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9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1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示,现将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油及其他产品。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三)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四)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一)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
(二)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
三、自2001年12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附件: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非粘土砖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空心砖;
(二)混凝土空心砖;
(三)烧结页岩砖。
二、砌块
(一)混凝土小型砌块;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石膏砌块。
三、墙板(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
(一)GRC板(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墙板);
(二)纤维水泥板;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
(五)钢丝网架夹芯板;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纤维板、石膏空心条板);
(七)金属面夹芯板;
(八)复合墙板。
一、非粘土砖(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3000万块标准砖/年)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三)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5万立方米/年)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15万平方米/年)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6/T-1996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
(五)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
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同时单线生产能力不少于2000万平方/年);
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
(七)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
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
(八)复合轻质夹芯隔墙板、条板(所用板材为以上所列几种墙板和空心条板,复合板符合建设部《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板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技术要求。注:该规程明年初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简称缔约双方)愿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和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
二、本协定的合作范围应根据缔约双方的能力和兴趣,包括共同能接受的关于基础科学和应用科学与技术的领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力求促进下列各项的实施:
一、互派专业代表团、科学家、学者、研究人员、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访问和考察;
二、互派留学生、研究生、进修学者和实习生;
三、组织双方感兴趣的科学技术会议和讨论会;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研究与发展项目进行合作;
五、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六、双方可能共同安排的科学技术合作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机构、高等学校、研究组织、公司和企业(简称执行组织)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分别议定安排或合同。
二、缔约双方或由缔约双方指定的协调机构(简称协调机构)遵循各自的法律和规章,负责商定本协定范围内的具体合作领域,并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为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时而进行磋商。各协调机构可邀请本国的执行组织参加由其可能安排的会议。
第四条
一、涉及执行本协定的财政安排应由双方的协调机构就每一个合作项目作出的安排中解决,或由双方执行组织议定的安排或合同中解决。
二、缔约双方或协调机构可共同决定执行本协定所必需的其他安排。
第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至少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本协定终止,在执行本协定中所产生的一切未完成的义务应根据本协定条款予以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五月六日在堪培拉签订,共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章文晋 安德鲁·皮科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