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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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章振国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方便群众乘车,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市区及近郊线路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市内及近郊供公众乘用的,有固定线路和固定站点并按规定时间运行的大容量城市公共汽车(不含19座以下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市容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城市公共汽车的经营服务业务实行专营管理,并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多家经营,以达到进一步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提供安全、定时、定线、优质服务的目的。
  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经营服务业务的,必须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包括:用于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和调度室、车场、站台、站杆、站牌、站棚、栏杆、专用通讯设施、供电线路、线杆及专用桥涵、公共汽车进出站通道等。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好无损,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运车辆的尾气排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凡在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上喷画、设置、张贴广告的,必须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专用线车道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城市公共汽车专用线车道沿线设置广告牌、灯箱、横幅、标志物、架设电力、电讯线路、植树等,不得妨碍公共汽车的正常营运。


  第九条 城市内开辟或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撤销、移动配套设施,由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经公安交通机关同意后审批。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是为公众服务的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其完好,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台、停车场进出通道口及其周围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二)向车辆、站台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三)擅自设置、迁移、拆除、毁坏、占用公共汽车营运设施;
  (四)其它损坏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其他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站台及两侧沿道路15米内或在公共汽车停车场进出通道口及两侧沿道路15米内停靠候客,影响公共汽车正常停靠和进出站台。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线路、班次和站点行驶,不得擅自更改线路、班次、站点及营运时间,不得无故甩站,或者不停靠公交站点上下乘客。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企业要求停业、歇业或停开线路的,须报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停运。


  第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或其它特殊情况,需终止、暂停或改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及设施使用的,须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5天向社会通告。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戴或悬挂服务标志;
  (二)保持车内外整洁和设施齐全、良好;
  (三)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安全行驶、文明驾车、遵章守纪、确保乘客安全。不得强超抢会、突然变更车道、急转停车,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四)驾乘人员应使用文明用语,热情待客,及时报清线路、站点、行驶方向,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弱病残孕和抱小孩的乘客;
  (五)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情况并疏导其改乘随后同线同向的营运车辆,并及时清障;
  (六)严格执行票价规定,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
  (七)维护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及时报警或妥善处理;
  (八)其它应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汽车站点依次候乘,顺序上下(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前门上,后门下),不得抢上抢下,互相推搡,爬窗或扒车,不得谩骂、污辱驾乘人员;
  (二)遵守社会公德,文明乘车,不得打架斗殴;
  (三)不得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或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携带重量超过20千克、占地面积超过0.2平方米,长度或高度超过1.5米的物品乘车时,所携物品应当购票;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时须有人陪同;
  (六)乘车时不准躺卧、抢占或蹬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七)主动投币、购票或出示有效票、证(卡),不得拒绝驾乘人员或稽察人员的查验;
  (八)不得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票、证(卡)或冒用、倒买票、证(卡);
  (九)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它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危及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厢内外乱扔纸屑、果皮或其它废弃物。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站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其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
  (五)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屡次违反规定的,将其车辆停存到指定地点,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或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六)、(七)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所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票、证(卡)一律没收;
  (十)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八)、(九)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危害城市公共汽车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殴打执行乘务工作的驾乘人员或执行公务的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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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8〕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六日


福州市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 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的管理 ,合理配置公共资源,确保专养公路安全、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实行拍卖、挂牌竞标等有偿使用制度,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在专养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红线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非公路交通标志牌,是指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红线控制范围内(含该地上建筑物)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形式为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版装置、指示牌、宣传栏、灯箱、彩旗、条幅、画廊等。
第五条 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红线控制区内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的设置进行规划、设计;制定年度招标、拍卖计划;组织实施招标、拍卖工作。
福州市建城区内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管理工作由市灯管办具体负责。
第六条 在国宾馆、机场道路沿线及城市入口处等重要区域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由市公路管理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七条 在下列范围内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其设置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出让:
(一)专养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红线控制区内;
(二)依附于公路红线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广告的。
第八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做到安全、牢固、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公路的要求;
(二)非公路交通标志牌应当与公路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
(三)非公路交通标志牌使用的内容、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
(一)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公路交通标志或设置与交通标志形状、尺寸、图形类似的标志;
(二)妨碍或影响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公路交通标志或其它相邻构造物和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不得产生声、光污染,影响公路交通安全或危及人身安全,损害路容路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地带;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的招标、拍卖由市公路管理部门通过抽签委托有资质的招标或拍卖机构实施。
中标者在中标后须到路政部门办理路政许可手续,并按闽财综[1995]113号文规定标准缴费。
第十一条 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非公路交通标志设置广告的业务。
第十二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限自签订设置使用权合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后,市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的设置权。
第十三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招标、拍卖的收入所得按“收支两条线”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补助专养公路维护、路政管理等费用。
第十四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的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施(包括公益性广告)进行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十五条 在非公路交通标志牌有偿设置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积极举报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欢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人员举报,举报线索经调查属实的,按本办法规定对举报人予以重奖。

第三条 鼓励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有:

(一)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违法添加和使用有害物质。

1. 在种植蔬菜水果时使用六六六、滴滴涕和毒杀芬等禁止使用的农药;

2. 在种植蔬菜水果时违规使用催熟剂、膨大剂等生长激素的; 

3. 畜、禽等食用动物养殖过程中使用瘦肉精(克仑特罗)等禁止使用的兽药;

4. 在禽类饲料中添加苏丹红等禁止使用的化工染料;

5. 在鱼类养殖中使用孔雀石绿(中国绿、苯胺绿、品绿)等禁止使用的有害物质;

6. 在水产饲料中或水产品养殖过程中添加喹乙醇(水产瘦肉精、倍育诺、快育灵)、硝基呋喃、避孕药等有害物质;

7. 用“无根水”、漂白粉等有害物质培育、处理豆芽;

8. 屠宰猪、牛、羊等牲畜前,给牲畜注射阿托品等药品,以及在屠宰时往牲畜体内灌注水、明胶等物质;

9.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屠宰场从事屠宰生猪经营业务的;

10. 集中屠宰鸡、鸭等禽类时,使用工业用松香、沥青等有害物质拔除羽毛的。

(二)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违法添加有害物质和使用变质原料。

11. 用霉变米等粮食抛光处理后作为食用粮食销售;

12. 用潲水油、地沟油、餐厨废弃物或病死畜禽肉提炼食用油;

13. 在加工米粉、米线等米制品中添加吊白块、硼酸和硼砂等有害化工制品;

14. 在加工面粉、面条、馒头、糕点等面制品中添加吊白块、硼酸、硼砂、滑石粉、溴酸钾、富马酸二甲酯、硅酸钠(水玻璃)等有害化工制品;

15. 在加工腐竹、豆腐等豆制品中添加硼酸、硼砂、吊白块、碱性嫩黄(奥拉明O、盐基槐黄)、王金黄(块黄)、工业片碱(氢氧化钠)等有害化工制品;

16. 在加工肉松、火腿、烧鸡、烧鸭、烤猪、腊肉、腌肉、腊肠等肉制品中,使用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肉类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肉类;

17. 在腌制肉制品、水产品等食品中添加敌敌畏、敌百虫等农药、酸性橙Ⅱ(金橙Ⅱ、二号橙)和亚硫酸钠等有害化工制品;

18. 在腌制蔬菜或加工蔬菜干制品中用荧光增白剂、工业氯化镁、磷化铝、工业酸、工业用盐、硫酸铜等有害化工制品;

19. 在加工辣椒粉、辣椒面、花椒、辣椒酱、豆瓣酱等调味品中添加苏丹红、玫瑰红B(罗丹明B、若丹明B、花粉红)、酸性橙Ⅱ(金橙Ⅱ、二号橙)等有害化工制品;

20. 在加工乳及乳制品中添加蛋白精、三聚氰胺、硫氰酸钠、革皮水解物、β-内酰胺酶(金玉兰酶制剂)等有害化工制品;

21. 在生产饮料等食品中添加塑化剂(邻苯二甲酸酯类化合物); 

22. 在加工银耳、龙眼、胡萝卜、姜、土豆、鲜竹笋、蘑菇等食品中使用工业硫磺、荧光增白剂、工业氯化镁、磷化铝、工业酸等有害化工制品;

23. 回收使用过期馅等原料生产月饼等食品;

24. 在生产冰淇淋、肉皮冻和果冻等食品中添加工业明胶等有害化工制品;

25. 在加工凉粉、椰果等食品中使用工业片碱(氢氧化钠)等有害化工制品;

26. 在加工果脯、蜜饯等食品中使用工业硫磺、福尔马林(甲醛溶液)、工业酸等有害化工制品;

27. 在加工瓜子、板粟、松子等坚果中使用矿物油、酸性橙Ⅱ(金橙Ⅱ、二号橙)等有害化工制品;  

28. 在加工白砂糖、辣椒、花椒等调料中使用工业硫磺等有害化工制品;

29. 在加工酒类中添加安赛蜜;

30. 在加工茶叶中添加美术绿(铅铬绿、油漆绿)等有害化工制品;

31. 在生产味精中添加硫化钠等有害化工制品;

32. 在加工毛血旺(血豆腐)中添加甲醛、火碱、洗衣粉等有害化工制品;

33. 在加工蜂蜜中添加氯霉素等药品;

34. 用明胶、塑料等化工制品为原料制作猪耳朵;

35. 用糖精水和色素勾兑葡萄酒;

36. 用工业酒精、盐酸勾兑地瓜酒、白酒等;

37. 用毛发水加色素勾兑酱油;

38. 用工业冰醋酸(工业用乙酸)勾兑醋精、白醋、陈醋等;

39. 在生产保健食品中违法添加壮阳、降糖等化学药品;

40. 无生产许可证的工厂、作坊、商户生产食品;

41. 仿冒或伪造他人厂名、厂址、注册商标生产食品。

(三)在食品经营和餐饮环节违法添加和使用有害物质及销售过期食品。

42. 超市、农贸市场、食品店经营过期食品或回收过期食品后更改日期标签再销售;

43. 餐饮企业采购、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44. 餐饮企业经营过期食品、回收食品的;

45. 在加工牛百叶和其他水发食品中使用福尔马林(甲醛溶液)、工业片碱(氢氧化钠)、工业双氧水、氨水等有害化工制品;

46. 在烹制火锅底料中添加罂粟壳、工业石蜡、玫瑰红B(罗丹明B、若丹明B、花粉红)等有害物质;

47. 在烹制麻辣烫等小吃中添加罂粟壳或诺氟沙星等喹诺酮类药品;

48. 在烹制叉烧肉类中添加磺胺二甲嘧啶等磺胺类药品;

49. 在烹制烤乳猪、叉烧肉和红烧肉等食品中添加胭脂红;

50. 在烹制白切文昌鸡和盐焗鸡等食品中添加柠檬黄。

(四)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海南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食安办)根据违法犯罪行为变化,适时对上述具体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种类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被举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按以下三个等级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一)提供关键证据,并到现场指证的,按行政处罚罚没金额的15%给予奖励,奖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500元的,按500元奖励。关键证据包括:非法产品和非法添加物等物证,账本和单据等书证,照片和摄像等视听材料。

(二)提供部分关键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按行政处罚罚没金额的10%给予奖励,奖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300元的,按300元奖励。

(三)提供部分证据,未配合案件调查,按行政处罚罚没金额的5%给予奖励,奖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100元的,按100元奖励。

第五条 被举报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举报人按以下办法给予奖励:

(一)被判处罚金的,按罚金的15%给予奖励;

(二)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奖励3000元;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足一年以下的奖励1万元,刑期一年以上的每超过一年奖励1万元;

(四)被判处无期徒刑及死刑的,给予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奖励。

罚金和其他刑罚并处的,不合并奖励,按金额高者给予奖励。被举报者有多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按刑期高者计算奖金,不累加奖金。

第六条 内部职工实名举报本单位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可在上述规定的奖励标准基础上提高50%进行奖励。

第七条 食品安全有奖举报,每个案件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

第八条 省食安办统一接受全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举报电话号码为:12331。

第九条 省食安办接到举报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制作《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线索交办书》,将案件线索移交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办理。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收到交办书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制作《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线索处理书》,将处理情况反馈给省食安办,省食安办负责对案件督办。

省食安办接到情况紧急的举报,可先口头通知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条 本办法原则上只对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奖励。举报人在举报时应留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电话、电子邮箱或通信地址)等。

提供明确的线索和确凿的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匿名举报,且被举报人受到超过20万元以上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匿名举报人可参照本办法进行奖励。匿名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1个6位数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供在发放奖金时核实身份。

省食安办、省财政厅和各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对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奖励等过程应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资料和举报内容等。

第十一条 省内各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及时与举报人联系,请举报人协助调查,提供证据,并尽快组织调查处理,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后,省食安办按最低奖励标准,对实名举报人先行予以奖励。

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对涉嫌犯罪的被举报人作出判决后,省食安办对举报人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奖励,奖励时扣除已经先行奖励的部分。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前,主动通报省食安办,并提供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对新闻媒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同一案件被不同举报人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只对第一举报人进行奖励,举报顺序以受理时间为准。但第二、第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调查有补充作用的,可给予5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提供同一线索的,按同一案件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案件查处部门裁决。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奖励建议。

先行奖励:市、县(区)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对举报线索调查后,依法立案查处的,应在立案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向省食安办递交《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先行奖励建议书》并附相应的《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线索交办书》和立案审批等材料。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也按上述规定向省食安办报送材料。

处罚奖励:市、县(区)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追究刑事责任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向省食安办递交《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奖励建议书》,并附相应的《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线索交办书》、举报受理记录、案件调查过程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材料。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也按上述规定向省食安办报送材料。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由移送公安部门的食品安全分管部门提出奖励建议;省公安厅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举报,由省公安厅提出奖励建议。

(二)奖励审批。

省食安办收到奖励建议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奖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作出不予批准意见,退回提出奖励建议部门并附书面说明。

(三)发出通知。

省食安办批准奖励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奖励通知书》送举报人。

(四)奖金领取。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书后,2个月内到省食安办办理领奖手续,除不可抗力原因外,逾期不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不再补发。

举报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匿名举报人需提供举报时的6位数密码。

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身份证件。

5000元以下,可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发放;5000元以上原则上以转账形式发放。以转账形式发放的,举报人应提供跟本人身份相符的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或银行卡号。

1万元以上的奖励,省食安办可要求案件查处部门派人协助甄别领奖人是否为举报人本人或举报人委托的人员。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省食安办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奖励资金管理细则。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给予奖励,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

(一)与食品安全分管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

(二)食品安全分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执法过程中掌握的信息,授意配偶、直系亲属或其他人的举报;   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的举报;  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举报。  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不接受举报的;

(二)受理举报单位及有关人员未及时组织调查或不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利用知晓的信息,本人或伙同他人冒领奖金的; 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省食安办对案件举报人给予奖励,各食品安全分管部门不再重复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食安办印发的《海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

负责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及职能分工

一、省农业厅、市县农业局负责查处食用农产品种植和养殖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二、省海洋和渔业厅、市县海洋和渔业局负责查处海洋与内陆水域渔业养殖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三、省、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查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五、省商务厅、市县商务局负责查处生猪屠宰和酒类批发零售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省、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餐饮环节和保健食品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七、省公安厅、市县公安局负责侦查各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附件2

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1. 六六六 2. 滴滴涕

3. 毒杀芬 4. 二溴氯丙烷

5. 杀虫脒 6. 二溴乙烷

7. 除草醚 8. 艾氏剂

9. 狄氏剂 10. 汞制剂

11. 砷类 12. 铅类

13. 氟乙酰胺 14. 甘氟

15. 毒鼠强 16. 氟乙酸钠

17. 毒鼠硅 18. 甲胺磷

19. 对硫磷 20. 甲基对硫磷

21. 久效磷 22. 磷胺

23. 甲拌磷 24. 氧乐果

25. 水胺硫磷 26. 特丁硫磷

27. 甲基硫环磷 28. 治螟磷

29. 甲基异柳磷 30. 内吸磷

31. 涕灭威 32. 克百威

33. 灭多威 34. 灭线磷

35. 硫环磷 36. 蝇毒磷

37. 地虫硫磷 38. 氯唑磷

39. 苯线磷 40. 杀扑磷

41. 硫丹 42. 五氯酚(五氯苯酚)

43. 氯丹 44. 灭蚁灵

45. 溴甲烷 46. 磷化铝

47. 磷化锌 48. 磷化钙

49. 磷化镁 50. 硫线磷

51. 敌枯双 52. 六氯联苯

53. 氟虫腈 54. 丁硫克百威

55. 乐果 56. 乙酰甲氨磷



附件3



禁止使用的兽药品种

一、食品动物(指供人食用或其产品供人食用的动物)禁用的兽药

(一)禁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的兽药。

1.兴奋剂类:克仑特罗、沙丁胺醇、西马特罗及其盐、酯及制剂。

2.性激素类:己烯雌酚及其盐、酯及制剂。

3.具有雌激素样作用的物质:玉米赤霉醇、去甲雄三烯醇酮、醋酸甲孕酮及制剂。

4.氯霉素及其盐、酯(包括:琥珀氯霉素)及制剂。

5.氨苯砜及制剂。

6.硝基呋喃类:呋喃西林和呋喃妥因及其盐、酯及制剂;呋喃唑酮、呋喃它酮、呋喃苯烯酸钠及制剂。

7.硝基化合物:硝基酚钠、硝呋烯腙及制剂。

8.催眠、镇静类:安眠酮及制剂。

9.硝基咪唑类:替硝唑及其盐、酯及制剂。

10.喹噁啉类:卡巴氧及其盐、酯及制剂。

11.抗生素类:万古霉素及其盐、酯及制剂。

(二)禁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用作杀虫剂、清塘剂、抗菌或杀螺剂的兽药。

丙体六六六(林丹);氯化烯(毒杀芬);呋喃丹(克百威);杀虫脒(克死螨);酒石酸锑钾;锥虫胂胺;孔雀石绿;五氯酚酸钠;各种汞制剂包括:氯化亚汞(甘汞)、硝酸亚汞、醋酸汞、吡啶基醋酸汞。

(三)禁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用作促生长的兽药。

1.性激素类:甲基睾丸酮、丙酸睾酮、苯丙酸诺龙、苯甲酸雌二醇及其盐、酯及制剂。

2.催眠、镇静类:氯丙嗪、地西泮(安定)及其盐、酯及其制剂。

3.硝基咪唑类:甲硝唑、地美硝唑及其盐、酯及制剂。

(四)禁用于水生食品动物用作杀虫剂的兽药。

双甲脒。

二、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

(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

盐酸克仑特罗、沙丁胺醇、硫酸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盐酸多巴胺、西巴特罗、硫酸特布他林、苯乙醇胺A、班布特罗、盐酸齐帕特罗、盐酸氯丙那林、马布特罗、西布特罗、溴布特罗、酒石酸阿福特罗、富马酸福莫特罗。

(二)性激素。

己烯雌酚、雌二醇、戊酸雌二醇、苯甲酸雌二醇、氯烯雌醚、炔诺醇、炔诺醚、醋酸氯地孕酮、左炔诺孕酮、炔诺酮、绒毛膜促性腺激素、促卵泡生长激素。

(三)蛋白同化激素。

碘化酷蛋白、苯丙酸诺龙及苯丙酸诺龙注射液。

(四)精神药品。

(盐酸)氯丙嗪、盐酸异丙嗪、地西泮(安定)、苯巴比妥、苯巴比妥钠、巴比妥、异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钠、利血平、艾司唑仑、甲丙氨脂、咪达唑仑、硝西泮、奥沙西泮、匹莫林、三唑仑、唑吡旦,以及其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五)抗高血压药。

盐酸可乐定。

(六)抗组胺药。

盐酸赛庚啶。

(七)各种抗生素类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滤渣。

附件4



食品中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1.吊白块。可能添加于腐竹、粉丝、面粉、竹笋等,用于增白、保鲜、增加口感、防腐。

2.苏丹红。可能添加于辣椒粉、辣椒酱、辣味调味品等,用于着色。

3.王金黄。可能添加于腐皮,用于着色。

4.三聚氰胺。可能添加于乳及乳制品,用于提高蛋白质的检测量,以次充好。

5.硼酸、硼砂。可能添加于腐竹、肉丸、凉粉、凉皮、面条、饺子皮等,用于保鲜和防腐,增加韧性、脆度。

6.硫氰酸钠。可能添加于乳及乳制品,用于保鲜。

7.玫瑰红B。可能添加于调味品,用于着色。

8.美术绿。可能添加于茶叶,用于着色。

9.碱性嫩黄。可能添加于豆制品,用于着色。

10.工业用甲醛。可能添加于海参、鱿鱼等水产品、血豆腐,用于改善外观和防腐。

11.工业用火碱。可能添加于海参、鱿鱼等水产品、生鲜乳,用于改善外观和防腐。

12.一氧化碳。可能添加于金枪鱼、三文鱼,用于改善色泽。

13.硫化钠。可能添加于味精,用于除铁。

14.工业硫磺。可能添加于白砂糖、辣椒、蜜饯、银耳、龙眼、胡萝卜、姜等,用于增白、防腐。

15.工业染料。可能添加于小米、玉米粉、熟肉制品等,用于着色。

16.罂粟壳。可能添加于火锅底料及小吃类,用于增鲜。

17.革皮水解物。可能添加于乳与乳制品、含乳饮料,用于提高蛋白质的检测量,以次充好。

18.溴酸钾。可能添加于面粉,用于改善口感,增白和增加韧性。

19.β-内酰胺酶(金玉兰酶制剂)。可能添加于乳与乳制品,用于掩蔽抗生素。

20.富马酸二甲酯。可能添加于糕点,用于防腐、防虫。

21.废弃食用油脂。可能添加于食用油脂,用于掺假、降低成本。

22.工业用矿物油。可能添加于陈化大米,用于改善大米外观,使大米色泽亮丽。

23.工业明胶。可能添加于冰淇淋、肉皮冻等,用于改善形状和掺假。

24.工业酒精。可能用于勾兑假酒,降低成本。

25.敌敌畏。可能添加于火腿、鱼干、咸鱼等制品,用于防腐和防虫。

26.毛发水。可能用于勾兑假酱油,降低成本。

27.工业用乙酸。可能用于勾兑假食醋,降低成本。

28.荧光增白物质。可能添加于双孢蘑菇、金针菇、白灵菇、面粉等,用于增白。

29.工业氯化镁。可能添加于木耳,用于增重。

30.磷化铝。可能添加于木耳,用于防腐驱虫。

31.酸性橙Ⅱ。可能添加于黄鱼、鲍汁、腌卤肉制品、红壳瓜子、辣椒面和豆瓣酱等,用于着色。

32.氯霉素。可能添加于生食水产品、肉制品、猪肠衣、蜂蜜,用于抗菌。

33.喹诺酮类药品。可能添加于麻辣烫类食品,用于杀菌防腐。

34.水玻璃。可能添加于面制品,用于增加韧性。

35.乌洛托品。可能添加于腐竹、米线等,用于防腐。

36.碱性黄。可能添加于大黄鱼,用于染色。

37.磺胺二甲嘧啶。可能添加于叉烧肉类,用于防腐。

38.敌百虫。可能添加于腌制食品,用于防腐。

39.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主要包括: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酯、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等,可能添加于乳化剂类食品添加剂、使用乳化剂食品等,用于乳化和增稠。


附件5

不得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


1.诱惑红、日落黄。作为着色剂,可能超范围添加在泡菜、葡萄酒中。

2.乙酰化单甘脂肪酸酯。作为乳化剂,可能超范围添加在面点、月饼中。

3.硫磺。作为漂白剂,可能用于熏蒸馒头。

4.二氧化钛。作为着色剂,可能超范围添加在面粉中。

5.滑石粉。作为增白剂,可能超范围添加在面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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