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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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的通知

锡政规〔2012〕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4日



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行为,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依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以下简称公开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公开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实行公开出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开出让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有效开展工作,确保公开出让目标任务的完成。
各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等工作,确保净地出让。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公开出让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公开出让工作。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公开出让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公开出让活动规范有序。
发改、经信、财政、规划、建设、审计、住保房管、市政园林、人保、环保、水利、教育、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开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储委会),统一领导和协调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的公开出让工作。在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公开出让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公开出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二)审定公开出让计划以及具体地块的公开出让方案;
(三)研究土地储备和公开出让地块前期开发资金的安排;
(四)监督公开出让年度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
(五)协调解决公开出让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储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储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公开出让活动应当编制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经济运行和房地产市场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对本辖区下年度公开出让面积和具体公开出让地块提出初步计划。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初步计划,组织对公开出让地块的前期开发情况进行核定后编制公开出让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应当报储委会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九条实行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半年调整制度。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半年公开出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公开出让地块拆迁进度,对公开出让年度计划进行调整,并按照公开出让年度计划编制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对列入公开出让年度计划的地块,规划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块规划,确定规划条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方式和出让价格应当集体研究确定。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方式、出让价格由储委会办公室确定。
第十二条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含网上挂牌)。
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价格包括招标标底,拍卖起叫价、底价,挂牌起始价、底价等。其中,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标底、底价在公开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公开出让一般不设定竞买条件,特殊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用地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设置公开出让竞买条件。
设置公开出让竞买条件,由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集体研究确定。其中,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等设置竞买条件的,由储委会办公室确定。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意见编制地块公开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地块公开出让方案应当经储委会审定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地块公开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地块公开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
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内容。
第十六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地块公开出让公告。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 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建设条件等要求;
(三) 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 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 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告有效期内无人申请投标或者竞买的,应当重新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公开出让可以实行预公告制度。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有关地块的相关信息进行预公告。
第十八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公开出让地块有关情况提供便利。投标人、竞买人对公开出让公告中建设条件、交易条件等有疑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通过书面来函、网上留言等方式提出咨询。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投标人、竞买人的查询进行研究,并通过现场答疑、网上答疑等方式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招标、拍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现场挂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现场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竞买人根据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进行报价;
(二)竞买人的新报价经确认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三)现场挂牌期限届满,只有一个竞买人有效报价的,挂牌成交;无人报价或者无有效报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条现场挂牌期限届满,有两个以上竞买人在现场挂牌中有效报价并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现场竞价:
(一)现场竞价的起始价为挂牌截止时的最高报价增加一个加价幅度后的价格;
(二)现场竞价竞买人按照竞价规则应价或报价;
(三)现场竞价竞买人应价或者报价经确认后继续竞价;
(四)现场竞价竞买人应价或者报价经连续三次宣布后,
无现场竞价竞买人继续应价或者报价的,现场竞价成交,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现场竞价中无人参加竞买或者现场竞价竞买人均不应价、报价的,现场挂牌截止时竞价或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网上挂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网上挂牌通过网上交易系统发布网上挂牌公告,公布拟公开出让地块的信息;
(二)参与网上挂牌公开出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依法确定的数字证书认证机构认证并办理USBKEY,成为网上交易系统用户;
(三)网上交易系统用户通过核对网上交易系统发布的条件,自行确定竞买资格;
(四)自行确定符合竞买资格的网上交易系统用户经申请并交纳竞买保证金后成为竞买人;
(五)网上挂牌期不得少于10日,从第一个竞买人有效报价开始进入挂牌期;
(六)竞买人进行新的报价后,网上交易系统自动更新挂牌,显示新的报价;
(七)网上挂牌期限届满,只有一个竞买人有效报价的,即为竞得人;无人报价或者无有效报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二条网上挂牌期限届满,有两个以上竞买人在网上挂牌中有效报价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网上限时竞价:
(一)网上竞价系统自动设置竞价时限进行倒计时;
(二)在竞价时限内有竞买人有效报价的,网上竞价系统自动设置新的竞价时限继续竞价;
(三)在新的竞价时限内无竞买人有效报价的,网上限时竞价倒计时结束,网上竞价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以竞价时限内最高有效报价者确定为竞得人,并公布限时竞价结果。
在网上限时竞价中竞买人无报价或者无有效报价的,网上挂牌截止时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网上挂牌或者网上限时竞价竞得人确定后,系统自动生成成交通知书,竞得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持成交通知书和有关资料原件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竞买资格审查。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竞买资格审查后,进行竞得资格确认。经确认符合竞买资格的应当成交;不符合竞买资格条件的,取消竞得资格,其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招标、拍卖、挂牌时设有保密底价的,投标人、竞买人的最高报价未达到底价时,投标人、竞买人同意以底价成交的,应当确认成交,并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不同意以底价成交的,不成交。
第二十五条中标人、竞得人确定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中标人、竞得人确定后,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于公开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中标人、竞得人因自身原因放弃中标、竞得地块的,其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其受让地块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审批、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并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上报供地方案,经批准后向中标人、竞得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三十条中标人、竞得人在公开出让活动中,通过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者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地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公开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开出让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和市各相关部门的年度公开出让目标任务,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监察等部门,建立完善公开出让不良行为记录档案。
公开出让活动中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企业、个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加土地竞买活动。
第三十四条以公开出让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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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一起案件中“遗嘱”的性质及其效力

林 海


【案情】
陈通国与陈通华、陈通友、陈通学、陈永、陈通碧、陈通菊、陈素贞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其父陈志仪继承有工农街121号111.4平方米祖房一套。1985陈通国夫妇与父母分家单独生活时,购买了陈志仪、陈庆锋、陈中羲、陈国荣四兄妹的共有房屋工农街175号房屋,总价款为3600元;当时仅支付2700元购房款给陈庆锋、陈中羲、陈国荣三人,应付其父陈志仪的购房款900元一直未付。1993年元月15日,陈志仪、梁利冰夫妇召集子女召开家庭会议,由五子陈永执笔共同制订了一份《关于现行家庭管理、赡养老人及房产的暂行分置章程》。其上除梁利冰之名系陈志仪代签,陈通碧系其父代签(因其在外地工作,陈志仪征求陈通碧对此无意见后代其签名),陈通国庭审中对签名表示记不清外,其他人均签名认可。章程制订完后,陈通菊、陈素贞将自己的名字划去,表示放弃权利,也放弃义务。该章程中特别约定工农街121号祖房,今后属陈通碧、陈通友、陈通菊、陈素珍、陈通华、陈通学、陈永继承;陈通国现所住的工农街175号房屋已享受了父母一股帐(即900元的份额),对此就不再享有121号住房。同年2月7日,陈志仪夫妇召开家庭会议,八个子女均到场,其间由梁利洪(陈志仪之妻弟)执笔陈志仪夫妇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陈志仪、梁利冰夫妻将祖业121号房屋分给陈通友、陈通华、陈通学、陈通永;女陈通菊、陈通碧、陈素贞,三女自愿不分房屋;陈通国享受工农街175号房屋;弟兄姐妹一致同意签字以纸为据。其上落款处无梁利冰签名,当时八个子女均在遗嘱上亲笔签字予以认可。2001年、2003年梁利冰和陈志仪相继去世。此前,陈通国、陈通友、陈通华、陈通学、陈通永均按照前述《章程》的约定履行着赡养父母的义务,陈通菊、陈通碧、陈素贞也不定时的给付了父母一定的生活费。其间,八兄弟姊妹从未对《章程》和《遗嘱》提出异议,也未对家庭房屋权属发生过争执。2004年4月陈通国起诉要求分割工农街121号的房屋产权。
【评析】
对本案处理产生争议的焦点是:案件中所涉“遗嘱”是否属于《继承法》意义上的“遗嘱”,其性质和效力如何确定。
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遗嘱是自然人生前对其个人合法财产作出处分,而在其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设立遗嘱可以采取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我国继承法中对代书遗嘱做了严格的规定,即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章程”本身就是继承人代书,“遗嘱”虽是他人(兼见证人)代书,但其与部分继承人有利害关系,而且作为遗嘱人之一的梁利冰一直没有签名(或自己签名)。因此,本案中的代书人或遗嘱见证人均不符合法定要件,故无论“章程”还是“遗嘱”均不产生遗嘱效力,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陈通国、陈通华、陈通友、陈通学、陈永、陈通碧、陈通菊、陈素贞各自分别享有工农街121号的房屋产权的1/8份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遗嘱最主要的特征是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自然人设立遗嘱不需要征得继承人或遗赠受领人的同意,只要本人通过一定的符合法定要件的形式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法律效力。立法对遗嘱的法定形式以及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作出严格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遗嘱内容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受胁迫、欺骗所立及伪造遗嘱,防止非法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本案中所涉《遗嘱》,是以《章程》为基础而形成的,虽名为“遗嘱”,但实为所有家庭成员间在一致合意基础上对父母合法财产有条件有期限予以处分(受让)的一种相互约定,其条件直接体现在章程中陈志仪夫妇与每个子女共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中的“遗嘱”应当视为是一种有条件和期限交付财产的协议,与继承法上的遗嘱在性质和特征上具有明显的区别。由于本案中“遗嘱”各约定主体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内容真实、合法、明确,体现了所有家庭成员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和约定,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审判权就不应简单套用继承法上的代书遗嘱的规定,以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件轻易否认本案章程或遗嘱中对父母财产归属的约定。作为所有约定主体都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严格依照共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一同维护团结、和睦、幸福、稳定的大家庭关系。因此,对陈通国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遗嘱”是陈志仪夫妇处分自己个人财产采取的一种特殊形式,即所有家庭主要成员(父母与子女)在一致合意基础上对个人财产归属附条件期限的约定,所采取的形式既不同于一般继承法意义上的单方遗嘱形式,也不同于分家析产协议。采取此形式的初衷和目的是为了稳定同父异母的大家庭关系,避免和减少老人死后各子女家庭间为争夺财产产生矛盾和纠纷。尽管“遗嘱”中部分形式与内容的结合不够准确,带来了丝丝遗憾,但毕竟形式还未足以影响到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事实上,一审按照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后,陈通华、陈通友、陈通学、陈永表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所有当事人均表示了对一审结果不满,再审按照第二种意见作出驳回陈通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则均高兴地表示服判。
由此想到,公民处分自己合法个人财产尽管是其个人的一种权利和自由,一般而言,国家公权对此不予干涉;但如何更好地处分财产,特别是广大老年人采取何种方式对自己生前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达到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又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家庭团结和睦的效果,笔者个人认为,本案就是一个较好的例证,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规划建设的规定》的决议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规划建设的规定

(2005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与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规划建设。
第三条 学校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学生就近入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教育、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学校规划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各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机构,定期研究解决市区学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学校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由市教育、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并划定黄线予以保护。
第七条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 每1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二) 每2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学校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1平方米;
(二) 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6平方米。
第八条 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核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学校布局规划;确需变更布局规划的,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学校分立、合并、置换、扩建,需要对教育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的用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严格履行职责,保证存量资产不得流失,专项用于学校建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规划用地,不得在学校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配套新建、改建或扩建学校。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确定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督查制度。
第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建设资金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净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的学校建设资金,并随土地净收益增加同比增长;
(三)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五)其他渠道。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建设的管理工作。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校。并与开发或改造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学校可以无偿移交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自行办学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承担开发区域内的义务教育任务,并按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擅自变更学校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侵占学校规划用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学校建设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规划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