合同金额】 是指房地产中介机构对商品房及以外的所有房产进行代理销售并签销售合同的成交金额。
【新建房代理销售成交合同金额】 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开发商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代理销售,并签订销售合同的商品房成交金额,包括住宅、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及其他房屋的销售成交金额。
【存量房代理销售成交合同金额】 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存量房市场代理销售,并签订销售合同的商品房成交金额,包括住宅、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及其他房屋的销售成交金额。
五、住房置业担保
1.单位基本情况
【成立时间】 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设立或当地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成立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的日期。
【单位人数】 是指统计期末,在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中工作,取得工资或其它形式的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再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在企业中工作的外方人员和港澳台方人员、兼职人员、借用的外单位人员和第二职业者。不包括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
【单位登记注册类型代码】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所属类型的代码,如国有企业代码为11,代码:( )填11。
2.注册资本金
【注册资本金额】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总额,包括实物资本和货币资本。
【政府预算资助】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中,来源于政府财政预算资金投入的部分。
【资产划拨】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中,来源于政府或政府部门以实物资产投入的部分。
【企业入股】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中,来源于企业以资金或实物资产投入的部分。
【其他】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中,来源于除政府预算资助、资产划拨和企业入股以外的其他资金或实物资产投入的部分。
3.经营情况
【本期担保户数】 是指统计期内,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服务的户数。
【累计担保户数】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从成立到统计期末,提供担保服务的累计户数。
【本期担保面积】 是指统计期内,由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贷款所购住房的面积总和。
【累计担保面积】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从成立到统计期末,由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贷款所购住房的总面积。
【本期担保金额】 是指统计期内,由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住房贷款金额。
【累计担保金额】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从成立到统计期末,由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住房贷款金额的累计值。
【担保余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从成立到统计期末,由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住房贷款余额。
4.担保业务构成
【住房置业担保】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无法满足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
【公积金贷款】 是指统计期末,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担保余额中,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所占的比例。
【商业贷款】 是指统计期末,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担保余额中,为商业贷款提供担保所占的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三、四次合并报告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三、四次合并报告

序 言

  1、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简称公约)第44条第1款以及《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简称议定书)第12条第2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关于执行公约及议定书的第三、四次合并报告。

  2、本报告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中国在2002年至2009年期间执行公约以及2005年至2009年期间执行议定书方面的进展,由中国中央人民政府撰写;第二部分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公约的有关情况,由香港特区政府撰写;第三部分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公约及议定书的有关情况,由澳门特区政府撰写。

  3、本报告的撰写遵循了儿童权利委员会通过的缔约国定期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委员会的审议和结论性意见,本报告相关部分对委员会就中国第二次报告以及对议定书首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出了反馈。

  4、本报告的基本材料由中国与儿童工作有关的各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以及学术机构提供,在起草和修改过程中广泛征求了立法、行政、司法机关,有关非政府组织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的意见,并就部分内容听取了儿童意见。

  一、执行公约的总体措施(第4、42条和第44条第6款))

  5、中国政府一贯坚持儿童优先原则,落实儿童优先发展战略,充分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国家和各级政府将儿童发展作为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的重要职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纳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纳入各部门的职能和工作考核范畴,纳入国家财政预算。

  6、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11段,中国重视通过立法保障儿童的权利。2002年以来,中国继续参照公约及议定书的原则和规定,不断健全和完善保护儿童权利的立法,先后制定或修订了多部涉及儿童权利的法律法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体系。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附件一),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凸显政府执法主体的地位,充实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内容,强化了法律责任。

  7、中国还修订了与儿童工作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在《宪法》中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修订《传染病防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义务教育法》(附件二)、《残疾人保障法》、《禁毒法》等法律;修订或出台《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法律援助条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法规和司法解释。

  8、2002年至2009年,中国批准了以下涉及儿童权利的国际条约:《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2002年8月8日)、《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2005年4月27日)、《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7年12月29日)、以及《残疾人权利公约》(2008年6月26日)。

  9、中国继续按照《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具体内容详见上次报告第9段),逐步推进儿童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纲要,各省区市制定了本地区的儿童发展规划,提出本地区儿童发展目标,拟定实现目标的具体措施并遵照执行。各有关部门也制定了儿童卫生保健、教育等专门领域的规划。

  10、2006年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实施儿童发展纲要,依法保障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改善儿童成长环境,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各省区市均将儿童发展规划的主要目标和相关内容纳入本地区规划。

  11、教育、卫生、文化等政府部门以及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也相继制定一系列规划,如《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腹泻病控制规划》、《全国儿童急性呼吸道感染防治规划纲要》、《中国营养改善行动计划》等,使国家儿童发展纲要的目标成为各有关部门的工作目标。

  12、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14段,中国在实施儿童发展纲要过程中注重各方面的统筹和协调。在中央政府一级协调儿童事业的机构是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简称妇儿工委),由33个成员单位组成,包括27个政府部门和6个社会团体。其职能是:协调和推动政府部门做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协调和推动政府部门制定和实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为开展妇女儿童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财力、物力;指导、督促和检查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全国各省区市以及所有地、县级政府部门都成立了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各级妇儿工委的协调推动下,中国形成了政府牵头、部门参与、社会各界共同支持儿童发展的跨部门工作机制。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分别承担儿童发展的目标任务,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每年向同级政府妇儿工委汇报儿童纲要目标的落实情况,推动实现本地区妇女儿童发展目标。

  13、国家和全国31个省区市都成立了儿童纲要监测评估机构,国家和省级政府每年都对儿童发展的各项指标进行动态监测、数据统计和分析评估。2006年,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对2001-2010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结果显示,截至2005年底,儿童纲要四个领域的18项主要目标、53项支持性目标,衡量目标达标情况的可量化指标50项,以2010年的目标值判断,30项提前达标,2项可望达标,11项未达标,7项无数据。该评估为制定后续行动策略提供政策依据。部分目标进展情况详见附件五。

  14、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执法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情况:一是学习、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制定配套法规、规章;二是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三是对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以及农村留守儿童的保护和教育;四是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执法检查组报告认为,该部法律实施总体情况是好的。

  15、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25段,中国采取措施促进全民对公约的了解。首先,将公约内容纳入普法教育,分别于2001年和2006年开始的第四、第五个五年全民普法教育均将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宣传教育作为重要部分。其次,公约文本被印制并散发。2007年和2009年,妇儿工委和外交部分别印制散发了《儿童的权利》和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小册子,向儿童、教师和其他与儿童有关的工作人员宣传和普及公约的内容。此外,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等学术机构也积极开展宣传和普及活动。2005年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推出的《平等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参与式培训案例集》一书,是中国在儿童权利领域参与式培训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16、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17段,中国尚未设立《巴黎原则》意义上的国家人权机构,但许多部门承担着类似的职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各级政府部门均设有信访办公室,接受、调查和处理各种申诉;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政府机构和官员的行为;等等。中国愿就此问题作进一步研究。

  17、中国政府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联合国人口基金会、世界卫生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开展了一系列的国际合作项目。如自1979年以来中国与UNICEF已开展了30多年的合作。2006-2010年合作方案中,双方在儿童知识倡导和政策开发、卫生营养、基础教育和儿童发展、艾滋病防治、水和环境卫生、儿童保护、儿童政策研究和知识宣传、儿童权利规划与促进等领域开展合作。

  18、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27段,中国政府鼓励本国以及外国的民间团体为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发挥作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是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与研究的公益性机构,该中心主任佟丽华律师以公益律师的身份2005年被司法部评选为“年度十大法治人物”。

  19、中国政府重视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9段提出撤销保留的建议,愿根据中国的具体情况进行认真研究。

  20、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97、98段以及审议议定书报告结论第20、21段,外交部均将结论转送负责儿童工作的国务院主管部门。2006年开始,外交部就跟进委员会审议中国上次报告结论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开展合作。几年来,平均每年举办3至4次跨部门研讨会,讨论政府部门如何跟进委员会的建议,推动各职能部门有针对性地改进工作,促进公约和议定书在中国的履行。

  21、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23段以及审议议定书报告结论第9段,由于中国地广人多,涉及儿童工作的主管部门众多,统计工作不仅数量巨大,技术复杂,且中国统计制度和口径与公约报告撰写准则相比存在差异。中国已尽最大努力在报告中提供相关数据。

  22、中国政府意识到,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全面落实公约规定、促进和实现儿童权利还任重道远,从立法、决策到采取具体措施有效落实等一系列过程中仍然有困难和挑战,在意识提高、能力建设、机构协调、财政支持、社会动员等因素上也需不断提高。

  23、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同样反映在儿童群体中。如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义务教育发展水平不平衡,全国尚未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制的县基本集中在贫困地区;西部地区婴儿死亡率、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是东部地区的2倍以上;儿科医疗服务能力整体不足,2007年底全国各级各类儿童医院仅69个,设儿科的综合医院6273个,仅占综合医院总数的46.9%。其他困难还有社会保障体系尚未覆盖所有儿童、人口流动产生了诸多儿童问题,等等。

  24、为此,中国政府将继续加大儿童优先意识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宣传力度,强化政府主导、部门合作、人大政协监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儿童保护工作机制,把工作重点放在农村、贫困地区,解决突出问题,建立社会化的儿童权利保护体系和网络。

  二、儿童的定义(第1条)

  25、截至2008年底,中国18岁以下儿童共30896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23.3%,其中女童14874万人,占全部儿童的48.1%;男童16002万人,占全部儿童的51.9%。有关数据详见附件六。

  26、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为“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中国法律上“未成年人”的概念与公约对儿童的定义完全一致。中国的未成年人定义不存在男女差别。实践中,因为童年涵盖儿童不同的发展阶段,国家强调根据不同阶段儿童的身心发展特点,给予儿童适当和应有的待遇,保障儿童基本权利。

  三、一般原则

  (一)无歧视原则(第2条)

  27、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中国宪法的一项法律原则。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3条第3款增加了非歧视的内容。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32段,中国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弱势儿童获得与其他儿童均等的机会和条件,实现儿童生而平等的权利。

  28、中国致力于保障女童的平等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了男女平等,《义务教育法》强调保障女童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将女童受教育情况纳入社会发展监测目标和“普九”验收的指标体系,建立了女童义务教育情况统计制度,加大对贫困女童的资助力度。2009年小学女童的净入学率达到99.44%。男女童小学入学率的差别基本消除。

  29、中国救助女童的行动不仅限于对贫困地区的女童教育以及对歧视女童现象的关注,而且逐渐扩展到女童的出生、卫生保健、营养、早期教育、社会保障等涉及到女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全过程。2003年启动的“关爱女孩行动”,通过普及法律营造有利于女童生存和发展的社会环境,向女童以及生育女童的家庭提供优质的宣传和服务;全国妇联先后实施的“春蕾计划”、中英大龄女童技能培训和能力建设项目及“女童优先权”项目,为失学女童提供教育机会,为辍学大龄女童进行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

  30、中国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保护流动儿童的权益。2008年,随父母流动的儿童2700多万。2003年和2006年国务院先后下发《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把农民工及其子女教育和保健等列入各部门和社区的管理责任范围,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2008年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逐步实现农民工子女就学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31、2001年开始,国务院妇儿工委开展了“中国九城市流动儿童状况调查”和保护流动儿童权利项目试点,探索出保护流动儿童权利的新模式,包括实行16岁以下流动儿童登记管理制度、尝试流入地和流出地互相沟通衔接解决途径、开展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新市民宣传培训、建立以社区为依托的面向流动家庭的管理和服务网络等。

  32、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69、70段,中国采取措施消除对感染艾滋病或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歧视。根据全国艾滋病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统计,截至2009年底,累计报告0-14岁儿童HIV/AIDS共5577人,其中艾滋病儿童2806人。

  33、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2009年民政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见》,要求采取资金保障与服务相结合的方式,满足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基本生活以及教育、医疗、技能培训等多方面的需求,引入专业社会工作者制度和联系人制度。

  34、2009年中国建立了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数据系统,目前系统设计、安装以及培训工作已完成,各地正在采集录入数据。该系统将全面、客观地掌握全国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基本情况和动态变化,量化地统计分析全国受艾滋病影响致孤儿童救助工作的状况。

  35、中国广泛开展正确认识艾滋病以及反歧视的宣传活动,对县级以上领导干部进行相关培训,以加强反歧视政策的执行。

  36、中国重视对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的救治,包括身体和心灵上的帮助。2004年,制定了艾滋病防治的“四免一关怀”政策(“四免”指: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提供免费母婴阻断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对艾滋病病人的孤儿免收上学费用;“一关怀”指国家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提供救治关怀。),中央及地方逐年增加用于艾滋病防治的经费。2005年启动了儿童免费抗病毒治疗工作,现已覆盖27个省区市的276个县(区),治疗儿童从2005年的159人增加到2009年的1793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试点工作已推广到31个省区市,约70%的感染孕产妇应用了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分娩婴儿抗艾滋病病毒药物服用率约为80%,人工喂养率约90%。

  37、中国采取收养、家庭寄养、机构供养和模拟家庭养育等途径安置救助艾滋病致孤儿童。90%以上艾滋病致孤儿童得到救助和上学支持。河南、云南、新疆等艾滋病疫情防治重点省区均制定完善了艾滋病致孤儿童救助安置的政策,建立了艾滋病致孤儿童救助安置指导中心,开展救助安置的基础性服务工作。

  38、河南对艾滋病致孤儿童每人每月给予200元的救助金,对因艾滋病导致的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给予65元生活救助费,对农村因艾滋病导致的困难家庭每人每月给予不少于30元的生活救助,初步建立了有稳定资金来源的分类救助制度。河南省还制定了促进收养和寄养的多项优惠措施,在艾滋病疫情相对集中地区建立“阳光家园”,使艾滋病致孤儿童得到及时、妥善的安置。

  39、关于保障残疾儿童、流动儿童、与父母分离儿童、少数民族儿童平等权利方面的具体情况,将在报告的相关部分予以详述。

  40、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34段,中国政府在国内积极宣传《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下称德班宣言),广泛开展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和仇外的教育,在各项事业发展规划中纳入德班宣言要求,切实执行对种族主义的“零容忍”政策,确保人人享有尊严和公正。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并参与国际社会反对种族主义的各项努力,致力于推动国际社会有效执行德班宣言,多次在联合国大会上推动通过全面落实德班宣言及后续机制的决议,支持联合国原人权委员会设立监督德班宣言执行情况的独立专家工作组,并积极参加了“有效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问题政府间工作组”的历届会议。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第3条)

  41、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36段,中国注重按照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加以落实。

  42、在政策上,《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均明确规定了儿童优先的原则。各省区市也在本地的儿童发展纲要中对此原则进行了规定。

  43、在立法中,《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不成时,法院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有体现,如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将审前羁押或服刑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看管或关押;等等。

  44、在民事审判领域,少年审判庭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时,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实际需要出发,提出了“积极、优先、亲和、关怀”的司法理念,在审判方式上采取了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做法,如通过主动行使释明权、依法搜集调取证据等方式,弥补未成年当事人一方在了解诉讼情况、举证等方面的不足,维护诉讼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设立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执行相互衔接的“绿色通道”,促使涉案未成年人尽快摆脱诉讼纷争,回归正常生活;在诉讼程序中增加诉讼引导阶段,对当事人双方进行教育、引导,使涉案成年人能正视保护未成年人问题的重要性;等等。

  45、在刑事司法领域,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一是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二是坚持慎捕慎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为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预留通道。三是健全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办案程序和办案制度,创造相对温和的诉讼环境,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讯问和审理方式,寓教于审。四是办案中依法保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积极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押分管;不公开审理,保护其隐私和名誉;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五是做好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

  (三)生命权、生存权与发展权(第6条)

  46、《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儿童享有生存权和发展权。中国重视提高出生人口的素质,不断加大对婴幼儿卫生保健的投入,儿童健康水平稳步提高。婴儿死亡率由2000年的32.2‰降至2008年的14.9‰;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由2000年的39.7‰降至2008年的18.5‰。

  47、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29段,《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引产,严肃查处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48、为解决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中国通过开展宣传倡导,建立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综合治理机制,维护女童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转变重男轻女的观念和行为,努力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的势头。从2002年起对政府不作为、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偏高的地区实行问责制。目前,安徽、湖南、江西等14个重点工作省的出生人口性别比上升势头得到有效遏制。

  49、中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50、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卫生部门自2003年起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市开展儿童意外伤害状况专项调查,在全国建立了医院伤害监测系统,在部分城市建立了学校伤害监测系统。以监测信息为基础,实施了步行安全、预防溺水、跌倒/坠落、动物咬伤和火灾等不同主题的儿童伤害干预项目和宣传教育活动,制定了儿童意外伤害预防指导手册等科普读物。

  51、教育部2002年8月颁布《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要求提高学生的心理素质,培养学生乐观、向上的心理品质,促进学生人格的健全发展。

  52、2004-2005年度中国20岁以下人群分性别死亡率详见附件九。

  (四)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

  53、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3条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将“参与权”规定为儿童的基本权利;第14条明确应当听取、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湖南、广东、江苏等省在修订的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也纳入了此类规定。

  54、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39段,中国不断加强在政策制定和执行、学校及家庭事务中重视儿童的意见。

  55、在立法和政策制定方面,2006年3-4月,在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过程中,全国妇联在哈尔滨和西安举办儿童论坛听取儿童的意见。2004年修订《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5年制定《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和2007年制定《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过程中都曾邀请未成年人参加条例草案的讨论。

  56、2006年,国务院妇儿工委对《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发起题为“我的生活我来说,儿童参与《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评估”的活动。来自北京、河南、安徽和河北等地,代表不同群体的20名儿童代表参与了为期一个半月的活动。儿童代表们对儿童在健康、教育、法律保护和环境等方面的状况进行了观察和评估,对留守儿童的心理、社区的作用、城市儿童与农村儿童在生活水平和可获得的教育资源方面的差距、校园暴力、网络游戏、吸烟等儿童权利保护中的问题提出解决建议。

  57、在本报告起草过程中,2010年4月3-4日,外交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共同在河北承德举办“儿童参与履约报告主题活动”,来自北京和承德、不同民族的30名11-14岁儿童及8名家长就本报告初稿中有关儿童参与、家庭环境、教育及文化休闲等内容进行讨论,并提出建议。

  58、在公共事务管理方面,儿童参与机会不断扩大。2003年以来,每年均有儿童受媒体邀请直接参与全国及省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协会议的采访,一些媒体专门为小记者的采访开辟专栏。在少先队各级代表大会上,儿童可提交红领巾小提案,表达意愿和诉求。

  59、在学校事务方面,上海、天津、广东、宁夏等省区市制订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地方性法规均明确在学校活动或者学校处分学生时,应让未成年人有表达的机会,并听取和尊重他们的意见。学生通过学生会、团委会等对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一些地方,如四川成都青羊区的学校成立了由学生及学生家长组成的民主管理委员会。一些地方还成立学校教育议事会,吸收学生代表参加,对学校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60、在家庭事务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湖南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9条规定,父母委托监护前应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61、2007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资助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黄丝带》月刊,发起“黄丝带杯新起点与成长”征文,鼓励未成年服刑人员表达自己心声。

  62、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40段,中国确保儿童在涉及自身的司法诉讼中有机会表达意见。一方面,通过规定适合的成年人在场制度来帮助未成年人更好表达他们的权利,提高他们的参与能力。另一方面,为防止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而使之无法得到司法保护,《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66条、《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45条等法规赋予未成年人独立提出救助的权利。

  四、公民权利与自由(第7、8、13-17条和第37条第1款)

  (一)姓名与国籍(第7条)

  63、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43段,公安机关依照户口管理法律规定,对新生婴儿进行常住户口登记。针对一些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户籍管理薄弱,儿童尤其是女童、残疾儿童出生未申报户口登记现象较突出的情况,公安部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给每个公民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为每个家庭制发居民户口簿;二是出台多项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的政策,并结合全国人口普查,集中解决一些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三是加强社区和农村警务室建设,促进户籍管理工作。此外,还通过社区民警走访调查,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出生登记意识。几年来,中国农村儿童登记的水平和时效有了极大提高,基本实现了全面覆盖。

  64、中国不断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将在坚持合法固定住所条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户口迁移政策限制,促进流动人口尽快融入当地社会。

  65、中国保障儿童的姓名权。儿童本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由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后改变自己的姓名,可以随父亲姓,也可以随母亲姓。2006年公安部下发《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对变更儿童姓名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66、儿童的姓名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保障。2007年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定,孩子是否改姓要听孩子的,父亲也不能“越俎代庖”。在本案中,王先生发现前妻将孩子的姓名改变,请求法院判决恢复孩子的原来姓名。法院认为,姓名权是每一位公民的身份权,王先生的孩子有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且王先生未提供自己的孩子不同意将其姓名变更的相关证据,故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维护身份(第8条)

  67、中国公安机关依法为中国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对符合政策规定的要求,会在最短时间内、以最简洁的手续办理。坚决制止恶意变更出生时间、身份等行为。中国不存在公民身份被非法剥夺的情况。

  (三)言论自由(第13条)

  68、2007年1-7月,全国妇联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国际劳工组织等在安徽、河南、湖南、江苏、广东和北京合作举办了以预防拐卖儿童、倾听儿童心声为内容的儿童论坛系列活动。参加论坛的儿童代表或是拐卖受害者,或是反拐志愿者,有的来自拐卖发生高风险的社区。论坛上儿童代表们与政府部门官员进行对话,说出对拐卖儿童问题的思考和想法,表达对政府和民间社会对预防儿童拐卖和帮助拐卖受害者所采取行动的看法。各论坛最后都形成了倡议书,在7月举办的国家级反对拐卖儿童论坛上通过了“改变世界不必等我们长大!”的总倡议书,这份儿童的心声提交至当年在北京召开的湄公河次区域第二届部长级磋商会和第五次高官会。更多情况详见第三章(四)。

  (四)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第14条)

  69、为贯彻宪法和有关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宗教事务条例》。

  70、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45段,《宪法》、《义务教育法》规定,中国实行宗教和教育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在中国国民教育体系中,不进行宗教教育。但是,中国法律未禁止父母和监护人向儿童进行宗教教育,政府部门对于这种行为也不予干预。信教的父母带着自己的孩子到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政府从未加以干涉。天主教、基督教举办要理班、主日学,分别对信徒子女进行宗教教育,有的宗教根据其传承特点对少数青少年进行特殊的宗教教育等,对此,政府既不鼓励,也不制止。

  71、为宣传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在中国学校所设的法制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和思想品德教育等课程中,都包括国家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内容。

  72、中国是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中国政府确保《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中国充分注意到一些少数民族群众普遍信仰宗教的特点,尊重父母及监护人向未成年人传播宗教知识、参加宗教活动的习惯。在新疆等民族自治地方,没有关于禁止各种年龄儿童去清真寺礼拜或接受宗教教育的规定;在西藏等藏族聚居地区也没有关于禁止各种年龄儿童参加藏传佛教节日或接受宗教教育的规定。另外,对一些宗教的独特的信仰习惯,如藏传佛教转世小活佛、云南巴利语系佛教儿童要出家在寺庙修行一段时间,中国政府都予以尊重。

  (五)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第15条)

  73、中国鼓励儿童根据兴趣成立社团组织。每所完全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都设立学生委员会。每所小学、普通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都设立少先队大、中、小队。许多学校还设立形式多样的学生团体。学生会、课外活动学生团体的负责人均由学生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文化沙龙等青少年自发组织的社团也蓬勃发展。

  74、中国现有主要青少年社团包括: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1645名委员,16个全国性团体会员和36个地方性团体会员;中国共青团,共青团员7858.8万人;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团体会员近10万个;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注册志愿者2946万人;中国少年先锋队,现有1.3亿少先队员,35万个少先队大队;中国青少年宫协会,现有团体会员496个;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现有会员316人;等等。

  (六)保护隐私(第16条)

  75、《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保护儿童的隐私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该规定适用于个人犯罪及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如有必要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要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76、检察机关注重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2007年1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禁止公开或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不着制服、不开警车到涉案未成年人的学校、住处,以减少负面影响。上海等地检察机关探索了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有条件地封存不起诉记录,不记入档案,避免对未成年人续学、升学和就业带来不利影响,起到了教育挽救效果。

  (七)儿童获取适当信息(第17条)

  77、《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2条的规定有利于实现儿童获取信息的权利。中国政府致力于创造条件,通过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期刊、网络等形式,为儿童提供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各种信息。

  78、截至2008年底,中国出版儿童读物类图书11310种、25420万册,与上年相比种数增长8.13%,总印数增长3.99%;出版儿童读物类期刊98种,总印数23083万册,占期刊总品种1.03%,总印数7.43%;发行儿童音像制品1760余种,共3855万盒/张;销售儿童读物类图书4.59亿册,占销售数量2.76%;进口儿童读物类图书40840种次共58.89万册,占图书进口种次6.29%、数量13.46%。中国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共2820个,可借阅的文献资源约5.5亿册件。除专门的少儿图书馆外,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基本都配备了儿童阅览室。

  79、中国积极推动公益性文化设施免费向儿童开放。截至2008年,全国文化、文物系统1581个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对儿童集体参观实现了免费开放。相关数据详见附件十六。

  (八)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第37条第1款)

  80、中国作为《禁止酷刑以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一贯反对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采取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严格查处此类犯罪行为。

  81、2002年至2008年,全国法院共判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犯72527人。上述数据包含成年人为犯罪受害人的情况。

  82、为预防及打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罪犯实施酷刑,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戒具、禁闭不当等暴力行为时,应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应当监督是否已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体罚、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如发现此类行为,应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五、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第5、9-11条,第18条第1、2款,

  第19-21、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一)父母的指导(第5条)

  83、中国有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规定,重视和改进家庭教育,加强家庭教育知识的宣传和理论研究,办好各类家长学校,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保育、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教育知识和方法。

  84、全国妇联和31个省区市县级以上的妇联都设立了儿童工作部门,街道(乡镇)建立了家庭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和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村(居委会)有家庭教育辅导站。这些机构与专兼职工作者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形成了覆盖全国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网络。

  85、家庭教育学会是全国性学术群众团体。目前共有37家团体会员,300多名会员,全国31个省区市和70%以上的县级妇联都建有家庭教育学会、研究会,创办了30多种家庭教育报刊杂志。全国有各类家长学校43万多所,社区家庭教育指导中心11万多所。

  86、2007年5月,教育部、民政部、全国妇联等联合发布《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一五”规划》,要求宣传普及家庭教育及科学育儿知识,使家长家庭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的知晓率达95%以上;大力发展多元化、多类型、满足不同群体需求的家长学校,推进社区家庭教育指导,重视和加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家庭教育,建立一批留守流动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学校。各省政府和妇联组织随后也通过了当地的《家庭教育工作“十一五”规划》,加强家庭教育工作。

  (二)父母责任(第18条第1、2款)

  87、中国政府认识到,儿童生存、发育和成长有赖于家庭对儿童的关爱程度、良好的家庭生活条件以及良好的政策环境。

  88、《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23条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保护和教育的义务。第23条规定,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仍需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该项规定是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亮点之一,相对于以前的“变更抚养关系”,“撤销监护人资格”,“继续负担抚养费用”的规定从法律上避免了失职父母逃避抚养责任。

  89、全国妇联为加大进行家教知识宣传,命名了一批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示范家长学校,各地依托这些示范家长学校以及乡(镇)村建立的家长学校、流动人口子女家长学校、新市民家长学校等,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科学知识。山东等地开设了农村父母课堂,帮助和引导留守儿童父母切实承担起教养孩子的责任和义务。

  (三)与父母分离(第9条、第21条、第25条)

  90、《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了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父母的委托义务。

  91、中国努力探索关爱留守儿童的工作模式。首先,发挥学校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学校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卡制度,对学生和家长的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功能,从学业、生活上关爱留守儿童;学校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建立心理咨询室和心理信箱,帮助留守儿童排解心理和情感问题;开展主题教育活动,使留守儿童学会学习和做事、学会爱人和被人爱、学会自我管理和服务等;动员和鼓励有条件的教职员对非寄宿的留守儿童定期家访,及时向代理监护人反馈孩子的情况。

  92、其次,发挥社区服务功能,构建基层政府、学校、家庭、社区共同参与的综合性支持网络。如利用村委会、学校、文化室,为留守儿童提供活动场所;建立“儿童之家”,为留守儿童及其家庭提供游戏、娱乐、教育、卫生和心理支持的一体化服务;开展留守儿童家庭教育指导培训,增强监护人责任意识;组织志愿者与留守儿童结队帮扶;等等。

  93、2004-2007年,国家投入113亿元在中西部农村地区实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累计建设项目学校8300个;2008-2009年为此项目又投入13.4亿元,有效地解决留守儿童的学习和生活问题。

  (四)家庭团聚(第10条)

  94、中国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家庭团聚。如有关部门将流浪未成年人实施临时救助后,想方设法将他们送返家乡与亲人团聚。又如,2008年,江苏启动“幸福快车”行动,利用暑期组织农村留守儿童到城市与父母团聚。

  95、2004年8月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标志着中国“绿卡”制度的正式实施,家庭团聚人员是绿卡签发对象的类别之一。据统计,2004年至2008年底,共计179名未成年人因“亲子团聚”被批准获得绿卡,其中男性87名,女性92名。

  (五)追索儿童的抚养费(第27条第4款)

  96、《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条规定,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仍需依法负担抚养费用。《婚姻法》第21、37、48条也就未成年人抚养费的权利作了规定。

  97、中国少年法庭早在1991年开始探索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实行专门审判,主要受理未成年人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案件、追索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的案件等。2002-2008年,人民法院共审结抚养费纠纷174852件。

  98、2007年5月,广州法院在审理一起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的案件中首次启用“社会观护员”制度。社会观护员的职责有:在庭前向未成年人及其离异父母了解抚育状况,走访学校和老师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在法庭上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庭后督促判决的执行,以及观护少年有无被虐待、遗弃,观察少年权益状况在诉讼后有无恶化,对权益受侵害的少年提供必要援助等。

  (六)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第20条)

  99、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49段,2007年12月,中国孤残儿童信息系统启动,有关信息在逐步更新录入中。据统计,截至2009年12月底共有孤儿71.2万人,其中机构供养孤儿9万人,社会散居孤儿62.2万人。

  100、儿童福利机构是中国儿童福利事业的主要载体,包括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儿童部、SOS儿童村、孤儿学校、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区特教班等。目前,全国有290家专门的儿童福利机构,800个综合福利机构设有儿童部,共收养9万名孤儿和弃婴。

  101、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1段,中国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强化制度建设,先后出台《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行业强制性标准。2003年的《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规定了寄养家庭选择、寄养程序和照料标准等。2006年的《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要求各部门落实好孤儿生活、医疗、康复、教育等9个方面的优惠政策。2009年2月民政部的《关于制定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通知》将社会散居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统一为每人每月600元,要求各地在此标准基础上确定本地孤儿养育标准,并根据平均生活水平和物价上涨指数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同年6月,民政部下发《关于制定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建议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每人每月1000元。

  102、第二,儿童福利机构供养的儿童80%以上患有残疾,难被家庭收养。中国不断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功能,由单纯养育型向“养育、医疗、特殊教育、康复”及技能培训等多功能型转变。2006年启动、2007年被纳入国家“十一五”规划的“蓝天计划”,将在2006年至2010年中央投入15亿元以改善儿童福利机构条件。该计划至2008年已投入9.8亿元,资助276个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儿童福利机构。

  103、第三,创新替代性养护模式。一是积极为孤儿、弃婴选择有收养意愿、有爱心、有条件的收养家庭;二是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三是在儿童福利机构内,组成相对独立稳定的小家庭,由招聘的“父母”照料孤儿、弃婴。

  104、第四,对从业人员及儿童社工开展培训,包括多样化儿童养育模式、知识技能、儿童心理辅导与支持等。

  105、2008年5月12日汶川大地震后,中国政府对孤儿救助安置工作提出要求:一是保护儿童权利;二是积极开展残疾孤儿医疗康复;三是切实保障孤儿接受良好教育的权利;四是做好孤儿成年后的住房和就业工作。要求一旦孤儿身份确认,要采取亲属监护、家庭收养、家庭寄养、类家庭养育或集中供养等方式进行长期安置。

  (七)收养(第21条)

  106、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2段,2005年4月27日中国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公约第15条至第21条规定的中央机关职能由中国收养中心履行。按照《海牙公约》的要求,民政部办公厅于2008年1月发布了《关于在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时为收养人出具〈跨国收养合格证明〉的通知》并附《跨国收养合格证明》样式。

  107、中国不断强化收养工作的制度保障。民政部于2008年8月制定《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为贯彻落实《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2008年9月,民政部、公安部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要求各部门做好依法收养和收养登记的宣传和相关工作。

  108、中国与爱尔兰、澳大利亚、比利时、美国、新加坡等17个国家缔结了收养协议。为便利被收养儿童寻根回访,民政部于2006年4月发布《关于做好外国收养人和被收养儿童来华寻根回访接待工作的通知》,迄今共接待了来自美国、加拿大、荷兰等10个国家486个收养家庭共1690人来华寻根回访。

  109、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3段,中国收养登记费实行的是收入与支出两分开的财政政策,各级登记机关收养登记费直接上交地方财政。中国各级民政部门依照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和财务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110、中国确保在涉外收养中实现儿童最大利益。首先,统一规范工作程序。2003年民政部制定的《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化了从接收弃婴入院、审定涉外送养资格、办理收养登记等各环节的程序、标准和要求。其次,规范外国收养组织在中国开展跨国收养合作行为,2003年起,中国收养中心依据《与中国收养中心合作的外国收养组织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中国收养中心对外国收养组织在华开展跨国收养的暂行规定和要求》对合作的外国收养组织实施评估制度。第三,加大对来华收养的外国家庭在婚姻、年龄、健康状况、职业、收入、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的审核力度。

  (八)非法转移及不使儿童返回本国(第11条)

  111、针对犯罪集团诱骗、组织儿童参与非法出入境活动,中国加大案件调查和打击力度,并及时接回滞留在国外、经核查确认为来自中国内地的中国籍儿童。2006年7月30日,比利时移民部门在入境检查时,发现由北京飞往布鲁塞尔航班上的8名无证件儿童。经核查,中国及时将这些中国儿童遣返回国。其他情况详见第八章。

  (九)虐待和忽视(第19条)以及恢复身心健康和重返社会(第39条)

  112、中国采取措施预防、打击对儿童的暴力,重视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48、57段的建议,加强对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

  113、《未成年人保护法》加强了对儿童免受暴力的保护:增设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拐卖、绑架、虐待、性侵害的规定;规定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受害儿童的申诉机制。该法第21条及《义务教育法》第29条均规定教师禁止对学生实施体罚或有辱人格等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39、40、46条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和实施家庭暴力,确定相关部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救助受害者方面的职责。

  114、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如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个人或者组织,如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应赔偿受害人的权利请求。

  115、2008年,公安部、全国妇联等部门出台《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预防、制止以及处理方针、原则及注意事项;确定各部门职责分工:公安机关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范围并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检察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审查逮捕和移送起诉;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卫生部门救治、保存证据,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民政部门开展救助和其他临时庇护;妇联组织建立反暴力热线,开展活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部门加强舆论宣传,营造反家庭暴力氛围。

  116、2002年9月,教育部颁布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教师或工作人员实施体罚等暴力行为,老师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未予及时制止等。

  117、2005年6月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教育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六条措施》以及2006年9月教育部、公安部等十部门出台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均保障了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

  118、北京、上海、天津、江苏等省市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湖南、海南等27个省区市制定了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以及对受害人的救助。

  119、中国保障儿童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2003年7月国务院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地方省市制定了相应法规。河南、内蒙古、北京等12个省区市将有关儿童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纠纷纳入法律援助范围;黑龙江、贵州、福建等地将未成年人侵权赔偿等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河北将“主张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未成年人继承”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等等。

  120、截至2008年底,各省、市、县共设立法律援助机构3268个。相关数据详见附件八。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与当地的共青团、学校联合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开通电话咨询热线,形成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社团、高等院校等社会组织为补充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

  121、中国对家庭和学校暴力行为采取积极的司法干预。许多公安派出所设立了“家庭暴力报警点”,接到报警求助,即快速反应,及时制止暴力行为。200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10个试点基层法院,通过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等司法手段防治家庭暴力。

  122、2002-2008年中国共判虐待遗弃犯罪案件902件,判处罪犯915人。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案件的受害人包括成年受害人。

  123、2006年中国和联合国儿基会合作开展了“儿童保护体系与网络建设”项目,项目周期为2006-2010年,在南京、石家庄等六个城市的试点社区开展培训宣传,设立儿童暴力投诉热线,成立了以社区为基础的庇护站,为受虐儿童、被遗弃儿童等提供临时庇护。

  124、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6段,中国有关部门或组织设立维权或投诉热线,维护受害儿童的权益。2006年共青团中央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以12355为统一号码的青少年心理和法律咨询热线,目前共有188个城市开通了此热线。2005年全国妇联在全国开通“1238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司法行政系统建立的148法律热线继续为儿童暴力案件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

  125、2003年5月,全国律协成立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至2008年共成立了25个省级和73个地市级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16个省设立了专职律师,接听咨询热线,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自2007年,该委员会和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在全国26个省合作开展“百城千县志愿律师能力建设培训”,覆盖每个省80%的县,提升县级地区反对儿童暴力的意识以及帮助其及时得到援助。

  126、中国开展对受暴力侵害人的医疗救助和鉴定工作。湖北、无锡等多个省市建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多家医院成为反家庭暴力介入医院,受害者的病历可以直接作为证据。2006年1月西安儿童防治虐待中心成立,设立了综合的救助体系,包括对遭受身体虐待、性虐待以及疏忽照顾以致损害身体健康的儿童进行医疗救治;儿童身体治疗康复后,心理师对儿童及其家长进行心理辅导;儿童康复出院后,社会工作者通过电话、走访其家庭等方式进行后续随访。

  127、中国注重对儿童进行应对暴力侵犯的安全教育,提高自救自护能力。除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育外,2007年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要求教育学生了解学习应对的方法。许多地方建立了青少年自护教育基地对学生进行校外培训。团中央与公安部等合作,在2007至2009年的暑假和寒假期间面向社会发布《青少年自我保护提示》。

  128、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9段,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对儿童实施的性犯罪,各地出台了《重点娱乐服务场所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公安机关社会治安乱点挂牌整治实施办法(试行)》、《关于追究公安机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在扫除“黄赌毒”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暂行规定》等文件,有针对性地开展了大量工作。

  (十)定期审查安置情况(第25条)

  129、中国定期审查孤、残等弱势儿童的安置状况。2005年,民政部对全国孤儿状况进行普查。普查结果显示:(1)父母双亡和事实上无人抚养的儿童共计57.3万人,其中36.3万孤儿得到不同程度的政府制度性救助,有近万名孤儿得到民间慈善机构的救助。(2)在城市孤儿保护中,5.3万名孤儿得到低保救助,占城镇户口孤儿总数的67.5%。平均每人每年实际得到补助1826.0元。(3)在农村,有12.5万孤儿享受农村五保待遇,占农村孤儿总数的25.17%,平均每人每年补助为1191.1元;11.6万名孤儿被定为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占农村孤儿总数的23.41%。(4)未得到政府和社区任何救助的孤儿总数20.2万人,约占孤儿总数的35.2%。

  130、地方政府建立了法律援助中心,相关数据见附件十一。如2002年和2003年天津市分别建立的“天津市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和“天津市妇女救助中心”,对受暴力伤害和虐待的儿童提供包括医疗卫生服务、心理咨询疏导、法律援助服务以及隐私权保护的综合保护机制。其他相关情况见第八章(五)。

  六、基本健康和福利

  (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24、26条,第27条第1-3款)

  (一)生存权与发展权(第6条第2款)

  131、相关执行情况详见“生命权、生存权与发展权”相关部分。

  (二)残疾儿童(第23条)

  132、中国依法保障残疾儿童的权利。《宪法》、《刑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收养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50多部法律对保护包括残疾儿童在内的残疾人合法权利作出规定。2008年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对加强母婴保健和残疾预防、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保障残疾儿童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和遗弃虐待等作了专门规定,强化了对残疾儿童权利的保护。

  133、中国相继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年—2005年)》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2006年—2010年)》,全面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教育、文化、体育、维权、无障碍环境建设以及残疾预防等事业。2008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对加快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总体部署,特别强调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和发展残疾儿童教育等具体措施。

  134、2007年,教育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了《全国听力障碍预防与康复规划(2007—2015年)》。这是相关领域的首个国家级规划,是对2007年世界卫生组织“首届国际听力障碍预防与康复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的积极响应。

  135、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61段,中国于2006年开展了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就残疾儿童的数量、性别构成、地区分布、致残原因、残疾等级构成、生活、社会保障、教育、康复状况等获得了大量数据和资料,摸清了残疾儿童的基本情况和基本需求,为制定发展残疾儿童事业、保障残疾儿童权益的法律政策和发展规划提供了依据。同时,建立了全国残疾人状况监测系统,开展年度监测工作,跟踪了解残疾人生活、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社区服务、无障碍环境、法律服务等情况。

  136、根据2006年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中国残疾儿童为504.3万,占残疾人口6.08%。其中,视力残疾儿童24.1万,占残疾儿童总数4.8%;听力残疾儿童20.5万,占4.1%;言语残疾儿童36.9万,占7.3%;肢体残疾儿童89.9万,占17.8%;智力残疾儿童174.9万,占34.7%;精神残疾儿童14.5万,占2.9%;多重残疾儿童143.5万,占28.5%。残疾儿童中,男性占59.04%,女性占40.96%,男女性别比为144.17:100。城镇残疾儿童占19.20%,农村占80.80%。有关数据详见附件十。

  137、《残疾人保障法》有关残疾的定义,参考借鉴了《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