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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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1号)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预防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日常巡视检查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资、税务、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出现重大劳动保障违法事件时,应当到场了解情况,根据职责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接到工会关于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劳动用工管理,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导、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保障有效、全面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所需要的场所、装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预警监控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
(一)职工名册。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录用登记。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三)工时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四)工资台账。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列明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以及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
第十五条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规定的实习、见习单位接收实习、见习人员的,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台账:
(一)实习、见习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与现住址、联系方式,实习学生所在学校、是否顶岗实习,以及实习、见习的起止时间、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实习、见习时间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实习、见习工作时间的记录。
(三)报酬台账。包括报酬、补助、补贴的发放情况。
(四)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台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实习、见习人员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至实习、见习结束后两年。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保障宣传设施、举报投诉信箱,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不得涂污、损毁或者遮盖。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通过网络、书面等方式如实提供订立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工作时间、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情况和资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需要获取用人单位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设立时间等信息的,可以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查询要求,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姓名、基本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增加检查频次。
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依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信息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由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对因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以下称欠薪)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和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处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因欠薪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迅速到场协助处理,对涉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受理举报投诉、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和网络监察等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对用人单位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制定年度巡查计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定期检查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及其他必备条款、交付劳动合同文本、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就业登记备案的规定,以及遵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外就业服务单位遵守有关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实习、见习单位遵守有关学生实习、见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管 辖

第二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市辖区)或者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具体管辖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一)驻穗的中央、省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驻穗的中央、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部队所属用人单位;
(三)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直接管辖的。
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市辖区)或者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需要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提请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十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以及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支出基金或者发放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一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其行政区域内案情重大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节 程 序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不具有管辖权的举报,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以匿名方式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以实名方式反映但不提出维护其具体权益主张的,按照举报处理。
实名举报人要求反馈处理情况,且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投诉时间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期限内;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
(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被投诉用人单位的侵害;
(四)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投诉人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当面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和反映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记录,并由投诉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法律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
(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
投诉文书还可以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九条 因同一事由引发十人以上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可以推选出五名以下代表进行投诉,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推选书。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告知投诉人。
(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
(四)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不予受理。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对其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除外。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
(六)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作出处理的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的,不予受理。
(七)投诉文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不明确或者提供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八)投诉人通过信函邮寄等形式或者委托他人提交投诉材料,经投诉人本人核实,情况属实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前款规定的告知和不予受理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实地调查、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
(四)查阅本条例规定的台账等有关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在证据可能被伪造、变造、损毁、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等进行审计;
(七)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调查人员进入劳动场所,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用电话、书面或者张贴公告,以及其他可以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当地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开用人单位名称、涉嫌欠薪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基本信息,公告通知其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公告通知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以逃匿方式拖欠工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金钱给付等投诉案件,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调解。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当场全部履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当场全部履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审查确认后出具仲裁调解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终止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依法撤销立案。
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属于投诉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等期间不计算在办案时限内。
投诉事项属于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经调查查实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等情形,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时限:
(一)依法必须以司法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
(二)投诉人无法联系或者存在其他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调查取证无法进行的。
办案中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办理。
第四十七条 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
(四)投诉案件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已当场全部履行或者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诉案件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无法当场送达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送达。
按照规定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在受送达人办公场所或者住所张贴,并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但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的,或者用人单位的欠薪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公告期为三日。
投诉人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邮政机构向该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保存相关台账,或者伪造相关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通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调查询问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报送用工信息等相关材料的;
(四)出具伪证、隐匿证据、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劳动者进行虚假陈述的;
(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设备擅自处理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予以纠正和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不予纠正、处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五)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有劳动用工的行为,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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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办公室


永规建发[2004]21号

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中心城市项目业主:
  为加强中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规范验收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综合评价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现将经我局组织各有关部门及专家讨论通过的《永州市中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印发给各单位,请认真按照《细则》组织交工验收和申报竣工验收,同时对在试行过程中需要补充的内容,请以文字形式上报市规划建设局,以便在今后修改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特此通知。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办公室 2004年8月26日印发

永州市中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永州市中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颁布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永州市中心城市内的新建和改建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维修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的依据:
  1. 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2.批准的工程设计、概算、预算文件;
  3.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
  4.批准或确认的招标文件及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合同文本;
  5.国家及省、市颁布的道路、排水、绿化、照明工程技术标准、质量标准、验收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等,包括《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J97-8)、《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规范》(JTJ012-94)、《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永规建函[2002]47号),以及《永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管理规定》(永规建发[2002]17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永规建函[2002]112号);
  6.上级机关对工程的指示文件;
  7.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工程竣工验收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四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主持,主要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工程质量和监理工作情况,提出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意见。
  竣工验收由永州市规划建设局主持,主要是全面考核建设成果,总结经验教训,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小型工程或简易工程项目,经主持竣工验收单位批准可合并为一次竣工验收。
  第五条  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单项工程,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可分段交工,经交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且全部工程内容完成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甩项验收的,须说明原因且经批准)。
  第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均采取评分法确定等级。其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评分标准按《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要求进行实测实量和外观鉴定。
综合评分70分(含70分)以上者为合格;70分以下者为不合格。
  第七条  未经交工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
  第八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成后,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应负责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图表、资料,并装订成册,其编制费用分别由施工、监理、建设单位承担。
竣工验收工作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验收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通过验收对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作出恰当的评价。对有争议的问题,要充分协商,合理解决。
  第十条 工程申报交、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和完整的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对市质监站、市规划建设局下达的质量整改、督办问题,必须要有回复资料、变更批复。所含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全部合格;须经阶段性验收的工序必须有市质监站、市规划建设局验收合格结论。
  (1)道路工程(含机动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①土路基中:必须有质检部门分层碾压的压实度检测报告、弯沉检测报告,市勘测设计院标高、横坡、宽度等测量资料且附合格结论;
  ②车行道及人行道:人行道垫层、路面基层、路面面层必须分别有阶段性验收结论,没有进行阶段性验收,则不进行竣工验收;
  ③水泥稳定层:必须有质检部门对压实度、平整度、强度等检测报告,市勘测设计院的标高、横坡、宽度等测量合格结论资料;
  ④水泥砼面层:必须有质检部门的强度检测报告,市勘测设计院的中线平面偏位、高程、横坡、路面宽度等测量合格结论资料;
  ⑤水泥、钢筋、沥青等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试验检测报告,河沙、碎石等材料必须有筛分析试验报告。
  ⑥人行道板必须有有出厂合格证、强度试验检测报告。
  (2)下水道、检查井工程。
  ①下水道、检查井必须按沟槽、基础、管节安装、检查井砌筑分别进行阶段性验收。没有进行阶段性验收,则不进行竣工验收;
  ②管节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配筋图、试验报告;
  ③沟槽必须有地基承载力试验报告(触探试验),承载力必须达到设计强度。
  (3)园林绿化工程
  必须达到《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CJJ/T82-99)、招标文件、承包合同要求,否则不进行竣工验收。
  (4)城市路灯工程
  ①路灯安装前,应有监理单位组织业主、相关行业的专家等对路灯主材料包括灯杆、灯具、光源电器、电缆按有关规范及采购、供应合同等验收的合格结论,否则不进行竣工验收;
  ②路灯基础图由厂方提供后,必须有当地设计部门对安装地段地质情况认可结论。
  ③必须达到《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GJJ89-2001 J12-2001)、招标文件、承包合同要求。
  2、有完整的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和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验资料。
  3、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4、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5、观感质量、基本要求必须达到验收规范合格要求。
  6、主要工程项目的抽查结果必须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交 工 验 收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的承包单位,道路工程完工6个月后、园林绿化工程完工3个月后、路灯工程完工2个月后,经承包单位自检合格后向建设单位(业主)申请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已按施工合同和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完成(甩项完成的需说明原因且经市规划建设局批准),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其使用功能和安全性能已能满足设计的要求;
  2.已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永规建函[2002]112号)、《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以及竣工验收有关法规要求编制完成竣工文件资料(按附录A第三、四部分要求编制完成竣工文件);
  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已准备好总结报告材料;
  4.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已完成工程质量检测、检验、并编写完成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书》。
  5.永州市勘测设计院已对坐标、标高、纵横坡、曲线要素、宽度等内容进行测量并作出了合格结论。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全面完成所承包的工程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后,应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建设单位核实具备交工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交工验收。
交工验收由建设(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代表组成交工验收小组,对工程质量和竣工文件资料进行全面验收。交工验收必须按《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中基本要求、实测项目、外观鉴定等三个部分进行全面检查(包括检查出质量缺陷部分)。质量缺陷部分的数量(返工量或扣款量)、质量缺陷种类、扣款标准按本细则附录E执行(见附录F表)。
  第十三条  若第一次交工验收合格,则交工验收通过。若第一次交工验收发现工程不合格或存在重大的结构或安全隐患问题,则由交工验收小组发出整改通知书,由建设单位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待整改工作完成,重新组织交工验收,但在交工验收结论中必须注明是第二次交工验收。第二次交工验收不合格,视为不合格工程,不能申报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验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监理、施工质量监督、检测、市勘测院等单位代表参加,按以下规定分标段进行全面检查:
  一、 路线:路段的转弯半径、纵坡、横坡、起终点坐标、高程均应全面检查,并应对质量缺陷的种类、数量及返工量或扣款数量作出结论。
  二、 路基路面:对其稳定性、压实度、中心线、宽度、厚度、路拱、边坡、边沟、排水设施等逐一检查;道路路面工程应每标段抽查二处,采用钻心取样检验其厚度、强度。并应对质量缺陷的种类、数量及返工量或扣款数量作出结论。
  三、 桥梁和隧道:要求对各部尺寸、标高、各部结构的施工质量、引道和导流、防护工程等逐一检查量测。大桥和特大桥应进行荷载试验。
  四、 涵洞、挡土墙及防护工程:应全面检查,并应对质量缺陷的种类、数量及返工量或扣款数量作出结论。
  五、 立交工程应按路基、路面、桥涵、挡土墙和交通安全设施逐一检查。
  六、 人行道、路缘石、检查井:应全面检查,并应对质量缺陷的种类、数量及返工量或扣款数量作出结论。
  七、 交通安全设施包括灯控、标志、标线、盲道、消防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应全面检查。
  八、 隐蔽工程和建成后不易检测的分项、分部工程,必须审查施工、监理单位的原始资料和阶段性验收资料。
  九、 园林绿化、照明设施工程按招标文件、承包合同及有关规定要求、标准检查。
  十、 对竣工图表、资料、文件应全面审核。
  第十五条  道路及其配套工程按照《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永规建函〔2002〕47号)对受检工程评分,根据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评定工程质量等级,园林绿化、照明设施工程按照招标文件、承包合同确定质量等级,要求必须统一采用附录及附表样式。附表中未标明的项目,则以国家相关规范为准。
  第十六条  交工验收的工作内容与程序。交工验收一般包括承建单位组织竣工检查,监理单位进行质量评估,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组织质量检验,建设单位(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等工作内容和程序。交工验收组听取和审议以下报告:
  1.建设单位(业主)关于工程项目执行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对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质量的评价。
  2.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对工程质量的评价。
  3.承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自我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承包单位技术总负责人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已竣工项目按照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内容与要求进行全面的竣工质量检查,自我评定其质量等级,并用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业主)提出交工验收的申请。
  4.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含变更设计)情况的报告,包括《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在建设单位(业主)组织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和竣工资料进行预验收,并由监理单位提交由项目总监签署、项目监理单位加盖公章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5.质量检测部门关于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情况的报告。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交工验收之前,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现行的质量评定标准和竣工质量等级评定规定的内容和项目等要求,对竣工工程项目进行竣工质量检测(验),并在交工验收前出具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项目应当覆盖工程所有部位,且必须包括该工程的使用功能试验报告。
交工验收小组在听取报告、审查资料和实物验收的基础上,对质量检测部门提出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意见进行审议和确认。
  第十七条  通过交工验收的工程必须写出交工验收报告(其内容见附录B),由建设单位组织交工验收小组对工程质量进行综合评分并评定该工程质量等级(见附表)。

第三章 竣 工 验 收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已完成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经过交工验收各标段工程质量均达到合格及合格以上的工程,监理单位已提交《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2. 对未完工程或交工验收时提出的整改工程已处理完毕,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3.经交工验收小组审核合格且有完整的竣工文件资料(见附录A);
  4. 承包单位已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或保修协议,已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到建设单位申请验收报告等资料后,应及时核查已交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的竣工文件资料,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委员会(或竣工验收小组,下同)由验收主持单位(市规划建设局)、市财政局、市质量监督站、建设单位(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市勘察设计院、市城建档案馆、接管养护单位(必要时还需邀请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有关单位的代表及竣工验收专家库2-3名人员组成。大中型项目和技术复杂的工程,应邀请相关行业专家参加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应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现场抽检的方式组织竣工验收。
  1.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听取和审议如下报告:
  (1)建设单位关于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情况(包括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招标管理、资金运行管理、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等情况)的报告;
  (2)勘察、设计单位关于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工作情况(包括履行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执行强制性设计质量标准和设计变更程序等情况)的报告;
  (3)施工单位关于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情况(包括履行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投标行为、施工过程中执行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政策法规等情况)的报告;施工单位对质量整改、质量督办等内容的整改及其回复情况。
  (4)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工作组织管理情况(含执业行为、设计变更等监理工作程序的控制,以及履行其质量责任与义务等情况、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整改及其回复情况)的报告;
  (5)市勘测设计院关于工程验收的测量方面的情况报告;
  (6)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报告,质量检测部门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情况的报告(含工程质量整改及其施工单位的回复情况);
  (7)交工验收组(代表)关于工程交工验收情况的报告(含评定的工程质量等级);
  (8)施工单位(或成品材料供应单位)质量保修书的内容。
  (9)其他参建单位的工作情况报告。
  各单位所作的上述报告中,应分别对建设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竣工文件资料作出综合评价。
  2.检查有关资料。竣工资料的整理组卷要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技术文件管理规定》(永规建函[2002]112号)、《永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管理规定》(永规建发[2003]17号)及《建设工程文件及档案整理规范》的要求进行逐项整理归档。
  竣工验收委员会应检查竣工验收必需的原件资料(见附录A)(施工单位提供资料一式伍份,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提交市规划建设局时,原件一份,复印份一件,原件查阅后退回),并对资料的内容和完善情况进行评价,对砼路面、排水工程涉及强度、配合比、钢筋、水泥、构配件、成品或半成品,必须有质检部门的检验、试验及出厂合格证等原件资料。
  3.组织现场抽检核验。竣工验收委员会应组织现场工程质量抽查,并对工程质量按验收规范进行综合评定(见附表,附表中未标明的项目,则以国家的相关规范为准),并最终评定该工程项目的竣工质量等级。同时要求专家对工程的验收结论签署专家意见。竣工验收采用随机抽样法或全面检查法,采用随机抽样法时其抽查面不少于30%(按面积或长度计量)。以抽查结果作为工程整体质量评定结论。
  4.竣工验收工作委员会对质量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工程,应责令业主组织监理、施工单位进行返工整改,整改合格后再重新按程序申报竣工验收;同时由市规划建设局、市财政局对建设单位(业主)核减1-2%的管理费,责成业主单位对监理单位核减该工程监理费的30%-80%。同时对存在局部质量缺陷的项目,责令业主单位按本细则附录E标准扣款(见附录F表),并由业主单位限期组织整改。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在听取报告、检查资料及现场抽查的基础上,按照《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永规建函〔2002〕47号)对受检工程进行质量评定(采用附表样式)。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间,施工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进行保修。市规划建设局、接管单位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责令业主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由市规划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责令业主单位组织维修,费用按维修或补种损坏面积的2倍收取,水泥砼路面按铺筑损坏块板(整块板)面积的2倍收取,并由业主单位从预留原施工单位的保修金中扣付。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按第六条规定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合格及合格以上的工程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其内容和格式见附录C)和《工程质量鉴定书》(其内容和格式见附录D)(以下简称鉴定书)。
  《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由竣工验收委员会签发,由主持验收单位负责印发各有关单位。《工程质量鉴定书》由永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签发并负责印发各有关单位。
  鉴定书签发后由市规划建设局上报市政府组织移交接收,同时由业主组织施工单位进行保修和养护管理。
  对不及时申请竣工验收的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应拒付剩余工程款或保修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规定,向市规划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和《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由建设单位(业主)负责向市城建档案管馆和市规划建设局办理档案资料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竣工验收专家库(以姓氏笔画排序,排名不分先后)
  邓 文 邓 伟 邓后立 邓新茂 王建忠 刘夏松 吕芳林
  朱平华 李利华 李铁荣 李小云 李常德 李 剑 李尚峦
  李再良 何 虹 肖 霄 汪军云 汪小平 宋顺军 陈晓春
  陈昌令 陈再清 陈征遥 陈历辉 杨文利 周英杰 周玉平
  罗志林 罗顺山 罗善元 郑爱民 屈金银 郭 雄 胡又长
  胡官孝 唐爱平 唐共青 唐 翔 唐文初 徐立春 徐迎春
  黄勇华 谢黑铁 蒋妙辉 蒋 锴 蒋陆春 蒋军荣 雷细生
  漆荣龙 潘友旺 綦湘桂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录A

竣工文件目录

  竣工文件按四部分整理编制,由建设单位(业主)、接管单位、市规划建设局归档。
  第一部分:综合文件
  (一) 竣工验收文件
  1.竣工验收鉴定书;
  2.交工验收报告;
  3.竣工验收申请、批准文件。
  (二)工程总结
  1.施工总结;
  2.监理总结;
  3.设计总结;
  4.建设管理总结;
  5.质量监督工作总结。
  (三)上级批准文件及有关指示
  (四)建设项目承发包合同、协议文件
  (五)工程交接表(工程名称、主要工程数量、固定资产价值)
  (六)竣工文件缩图(比例1:2000)
  第二部分:竣工决算 。
  按建设部及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
  第三部分:竣工图表 。
  竣工图表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基础上编制,施工中无变更时可直接采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图表,但必须有竣工图章。
  第四部分:设计、施工文件
  (一)技术、设计文件
  1.审批的设计及有关文件、开工报告;
  2.审批的设计变更及有关文件;
  3.设计、施工中重大技术问题的往来文件、会议纪要等。
  (二)施工文件
  1.工程质量文件
  (1)工程质量自检报告;
  (2)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报告;
  (3)原材料试验结果汇总表;
  (4)混凝土及砂浆抗压强度试验汇总表;
  (5)路基压实度汇总分析评价表;
  (6)路面分层压实度汇总分析评价表;
  (7)路面含灰量(水泥用量)检测结果汇总表;
  (8)灰土、水泥稳定土强度试验汇总表;
  (9)油石比检测结果汇总表;
  (10)路面平整度、路拱、宽度、厚度检测结果汇总表;
  (11)路面弯沉检验汇总表。
  2.试验、检测报告
  (1)各种原材料试验告;
  (2)混凝土及砂浆配合比试验报告;
  (3)混凝土及砂浆强度试验报告;
  (4)击实试验报告;
  (5)压实度试验报告;
  (6)稳定土强度试验报告;
  (7)石灰(水泥)剂量试验报告;
  (8)油石比试验报告;
  (9)筛分试验报告;
  (10)其他各种试验报告;
  (11)外购材料(产品)合格证书。
  3.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1)基坑(钻孔、隧道开挖等)检查记录;
  (2)基础(桩基等)检查记录;
  (3)路基、路面检查记录;
  (4)钢筋混凝土配筋检查表;
  (5)预应力张拉、压浆等检查记录;
  (6)其他各种中间检查记录。
  4.成品、半成品检查记录
  (1)预制件成品检查记录
  (2)外购件进场检查记录;
  (3)各种现浇成品检查记录;
  (4)各种构造物成品检查记录;
  (5)各种分项工程完工后检查记录;
  (6)桥梁竣工验收荷载试验报告。
  (三)进度控制文件
  (1)总进度图(表)、计划、批准文件;
  (2)分期进度图(表)、(月、季、半年、年)计划,批准文件;
  (3)开工报告和批复文件;
  (4)有关进度的往来文件。
  (四)投资控制文件
  概预算审批文件及投资增减、变化的文件等。
  (五)施工原始记录
  1.施工日志、监理日志;
  2.开、完工记录;
  3.天气、温度及自然灾害等记录;
  4.各工序施工原始记录;
  5.各工点、各工序测量原始记录;
  6.施工照片集;
  7.其他各种原始记录(含音像资料)。

  附录B

  交工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交工验收工作的组织情况
  二、工程概况;
  三、工程检验情况及工程质量(含各标段)评审情况、评分及质量等级;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五、关于修复、补救等事项的决定;
  六、关于交工验收及养护管理问题的意见。
  附件:
  1.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鉴定书(含各标段);
  2.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的检验资料;
  3.各标段工程质量评分表。


  附录C

  竣工验收鉴定书主要内容及格式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包括主要控制点);
  3.建设依据(计划、设计、概算、施工各阶段批准文号);
  4.建设规模及性质(全长、新建、改建);
  5.技术标准(包括主要技术指标);
  6.开工及竣工日期;
  7.工程概(预)算情况及实际造价;
  8.工程建设主要内容(包括主要工程数量);
  9.实际消耗主要材料;
  10.实际征用土地数;
  (二)评价和鉴定
  11.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鉴定结论(评分及等级);
  12.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综合评价;
  13.建设项目综合评价及等级(对工期、质量、投资等综合评价;评分及等级);
  (三)决定和建议
  14.竣工验收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建议(①关于工程缺陷的处理决定;②对移交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③其他有关问题的决定或建议)。
  (四)竣工验收委员会名单及有关单位签署的意见。

  附录D

  工程质量鉴定书主要内容及格式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
  3.建设依据(计划、设计、概算、施工各阶段批准文号);
  4.建设规模及性质(全长、新建、改建);
  5.技术标准(包括主要技术指标);
  6.开工及竣工日期;
  7.工程概(预)算情况及实际造价;
  8.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主要内容。
  (二)评价和鉴定
  11.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鉴定结论(评分及等级);
  12.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质量评价结论;
  13.市质量监督站对建设项目的质量评价结论;
  14.市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问题及缺陷的处理建议。
  (三)竣工验收委员会的决定和建议
  14.对工程质量的综合评价;
  15.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及缺陷的处理决定;
  16.对其他有关质量方面的建议。
  (四)竣工验收委员会名单。



  附录E
  交(竣)工验收质量缺陷扣款标准

  1、道路工程(含机动行道、非机动车道)。在允许范围内的质量缺陷不扣款。允许范围外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责令施工单位返工整改,如不整改则抽查范围内,一块板内有多种质量缺陷时,按下列扣款标准高的一项扣款而不累计扣款(见附录F)。以抽检结果推算总扣款,按抽检所占全路段比例推算全路段的扣款额。
  ⑴强度:实测强度达不到合格强度的,即为不合格工程,施工单位必须进行返工或采取补强措施。经 设计部门验算检测不影响通车的,市规划建设局、市财政局按实测强度的单价审查结算,同时按适当比例扣减业主该项工程管理费和监理单位该项监理费。
  ⑵起皮和龟裂。起皮和龟裂发生在一块板内,按铺筑一块板中标价的两倍扣款;起皮和龟裂发生在两块板内,按铺筑两块板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
  ⑶麻面。麻面发生在一块板内,按铺筑一块板中标价的两倍扣款;起皮和龟裂发生在两块板内,按铺筑两块板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
  ⑷坑洞。一块板内任意抽取三处,每处1m2,调查坑洞密度。坑洞平均密度超过每平方米1个,按铺筑1块板中标价的两倍扣款。
  ⑸裂缝(纵向、横向、斜向裂缝、交叉裂缝、检查井周围裂缝)。裂缝发生在一块板内,则按铺筑一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裂缝发生在两块板内,按铺筑两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
  ⑹露石(露骨)。一块板内露石面积累计超过0.16m2,(按0.4m×0.4m计算)按铺筑一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
  ⑺错台。一块板内裂缝错台或板间一条接缝错台,均按铺筑一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错台发生在两块板内按铺筑两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
  ⑻胀裂。在两板间接缝处胀裂,按铺筑两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在板中裂缝处胀裂按铺筑一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
  ⑼脱空与唧泥。凡能见到松动现象和听到脱空声的板块,均按铺筑一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在两块板之间的接缝唧泥,按铺筑两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同时,出现脱空、板块活动和唧泥时,业主单位要查清责任主体,由路基施工不当引起的,则从路基施工单位扣款或责成返工;因路面施工不当引起的,则从路面施工单位中扣款或责成返工。
  ⑽补丁和开挖补块。一块板内有一处或多处修补,均按铺筑一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
  ⑾填缝料未填、不满或损坏。100m长缝中累计有1m未填或有5m不满或损坏计一处不合格,100m长缝中累计有2m未填或有10 m填缝料不满或损坏,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100元/处。
  ⑿接缝剥落、碎裂。接缝中连续剥落、碎裂30cm计一处不合格,连续剥落、碎裂60cm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50元/处。
  ⒀水泥砼板厚度、板宽度、路面宽度。板厚度必须符合《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低于允许厚度,按实测厚度计算工程造价。板宽度、路面宽度必须满足设计宽度,少于设计宽度的,按比例扣减工程造价。
  ⒁纵、横坡。以市勘测设计院的测量结果为准,满足设计要求和《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要求。横坡大于标准值,且占抽检点数的30%以上(含30%)时,扣减总造价的0.5%,超过30%时,扣减该工程总造价的1%。
  ⒂中线交拐点坐标。以市勘察设计院测量结果为准,中线交拐点坐标不符合设计要求,扣减该工程总造价的1%。
  ⒃纵坡中线高程。以市勘察设计院测量结果为准,高程大于验收标准值5cm的,扣减该工程总造价的1%;若小于5cm,但占抽检点数的30%以上(含30%)时,扣减总造价的0.5%。
  ⒄平整度。用3m直尺,每20m检测一处。每处超标准规范值扣款200元/处。
  ⒅纵、横缝顺直度。纵、横缝顺直度应符合《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一条横缝超出12mm偏差,扣款100元/条;100m长纵缝中连续30cm偏位计一处不合格,连续60cm偏位计二处不合格,扣款100元/处。
  ⒆中线平面偏位。以市勘察设计院测量结果为准,中线平面偏位即不符合设计要求,扣减总造价2%。
  ⒇抗滑构造深度。每100m长范围测2块板,刻槽深度小于1mm的板面有1m2计一处不合格,有2m2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标准:200元/处。
  2、人行道铺面扣款标准(抽查范围内,同一处有多种质量缺陷时,按扣款标准高的一项扣款,不累计扣款。)
  ⑴沉陷、开裂。连续沉陷或开裂0.64m2(按4块20cm×20cm的预制板为标准)计一处不合格;连续沉陷或开裂1.28m2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100元/处。出现3处沉陷或连续沉陷面积达2m2者,即视为不合格工程。
  ⑵铺面板松动冒浆。松动一块铺面板计一处不合格;松动两块面板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20元/处。
  ⑶铺面灌缝不饱满。一块板四周的四条缝均不饱满计一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20元/处。
  ⑷铺面纵横缝不顺(缝宽必须满足设计或规范要求)。50米纵缝中累计有1米长错缝计一处不合格,累计有2米长错缝计二处不合格。一条横缝不对齐(应为通缝)计一处不合格;两条横缝不对齐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50元/处。
  ⑸铺面与构筑物衔接不顺。构筑物高于或低于人行道面一处计一处不合格,高于或低于二处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200元/处。
  ⑹铺面积水。积水1m2计一处不合格,积水2m2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200元/处。
  ⑺人行道出入口处衔接不顺。高差相差超过4cm计一处不合格,扣款100元/处。
  ⑻铺面板破损、缺角。破损或缺角一块面板计一处不合格,破损或缺角二块面板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10元/处。
  ⑼侧缘石。50米长侧缘石中累计有2米长线型不顺、顶面高底不平、接缝超宽计一处不合格;累计有4米线型不顺,顶面高低不平,按缝超宽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200元/处。
  3、下水道、检查井工程扣款标准(抽查范围内,同一处有多种质量缺陷时,按扣款标准高的一项扣款,不累计扣款。)
  ⑴管涵(或盖板沟)内有泥沙淤积达30CM(含30CM)或有块石等,两井之间有一处记一处不合格,扣款500元/处;
   ⑵检查井、雨水井内有泥沙淤积达30CM(含30CM)或有块石等,有一处记一处不合格,扣款300元/处;
  ⑶管节及检查井出现沉陷必须返工,否则为不合格工程。
  4、园林绿化工程扣款标准(抽查范围内,同一处有多种质量缺陷时,按扣款标准高的一项扣款,不累计扣款。)
按招标和承包合同要求的种植密度、冠幅、胸径等技术指标,进行检查按比例扣款,即达到95%合格的不扣款,达到90%合格的则扣5%,达到85%合格的则扣10%,依此类推。
  5、城市路灯工程扣款标准(抽查范围内,同一处有多种质量缺陷时,按扣款标准高的一项扣款,不累计扣款。)
   ⑴凡出现灯杆倾斜、灯不亮、灯及附件掉落、大面积掉漆等质量问题,一杆灯计一处不合格,扣款500元/处。
   ⑵基座高出人行道 5CM(含5CM)以上,一个基座计一处不合格,扣款300元/处。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衡政办〔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0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加强雷电天气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基层社区、林区、厂矿、乡村、学校等单位,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天气的监测,及时做出预报、警报,提高服务水平。
雷电天气预报、警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警报。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有关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航空、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及其他重要物资的仓储场所,尚存地上建筑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六)学校、商场、宾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口聚集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以下新(改)建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一)城市桥梁、燃气、轨道、供水、供热等公用设施;
(二)输电线路、变电站、发电厂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三)石油、化工、鞭炮等易燃易爆物资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销售与仓储场所等爆炸危险环境;
(四)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学校、商场等工程;
(五)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六)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七)城市火车站、汽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八)高速公路的高架桥、收费站、II类以上机场;
(九)重点建设项目及高层建筑(建筑高度≥30米的建(构)筑物)或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十)其他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含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所含的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实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有资质技术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防雷检测技术报告和其它条件,依法做出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决定。
未经审核、验收的防雷工程,不得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于规定期间内,定期申报检测。防雷装置的使用者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十五条 在本市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经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并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防雷设施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各种专业防雷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级别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级别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业务。
外埠组织或者个人到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活动,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本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指挥协调机制,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承担防雷安全检测、测试、评估业务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对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出具合格证书,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依法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