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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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决定

机械部


关于加强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决定
1996年12月25日,机械部

“九五”期间,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实施“121”工程,即“九五”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必须围绕“产品质量翻身”、“开发能力提高”、“组织结构优化”三大战役这个中心;抓好提高标准水平,强化标准实施两个重点;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这个基础。企业标准化工作不仅是企业的基础工作,而且是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为此,结合机械工业当前情况,对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做出如下决定:
一、企业领导要增强标准化意识,重视和支持企业标准化工作
企业负责人,特别是主管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的负责人要了解有关标准化的法律和法规,以法制观念和企业内在需求认识标准化工作的重要作用。标准化是企业组织生产的重要基础,是企业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技术手段,是企业建立内部监督、实现自我约束的管理手段,是企业技术积累的有效措施。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标准化决策和措施,组织和督促职能机构做好产品开发、质量管理、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生产和经营管理等领域的标准化工作,为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和效益,为树立企业及其产品的良好形象做出贡献。要提高企业的全员标准化意识。在企业标准化工作中坚持依法自主管理的观念,适应市场竞争需求的观念,与有关技术、业务相互融合的观念和服务的观念。
二、健全机构、充实队伍,建立起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适应市场竞争需要的企业标准化工作机制
企业标准化工作应由企业的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企业负责人主管。大、中型企业应设置企业标准化管理职能机构,并在有关技术、业务部门设置标准化专责机构或专(兼)责人员,形成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企业标准化工作网络。小型企业可设置专职人员。根据需要,可设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主持,有关技术、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标准化委员会以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和决策。企业领导要注重配备熟悉技术、业务的高中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承担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井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激励他们为企业的发展做贡献。从事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其待遇应与承担产品设计、工艺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相当。
三、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保持企业所用标准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企业应根据技术进步和生产经营目标的需要,建立、健全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企业标准体系,并能适应用户、市场需求的变化适时调整企业标准的构成和内容,保持企业所用标准的先进性和适用性。企业标准体系要与推行质量管理系列标准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相结合,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组织结构优化服务。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结合企业持点建立具有竞争优势的企业标准和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机械工业名牌产品所用的企业标准必须达到国际或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要依靠熟悉有关技术、业务的专业人员承担有关专业企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确保标准的水行和质量。
四、强化标准实施,形成有效的企业自我监督机制
要依法严格执行有关的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技术进步示范企业和明星企业的主导产品必须获得采标证书。机械工业主要产品要按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技术进步示范企业和明星企业的主导产品必须获得采标证书。企业应根据标准所涉及的范围、工作难度和措施条件,组织标准的实施工作。必要时还应与产品设计评审、质量管理、产品检验等工作相互配合,或者由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协作,协同推进。有关质量和管理的标准和标准化文件应是企业质量体系的技术支撑文件。企业内所采用的一切标准,包括有关的强制件标准,企业确定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以及企业在有关经济技术合同、协议中承诺采用的其他标准,均应技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五、加强产品及其设计和制造技术的标准化,为提高企业的开发能力,促进产品上水平,创名牌提供技术依据
企业产品采用标准的水平直接影响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水平。涉及产品及其生产过程的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必须达到有关技术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产品及其配套件的互换配套和接口要求,要慎重抉择,保证使用要求。在保证产品性能和质量的条件下,要最大限度地采用标准件、通用件,以降低生产成本,缩短开发周期。要积极推行系列化、通用化设计技术、模块化技术和成组技术并对图祥及技术文件实行标准化审查,努力提高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的通用化、标准化程度,增强企业的设计开发能力和制造能力。要结合产品开发、生产技术准备和工艺整顿等工作开展工艺标准化和工艺装备标准化,提高企业的工艺管理和技术水平。企业拟定和实施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产品整顿、工艺整顿等生产技术措施,应有相应的标准化对策,对采用标准有关的问题及解决办法作出论证。
六、充分运用标准化手段,提高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水平
企业在产、供、销各环节建立和实施必要的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是实现生产与经营管理规范化的有效办法。企业要把产品标准、试验规范、售后服务规范等作为推销产品、供货谈判、工程投标、签订合同、交货验收和售后服务的依据和手段。在企业采购、配套、协作等工作中应采用有关标准或制定采购标准规范,作为控制原材料、配套件和协作件质量的重要手段。经营管理人员和采购、销售人员要熟悉标准以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增强企业信誉。企业集团应注重运用标准化手段加强内部管理、协调业务、发挥标准化在技术上和管理上的作用,为提高集团产品的质量、分工协作能力和经营效益服务。
七、配合计算机技术应用,适时开展相关的标准化工作
标准化是计算机技术在机械工业企业的工程技术和企业管理中推广应用必不可少的条件。开展CAD、CAM、CAPP等需要大量的标准文件支撑并在标准化基础上建立有关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典型工艺设备等各类信息数据库。计算机辅助企业管理需要建立起企业的产、供、销、人、财、物等全方位的信息系统。企业要及早推进各种信息数据的规范化。建立各种信息数据的统一编码,统一术语、符号、代号和文件格式,对数据处理程序、有关业务工作程序、操作程序,实现标准化、规范化。建立CIMS更需要有关信息数据系统的整体协调配套与标准化、规范化。
八、积极参与行业标准化工作和活动
企业要组织标准化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积极参加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和活动,积级参与行业的标准制定工作和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以利于及时收集、掌握国内外同行业的标准化信息和标准化技术,为企业的发展服务。有条件的企业,要发挥技术优势,影响和促进行业标准化工作,并积极争取参家国际标准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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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营业性演出场所:
  为了加强对我市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工作,确保全市营业性演出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范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舞台幕布、银幕、窗帘应经过防火处理营业性演出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营业性演出场所的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40m;疏散出口的门内、门外1.40m范围内不应设踏步,且门必须向外开启,并不应设置门槛,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0m。并在疏散走道的地面上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疏散观众的楼梯、通道、场门应安装事故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其事故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照度不低于1Lx。
  第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禁吸烟和明火照明,确保用火安全。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十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电梯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营业性演出场所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组织观众有序入场,对号入座。各演出场次之间,必须有20分钟以上的间隔时间。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不得增设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营业性演出场所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米尼克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多米尼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米尼克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米尼克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通过友好谈判,决定自二OO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相互承认并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多米尼克国政府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多米尼克国政府维护国家独立和主权以及发展民族经济的崇高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米尼克国政府商定,将根据一九六一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和国际惯例,尽快互派大使,并在对等基础上在各自首都为对方设立使馆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多米尼克国政府代表

         李 肇 星              罗斯福·斯凯里特

         (签字)                 (签字)