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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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7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2012年12月27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保障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组织制定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审查批准并分批公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四)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五)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七)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通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五)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参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的制定;

  (二)对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出具评审意见;

  (三)拟定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拟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五)为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等提供咨询服务;

  (六)对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出具评审意见;

  (七)对申请进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涉嫌违法进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关部门查获的古生物化石等出具鉴定意见;

  (八)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评估定级;

  (九)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专业培训;

  (十)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土资源部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章程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及办公室,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接受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按照科学价值重要程度、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针对当地古生物化石的分布、产出情况,分类采取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土资源部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专款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规划编制、评审鉴定、咨询评估、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三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

  (二)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证明材料;

  (三)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包括发掘时间和地点、发掘对象、发掘地的地形地貌、区域地质条件、发掘面积、层位和工作量、发掘技术路线、发掘领队及参加人员情况等;

  (四)古生物化石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包括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可能的属种、古生物化石标本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防止化石标本风化、损毁的措施等;

  (五)古生物化石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包括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现状、发掘后恢复自然生态条件的目标任务和措施、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量、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经费概算及筹措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二)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其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发掘活动的领队除应当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证书;

  (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四)古生物化石修复技术和保护工艺的证明材料;

  (五)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证明材料。

  同一单位两年内再次提出发掘申请的,可以不再提交以上材料,但应当提供发掘活动领队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应当自受理发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古生物化石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部回复意见。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改变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依据《条例》的规定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零星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零星采集单位应当按照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中的内容开展采集活动。确需改变零星采集计划的,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开展的科学研究项目,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申请由中方化石发掘单位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发掘领队由中方人员担任,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赋存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第二十二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合法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依法发掘;

  (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

  (三)接受委托保管、展示;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条 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收藏条件,保障其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安全。

  依据收藏条件,将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级别,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定,并定期开展评估。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将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应当定期公布,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收藏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设立了年度保护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 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比较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保障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 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维持正常运转。

  第二十八条 收藏古生物化石模式标本的单位,应当符合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模式标本以外的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二级、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地质公园内设立的博物馆(陈列馆),因科普宣传需要收藏本地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

  (二)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学研究、教学的需要,在标本库中保存古生物化石的;

  (三)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单位收藏和保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档案中如实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和标注,并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对档案作出变更。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对本单位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建设标准,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应当立即通报海关总署,防止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失境外。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每三年组织专家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收藏单位的级别进行调整。

  收藏单位对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重新评估。

  第三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上一年度藏品、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国内外展览、标本安全、科普教育、科学研究、财务管理等情况。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28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年度报告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汇总并报送国土资源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条例》施行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结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或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委托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保管或者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进行鉴定,出具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流通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八条 收藏单位不得将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不符合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或者赠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

  (二)转让、交换、赠与合同;

  (三)转让、交换、赠与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

  (四)接收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古生物化石收藏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土资源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批准转让、交换或者赠与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可以依法流通。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古生物化石处置方案,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或者依法流通。

  第五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的古生物化石出境活动进行统筹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下一年度古生物化石出境计划汇总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四十二条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编号、标本名称、重点保护级别、产地、发掘时间、发掘层位、标本尺寸和收藏单位等;

  (三)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证明;

  (四)合作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

  (五)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措施;

  (六)出境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

  (七)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险证明;

  (八)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产地、标本尺寸及数量等。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进境核查,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申请表。

  第四十五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境内的合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核查申请表;

  (二)合作合同;

  (三)进境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四)外方批准古生物化石合法出境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在境内展览、合作研究或教学等活动结束后,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

  (二)复出境古生物化石清单及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批古生物化石进境的核查、登记凭证。

  第四十七条 对境外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我国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国土资源部应当组织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国土资源部应当在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进行追索。追回的古生物化石,由国土资源部交符合相应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原因合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境外停留期限超过批准期限的,批准出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境内申请人限期追回出境的古生物化石。逾期未追回的,参照本办法关于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专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鉴定、评估等工作,违背职业道德、危害国家利益的,不得担任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或者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委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出境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申请表、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核查申请表、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等申请材料的格式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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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献血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献血条例


(1999年1月1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


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


自愿献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


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


献血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七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


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献 血 管 理






第八条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


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对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


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一条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十二条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


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


计划的完成数内。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


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


成数内。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采血和供血管理






第十四条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


血许可证》方可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血站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


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对适龄期不适合献血的公民,应当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不适合献血证明》。


第十七条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


期不少于六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


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


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和要求。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


审核同意后,由血站供血。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


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


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


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用血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章用 血 管 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


度。


第二十三条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付用于血液采集、


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四条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照其献血


量的三倍计量免费用血;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


用血。


在本市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献血者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符合献血条件的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


献血,本人所在单位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付用血互助保证金;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


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付用血互助保证金。用血互助保证金为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的


两倍。


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付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献血的,其交付的用血互


助保证金予以退回。


用血互助保证金由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十八周岁以下(不含十八周岁)、五十五周岁以上(不含五十五周岁)的公民和


持有《不适合献血证明》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家属或者其


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计划证》和《不适合献血证明》不得伪造、涂改、


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条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


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计划证》和《不适


合献血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外来暂住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


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用血待遇;本人没有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


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血,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刘宇


  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刑法》分则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的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类犯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审判制度,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以及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便具有国家审判权权威性和法律强制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任何拒不执行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审判权与法律威信的蔑视,也同时侵犯人民法院为行使国家审判权所进行的正常司法活动。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直接客体。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其行为特点有:(1)行为人拒不执行的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3)行为人之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是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有能力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这里的证据应该是由申请人向法院执行机构提供而由法院进行审查的证明材料。如该证据能够证实,则被执行人属于“有能力执行”,否则,申请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经查证不实,则不能认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只有在申请人无能力提供证据,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负有收集证据的义务。如行为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丧失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不论其别的行为是否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吻合,均不能以该罪对其追诉。但如其行为符合别的罪的犯罪构成,则应以相应的罪名对行为人追诉。
2、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表现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拒不执行的行为,现行司法解释要求行为的方式是作为,即符合下面“情节严重”的六种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自然人。大体上有几种:
1、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包括败诉的当事人、第三人以及虽未明确败诉,但因有一定过错或有败诉的可能而被法院裁决采取强制措施的人。
2、协助执行裁判的义务人。这类人包括银行、信用社、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执行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产或票证的单位或公民。如果他们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情节严重的,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3、其他抗拒执行法院裁判的人,包括:(1)与裁判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外的人;(2)实施妨碍判决、裁定执行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必须是行为人明知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已生效而有意识地拒绝执行,过失不构成此罪。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